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順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被 告 吳陳毓蘭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祚全與被告吳陳毓蘭於99年6 月間拆夥後,吳陳毓蘭擅自將原告公司之工程保固金訂期存單解除,而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 月
3 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3 月30日有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獲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011,863 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公司等語。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處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祚全本獨資經營全中發企業社,並自於民
國89年12月間與被告吳陳毓蘭合夥,以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全中發企業社以代工方式對外承接工地業務,並由楊祚全施作工程業務,全中發企業社於收取代工之工程款後,匯入吳陳毓蘭之帳戶,由吳陳毓蘭管理合夥之財務,如遇有楊祚全於對外施作工程中應給付瀝青料款、工資或油料款時,再由吳陳毓蘭匯入楊祚全之存帳戶中,由楊祚全以開立支票方式支應之,後為擴大土木包工業務之規模,雙方乃於91年8 月9 日先設立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之籌備處,議定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全中發企業社於期間獲取之工程款利潤支應。另由楊祚全自其獨資經營全中發企業社即已所有之財產中,提供永承公司事業上所需之壓路機2 台(分別價值15萬元、20萬元),嗣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設立時,雙方乃推由吳陳毓蘭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至96年7 月19日雙方鑑於為承包公共工程所需,故而合資設立具丙級營造業資格之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順承公司),出資額則由雙方於共同經營永承公司期間所賺取資本額支應,並由楊祚全擔任代表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均由楊祚全及吳陳毓蘭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日聖(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施作,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冊、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吳陳毓蘭獨自管理使用,並由被告吳陳毓蘭負責處理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承攬工程款項收付。
㈡吳陳毓蘭、吳日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原
告公司利益計算,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陳毓蘭趁職務上保管順承公司大小章並掌管原告公司帳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日期,自原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款項,至吳日聖胞兄即訴外人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共同將原告公司款項占為己有,並貸予吳水信。又於附表編號6 所列之日期,自上開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6 所列之款項,至林慧芬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將該原告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以返還其等積欠林慧芬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吳陳毓蘭、吳日聖與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原告公司款項共計11,471,000元侵占入己。
㈢吳陳毓蘭、吳日聖以共同業務侵占方式,不法侵占原告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1471,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起訴,嗣經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吳日聖則無罪;,並就原告對吳日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吳日盛刑事判決無罪及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原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陳毓蘭亦就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陳毓蘭部分撤銷。吳陳毓蘭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㈣吳陳毓蘭上開侵占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下列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擅自移轉匯出原告帳戶之財產,造成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吳陳毓蘭管理原告公司之資金,而持有保管原告公司帳戶款
