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師彭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萬分之一○四八,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年重登字第五三二二○號收件,於民國一○○年三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陳淑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上二建物共同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3年3月8日及同年103年1月2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40萬分之1048及10萬分之3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訴外人李志成為原告李師彭之大兒子,近年李志成因在外作生意周轉不靈,積欠多位債權人高額債務後無法償還,竟尋思盜取原告之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以偽造文書手法將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陳淑敏,於原告清查名下資產時,發現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71號建物於民國100年遭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敏(詳原證一)。原告與被告陳淑敏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買賣房屋之交易,該等不實移轉登記經查亦屬訴外人李志成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原告名義所為。訴外人李志成上揭犯行,原告知悉後至為痛心,惟認李志成應就其本身所為負起當有之責任,乃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詳原證二)聲請簡易判決。嗣後上開案件改以通常程序開庭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訴外人李志成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判處徒刑,並於判決中認定:「…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成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再由李孫守真持上開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由李孫守真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並無意出售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淑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與李孫守真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0年3月8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敏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二)由上開刑事判決,足證被告陳淑敏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乃係因訴外人李志成之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所致,並非基於原告本身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被告陳淑敏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新北蘆戶字第1043714157號函、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5日印鑑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04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10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志成偽造文書之結果。蓋辦理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必須申請印鑑證明外,尚需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若非有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及原登記印鑑章,乃無法辦理所有必須之程序,故原告所述實有違常理,應就偽造文書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其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之依據,係完全基於訴外人李志成及李孫守真所為之陳述。然值得探究者為,訴外人李志成所為之認罪陳述是否即為事實?雖訴外人李志成一審遭判決有罪,但亦緩刑五年,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微乎其微,且原告乃李志成之父,故訴外人李志成實有為虛偽認罪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性,本件不得僅以前開判決書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既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附者為99年6月29之印鑑證明,則100年2月25日李孫守真向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是否與本案有關,乃有疑義,且原證4委任書是否為李孫守真盜用原告之印章所製作,亦未見原告為實質之舉證(原證4上有三個原告之簽名筆跡均有差異,其中應有原告本人所簽者),更遑論以此論斷系爭不動產100年2月25日之過戶文件上之印鑑章係為人所盜用,原告此等主張過於牽強,應屬無理。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繳納相關稅賦(參被證1,容被告先提出已找到之部分),原告自100年起之數年間未本接到稅單亦未繳納稅款,理應察覺系房屋已移轉過戶之事實,卻遲於104年訴外人李自成自首竊盜後,方對李自成提出告訴,再於105年5月間提起本訴,其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均不知悉、李自成係無權處分者,實存有重大疑點。
(五)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係因事後反悔而提起本訴。
(六)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柯秋華、林素娥,及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請登記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與集賢段40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等2棟房屋,及上開2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萬分之1048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100年2月25日送件申請,於10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由原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21213號函所檢送之該所100年重登字第53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2至7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成盜用原告之印鑑,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明知李志成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現僅為事後反悔而已等語。
經查:
(一)原告之子李志成前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該案被告李志成所涉犯罪事實為:「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與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得手後,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孫守真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則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於100年3月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淑敏,使不知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地登記為陳淑敏所有,並使陳淑敏因信李孫守真及李志成所言,誤以為李師彭有同意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李志成。又李志成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於101年11月2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黃豊進,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李師彭所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並使黃豊進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李志成。嗣因李志成無法如期償借款,李師彭遭債權人追討後,始發現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李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黃豊進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師彭」署名均沒收。」,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與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應補充記載為「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及署名『李師彭』之印章1個;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上開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下稱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以上稱本案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20行所載之「……,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孫守真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則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於100年3月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淑敏,使不知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地登記為陳淑敏所有,並使陳淑敏因信李孫守真及李志成所言,誤以為李師彭有同意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李志成。……」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竟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成於100年2月25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再由李孫守真持上開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由李孫守真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並無意出售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淑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與李孫守真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0年3月8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敏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李孫守真對陳淑敏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陳淑敏誤認李師彭允為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李志成(以上稱本案犯罪事實二)。……」;第20行至第31行所載之「又李志成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於101年11月28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及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及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黃豊進,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李師彭所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並使黃豊進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李志成。」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又李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無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權狀與其領得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欄位上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1年11月28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豊進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對黃豊進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黃豊進誤認李師彭允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伊,擔保伊對李志成之借款債權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000萬元予李志成(以上稱本案犯罪事實三)。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志成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原被害人陳淑敏於105年6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及「原被害人黃豊進於105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無可採。
(二)另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新北蘆戶字第1053704928號函復本院稱:「……。二、經查當事人於民國62年7月20日辦理印鑑登記後,於民國86年3月18日、民國87年4月8日、民國87年11月5日、民國91年7月1日、民國91年8月20日、民國91年8月27日、民國92年7月11日、民國93年1月28日及民國93年4月30日分別請領印鑑證明,惟因戶籍資料於民國85年7月1日起始改採電腦作業,且依檔管法規定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10年,故僅得知前開資訊並無資料可提供,謹先敘明。三、另當事人分別於下列日期請領印鑑證明:民國94年1月18日、民國94年7月4日、民國95年1月6日、民國96年1月31日、民國97年3月28日、民國98年5月22日、民國99年6月29日、民國100年2月25日(委任他人代為請領)、民國100年5月26日、民國101年8月28日、民國101年10月19日(委任他人代為請領)、民國102年1月16日、民國102年1月22日(委任他人代為請領)、民國102年4月26日、民國102年8月27日、民國102年11月8日、民國102年12月26日、民國103年1月7日(委任他人代為請領)。四、又當事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後,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民國103年5月8日、民國103年9月17日、國104年2月5日請領印鑑證明,並於104年4月10日遷出本轄。……。」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函所附證件影本另附個資卷)。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5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出賣人即本件原告之印鑑證明乃99年6月29日由臺灣省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核發,有前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使用於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當天即100年2月25日委任他人代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惟參照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李志成及李孫守真於100年2月25日曾偽冒本件原告之名義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核與前揭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復本院之關於該所核發原告名義印鑑證明之經過相符,尚不能以前揭用於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本人於99年6月29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一節,認定原告同意或授權李志成或李孫守真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屬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自始知悉其情事,雖然使用於上開申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書表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等印文及文件均屬真正,本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人負證明該真正之印文及文件乃係遭人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已經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印鑑等遭訴外人李志成、李孫守真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其印鑑、簽名等遭盜用或偽造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已經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據,而被告則無反證足以推翻原告所舉證據,則當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李志成等人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盜用原告之印鑑及其他文件,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因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係因訴外人李志成等人之犯罪行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冒用原告名義所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自不能拘束真正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擁有之所有權一節,即堪認為可採。另依前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申請書影本所載,該次移轉登記就土地部分僅有40萬分之1048(另10萬分之310部分係記載為「3933建號、393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之407
5、4074建號無關,見本院卷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則原告之訴土地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該部分當予以駁回;至於房屋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