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張政哲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王昱盛律師被 告 許家榮
陳世洋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故與三叔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董事)即被告陳世洋、三叔公公司之外貿經理許家榮等人均相識,且私交甚篤。㈡原告因在大陸投資之事業,及自民國102年起與友人欲至大陸地區共同投資餐飲業,故有人民幣之需求。而許家榮任職三叔公公司,主要乃係負責執行該公司大陸地區業務擴展及收回人民幣貨款後換回新台幣入帳之職務,許家榮在知悉原告有人民幣之需求後,即向原告告稱三叔公公司經營兩岸食品業,因業務關係常經手大量之人民幣,且其主要業務除係擴展業務外,亦需將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人民幣貨款轉回新台幣並匯回公司所有帳戶,以完成其收回貨款之職務,亦即其職務乃負責收取三叔公公司及相關代理商之大陸地區貨款,倘原告有人民幣之需求自可向其兌換,不僅可用較低之匯率取得人民幣,亦可省下匯兌手續費云云取信於原告。㈢原告衡酌三叔公公司經營台灣及大陸地區之食品業相當成功,該公司或其代理商因營業取得大量人民幣貨款為客觀事實,且於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貨款後,許家榮基於公司政策及公司所賦予之職權,有將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人民幣,轉成新台幣後匯回台灣三叔公公司所指用之貨款帳戶或其代理商帳戶,以利後續入帳,乃屬當然;另三叔公公司之資產、營業額均具一定規模,許家榮亦擔任三叔公公司外貿經理之要職,且職司前揭職務,況且許家榮初期請原告匯入新台幣所用之帳戶均為三叔公公司向來所用之貨款帳戶,斷無欺瞞原告之可能,始乃應允,並自102年開始,依據原告大陸地區業務及投資餐廳,各期所需到位之人民幣資金,匯款相當數額之新台幣至許家榮指定之三叔公公司用於收取貨款之銀行帳戶,金額及次數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㈣時至103年1月間,原告因投資大陸地區餐廳,依約按期所需到位之人民幣數額日漸提高,雖然許家榮係擔任於三叔公公司外貿經理一職,職司收取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並轉成新台幣後,匯入公司或代理商之帳戶,以利完成收取貨款之職務,且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均為三叔公公司之貨款帳戶或其他相關帳戶,而許家榮在收取原告新台幣並換成人民幣之過程中,亦不斷強調,三叔公公司主要是要收回貨款,而原告所匯之款項均有註記自己名字,三叔公公司及總經理(即陳世洋)又不是瞎子,不會不知道。然原告為求慎重,仍去電向三叔公公司之董事即實際負責人陳世洋確認,許家榮指示原告匯入新台幣以取得人民幣之行為,是否受到三叔公公司之授權,應該不會有問題吧!在原告親自向陳世洋確認下,陳世洋亦回覆原告有關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一事,沒有問題最好,找許家榮處理即可,益加深原告對許家榮之信賴,而繼續與其為人民幣之匯兌行為。㈤時至103年2月間,許家榮於取得原告之信賴後,竟向原告誆稱先前指示原告匯款之三叔公公司4個貨款帳戶,因進出金額太大而遭銀行查詢,要求原告將欲換匯之新台幣改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家榮之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原告因雙方間之換匯行為已歷時約1年,並經陳世洋加以確認,原告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即再分別於103年5月6日匯款新台幣400萬、500萬元至許家榮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內交付現金新台幣813萬4,500元予許家榮及匯款新台幣86萬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上合計新台幣1,800萬元,以換取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貨款400萬元(註:匯率以許家榮開出之1比4.5計)。㈥豈料,許家榮於原告匯入、交付上開金額合計新台幣1,800萬元後,竟未依約將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在匯款及交付前開現金後,於十數月內屢次聯繫不上許家榮後,始知許家榮早已逃逸無蹤。最後,原告除遭許家榮詐騙上開1,800萬元外,原告先前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大陸地區餐飲業,而依合夥契約所投入之人民幣資金,亦因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同年6月6日間匯款及交付予許家榮之上開1,800萬元,未能如期兌換為人民幣匯入投資帳戶內,以致遭股東依合夥契約書沒收之,致使原告遭受莫大之損害,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茲救濟,至於其他因違約遭沒收所生之損害及其他受騙之金額,則待證據蒐集齊備後,再行依法擴張之。