項,是以原告公司與吳陳毓蘭間為委任關係,吳陳毓蘭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然吳陳毓蘭於管理原告公司帳務時,公私帳不分,亦從未提供帳務明細供原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楊祚全查閱,於99年6 月間拆夥時,經楊祚全要求對帳卻拒不提供帳冊資料,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又吳陳毓蘭退出經營原告公司後,更拒絕交還公司存摺、銀行專用大小章及97年度全部發票等文件,顯已違反受任人服從指示義務,再經楊祚全核對帳目後始發現,吳陳毓蘭將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存款,多次擅自匯款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信鴻公司及林慧芬,此經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所認定,吳陳毓蘭之行為顯逾越處理受任事務之權限,並違反民法第535條、540 條等受任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吳陳毓蘭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吳陳毓蘭辯稱其管理帳務並未區分公私帳,係為原告公司
之常態、亦為楊祚全所知悉云云;查楊祚全基於對吳陳毓蘭全然之信任,且對於公司帳務不了解,於雙方合作期間從未知悉吳陳毓蘭作帳之方式,吳陳毓蘭所辯顯非事實。又吳陳毓蘭辯稱原告公司長期虧損,須由她自行籌措資金云云,更非事實,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合作近10年,每年均有固定投標承攬之工程案,每年獲利至少可達數百萬以上,且公司規模小、工程案件大多由楊祚全親自施作,原告公司每年收入均足以承擔成本開銷,顯有獲利,足見吳陳毓蘭私吞公款、卻以長期虧損為由掩蓋犯行。又原告公司之收入全靠楊祚全等人之勞力換取,被告僅僅處理掌管財務之行政工作,然被告不僅未盡受任義務依法如實登錄公司帳,更未於每年結算獲利盈餘、提供財務報表,卻以公司未獲利為由,拒絕發給公司盈餘,導致合作10年期間幾乎未曾發放紅利。又吳陳毓蘭辯稱約每月匯付數十萬元給楊祚全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云云,然該款項大多為楊祚全在外施作工程期間所需支付油費、工資、材料費等公費開銷,如有剩餘始做為楊祚全之工資,並非如吳陳毓蘭所稱歷年來匯數千萬給楊祚全等不實答辯。
⑶再關於附表編號6 ,吳陳毓蘭辯稱因公司長期虧損,因此須
向外籌措資金,向林慧芬借款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附表所列97年、98年間均有盈餘數百萬可供定存於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楊祚全之帳戶中賺取利息,顯見原告公司於97年至98年期間,公司營運正常且財源充足,並無被告所稱缺乏資金而需向「林慧芬借款之情形,否則豈非係將公司盈餘放入定存獲取極少利息、而以較高利息向外借款供公司營運,無非本末倒置、亳無邏輯,顯然被告所辯不實。況且,楊祚全雖從未插手財務之事,惟該期間楊祚全承包施作數項工程,且公司穩定發展,該2 年間楊祚全所承包工程之收入至少上千萬,絕無可能有財務吃緊而需向外借錢之情況,顯係吳陳毓蘭因私人金錢需求而向林慧芬借款後,再以原告公司之公帳償還私債,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⑷故吳陳毓蘭管理原告公司帳務違反受任義務,以公司帳混合
為由,私自以公帳匯出作為私人用途,縱經刑事庭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證侵占犯行,惟吳陳毓蘭匯出款項明確,卻無從提出證據以證實匯款緣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
吳陳毓蘭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財產,或以代理人梁滿釧之名義,分別匯入信鴻公司及林慧芬帳戶,以達吳陳毓蘭個人借貸予信鴻公司而獲有借貸債權及清償被告個人向林慧芬借款本息之目的,已如上述。吳陳毓蘭逕自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因此受有借貸債權或清償債務之利益,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共計11,471,000元財產減少之損害,而原告公司與吳陳毓蘭從未有代償或代付契約存在,原告公司與信鴻公司及林慧芬間亦無借貸契約存在,不具給付目的,自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因吳陳毓蘭不法使用其帳戶內財產以達借貸信鴻公司及清償其對林慧芬私人債務之目的,足見吳陳毓蘭受有利益係與原告公司之損害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吳陳毓蘭應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182 條負返還責任,並償還利息。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營業收入多匯入其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是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吳陳毓蘭利用掌管原告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之際,擅將該帳戶內之財產轉出至信鴻公司及林慧芬帳戶之行為,以達獲有借款債權及清償債務之私益,造成原告公司實際受有共計11,471,000元之損害,而其故意侵占及背信行為,亦經鈞院審理在案,故吳陳毓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吳陳毓蘭之業務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上開請求權均為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被告吳陳毓蘭應給付原告11,471,000元,並自附表所
列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已經和解,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對吳陳毓蘭、吳日聖提起上開侵
占案件刑事告訴後,於100 年9 月6 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聖、吳陳毓蘭)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第四條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原告公司並於隔日即100 年9 月7 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向撤回告訴。雖系爭和解書甲方立書人欄註記楊祚全,然楊祚全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亦未有「楊祚全個人」向吳日聖、吳陳毓蘭提告之其他刑事侵占案件,是楊祚全於100 年9 月6 日與吳日聖、吳陳毓蘭簽訂之和解書,所指案件自係原告公司與吳日聖、吳陳毓蘭間之系爭侵占案件,此自簽訂和解書之隔日即100 年9 月7 日,原告(刑事之告訴人)即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雙方已經和解,並附上系爭和解書作為附件,在在均顯示楊祚全係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真意亦在就原告公司對吳日聖、吳陳毓蘭提告之系爭侵占案件達成和解,是兩造確實已經就系爭侵占案件達成和解。
