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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張瑋真律師被 告 楊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千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進益之胞弟,民國73年間楊進益創設原告瀚陽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85年7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廠務工作及人頭股東。嗣原告公司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在會計師建議下,考慮生意風險及節稅需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有訴外人林美枝製作之楊進益與被告等4兄弟之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可證,其中編號7、13之廠房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另林美技製作之財產分配表中,亦有類似之記載,其中編號5、9之廠房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

(二)嗣被告因故離職,竟拒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意圖據為己有,且迴避與原告協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原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迫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曾以相同理由,請求訴外人即楊進益之另一胞弟楊進村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其中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編號5、6(即財產分配表編號3、4)之不動產,楊進村同意無條件歸還予原告,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可稽;另關於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編號12(即財產分配表編號8)之不動產,業經判決確定,楊進村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等判決可稽,足證原告與楊進村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楊進村應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間同樣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四)新北市鶯歌區土地上建物為沒有辦理登記之舊廠房,買受的時候有買所有權,但沒有辦法辦理產權登記。

(五)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私有暨公有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願意無條件歸還原告。公司之前在鶯歌也有原告掛名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是否一併歸還原告公司,100年被告是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意解僱,被告本身也是股東,為何只有被告要歸還原告公司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然被告竟拒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通知等情,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私有暨公有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堪採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已自陳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自無從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2000及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