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王嘉玫
王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訴訟代理人 顏婉榕
蔡朝安律師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玫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玲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嘉玫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王嘉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嘉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零陸拾元為原告王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最後變更為孫國軒(見本院
卷第131-139頁之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孫國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王嘉玫、王嘉玲借款,其後原告王嘉玫、王嘉玲各要求孫國彰以時任被告董事長名義簽發保管條,證明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均係由孫國彰所簽收,並均預定於民國104年8月底、104年9月底全數歸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資金困難,由當時的被告代表人即訴外人孫國彰要求
被告財務部主管即訴外人蘇鈺婷向外借款以資因應,蘇鈺婷乃向友人即訴外人王嘉琪詢問是否有資金可借,而由王嘉琪轉而詢問原告王嘉玫、王嘉玲,最終由被告王嘉玫、王嘉玲同意並分別借出如下資金與被告:
⒈原告王嘉玫借出款項部分:
⑴於103年12月23日,借出2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玫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200萬元。
⑵於104年4月10日,借出3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玫先向
好友即訴外人「楊秋華」借300萬元,並請「楊秋華」於104年4月10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300萬元。惟當時被告代表人「孫國彰」要求匯款單之匯款人必須填載「孫國彰」,故「楊秋華」即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記載「孫國彰」,原告王嘉玫已向「楊秋華」清償上列借款300萬元。
⑶被告清償金額入原告王嘉玫聯邦銀行帳戶如附件二(被告以
時任財務主管蘇鈺婷名義存入或匯款):104.02.24,匯入15萬元、104.03.23,匯入15萬元、104.06.12,以60萬元票據清償入上開帳戶,共計清償90萬元。
⑷被告清償金額入原告王嘉玫上海銀行帳戶如附件三(被告以
時任財務主管蘇鈺婷名義存入或匯款):104.02.02入230,000元、104.02.16入149,970元、104.03.02入230,000元、10
4.03.16入150,000元、104.03.30入80,000元、104.04.01入150,000元、104.04.10入90,000元、104.04.16入150,000元、104.04.23入150,000元、104.04.30入80,000元、104.05.04入150,000元、104.05.11入90,000元、104.05.12入18,000元、104.05.18入147,970元、104.05.25入150,000元、104.06.01入229,970元、104.06.10入90,000元、104.06.16入149,970元、104.06.23入150,000元、104.06.30入79,970元、104.07.03入150,000元、104.07.13入90,000元,共計清償2,955,850元。
⑸基上,被告向原告王嘉玫借款計500萬元(200萬+300萬=5
00萬),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王嘉玫清償之3,855,850元(90萬+2,955,850=3,855,850)後,被告尚欠原告王嘉玫借款1,144,150元。
⒉原告王嘉玲借出款項部分:
⑴於103年1月16日,借出200萬元與被告,當日原告王嘉玲應
被告代表人「孫國彰」之要求,將借給被告之款項匯入「孫國彰」帳戶200萬元。
⑵於103年12月1日,借出300萬元與被告及於103年12月30日借
出1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玲請楊秋華自「楊秋華」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代表人「孫國彰」要求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必需填載「孫國彰」,以利公司內部作業,即以「股東往來」名義作帳,故「楊秋華」於銀行由自己帳戶匯出300萬元及100萬元時,即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孫國彰」。
⑶於104年5月12日,借出4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玲匯入「蘇鈺婷」帳戶,「蘇鈺婷」時任被告財務部主管。
⑷被告清償金額入原告王嘉玲元大銀行帳戶如附件四(被告以
時任財務主管「蘇鈺婷」名義存入或匯款):104.01.05匯入479,970元、104.01.19匯入149,970元,共計清償629,940元。
⑸被告清償金額入原告王嘉玲上海銀行帳戶如附件五(被告以
時任財務主管「蘇鈺婷」名義存入或匯款):103.05.15匯入190,000元。
⑹基上,被告向原告王嘉玲借款計640萬元(200萬+300萬+1
00萬+40萬=640萬),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王嘉玲清償之819,940元(629,940+190,000=819,940)後,被告尚欠原告王嘉玲借款5,580,060元。
㈡事後,原告王嘉玫方知孫國彰將於104年7月21日辭任被告總