⒉雖因刑事侵占案件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告公司撤回告訴
後,檢察官仍續行偵查。然民事部分,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原告公司撤回告訴、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可認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代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則縱然(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公司原先對被告有相關請求之權利,亦不得再為主張。
㈡系爭侵占案件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⒈系爭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
判決,已經判決吳陳毓蘭、吳日聖均無罪確定。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 至5 之款項:「. . . . . . 顯見鴻維公司老闆娘吳劉桃確有透過他人借款予信鴻公司老闆吳水信週轉。至被告吳陳毓蘭及證人吳金印、吳劉桃等人均陳稱順承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僅口頭約定,且未約定利息,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又證人吳劉桃、吳水信、王冬秋等人皆陳稱信鴻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未約定利息,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與鴻維公司之老闆吳金印、老闆娘吳劉桃‧及信鴻公司老闆吳水信等人間係兄弟、妯娌關係,是其等上述所指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包含未簽立單據、未約定利息、以他人名義匯款,以防不還錢等節,尚與常情無違反,堪予採信。」。
⒉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6 之款項:「則被告吳陳毓
蘭自96年6 月起至98年1 月間陸續以順承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林慧芬借款合計4,800,000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是以吳陳毓蘭處理原告公司帳目,因與楊祚全兩人為舊識,
基於二人信賴關係,公帳與私帳並未嚴格區分,然而吳陳毓蘭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匯出之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為之,編號1 至5 係為清償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與借款,編號6 係為清償原先以吳陳毓蘭名義向林慧芬借支,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開銷需要之借款,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以民法第535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股東揚祚全、吳陳毓蘭並未約定利潤如何分配,且
因原告公司公私帳不分,導致股東楊祚全與、陳毓蘭間應如何分配利潤,尚有待結算,惟陳毓蘭並未有任何侵占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
⒈吳陳毓蘭原與楊祚全於96年間合資成立原告公司,由楊祚全
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成立之初為購置相關機具及支付工人薪資,亟需大筆資金,惟因楊祚全稱其無現金可供投資,吳陳毓籣遂向楊祚全表示,伊僅需負責施作工事,錢的事情由吳陳毓籣負責想辦法籌措。故楊祚全自該公司成立以來,僅出資250,000 元,其餘公司運作所需之不足款項,包括生產機具之添置購買、工人薪資、耗材物料的採買等等各項開銷,悉數由吳陳毓蘭支付承擔,如遇有資金調度問題,或入不敷出時,均係由吳陳毓蘭四處周轉借貸,以補齊不足之款項。
⒉吳陳毓蘭與楊祚全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楊祚全負責施作工事
,而吳陳毓蘭負責資金之籌措,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若楊祚全表示施工有用錢之需要,吳陳毓蘭即為伊備妥款項或向友人商借,供楊祚全開銷使用,俟工程施作完成獲取收入後,方返還借款,完全無需楊祚全為資金問題困擾,此亦為楊祚全所明知。而吳陳毓籣與楊祚全並未明確約定合夥利潤如何分配,亦未明確約定如何定期分配報酬或盈餘,基於信賴與提攜後進,楊祚全雖自始至終僅出資25萬元,其餘公司設立所需金額、施作工程所需工資,甚至楊祚全私人家庭費用所需,只要楊祚全開口表示需要金錢,吳陳毓蘭即籌措金額給予楊祚全,亦未區分楊祚全所需金錢係施工費用抑或私人開銷。
⒊吳陳毓蘭現所能找到之過往資料,發現楊祚全向吳陳毓蘭要求匯款之金額,即高達65,805,850元:
因楊祚全開口表示需要金錢,基於信賴關係,吳陳毓蘭即自己或指示女兒即訴外人吳佳茵匯款如被證12、被證12- 1 至被證12- 5 所示楊祚全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合資成立之訴外人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永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楊祚全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帳戶為原告公司公務使用,由吳陳毓蘭保管存薄、印章)及原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⒋楊祚全受領工程款後,並未將工程款項繳回吳陳毓蘭與楊祚
