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劉男熾原 告 吳進聰以上原告與被告覃克新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