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王慧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廖其隆
周柏旺被 告 鄭香銘
鄭書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書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門牌71號主體部分(面積合計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G門牌69號主體部分(面積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書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書湘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書湘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書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書湘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鄭香銘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面積共100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96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0,833元。嗣於105 年7 月11日以書狀追加鄭書湘為被告,並於10
6 年9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分稱1139、1145、1146、11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G 部分,面積共182平方公尺(A 部分為40平方公尺、B 部分為11平方公尺、C部分為48平方公尺、D 部分為30平方公尺、E 部分為34平方公尺、G 部分為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3 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暨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80元,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鄭香銘及鄭書湘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原告不得追加鄭書湘為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土地為江麗雲等人共有,並已將渠等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G 部分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合計18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鄭書湘至今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而被告鄭香銘戶籍遷出前,亦是設籍於該址,且依稅籍資料亦係被告,否認被告主張係鄭書湘父親所建之事實,被告所稱均非事實。又系爭建物中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由鄭香銘出租予張瑞國經營鍋燒烏龍麵店,並由其收受租金,出租事宜皆由其處理,因而認為系爭建物應為被告鄭香銘所占有使用。又由系爭建物外觀觀之,其興建時間久遠,應係鄭書湘出資興建,被告復自承鄭香銘係為鄭書湘出租,故無論是否為鄭書湘管理出租房屋,鄭書湘未經許可興建建物,而被告鄭香銘擅予出租使用營利,兩人共同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其等既得管理處分系爭建物,足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又原告固受部分共有人之信託,而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然其信託目的係為其管理及處分信託之財產。系爭土地乃為信託人之祖產,各信託人間多為親戚關係,歷經數十年之繼承變化,共有人越來越多,有些甚至已搬遷他處,並未再居住於當地。也因共有人越來越多,又多未居住於當地,致無暇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以致土地屢遭無權侵占,致使用狀況越趨複雜。是以,部分共有人始警覺應將土地管理及處分事宜,委託專人處理,才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自為其管理及處分所必要之行為,自非以此為信託主要目的。再者,信託登記係於104 年5 月間辦理,本件訴訟直至10
5 年4 月間才提起,隔了近1 年。倘如被告所稱,係為進行訴訟之信託,原告於信託登記辦理完成後,應隨即提起訴訟,不會無故延宕1 年而毫無任何作為。且原告於受信託後,確實曾為土地之管理及處分行為,一一調閱查明土地之使用狀況,並與無權占有人協調,也為受益人利益管理土地。然於處理過程中,部分無權占有人自恃其侵占土地多年,既不願協調,亦不願搬遷返還土地,原告受委託之責,方採最後途徑提起訴訟,絕非如被告所稱係為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又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信託乃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以使其管理處分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於原告受信託及登記為共有人之時間均不同,為計算便利,願以105 年8 月26日其登記為共有人之時間,起算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如附表所示。
㈢併為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139、1145、1146、114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G 部分,面積共182 平方公尺(A 部分為40平方公尺、B 部分為11平方公尺、C 部分為48平方公尺、D 部分為30平方公尺、E 部分為34平方公尺、G 部分為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3 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暨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80元。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香銘於69年10月24日即已遷出新北市○○區○○○路
○○巷○ 號,遷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謂出租系爭建物,收受租金,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鄭香銘興建,依原告律師函所載,原告亦不知被告鄭香銘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鈞院函調新北市○○區○○○路○○巷○ ○○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鄭香銘亦非納稅義務人,且其父親即被告鄭書湘仍在世,無繼承問題,被告鄭書湘僅實際使用複丈成果圖A 、B 、E 部分,均和鄭香銘無關,原告對被告鄭香銘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1139、1146、1147地號土地,委託人所信託之權利範圍
僅分別為13680 分之1536、13680 分之528 、13680 分之1536,顯然其信託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
㈢被告鄭書湘所住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鄭
書湘之父親鄭逑臯(被告誤載為「鄭述皋」,應予更正)在日據時代租地所建,鄭書湘高齡86歲,住於此已80餘年,鄭書湘與兄弟等於79年2 月10日所寄發板橋12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所附000000000 號、面額19,300元之郵政匯票同給地主代表人黃長福,其上即記載係支付板橋市○○段○○○○○○○○○○○號土地之租金,而黃長福為黃崇明之繼承人,其於7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黃崇明則於4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可推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上揭郵政匯票存在已達近30年之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被告鄭書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鄭書湘已盡舉證之責。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如上所述。縱認黃崇明之所有權並非全部持分,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鄭書湘父親鄭逑臯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至少有80年以上,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黃崇明之出租系爭土地,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有權租賃。
㈣復按,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原告於104 年5 月後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39、1146、1147地號土地原告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約僅各佔11%、3 %、11%,並非取得全部持分之所有權,其真正目的亦非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歷時至少已達80年以上之久,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及鄰屋安全,影響物盡其用,地盡其利,對社會之損失極大,原告信託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退步言之,被告鄭書湘僅實際使用複丈成果圖A 、B 、E 部
分,新北市○○區○○○路○○巷○ ○○ 號、2 之2 號、2 之
3 號房屋均非鄭書湘使用(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
6 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7531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實際使用面積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40+11+30+4=85),並非原告所謂182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並非原告所謂每平方公尺34,600元。假設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139、1146、1147地號土地原告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僅分別各占11%、3 %、11%,原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請求系爭土地全部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坐落位置、四週環境等項,原告以最高限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由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自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182 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約記載信託之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收益信託土地所有權,此有該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全卷),是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各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南雅東路69號、71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所爭執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是否即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審究如下: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部分:
上開2 號建物,雖查無稅籍資料,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有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2-1 號、2-2 號、2-3 號稅籍資料,經該處函覆稱:「…查該屋於本處最早設立之房屋稅籍門牌為『南雅東路2 號』;嗣後板橋戶政將行政區域調整成『南雅東路75巷2 號、2-1號、2-2 號、2-3 號』,再依前揭門牌查本處房屋稅籍資料,存檔之4 筆稅籍中查無門牌為『南雅東路75巷2 號』之稅籍。本處之4 筆稅號分述如下:(一)南雅東路75巷2-1號:1.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整編前門牌為南雅東路2 號):納稅義務人為鄭書湘、鄭書壤、鄭書雲、鄭本堆、鄭清盛等5 人,持分各為1/5 ;建物之構造、面積為磚造、地上
1 層89.2㎡。2.1.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鄭鄭清盛,持分1/1 ;建物之構造、面積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地上3 層共86.8㎡。…。」。是堪認被告鄭書湘設籍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應屬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又被告鄭書湘之父親鄭逑臯生前即設籍於南雅東路75巷2 號,而鄭逑臯於51年1 月28日即已死亡,有被告鄭書湘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則被告主張上開
2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鄭逑臯,堪予採信。又上開2 號建物依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鄭書湘、鄭書壤、鄭書雲、鄭本堆、鄭清盛等5 人,而渠等為鄭逑臯之繼承人,是堪認上開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鄭書湘及訴外人鄭書壤、鄭書雲、鄭本堆、鄭清盛等人。從而,被告鄭書湘既僅為上開2 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鄭香銘並非上開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以被告鄭書湘、鄭香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鄭書湘、鄭香銘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71號建物部分:
上開69、71號建物,查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0-171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69、71號建物,現由鄭香銘出租予訴外人張瑞國供作經營鍋燒烏龍烏龍麵店使用,且被告鄭書湘已自承係由其委由鄭香銘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上開69、71號建物係打通使用,其間並無區隔,足見上開69、71號建物均係由被告鄭書湘所使用收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書湘為上開69、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鄭書湘雖僅對於其為上開6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69、71號建物均為鄭逑臯所建,由鄭書湘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鄭逑臯而來云云。然查,鄭逑臯於51年1 月28日即已死亡,已如前述,而以上開69、71號建物之外觀及材質觀之,顯非51年1 月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是被告抗辯鄭逑臯為上開69、7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不足採,又被告鄭書湘就其非為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上開69、71號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使無從認定上開69、71號建物係由被告鄭書湘所出資興建,然關於上開69、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鄭書湘,應堪予認定。至被告鄭香銘既僅係受鄭書湘之委任,出面與訴外人張瑞國就上開69、71號建物簽訂租賃契約,而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是自難認被告鄭香銘係屬上開69、71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以被告鄭書湘為上開69、71號建物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 、G 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鄭書湘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又被告鄭香銘既非上開69、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鄭香銘拆除上開69、71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書湘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開69、71號建物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 、G 部分之地上物,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鄭書湘占有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另被告鄭書湘雖抗辯其與黃崇明或其繼承人黃長福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其所指租賃之標的既為同段1137、1147地號土地,則要與上開
69、71號建物所占有之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無涉,是本院就有關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書湘應將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門牌71號主體(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所示G 部分門牌69號主體(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鄭書湘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 、G 部分,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非高,惟仍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鄭書湘拆除上開上開69、71號建物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 、G 部分,難認對被告鄭書湘之損害甚鉅,且原告即得以就系爭土地為完整利用,所得利益甚鉅,同時便於都市土地更新,亦有利於國家社會經濟,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書湘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9、71號建物占用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前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書湘給付占有系爭1139、1145、1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2.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鄰近南雅夜市,交通便利,且目前由被告鄭書湘委由鄭香銘出租第三人供商業用途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 計算為適當。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之105 年度、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6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是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680元(計算式:34,600×80% =27,680)。又原告就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為26/235、66/647、16/379,故原告就系爭1139、1145、1146地號土地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00000000 /00000000。又被告鄭書湘以門牌號碼69、71號建物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以其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時點即105 年8 月26日起算,核屬有據,則自105 年
8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共1 年又9 日,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21 元【計算式:27,680×53×10% ×(1 +9/365 )=150,321】;另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25元【計算式:27,680×53×10% ×1/12=12,
225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書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門牌71號主體(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所示G部分門牌69號主體(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被告鄭書湘應給付原告150,32
1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於106 年9 月29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惟此部分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期 間 │公告地價│計算標準│占用面積│不當得利 │每月租金│├────────┼────┼────┼────┼─────┼────┤│105 年8 月26日 │ │ │ │ │ ││ 至 │34,600元│3,460元 │182㎡ │223,900 元│52,477元││105 年12月31日 │ │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 ││ 至 │34,600元│3,460元 │182㎡ │432,058 元│52,477元││106 年9 月4 日 │ │ │ │ │ │├────────┼────┼────┼────┼─────┼────┤│合 計 │ │ │ │655,958 元│ │├────────┼────┼────┼────┼─────┼────┤│原告持分合計303/│ │ │ │239,753 元│19,180元││809之請求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