全共同經營之永承公司、原告公司,楊祚全私自受領金額卻未與吳陳毓藺結算之即高達24,103,679元:
⑴被證13「96至100 年楊祚全受領工程款未報帳明細」其中自
編號A 至編號F ,係原告公司之工程,施作完畢後,楊祚全卻以其自行開立之全中發企業社發票向業主請款,楊祚全並私自受領工程款,未與吳陳毓蘭結算。另編號G 至編號Q ,係原告公司之工程,99年7 月間,吳陳毓籣與楊祚全拆夥,然而拆夥後,工程亦非由原告公司施作,而係由吳陳毓蘭之配偶吳日聖續為施作,楊祚全於編號G 至編號Q 工程完成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業主請款,卻未與吳陳毓蘭結算。上開編號A 至編號Q ,均為楊祚全所受領、然而未與吳陳毓籣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即高達24,103,679元。故上開楊祚全尚未與吳陳毓蘭結算之金額即共高達89,909,531元(65,805,852元+24,103, 679元=89, 909,531元)。
⑵從上可知,原告公司帳目與私人(吳陳毓蘭之帳目、楊祚全
之帳目)相混不清導致之糾紛,且因原先吳陳毓蘭基於對楊祚今之信賴,並未要求楊祚全提出相應之用款需求證明,只要楊祚全開口,即匯款予楊祚全,二人之間並未明確約定利潤或分配機制,導致帳目混亂。然而,自前揭證據可知,二人之間帳目繁雜,亦有公款、私款相通之情形,實屬永承公司、原告公司、楊祚全、吳陳毓蘭間之常態,此亦為楊祚全所明知,否則何以由永承公司、原告公司、吳陳敏蘭甚至吳陳毓籣女兒吳佳茵匯款至楊祚全帳戶之金額,即高達數千萬元?此亦何以原告公司需要資金,吳陳毓蘭即盡力籌措,並以吳陳毓籣自己名義向林慧芬借款(而非由原告公司借款)以供原告公司使用,卻由原告公司還款。而自上開公、私帳目混用之情形,亦知吳陳毓籣並無所謂侵占情事,僅係公私帳混合。
㈣原告公司雖提起原證12之定存單主張吳陳毓蘭以定存單存於
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楊祚全之帳戶中賺取利息,原告公司並無資金短缺,而需向林慧芬借款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定存單,係原告公司用以作為投標公共工程時,提交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用之用(工程實務有以現金或定存單質押方式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因現金繳納相關保證金不方便,是以由原告公司將定存單提交予工程定作人即業主作為質押,此亦為楊祚全所明知,並非因此即可認為原告公司有盈餘云云,此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2定存單,大多定存期間僅1 個月即可知,則有何原告所謂之「賺取利息」情形?況且縱有利息之收入,該利息之賺取,亦係由原告公司領取,此與吳陳毓籣無涉,自不待言。又吳陳毓籣向林慧芬借款之時間點為96年6 月間至98年1 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大多為98年7月以後之定存單,此更不足證明原告公司於向林慧芬借款期間無虧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編號1 定存單,亦係用以作為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
㈤原告所謂在外施工期間所需支付油費、工資、材料費等,如
有剩餘始作為楊祚全之工資云云,亦屬避重就輕。蓋原告公司只要楊祚全開口,無論公、私使用,吳陳毓籣均會匯錢予楊祚全作使用,並非原告所謂工程期間支付公用款項後,有剩餘方歸楊祚全。此由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證人答:因為如果我家裡或工地要用錢時她就會先匯給我,一開始時是一個月匯20萬元,工地和家用一起。(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只要用錢吳陳毓蘭就會匯紿你,不管公或私的?)證人答:沒有,以前她是一個月固定匯紿我20萬,我用不夠再打電話跟她講,她再匯錢紿我這樣子。(辯護人問:是工程用款不夠還是你私人家用不夠會跟吳陳毓蘭要錢?)證人答:都有,應該是工程佔比較大多數,她匯給我的錢是含工地費用和家用,也就是我的月薪也都在這裡面。(辯護人問:吳陳毓蘭匯錢給你,包含公司的錢和私人的錢,都是匯款到哪裡?)證人答: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的楊祚全個人帳戶。」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業務侵占案件104 年
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 12頁,被證9 )。其實,楊祚全並未有固定月薪,吳陳毓蘭與楊祚全亦未有分配利潤之比例約定,也因為公司長期虧損,根本未分配過利潤。惟自證人楊祚全證詞中可知,只要楊祚全需要用錢,吳陳毓蘭即會匯錢給揚祚全,且係匯至楊祚全之個人帳戶,並不分公款與私款。至原告所謂公款剩餘項目,方歸楊祚全私用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有盈餘、顯有獲利云云,均屬原告與楊祚全之臆測之詞:
此由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檢察官問:你經營順承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債務狀況你有無主動詢問過被告二位(即吳陳毓蘭、吳日勝)?證人答︰沒有,因為公司不缺錢怎麼會去向人借錢。(檢察官問:所以只要你有領到錢,你都不會再過問?)證人答:不是,我每個月工地要用的費用吳陳毓蘭都有準時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裡,那代表公司也就不缺錢。(辯護人問:你自己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自己不會去看公司的帳冊,那你如何知道公司是否有足夠的實力或財力能否承作業主的工程?)證人答:順承公司成立時是比較後面的事,因為我們是89年就開始的,工程是從89年12月開始做到那時候公司就不缺錢啊,若有缺錢我們兩個股東早就拆股了。」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侵占案件10
