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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蔡志伸訴 訟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蔡秀美

蔡秀芬蔡志能蔡秀蓉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秀美、蔡秀芬、蔡志能、蔡秀蓉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蔡秀美、蔡秀芬、蔡志能及蔡秀蓉應協同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003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訴外人蔡王阿味(即兩造之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參原證1),約定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區○○段00333建號建物贈與原告蔡志伸(上述土地、建物均稱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嗣因訴外人蔡王阿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故蔡王阿味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擔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即應由蔡王阿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蔡王阿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等人目前仍不願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四人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言並無實據,更與民法贈與契約之規定及法理不符,謹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業已著有要旨。

2、觀諸前揭實務見解,是知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乃專屬於贈與人一身之權利,並無法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故被告等人自無法越俎代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得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撤銷權既由繼承關係而來,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始得合法撤銷。而原告蔡志伸亦為蔡王阿味之繼承人之一,故原告在此爰表示拒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系爭贈與契約自應仍合法有效存在。

(三)被告等人雖主張蔡王阿味生前即已因中風至其辨識能力及意思表達均有障礙,故認為蔡王阿味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惟被告等人所言洵非有據,謹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雖一再指陳蔡王阿味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已無辨識能力及意思能力,惟此並未見被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渠等之空言指謫,即遽認為真。

2、再者,本案證人蔡宸芳係擔任蔡王阿味與原告蔡志伸於鈞院公證處對於系爭贈與契約為認證之證人,據其於105年7月14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這份契約書是否由蔡王阿味親自同意簽名在上?)答:是的。」、「(被告訴代問:蔡王阿味簽立契約時候他書寫是否會發抖?)答:不會,他自己寫的。他講話都正常清楚,所以我認為他意識清楚。」、「(被告訴代問:在現場是否有人把不動產贈與契約的內容向蔡王阿味說明?)答:原告有跟他母親說明,就是說房子要過戶給原告。」、「(被告訴代問:是簽立前還是後說明的?)答:簽立之前。」,是依證人所述,在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蔡王阿味不僅意識清楚,亦有能力親自簽名,且原告亦已當場告知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則被告等又豈能僅以系爭契約上蔡王阿味簽名字跡抖動,即遽以此認定蔡王阿味簽約當時已無意思能力。

3、末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契約雖既經鈞院公證處之認證,是依前揭規定,亦足證兩造之蔡王阿味確曾親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況且,當時尚有見證人蔡宸芳在場見證,倘若蔡王阿味真無贈與之意思或欠缺意思能力(假設語)之情狀,承辦之公證人或見證人又豈會不再加以確認蔡王阿味之真意或進而停止認證程序?

4、綜上所述,是知被告所言蔡王阿味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已無辨識及意思能力乙事,純屬臨訟虛構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自69年起即改編為新莊路349號,故認為蔡王阿味不可能不知此事,並進而推論蔡王阿味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惟查被告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門牌整編亦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謹分述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亦著有要旨。

2、被告雖指稱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記載之「新莊市○○路○○○號」並非蔡王阿味生前所有之不動產,並進而質疑蔡王阿味生前是否確有贈與之意思…云云。惟,原告與其母蔡王阿味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均係依照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15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之土地、建物內容,並確認蔡王阿味欲贈與之標的物確為其所有後,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94年當時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確實登記為「新莊路432號」(參原證3,90年及95年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且94年當時門牌號碼新莊路432號建物之建號、面積以及所座落土地之地號、面積,亦均與現今新莊路349號之土地、建物相同,故蔡王阿味欲贈與原告之標的物,即為現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無誤。

3、再者,系爭贈與契約係於94年11月16日簽訂,此時贈與標的物(即契約上所載之00000-000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仍記載為臺北縣○○市○○路○○○號,迄至100年10月4日門牌整編後,標的物之門牌始改為新北市○○區○○路○○○號(參原證3)。且觀諸最新○○○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4),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亦僅有文德段333建號建物,復依文德段00000-000建物登記謄本歷次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以觀,系爭贈與契約所記載門牌號碼新莊路432號之建物與門牌號碼新莊路349號之建物實屬同一。退步言之,縱認蔡王阿味所簽立贈與契約之門牌號碼有誤寫之情形(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系爭契約上所記載欲贈與原告之不動產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以及面積均與門牌號碼新莊路349號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相同,亦均為蔡王阿味生前所有,故蔡王阿味縱對於建物門牌號碼縱有誤寫、誤繕之情形,惟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示,仍無礙於蔡王阿味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五)被告雖稱蔡王阿味於生前即已向其他家屬告知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有相關親屬可為證人..云云。惟被告所述亦非事實,謹分述如下。

1、按贈與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受贈人為之,始為撤銷權之合法行使。惟蔡王阿味生前並未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自被告所稱撤銷之情。