㈦許家榮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誆稱其可為原告處理人民幣匯兌相關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法詐取原告上開1,800萬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致使原告受有上開1,8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許家榮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㈧陳世洋對於許家榮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誆稱其可為原告處理人民幣匯兌相關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詐取原告所有新台幣1,800萬元之行為,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陳世洋係三叔公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許家榮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原告於103年1月間,因所兌換之人民幣金額日漸提高,為求慎重,曾去電向陳世洋確認許家榮此等人民幣匯兌之行為,是否受到三叔公公司之授權,陳世洋亦明確回覆原告就人民幣兌換乙事找許家榮處理即可云云,原告基於親自向陳世洋確認所得之結果,始信賴許家榮並繼續與其為人民幣之兌換,以致造成原告嗣後高達新台幣1,800萬元之損失。是陳世洋曾明確回覆原告就人民幣兌換乙事找許家榮處理之積極行為,顯係對許家榮之詐欺行為予以助力,益增原告對許家榮之信賴,而繼續與其為人民幣之匯兌,以致造成原告遭許家榮詐騙上開1,800萬元之損失,實可認在主觀上陳世洋有故意或過失,而在客觀上與原告嗣後所生之損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可認定陳世洋為許家榮之幫助人,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世洋自應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㈨三叔公公司對於許家榮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誆稱其可為原告處理人民幣匯兌相關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詐取原告所有新台幣1,800萬元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許家榮任職於三叔公公司,受僱擔任外貿經理一職,負責執行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擴展,以及收取該公司於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人民幣貨款,並將之轉回新台幣並匯回公司帳戶之職務,詎料許家榮在知悉原告有人民幣匯兌之需求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並利用其執行上述職務之機會,向原告陳稱三叔公公司經營兩岸食品業,因業務關係常經手大量之人民幣及新台幣,且三叔公公司有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人民幣貨款轉回新台幣之需要,而其於三叔公公司任職即負責此部分職務,倘原告有人民幣兌換之需求,自可向其兌換,不僅可用較低之匯率取得人民幣,亦可省下匯兌的手續費云云以取信原告,並自102年間起經多次與原告完成人民幣匯兌後,益加深原告對其之信賴。其後許家榮分別於103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告知原告三叔公公司各有200萬元之人民幣貨款(合計人民幣400萬元,匯率以1比4.5計算)可供兌換,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詐取原告所有之新台幣1,800萬元,是許家榮利用其執行為三叔公公司將收受之人民幣貨款轉回新台幣之職務上機會,不法詐取原告金錢,致生原告受有上開1,8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三叔公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㈩三叔公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表見授權許家榮得代表三叔公公司與原告從事人民幣貨款匯兌,而許家榮事後竟未依約給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予原告乙節,對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應負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之責。蓋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前述行為,亦有使原告相信三叔公公司確有授權許家榮,而得與原告為該公司人民幣貨款匯兌,然許家榮事後竟未依約給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予原告,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即應負給付原告1,800萬元之責甚明。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許家榮、陳世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家榮、三叔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世洋、三叔公公司則以:㈠三叔公公司年代長久,客戶不少,因此相關出貨、進貨都有一定流程制度,否則無法管理,例如第1批出貨予某特定客戶後,該客戶必需將貨款付清或將貨款匯進指定帳戶,三叔公公司才會再出第2批貨。