4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13頁,被證9 )。楊祚全所據以論斷順承公司不缺錢,僅係因吳陳毓蘭準時匯錢到楊祚全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裡,其實楊祚全根本對永承、原告公司經濟狀況未有知悉,永承、原告公司有金錢周轉需要,均係吳陳毓蘭想辦法籌資,以求盡量如期將工地所需公款、楊祚全所需私款匯給楊祚全,然楊祚全僅憑吳陳毓蘭如期匯錢給楊祚全,即臆測論斷原告公司不缺錢,並不實在。是以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在永承時我有出機械,像是壓路機出來合夥,後來永承營業有盈餘就拿來成立順承,我自己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業務侵占案104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證9 )所謂「永承營業有盈餘就拿來成立順承」,亦係楊祚全之個人之揣測,楊祚全對於永承是否有盈餘?成立原告公司時係何人出資?完全不知悉,又如何擅自認定並證稱所謂「後來永承營業有盈餘就拿來成立順承」?故原告所謂「順承公司有盈餘」、「顯有獲利」云云,實係原告或楊祚全之臆測。本件雖因公私帳不分,導致帳冊混亂,而有由原告公司股東即楊祚全、吳陳毓蘭二人再為結算、確認之必要,惟不能僅以原告之臆測,或所謂「我每個月工地要用的費用吳陳毓籣都有準時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那代表公司也就不缺錢」此等猜測,即推論原告公司不缺錢,甚至因此認為吳陳毓蘭有侵占情事云云,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陳毓蘭、吳日聖(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夫妻,與
楊祚全係舊識,三人自96年起共同成立並經營原告公司,約定由吳日聖與楊祚全負責工地施工業務,吳陳毓蘭則掌理記帳或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財會事項。
⒉吳陳毓蘭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日期,自原告公司於中信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列之款項,至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公司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貸予吳水信。又於附表編號6 所列之日期,自上開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6 所列之款項,至林慧芬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系爭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吳日聖則無罪;並就原告對吳日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吳日盛刑事判決無罪及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原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陳毓蘭亦就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陳毓蘭部分撤銷。吳陳毓蘭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吳陳毓蘭、吳日聖系爭侵占案件是否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⒉原告主張吳陳毓蘭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吳陳毓蘭、吳日聖系爭侵占案件已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由法定代理人楊祚全代
表與吳陳毓蘭、吳日聖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聖、吳陳毓蘭)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第四條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原告公司並於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系爭侵占案件之告訴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27號侵占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偵查卷影本存卷足佐(見該偵查卷第59至61頁)。而原告雖主張因吳日聖之兄長吳金印以中間人身分協調,騙取楊祚全以被告同意返還侵占款項條件達成和解,楊祚全即於100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遞交撤回告訴狀,然嗣後被告卻拒不還款,雙方顯無達成和解條件之可能,且和解書並非以原告公司即刑事告訴人之名義簽立,而係由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吳日聖所簽立,應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楊祚全自96年間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其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吳陳毓蘭、吳日聖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又系爭侵占案件係原告公司於100 年9 月3 日具狀對吳陳毓蘭、吳日聖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27號侵占等案件受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楊祚全於100 年9月6 日與吳陳毓蘭、吳日聖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聖、吳陳毓蘭)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第四條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原告公司並於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以「告訴人順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經與吳陳毓蘭、吳日聖達成和解,故撤回系爭侵占案件之告訴等語,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和解書確係楊祚全代表原告公司與吳陳毓蘭、吳日聖簽署,其效力自即於原告公司。