經理一職(原告王嘉玲方知孫國彰將於103年12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因上列借款是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孫國彰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王嘉玫、王嘉玲所借,原告王嘉玫、王嘉玲遂各要求孫國彰以時任董事長名義簽發保管條,證明各500萬元均係由孫國彰所簽收,並均預定於104年8月底、104年9月底全數歸還,因此保管條上日期之記載(其中103年7月20日將現金五百萬元交孫國彰保管簽收,此「103年7月20日」係誤載、最下方之「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亦屬為配合103年7月10當時董事長是孫國彰,嗣後孫國彰於103年12月30日辭任董事長),略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但確實係由被告董事長孫國彰所簽名蓋章無誤。又孫國彰簽名時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公司實質經營之人(孫國彰至104年7月21日方才辭任總經理,王志誠及陳青樹皆是掛名董事長),當然有代表公司簽名之權。故被告董事長孫國彰為了讓原告安心,願意簽立保管條,用以證明收受原告二人之借款,除此保管條證據外,更有財務主管蘇鈺婷到庭具結證稱全部借款細節,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向原告二人借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
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玫1,14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玲5,58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王嘉玫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王嘉玫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
00萬元借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已清償該筆借款,此亦為原告王嘉玫於民事起訴狀中針對清償事實自認,該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⒉原告王嘉玫陳稱其於104年4月10日出借被告300萬元,該筆
款項係以孫國彰為匯款人,是被告收到該筆款項時,即係以孫國彰為債權人,將該筆款項列入公司日常會計明細分類帳中,應付帳款項下之「股東往來匯入」,依被告之認知,被告係與孫國彰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與原告,且被告業將該筆借款分次返還予孫國彰,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⒊原告王嘉玫所提出之保管條,非被告所簽立,被告不受拘束,原告王嘉玫不得以之作為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⑴原告王嘉玫所提出之保管條,其內容謂「將現金五百萬元整
交由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國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保管簽收」,孫國彰並未代表被告用印於該保管條上,其內文中雖出現被告之名稱,惟自保管條之敘述內容特別加上孫國彰之身分證字號,而非被告統一編號可知,該保管條僅係孫國彰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而僅能證明原告王嘉玫與孫國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內容加註被告名稱僅是用以表彰、敘述孫國彰之社會及經濟上地位,且原告王嘉玫於起訴狀亦已陳稱,保管條是「證明500萬元係由『孫國彰』所簽收」,並非孫國彰代表被告所簽立,被告並未具名,且孫國彰亦未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故該保管條不能作為主張被告與原告王嘉玫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僅係原告王嘉玫與孫國彰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
⑵原告王嘉玫於起訴狀中陳稱:「事後,債權人『王嘉玫』方
知悉『孫國彰』將於104年7月21日辭任『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遂要求『孫國彰』以時任董事長名義簽發保管條」、「屬為配合103.7.10當時董事長是孫國彰」等語,顯見保管條簽發時間為104年4月10日後,而孫國彰於103年12月31曰業已辭任被告董事長,且原告明知斯時孫國彰已非被告之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卻仍存有虛偽製作債權存在證據之故意,使孫國彰簽發與真實狀況相悖之保管條。故原告以無權代表被告之人所簽發之保管條為執,令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⑶原告王嘉玫所執者為「保管條」,並非「借據」,且受託人
係孫國彰,非被告,無以證明原告王嘉玫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㈡就原告王嘉玲部分:
⒈原告王嘉玲所稱於103年1月16日、104年5月12日出借予被告
之200萬元、40萬元,其匯款單之受款人分別為孫國彰、蘇鈺婷,誠非被告,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被告既未取得原告王嘉玲所稱之借款,故兩者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如原告王嘉玲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契約,自應就其已交付240萬元借款及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王嘉玲主張103年12月1日、12月30曰分別借予被告30