又三叔公公司一向誠信經營,其後稍有聲譽而吸引了部分大陸客戶,由於對大陸相關法律不了解,為免觸法,公司乃設立了「新台幣報價」、「只收新台幣」與「大陸貨款直接進入指定帳戶」的經營原則。而大陸客戶熟知三叔公司的經營原則,其中「盛香味」公司在剛開始銷售時,因量不大,經台灣介紹經銷之友人的協助,也都能按三叔公公司的要求付款,但漸漸銷售量大了,台灣友人也就無力或不願幫其墊付,因此經常發生催討貨款或延遲出貨的情形。三叔公公司為求確保大陸貨款能順利收受,一直很堅持上述機制,寧可不出貨,也不願冒著收不到貨款的風險。經過幾次催討貨款與延遲出貨後,大陸「盛香味」公司也了解三叔公食品公司的態度,雖然偶而仍有遲付貨款情事,但經催討也都能配合匯款到指定帳戶的要求;唯必需說明的是:「盛香味」公司的貨款匯到三叔公公司指定帳戶後,都會通知被告公司查收並要求確認,但「盛香味」公司貨款的匯款人,從來都不是記載「盛香味」公司,而是記載其他人,例如陳盈憲、黃智威、張政哲等,查其理由「可能」是「盛香味」公司委託友人代為墊付或是經由特殊管道匯款。㈡許家榮「失聯前」在三叔公公司任職經理是實,但公司並無匯兌業務;而公司有關大陸經營原則,要求客戶貨款必需直接進入指定帳戶,許家榮並無收取大陸貨款的職責,因此起訴狀所指事實姑不論是否真實,但皆與僱用職務無關,三叔公公司依法並無僱用人侵權責任可言。㈢原告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控陳世洋等人涉嫌借款詐欺,後指控罪名又改成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可稽;事實上,依相關資料研判,原告與許家榮應是共同經營「匯兌」業務或是共同參與「匯率期貨」賭盤),原告交付或匯給許家榮的款項應係簽注資金,其間並無任何因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成分,更稱不上是侵權行為,自無所謂的「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陳世洋當無侵權責任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許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三叔公公司係經營食品業,產品銷售對象包括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及原告與三叔公司董事陳世洋、經理許家榮均相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因在大陸地區投資,有人民幣之需求,而許家榮在三叔公公司負責執行該公司大陸地區業務擴展及收回人民幣貨款後換回新台幣入帳之職務,於知悉原告有人民幣之需求後,即向原告稱倘有人民幣之需求,可以向其兌換,不僅可用較低匯率取得人民幣,亦可省下匯兌手續費云云,原告酌情認為許家榮斷無欺瞞原告之可能,始乃應允,並自102年開始,依據各期所需人民幣資金,匯款相當數額之新台幣至許家榮指定之三叔公公司收取貨款之銀行帳戶,兌換金額及次數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期間原告為求慎重,並去電向陳世洋確認,許家榮指示原告匯入新台幣以取得人民幣之行為,是否受到三叔公公司之授權,陳世洋亦回覆原告有關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一事,找許家榮處理即可等語,益加深原告對許家榮之信賴,而繼續與其為人民幣之匯兌行為。迨至103年2月間,許家榮於取得原告信賴後,即向原告誆稱先前指示原告匯款之三叔公公司4個貨款帳戶,因進出金額太大而遭銀行查詢,要求原告將欲換匯之新台幣改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家榮之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原告因雙方間之換匯行為已歷時約1年,並經陳世洋加以確認,在不疑有他情況下,分別於103年5月6日匯款新台幣400萬、500萬元至許家榮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內交付現金新台幣813萬4,500元予許家榮及匯款新台幣86萬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公司帳戶內,以上合計新台幣1,800萬元,以換取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貨款400萬元(匯率以許家榮開出之1比4.5計),詎許家榮於原告匯入、交付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將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在匯款及交付前開現金後,於十數月內屢次聯繫不上許家榮後,始知遭早已逃逸無蹤之許家榮詐騙上開1,800萬元。而陳世洋上開行為幫助許家榮詐騙原告,又三叔公公司為許家榮之僱用人,許家榮亦係執行其職務而詐騙原告,且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前述行為,亦有使原告相信三叔公公司確有授權許家榮,而得與原告為該公司人民幣貨款匯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訴請許家榮、陳世洋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許家榮、三叔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則為陳世洋、三叔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陳世洋、三叔公公司之抗辯,有利於許家榮部分,效力及於許家榮)。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在大陸地區投資,有人民幣之需求,而許家榮