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 條已明白約定:「甲(即楊祚全代表之原告公司)、乙(即吳日聖、吳陳毓蘭)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公司就系爭侵占案件所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就系爭侵占案件對吳陳毓蘭、吳日聖為任何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其遭吳日聖之兄長吳金印騙取以被告同意返還侵占款項條件達成和解,然嗣後被告卻拒不還款云云,惟原告就遭詐騙和解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兩造和解條件如確實有約定吳陳毓蘭應返還款項,而其卻未履行,則乃履行和解條件之問題,自不能因吳陳毓蘭未履行和解條件即謂和解契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於與吳陳毓蘭、吳日聖和解並拋棄權利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35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賠償11,471,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吳陳毓蘭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以前詞既主張吳陳毓蘭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而應返還或賠償該等款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吳陳毓蘭、楊祚全自96年7 月19日起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係
以其等於89年間各出資250,000 元而合資以全中發企業社名義承包工程,所得盈餘再做為成立永承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再以永承公司之盈餘成立原告公司,嗣由楊祚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陳毓蘭則負責管理原告公司資金,而保管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嗣吳陳毓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吳水信所經營信鴻公司及林慧芬名下之帳戶,並於匯款時填寫如附表所示各匯款名義人、代理人或附記事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祚全、林慧芬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下稱本院刑庭)審理時之證詞足佐(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二第35至36、
39、44、52至53、143 頁),復有原告公司、信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附於系爭侵占案件卷宗可憑(見第2474號調偵卷一第217 、220 頁;偵續卷第58至63頁;他字卷第
17、20至21、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⒊參以證人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主要是由
吳陳毓蘭在管帳,業務由伊處理…工地要用的錢,吳陳毓蘭會固定每個月約5 日左右用匯的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伊(庭呈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楊祚全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摺閱畢發還,交易明細留存附卷),匯款裡面包括施作費用、工人工資、工程支出等報酬,伊用這筆匯款支出施用費用,及伊個人家用等語(見第2474號調偵卷一第179 頁);又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吳陳毓蘭從未與伊討論公司帳務…伊等是在89年就開始合夥了,之前還沒有永承公司的時候,合夥一人出250,000 元,永承公司在91年成立時,伊只有出2 部重型機器…後來永承公司有盈餘就拿出來成立順承公司,伊自己沒有再拿錢出來…若伊工地要用錢,伊就跟被告吳陳毓蘭說,她就會匯給伊…被告吳陳毓蘭每個月初會匯錢給伊,以前是固定200,000 元,順承公司那時候她是也固定匯給伊500,000 元,因為伊要繳工錢、油錢等有的沒的…伊有固定薪水,一個月50,000元…伊不曾過問公司帳目還剩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缺錢或有無跟人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刑庭卷二第36、39至41、48至49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安怡於本院刑庭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是永承和順承公司的員工,於96年8 、9 月份開始在順承公司工作,做到99年6 至7 月那個時候…當初是叫伊來做順承公司的會計,擔任會計期間,會幫公司記帳。順承公司大部分缺錢,都是甲存,銀行會打電話來公司,一般都是伊在接,缺多少銀行會跟伊講,然後伊會趕快告知吳陳毓蘭…順承公司很多都是負債,也沒有賺錢,所以好像常常要去借錢…至於匯錢都是吳陳毓蘭在匯的。每次匯給楊祚全的款項,吳陳毓蘭都會說她匯多少,請伊記帳上去…楊祚全每次帳來說要請多少錢,吳陳毓蘭就會匯款給他。匯款裡面應該有包含楊祚全的薪資,沒有固定金額,但伊KEY 上去的時候,知道好像有500,000 或多少,就每一次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刑庭卷二第173 至174 、176 、180 、181 頁)。再參以吳陳毓蘭於90年8 月29日至99年6 月14日止,其分別以其個人、其女吳佳茵、永承公司、順承公司之名義,每次匯款50,000至1,000,000 元不等匯款達百餘次予楊祚全,總金額高達6 千餘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94 、398 至
409 、414 至450 、458 至464 、467 至475 頁),足見楊祚全除於89年間,與被告吳陳毓蘭各出資250,000 元合夥成立全中發企業社,以賺的錢成立永承公司,再以永承公司賺的錢,拿來成立原告公司外,之後原告公司所有資金週轉、調度及籌措等,均由吳陳毓蘭負責。
⒋原告雖主張鴻維公司沒有幫原告公司代工云云,惟參以證人