2、再者,被告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稱蔡王阿味生前曾向其親友,如兩造之舅母王蕭卻及王郭聘等人表示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被告並傳喚前述二人為證人。惟王蕭卻及王郭聘二人到庭作證時,卻均稱對此事並不清楚且均拒絕證言,此已足證被告所稱蔡王阿味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事並非事實。

3、原告雖受其母蔡王阿味贈與系爭不動產,惟因當時蔡王阿仍在世,基於孝心及倫理,原告並未積極主動要求履行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故蔡王阿味始在95年間簽立授權書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殆至蔡王阿味於101年底過世後,被告等人卻以系爭不動產乃蔡王阿味之遺產為由拒絕原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期間原告雖曾被動收受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分配(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即未再受分配),惟仍屢次私下向被告等人要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在遭到被告等人一再拒絕之後,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故實難僅以系爭不動產曾對外出租以及蔡王阿味曾簽立授權書乙事,即遽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及法律效力。

4、末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係先主張蔡王阿味於9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參原證1)因其曾經中風導致意思能力有欠缺而無效,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蔡王阿味於95年2月16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參被證1)為有效,則被告之主張實屬前後矛盾而令人費解,蓋二份文書之作成日期相差僅3個月,何以該二份文書效力竟有如斯差異,又何以蔡王阿味之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由欠缺轉變為正常,此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且,授權書上亦未見有蔡王阿味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與系爭贈與契約在法理上亦非屬不可並存,而為人子女基於孝心而不願在母親過世前過度拿取母親之財產亦屬人情之常,是又豈能僅以授權書之簽立即遽認蔡王阿味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

(六)綜上所陳,是知蔡王阿味確是在意識清楚情形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嗣後亦未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之訴實有理由。

(七)證據:提出94年11月16日不動產贈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宸芳(蔡鐈葳)。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以原證一即經鈞院公證人「認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其請求之依據。惟:

1、系爭契約係經公證人「認證」,而非原告所稱之「公證」,有系爭契約上之公證人戮章所載「本文件之簽名蓋章,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可憑。故系爭契約僅能證明「甲方」為兩造之母蔡王阿味簽名用印,尚不能遽認蔡王阿味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2、再系爭契約所載書立日期為94年11月16日。惟原告曾於95年間向被告等人提出經鈞院公證處認證、兩造之母蔡王阿味與原告簽定之「不動產(房屋)授權契約書」,由蔡王阿味將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出售、出租與否與租金收取問題」(被證一)。若蔡王阿味曾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何須另立授權契約書予原告?適足反證蔡王阿味並無贈與之意思。再者,由授權契約書所載,蔡王阿味將「出售、出租及租金收取」全權授權予原告處理,亦即,縱認蔡王阿味於94年11月16日將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嗣於95年2月16日以授權契約書表明蔡王阿味仍有出售、出租之權,應可認定蔡王阿味係將94年11月14日之贈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因蔡王阿味之撤銷贈與而失其效力。

3、又兩造之母蔡王阿味於93年9月間因中風住院,長達1個月左右。出院後長期進行復健,其肢體動作及意思表達、辨識能力均存有障礙,此由系爭契約上「蔡王阿味」簽名之字跡抖動、大小不一等情可證。況系爭契約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號」,並非本件蔡王阿味生前所有之建物門牌「349號」,可見蔡王阿味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非無疑問。

(二)再,「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認蔡王阿味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屋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本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蔡王阿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之前,曾於子女(包括原告)面前表示系爭房屋於其死亡後如有改建,子女均有分配權力,以蔡王阿味表示之內容,應已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請求。

(三)又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依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所示,35年10月1日門牌初編為新莊路432號,44年12月31日改編為新莊路302號,69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新莊路349號之後,迄今未再為變動。而兩造之母蔡王阿味於93年11月中風之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93年11月12日中風住院至93年12月29日出院,94年間起由被告蔡志能及原告照顧時,方每半個月輪流居住於被告蔡志能住處(即系爭房屋)及原告住處(即新莊路415之2號4樓)。而原告亦係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結婚後(約於89、90年間)方遷居至現住處。

故,於原證一贈與契約所載之94年11月16日之時,系爭房屋門牌改編為349號已長達25年,以原告及蔡王阿味於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之久而言,不可能不知道門牌早己改編為349號。則,贈與契約所載之432號房屋是否為系爭房屋?蔡王阿味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非無可疑。

(四)再蔡王阿味於生前,確有表示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子女均有權利。故於蔡王阿味去世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迄至本件訴訟前,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蔡王阿味贈與系爭房屋之事,亦未曾提出原證一之贈與契約。且於蔡王阿味在世之時,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因原告及被告蔡志能負責照顧蔡王阿味生活,故房租由二人均分。蔡王阿味於101年11月去世之後,自102年間起,房租即由兩造五人均分,被告蔡秀美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即代原告及被告蔡秀芬、蔡秀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將原告應分配之租金匯款於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104年2月至104年8月則由蔡秀蓉收取租金再以現金分配予原告),至104年9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秀美方未再代原告收取租金,上述有匯款單19紙可參(被證二),足認自蔡王阿味去世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原告確未曾向被告提出原證一之贈與契約,亦未曾表示蔡王阿味贈與系爭房屋,益足反證蔡王阿味確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或已為撤銷贈與之表示。

