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章和被 告 曾信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440 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縮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葳寶寶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章和、被告曾信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1 紙,向原告借得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23)加年率百分之2.7計息,加計後利息為百分之3.93 ,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葳寶寶公司僅繳本息至104 年12月30日,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依約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並以葳寶寶公司及曾信嘉之存款共計2,001,407元行使抵銷權(其中1,944,802元沖償本金,52,985元沖償利息,3,620 元沖償違約金),截至起訴時為止,利息及違約金已沖償至105年2月29日,系爭借款尚餘7,530,44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葳寶寶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葳寶寶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陳章和及曾信嘉為葳寶寶公司所負前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30,44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