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刑庭審理時稱:那些公告都是吳陳毓蘭他們在看的,伊也不會,有標到伊才去做。…伊在拆夥時,伊有看到鴻維公司的承攬手冊,在寫協議書那天伊才知道他們有去標案,伊只會做瀝青而以,以外什麼都不會。因為公司證件和錢都在他們那邊,他們去標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庭卷二第48至49、56至57頁)。且證人王安怡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刑庭審理中證述:鴻維公司是順承公司業務往來的對象。因為伊公司都是做瀝青為大宗,有時候老闆去標工程會標到旁邊的,例如搶修或維護的,這部分變成是公司不會做,可能就要請鴻維公司來代工(見本院刑庭卷二第184 至185 頁),足見原告公司僅施作瀝青工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參以證人即鴻維公司老闆吳金印於系爭侵占案件證述:鴻維公司97年有幫順承公司代工養護工程處10
6 、110 、111 、114 、116 等線97年養護工程,分三階段工作,每次金額是幾百萬,全部加起來可能會有上千萬…這是一整年的工程,分好幾次做,費用分別計算,每次的金額是幾百萬,全部加起來可能會有上千萬(見第700 號偵續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刑庭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及證人即鴻維公司老闆娘吳劉桃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順承曾經委託鴻維代工,每年都有好幾次這樣狀況。但都只有口頭說定,沒有特別紀錄。而且都是會提早叫伊等提供機具去施工,伊等有挖土機等順承沒有的機具,若順承做不了就會請伊等去做等語(見第2474號調偵卷一第204 頁),堪認吳陳毓蘭確有以永承公司或順承公司名義,承攬無法由順承公司全部施作完成之工程。至證人吳劉桃雖於本院刑庭審理時,經本院刑庭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等後,固無法特定何筆匯款係指定吳陳毓蘭匯款予信鴻公司,以清償順承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或借款債務(見本院刑庭卷二第149 、159 頁)。惟證人王安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亦證述:好像有一兩筆是跟鴻維公司借代工的錢,照道理講工程款下來是伊等要跟鴻維算帳,看他們做多少伊等要匯給鴻維,結果後來公司好像錢不夠用,然後會先跟鴻維講哪一筆可不可以先不給,讓公司先周轉這樣子,伊知道有幾筆是這樣子,伊知道有一筆是140 幾萬,好像也有90幾的…要給前就在第一期估驗款以後,伊等會去跟鴻維公司算,他們公司的會計會把他們所作的工作、多少錢先傳真過來…而老闆他們會去匯款,然後再把匯款單給伊作帳…鴻維會幫順承代工,有好幾筆,代工金額伊都忘記了,要看公司的帳伊才記得起來。應該都100 多萬吧,可能一兩筆以上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刑庭卷二第176 、185 、187 頁),是吳陳毓蘭抗辯鴻維公司有幫原告公司代工,原告公司有積欠鴻維公司代工款等語,尚非無據。
⒌又永承公司、順承公司之資金週轉、調度及籌措等,悉由吳
陳毓蘭負責,且鴻維公司、原告公司確有由鴻維公司代工之工程,並積欠鴻維公司代工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信鴻公司老闆吳水信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伊翻過舊帳,97年或98年時,信鴻公司有向外借調資料,伊有向梁滿釧、王冬秋借到數百萬的大筆款項…王冬秋、梁滿釧是伊的朋友,但被告吳日聖也認識他們,伊不知道王冬秋、梁滿釧借伊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伊問過他們不肯講…伊有時曾向吳金印借錢,都是暫借週轉幾天,他都不會拿利息…因信鴻公司停業4 年多,伊向他人借款的這些東西都沒有留等語(見第2474號調偵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700 號偵續卷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參以證人王冬秋於本院刑庭審理中證述:伊有借吳水信幾百萬。如果伊不夠的話會拜託吳劉桃替伊籌足去幫他週轉。陸陸續續要借上千萬,1 、2 千萬有,記不得共幾次。有時候伊跟吳劉桃調的時候,伊就信用講一講,她就先幫忙處理匯錢給吳水信…吳水信跟吳金印是兄弟,而且已分家,信鴻如果有缺錢找伊,伊有時籌不夠就幫忙他籌錢一下,伊請吳劉桃幫忙。吳水信跟伊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但有約定清償期,然伊等已經認識20幾年了,吳水信並沒有拿支票作為清償,亦沒有簽立借據。吳劉桃說吳金印和吳水信兄弟已經各自分家了,若吳水信缺錢,就要用伊的名字匯給他,吳水信才不會把錢A 走不還她等語(見本院刑庭卷二第193 至196 頁);證人梁滿釧於系爭侵占案件證述:吳水信有開口向伊借錢,但伊沒錢借他,被告吳陳毓蘭有一次,打給伊說吳水信的公司缺錢,她以伊的名義匯錢給信鴻公司,因為怕錢會過去之後沒有還,所以她不想讓吳水信知道是他們夫妻借錢給吳水信等語(見第700 號偵續卷第147 頁;本院刑庭卷二第69頁);且證人吳劉桃於系爭侵占案件證稱:與信鴻公司間之借款沒有相關憑據,因為是親兄弟,口頭上借款伊就會匯…伊都沒有收利息…順承剛開業時,吳陳毓蘭就有跟伊借錢去開順承公司,因為開業需要資本額,後來陸續有還,開業之後也常常跟伊等調度、週轉,有時也找伊等公司去幫忙代工,所以代工款及借款關係都蠻複雜的,但是伊沒有單據可以提供,因為伊等兄弟之間都是口頭承諾…伊叫吳陳毓蘭直接匯錢給信鴻公司,是想這樣就不用轉來轉去,那是伊的錢,應有權利叫她匯…到現在楊祚全和吳陳毓蘭她們拆夥了還是有積欠鴻維公司錢…順承公司積欠伊錢,伊都沒有單據…信鴻公司有時後缺錢,借錢會不還給自己人,所以有時候伊等會借,有時候信鴻會透過王冬秋說週轉不靈要調錢,所以王冬秋會問伊有沒有,有時候伊有,就會借錢給信鴻…信鴻現在還有欠以伊先生名義的錢。但伊沒有單據…因為伊有叫她們匯很多筆,而且太久了,伊也忘了。而伊要匯給信鴻的款項,伊就交代吳陳毓蘭不要用伊的名義,但她用誰的名義,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第700號偵續卷第124 至125 頁;本院刑庭卷二第153 、155 、15
6 、159 、161 頁),顯見鴻維公司老闆娘吳劉桃確有透過他人借款予信鴻公司老闆吳水信週轉。至吳陳毓蘭及證人吳金印、吳劉桃等人均陳稱原告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僅口頭約定,且未約定利息,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又證人吳劉桃、吳水信、王冬秋等人皆陳稱信鴻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未約定利息,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吳陳毓蘭、吳日聖與鴻維公司之老闆吳金印、老闆娘吳劉桃,及信鴻公司老闆吳水信等人間係兄弟、妯娌關係,是其等上述所指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情形,包含未簽立單據、未約定利息、以他人名義匯款,以防不還錢等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⒍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匯款部分,經證人林慧芬於系爭侵占案