0萬元、100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以孫國彰為匯款人,是被告自孫國彰處收到該筆借款時,即係以孫國彰為債權人,將該筆款項列入公司日常會計明細分類帳中,應付帳款項下之「股東往來匯入」,依被告之認知,被告係與孫國彰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業將該筆借款分次返還予孫國彰,故原告王嘉玲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⒊原告王嘉玲所提出之保管條,誠非被告所簽立,被告不受拘束,原告王嘉玲不得以之作為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⑴原告王嘉玲所提出之保管條內容謂「將現金五百萬元整交由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國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保管簽收」,孫國彰並未代表被告用印於該保管條上,其內文中雖出現被告之名稱,惟自保管條之敘述內容特別加上孫國彰之身分證字號,而非被告統一編號可知,該保管條僅係孫國彰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而僅能證明原告王嘉玲與孫國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內容加註被告名稱僅是用以表彰、敘述孫國彰之社會及經濟上地位,且原告王嘉玲於起訴狀亦已陳稱,保管條是「證明500萬元係由『孫國彰』所簽收」,並非孫國彰代表被告所簽立,被告並未具名,且孫國彰亦未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故該保管條不能作為主張被告與原告王嘉玲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僅係原告王嘉玲與孫國彰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
⑵原告王嘉玲於起訴狀中僅稱:「事後,債權人『王嘉玲』方
知悉『孫國彰』將於103年12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遂要求『孫國彰』以時任董事長之名義簽發保管條」、「屬為配合103.8.23當時董事長是孫國彰」,無從得知上列保管條實際簽發之時間;再者,縱以該保管條作為原告王嘉玲借款債權之證據,其記載之日期為103年8月23日,而據原告王嘉玲於起訴狀所載之借款日期為103年1月16日匯入孫國彰帳戶之200萬元符合其填載之日期,惟保管條所載之金額為500萬元,與前開匯入孫國彰帳戶之金額顯不相符,顯見此保管條不足以證明原告王嘉玲與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原告王嘉玲所執者為「保管條」,並非「借據」,且受託人
係孫國彰,非被告,無以證明原告王嘉玲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上列借款並非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由孫國彰
請蘇鈺婷代其對外借款,再由孫國彰無息借款予被告。至於蘇鈺婷何以願意為孫國彰對外借款,甘冒背負債務之風險,此乃因其可藉此獲取高額之利息。原告所執之保管條並非被告所簽立,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孫國彰簽署保管條之日,原告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與被告保管,原告以該保管條為憑,主張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管款項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⒉查原告王嘉玫、王嘉玲主張被告因資金困難,而由被告代表
人孫國彰要求被告財務部主管蘇鈺婷向外借款以資因應,蘇鈺婷乃經由其友人王嘉琪找到原告二人,原告王嘉玫於103年12月23日,借出2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玫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200萬元。復於104年4月10日,借出3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玫先向好友即訴外人「楊秋華」借300萬元(事後原告王嘉玫已向「楊秋華」清償此筆300萬元借款),並請「楊秋華」於104年4月10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300萬元。惟當時被告代表人「孫國彰」要求匯款單之匯款人必須填載「孫國彰」,故「楊秋華」即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記載「孫國彰」。嗣被告清償金額入原告王嘉玫聯邦銀行帳戶如附件二計90萬元及原告王嘉玫上海銀行帳戶如附件三計2,955,850元(被告均以時任財務主管蘇鈺婷名義存入或匯款),迄今尚欠原告王嘉玫借款1,144,150元未為清償;原告王嘉玲則於103年1月16日,借出200萬元與被告,當日原告王嘉玲應被告代表人「孫國彰」之要求,將借給被告之款項匯入「孫國彰」帳戶200萬元。復於103年12月1日,借出300萬元與被告及於103年12月30日借出1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玲請楊秋華自「楊秋華」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代表人「孫國彰」要求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必需填載「孫國彰」,以利公司內部作業,即以「股東往來」名義作帳,故「楊秋華」於銀行由自己帳戶匯出300萬元及100萬元時,即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孫國彰」。
復於104年5月12日,借出4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王嘉玲匯入「蘇鈺婷」帳戶。嗣被告清償金額入原告王嘉玲元大銀行帳戶如附件四計629,940元及原告王嘉玲上海銀行帳戶如附件五計190,000元(被告均以時任財務主管「蘇鈺婷」名義存入或匯款),迄今尚欠原告王嘉玲借款5,580,060元未為清償等情,核與證人即借款當時被告財務協理蘇鈺婷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法官: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96年1月到104年10月擔任財務協理。(法官: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處理被告公司向原告二人借款、還款的經過嗎?)我在被告公司期間,公司如有資金缺口,董事長要我借錢,我是向王嘉琪借錢,沒有特別定期間,當時有開公司票,利息我不記得,有錢時,董事長會拿錢讓我去匯款,我不清楚那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我當初是用公司名義向王嘉琪借錢。借貸內容跟條件是董事長孫國彰決定的由我跟王嘉琪洽談。(法官:被告公司跟王嘉琪借錢,錢是否由原告二人提供的?)由原告二人提供的,匯款單是原告二人。誰去匯的我不清楚,是原告二人將錢匯入被告公司的帳戶交付借貸款,貸與人是原告二人,王嘉琪應該算中間人。(法官:被告公司每筆錢是否都有還?)還沒有還完。離職前,我不記得他們欠多少錢。公司每次還錢都是透過我去匯款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相關借款如何作帳?都是作甚麼科目?)1.之前借款都是作股東往來,但是我之前不知道,後來因為證人孫國彰因為假交易案子被起訴,我才知道。