(五)又證人蔡宸芳雖證稱蔡王阿味於贈與契約簽名時,意識清楚,且手不會發抖。惟贈與契約所載日期94年11月16日,蔡王阿味係中風出院後未及一年,尚在復建中,且由其上蔡王阿味之簽名字跡潦草抖動甚為明顯,足證蔡王阿味之生理及意識狀態尚未復原,而蔡宸芳亦非醫療專業人員,並無判斷蔡王阿味意識狀態是否健全之能力,其證詞自有偏頗,無可採信。況蔡宸芳亦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書,係於至公證處之前已事先寫好,則系爭贈與契約既非當場書寫,則蔡王阿味是否瞭解其意義?實屬有疑,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證據:提出95年2月16日不動產(房屋)授權契約書、匯款單、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蕭卻、王簡秀櫻、王郭聘。

貳、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門牌整編記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蔡王阿味前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屬蔡王阿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文德段3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贈與原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於9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記載:「立契約書人蔡王阿味(以下簡稱甲方)、次男蔡志伸(以下簡稱乙方),為避免甲方不動產處理發生紛爭,特立證明如後:1.甲方所有不動產願意贈與過戶給乙方。2.甲方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地面一層建物全部(建號00000-000)及其基地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乙方1人單獨過戶。」等語,經蔡王阿味、本件原告及見證人蔡宸芳簽名於其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11月16日094板院認004案號2975號認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34號卷第8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依該經公證人認證之贈與契約所載文字意義,可見蔡王阿味有將前揭不動產贈與本件原告之意思。另證人蔡鐈葳(即蔡宸芳)亦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板橋公證處擔任該贈與契約的見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契約書是否由蔡王阿味親自同意簽名在上?)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王阿味簽這份契約的時候是否意識清楚?)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王阿味簽立贈與契約後是否看過他向其他人表示撤銷這份契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王阿味簽立契約時候他書寫是否會發抖?)不會,他自己寫的。他講話都正常清楚,所以我認為他意識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契約書在你做見證的時候是之前寫好還是現場寫的?)去的時候已經寫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現場是否有人把不動產贈與契約的內容向蔡王阿味說明?)原告有跟他母親說明,就是說房子要過戶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簽立前還是後說明的?)簽立之前。」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4至86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經公證人於94年11月16日認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應屬真正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贈與標的物依前揭贈與契約所載為「台北縣○○市○○路○○○號地面一層建物全部(建號00000-000)及其基地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然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實為「新莊市○○路○○○號」,並非「新莊市○○路○○○號」,且該房屋門牌號碼於35年10月1日初編為三戶新莊路432號,至44年12月31日改編為二戶新莊路302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新莊路302號,69年9月1日整編為新莊路349號迄今,此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可參(附個資卷內),是以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記載之房屋門牌確與實際門牌號碼不同,但參照其上所記載之地籍登記建物建號無誤,及蔡王阿味別無其他位於新莊路上之房屋混淆,則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內所載之贈與標的乃門牌號碼「新莊路349號」房屋一節,當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蔡王阿味於簽名於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時,並不了解贈與前揭房屋之意義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蔡王阿味業已喪失意思及辨識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王阿味與原告間就前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蔡王阿味已經撤銷前揭贈與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房屋)授權契約書」影本記載:「立契約書人蔡王阿味(以下簡稱甲方)、次男蔡志伸(以下簡稱乙方),為避免甲方不動產(房屋)處理發生紛爭,特立證明如後:1.甲方所有不動產(房屋)的出售、出租與否及租金收取問題,全部授權乙方全權處理。2.甲方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號地面一層建物全部(建號00000-0 00)及其基地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等語,經蔡王阿味及本件原告簽名,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95年2月16日095板院認003案號0385號認證,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房屋)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其文字記載之意思,乃授權本件原告就前揭房屋可有出售、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權利,其內容未涉及前揭於94年11月1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是難以蔡王阿味於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後,再授權原告處理該房屋出售、出租等事宜,認定蔡王阿味已經撤銷其贈與該不動產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又抗辯曾在兩造當面告知財產歸屬全部子女,已經撤銷對於原告之贈與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訊問證人王蕭却、王郭聘等人,惟該二證人乃兩造之親戚,並陳明拒絕證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而被告復另抗辯其於前揭房屋移轉之前撤銷贈與,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任意撤銷贈與乃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而贈與人蔡王阿味業已死亡,兩造雖為蔡王阿味之繼承人,但已無前揭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贈與之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抗辯蔡王阿味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業已撤銷一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王阿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一節,當屬可採;而系爭不動產原屬蔡王阿味所有,於蔡王阿味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並於101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蔡王阿味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依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3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自應將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