件偵查、本院刑庭審理時均證稱:96年間吳陳毓蘭告知伊,她要開營造公司,亟需現金週轉,陸陸續續向伊借款10幾筆,金額總共4,800,000 元左右,有簽借據,但在98年4 月間伊對被告吳陳毓蘭說伊公公要買山地,急需用錢,所以在5月間被告吳陳毓蘭就匯了5,000,000 元到伊帳戶內。每次借款的金額都是在幾十萬元間,借錢的時候大部份是她來伊家,或與伊一起到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直接領錢,領了錢後將她借據交給伊,伊則將現金交給她…她向伊借錢大部分是說她週轉不靈,需付工資或材料錢時,就會跟伊借錢…伊確實有收到順承公司所轉出的5,000,000 元…被告吳陳毓蘭有說要付伊利息,但沒講要給伊多少,因為那時候伊覺得她開公司蠻困難的,伊就跟她說以後再說,所以伊等那時候沒有約定等語(見第344 號調偵卷第147 頁;第2474號調偵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刑庭卷二第139 至145 頁),並有借據、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附卷為證(見第2474號調偵卷一第117 至130頁),則吳陳毓蘭自96年6 月起至98年1 月間陸續以原告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林慧芬借款合計4,800,000 元之事實,堪認為真。而吳陳毓蘭於98年5 月15日還款本金4,800,00
0 元,縱加計利息200,000 元(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應為240,000 元)後,則吳陳毓蘭匯款5,000,000 元予林慧芬,尚與事理無不合。
⒎另證人王安怡於本院刑庭審理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做過營造
業的帳,伊96年剛開始去的時候是要先瞭解營造公司的作業流程,老闆有交待伊,也要做他們從以前90年合夥時的帳,那時候的帳都亂七八糟…伊還沒去之前,他們所有的帳都是史寶珠在做,是因為後來伊去幫忙,要伊把以前的帳重新再整理一次並KEY 到電腦裡面作成電子檔,因為伊剛開始去沒接觸過這個行業,所以伊不曉得作帳流程,所以剛開始的帳全部都是史寶珠做…伊沒有記帳士資格或通過任何國家考試等語(見本院刑庭卷二第176 、177 、181 至182 頁),足見原告公司之帳目不清,除係因吳陳毓蘭就鴻維公司之代工款有拖欠,且就原告公司之借款事宜,未存有單據等情外,亦有先前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祚全之配偶史寶珠製作公司帳目混亂,及證人王安怡並非記帳專業人員等因素。
⒏從而,吳陳毓蘭固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由原告公
司匯出之事實,惟鴻維公司確有代工原告公司所承攬部分工程,且吳陳毓蘭向鴻維公司所為之借款,亦係因原告公司資金週轉、籌措之需,縱原告公司有帳目混亂,無從一一核對之情,然亦不足依此及原告公司之單方面主張,即認定吳陳毓蘭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原告公司匯出之款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原告生損害,或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
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吳陳毓蘭賠償11,47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 條、第542 條、第54
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吳陳毓蘭給付11,471,000元,及自附表所列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附表:
┌─┬────┬─────┬────────┬────────┬─────┬────────┐│編│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 款項流向 │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 匯款││號│ │(新臺幣)│ │ │ │申請書附記事項 │├─┼────┼─────┼────────┼────────┼─────┼────────┤│ 1│97年10月│1,477,500 │原告公司之中信銀│信鴻公司之臺灣銀│原告公司 │匯款代理人為被告││ │15日 │元 │行帳號0000-000 0│行板橋分行帳號02│ │吳陳毓蘭。 ││ │ │ │-7389 號帳戶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98年6 月│1,546,000 │同上 │信鴻公司之第一銀│原告公司 │匯款代理人為林慧││ │1 日 │元 │ │行華江分行帳號20│ │芬;附記為王冬秋││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3│98年6 月│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30日 │ │ │ │ │ ││ │ │ │ │ │ │ │├─┼────┼─────┼────────┼────────┼─────┼────────┤│ 4│98年12月│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15日 │ │ │ │ │ ││ │ │ │ │ │ │ │├─┼────┼─────┼────────┼────────┼─────┼────────┤│ 5│99年1 月│1,477,500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25日 │元 │ │ │ │ ││ │ │ │ │ │ │ │├─┼────┼─────┼────────┼────────┼─────┼────────┤│ 6│98年5 月│5,000,000 │同上 │林慧芬之臺灣銀行│原告公司 │匯款代理人為被告││ │15日 │元 │ │華江分行帳號0870│ │吳陳毓蘭。 ││ │ │ │ │-0000-0000號帳戶│ │ │├─┼────┼─────┼────────┼────────┼─────┼────────┤│總│ │11,471,000│ │ │ │ ││計│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