2.股東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保管條,原證3、8〉是否見證孫國彰於上面103年7月10日日期簽名的?是否有親眼見到原告將相關款項交給孫國彰,然後放置於宇加公司?)1.是。保管條是104年事後才簽的。原證3.8是證人孫國彰同時簽的。簽的時候我都有看到。2.款項是由原告直接陸續匯進被告公司,不是證人孫國彰匯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相符,且證人孫國彰亦稱:「(法官:〈提示保管條,原證3、8〉保管條是何時簽的?)104年6月、7月間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楊秋華之匯款單、原告王嘉玫向楊秋華借款之借款單及還款單、被告董事長孫國彰所開立之保管條、原告王嘉玲匯款至孫國彰帳戶之匯款單、楊秋華匯款3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單、原告王嘉玲向楊秋華借款3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單及還款單、原告王嘉玲匯款40萬元至蘇鈺婷帳戶之匯款單、被告董事長孫國彰所開立之保管條、附件五:原告王嘉玫聯邦銀行存摺、附件六:原告王嘉玫上海銀行存摺、附件七:原告王嘉玲元大銀行存摺、附件八:原告王嘉玲上海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9頁、第81-9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真。是原告進而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嘉玫1,144,150元及原告王嘉玲5,580,060元,即屬有據。
⒊查被告因資金困難,而由被告代表人孫國彰要求被告財務部
主管蘇鈺婷向外借款以資因應,蘇鈺婷乃經由其友人王嘉琪找到原告王嘉玫、王嘉玲,而由原告王嘉玫、王嘉玲分別將現金貸與被告,並依孫國彰之指示,請原告將貸與被告之金錢匯入孫國彰或蘇鈺婷,供被告使用,被告亦由被告代表人孫國彰透過蘇鈺婷去匯款還錢給原告,而清償部分本金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孫國彰稱伊係指示被告財務協理蘇鈺婷以伊之名義去借款,伊係向蘇鈺婷借款,伊在原證3、8之保管條上簽名係代表伊個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顯與證人蘇鈺婷所稱上情及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協理三個字是否你簽的?〈提示證人孫國彰庭呈付利息的證明,並告以要旨。〉)不是,我自己簽名不會寫蘇協理。(法官:上面內容是否你打的?)當時有新的董事長陳青樹要進來公司,這張內容要給陳青樹看。(法官:為何沒有寫這些錢是你借給證人孫國彰的錢?)因為這些錢是公司借的,上面也沒有寫是公司借的。(法官:證人孫國彰說他庭呈的是付利息的證明是否屬實?)不是。他沒有付利息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寫的利率是否正確?)是我寫的,但這麼久不記得。利息不是付給我,是付給債權人包括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是透過你付給原告嗎?)孫國彰交現金給我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迥然不同,而難以憑採,本院斟酌蘇鈺婷既任被告財務協理,應係受被告代表人(董事長)指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供被告使用,除非另有特殊情況(未據被告主張並舉證證明),否則,蘇鈺婷不可能於任被告財務協理期間,以孫國彰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供孫國彰使用,因認以蘇鈺婷之證詞較為可採。況原證3、8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均載明受託人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孫國彰,且經見證人蘇鈺婷證述如上,自應認孫國彰係以代表被告之意思簽名在該保管條上,以示有收受原告王嘉玫、王嘉玲所交付之各50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上列借款並非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由孫國彰請蘇鈺婷代其對外借款,再由孫國彰無息借款予被告。原告所執之保管條並非被告所簽立,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孫國彰簽署保管條之日,原告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與被告保管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關於消費寄託部分:
⒈查證人孫國彰稱:「(法官:〈提示保管條,原證3、8〉保
管條是何時簽的?為何上面有宇加公司董事長之字樣?)1.104年6月、7月間簽的。2.因為我欠蘇鈺婷錢,因為蘇鈺婷拿過來就這樣打,‧‧‧我拿過來就直接簽名蓋章,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與證人蘇鈺婷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保管條,原證3、8〉是否見證孫國彰於上面103年7月10日日期簽名的?是否有親眼見到原告將相關款項交給孫國彰,然後放置於宇加公司?)1.是。
保管條是104年事後才簽的。原證3.8是證人孫國彰同時簽的。簽的時候我都有看到。2.款項是由原告直接陸續匯進被告公司,不是證人孫國彰匯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證3、8之保管條2紙,其上所載之金錢各500萬元係先由原告王嘉玫、王嘉玲各將500萬元交付被告之後,始由被告財務協理蘇鈺婷於104年6月、7月間拿該保管條2紙給被告董事長孫國彰簽名,並非由原告王嘉玫、王嘉玲於104年6月、7月間各將500萬元交付被告。
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嘉玫
1,144,150元及原告王嘉玲5,580,060元,既屬有據,足見上列原證3、8之保管條2紙,其上所載之金錢各500萬元即係原告王嘉玫、王嘉玲先前各將500萬元交付被告之借款之一,且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玫1,14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玲5,58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