在三叔公公司負責執行該公司大陸地區業務擴展及收回人民幣貨款後換回新台幣入帳之職務,於知悉原告有人民幣之需求後,即向原告稱倘有人民幣之需求,可以向其兌換,不僅可用較低匯率取得人民幣,亦可省下匯兌手續費云云,原告酌情認為許家榮斷無欺瞞原告之可能,始乃應允,並自102年開始,依據各期所需人民幣資金,匯款相當數額之新台幣至許家榮指定之三叔公公司收取貨款之銀行帳戶,兌換金額及次數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期間原告為求慎重,並去電向陳世洋確認,許家榮指示原告匯入新台幣以取得人民幣之行為,是否受到三叔公公司之授權,陳世洋亦回覆原告有關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一事,找許家榮處理即可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及許家榮指示原告付款三叔公公司貨款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年1月20日許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年1月25日原告與陳世洋之通話紀錄及通聯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第28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周玉雲證述綦詳(同卷第263至272頁),及亦有依前述模式兌換人民幣之證人陳盈憲證述可佐(同卷第290至296頁),固屬有據,尚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至103年2月間,許家榮於取得原告信賴後,即向原
告誆稱先前指示原告匯款之三叔公公司4個貨款帳戶,因進出金額太大而遭銀行查詢,要求原告將欲換匯之新台幣改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家榮之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之事實,雖據提出103年2月20日許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同卷第65頁),惟該對話內容語意欠詳,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為依前述㈠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分別於103年5
月6日匯款新台幣400萬、500萬元至許家榮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內交付現金新台幣813萬4,500元予許家榮及匯款新台幣86萬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公司帳戶內,以上合計新台幣1,800萬元之事實,則係提出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許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年5月6日原告匯款予許家榮之匯款單、103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許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年6月6日許家榮至原告公司取款之監視器畫面、103年6月6日原告匯款予成品興業公司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66至79頁)、許家榮出具之手寫流程圖、許家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二第18、19頁)等件為證。然查:
①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6日匯款新台幣400萬、500萬元至許家
榮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部分,既有匯款單(即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為證,足認原告應有交付許家榮該新台幣400萬、500萬元。至於原告陳稱其另於103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內交付現金新台幣813萬4,500元予許家榮部分,係以所謂103年6月6日許家榮至原告公司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為證,惟該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75至78頁)並無點交款項行為,遑論有原告交付現金新台幣813萬4,500元予許家榮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另原告復稱匯款新台幣86萬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公司帳戶內部分,固有103年6月6日原告匯款予成品興業公司之匯款單為證(同卷第79頁),但該帳戶既非許家榮或三叔公公司之帳戶,亦難遽認原告確有交付許家榮新台幣86萬5,500元。是原告主張其交付許家榮之新台幣1,800萬元,僅有103年5月6日匯款新台幣400萬、500萬元,合計新台幣900萬元部分堪予採信,其餘並無可取。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為依前述㈠方式繼續匯兌人民
幣,而匯款新台幣予許家榮云云。然原告自102年開始,依據各期所需人民幣資金,係匯款相當數額之新台幣至許家榮指定之三叔公公司收取貨款之銀行帳戶,並非許家榮之個人銀行帳戶,兩者模式已有不同,且有關原告主張至103年2月間,許家榮於取得原告信賴後,即向原告誆稱先前指示原告匯款之三叔公公司4個貨款帳戶,因進出金額太大而遭銀行查詢,要求原告將欲換匯之新台幣改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家榮之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之事實,難信為真實,亦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於103年5月6日確為依前述㈠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而匯款新台幣予許家榮。參以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許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家榮:我忘記跟你說,前天我去台中上面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以收客戶錢開始算。…Jasonchan(即原告):見面再說」、「Jasonchan:200ok,回來的日期?家榮:週二開始算35天。Jasonchan:幾號,別又遇到週六日延了,算清楚,因為這有罰款問題。家榮:恭喜你6月9日星期一。Jasonchan:ok,我星期二給你。
家榮:你現在外號現金哲,大家都怕你。Jasonchan:我們都覺得從原來的20天變到35天,似乎太多了,之前的做法都可以做兩次了耶。家榮:我們先這200吧,另外那800到期就看他們再決定。不是像他們賺錢要走,不賺又嫌。我們是真的很用心幫忙,你們別只看輸贏。明天200匯我國泰世華。
Jasonchan:嗯」、「家榮:有收到500。Jasonchan:會到900,分2筆。Jasonchan:900全部收到了嗎?家榮:剛收到,正在轉給香港。Jasonchan:嗯」、「家榮:簽兩張一張各400,明天就安排400,後天再安排400。Jasonchan:明天沒有400只有200。反正你先簽好。200是你的意思,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的。家榮:我是建議,但我是誰?主要是他們看到我要簽約給你,所以說那就簡單。分兩次或一樣一次,不讓人看沒有,反正都要有約了,我是覺得簽約就一次沒差了,反正照你說照約來,互不得罪。我沒發言權,我只是負責辦事。Jasonchan:帳號先給我,安排好跟你結果。Jasonchan:他說現金,你安排人來拿吧。家榮:使命必達。放心。Jasonchan:時間晚點跟你說。合約的日期不同填?家榮:自己算35天自己填。Jasonchan:明天的200何時回款?我先跟對方說。家榮:不是400?Jasonchan:我只有說200確定,其他的晚點說;另外我9號進來的200如果準時進來,我可以續作,這個也確定,另外400是兩天後給你確定。因為這次重新洗牌,有些亂掉了,我們重整一下。所以我跟你說你簽800,但如果沒用到的合約我會當你面作廢。也許1000也不一定。這次的事情要讓我時間處理,因為本來是說好不繼續的,現在又改了,我要重新談。望你們見諒。家榮:那不公平,約也是你說要我別想太多,說約一簽就到位。所以我簽,他們也沒說什麼,我說你也一樣啊!我說你怎說我怎辦。Jasonchan:ok,就我前面說的這樣。明天下午來我公司取現金方便嗎?家榮:上午行嗎?Jasonchan:對方要下午耶!家榮:下午幾點?Jasonchan:等一下我還在問。Jasonchan:上午ok,我收到錢立刻連絡你,你再叫人過來拿。
你先跟我確定明天的回款日期吧。家榮:0716。Jasonchan:了解。家榮:…但昨天知道後我是真希望你一次再給800,這樣我這擔保人才有意義。…」、「家榮:你錢快點吧,我什麼都聽你的。我也讓他們知道你很強,明天最好有400,800更好。反正現在有我簽名。Jasonchan:ok。家榮:我不是逼你,是我既然簽,就希望一次讓他完成。所以明天金額有400最好。Jasonchan:明天我會儘量處理400」等語(本院卷一第180至186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2014年5月6日匯款予許家榮,以及同年6月6日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許家榮,據其陳稱計新台幣1,800萬元,姑不論其陳述是否真實,但依原告提供之原證7、原證9的對話資料,業已證明原告上述款項若真的有如數交付,也是為了「賭博」的目的,乃不法原因之給付等情,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提出所謂許家榮出具之手寫流程圖、許家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二第18、19頁),是否為許家榮所出具書立,已有可疑,且上開原以電腦打字為「借據」,後以手寫塗改為「收據」,可見原告與許家榮之資金往來,亦可能係基於消費借貸,而非必為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為依前述㈠方式繼續匯兌人民幣,而匯款新台幣予許家榮云云,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前述㈠方式,匯兌人民幣,分
別於103年5月6日匯款新台幣400萬、500萬元至許家榮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內交付現金新台幣813萬4,500元予許家榮及匯款新台幣86萬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公司帳戶內,以上合計新台幣1,800萬元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訴請:㈠許家榮、陳世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家榮、三叔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