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王文良原 告 王文種原 告 王柏森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複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被 告 王三吉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王三吉曾就原為兩造所有之祭祀公業

財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王三吉應於系爭土地依第1條更正後規約所示房份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竣之同時即被告王三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4之分別共有登記時,應移轉其應有部份各150/10000予原告等三人。惟兩造於102年7月2日辦完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後,被告王三吉卻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拒不移轉登記其名下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各150/10000予原告三人,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拒不辦理,顯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被告王三吉為規避原告等訴請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就被告王三吉對系爭土地之1/4持分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4年8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陽信銀行取得系爭土地1 /4之應有部份所有權,藉此侵害原告等三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債權,造成原告等權益受損,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陽信銀行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陽信銀行完成前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王三吉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三人。

被告王三吉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王三吉本同為祭祀公業公業舍人派下員,並簽有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真意,應係被告王三吉分配4分之1應有部分後,將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的450/1000 0贈與移轉予原告3人。是被告王三吉於104年7月2日全體派下員辦理土地登記分別共有並領得權狀後,即委請代書辦理贈與移轉,係原告卻主張被告王三吉應將全部土地的應有部分450/10000贈與移轉予原告,而不願配合辦理。原告既不願配合辦理被告王三吉之贈與,是被告王三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102年6月17日之贈與契約,並以本書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等對被告王三吉即無任何債權存在,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間104年8月1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被告享有

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被告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顯屬無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王三吉給付特定物,應類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三吉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此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立法理由參照)。審酌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未於信託法中制定類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條款,惟觀之前述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屬民法第24 4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陽信銀行則以:

㈠被告王三吉與訴外人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

等人以合作興建住宅之信託目的,於104年8月11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王三吉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三吉間因系爭土地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簽有系爭協議書或後續王三吉有債務不履行行為等情事,然債權不具公示性,被告陽信銀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得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況被告僅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之權限,仍非真正所有權人,且依辦理信託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示資料觀之,確載王三吉持有系爭信託財產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故就系爭信託財產之爭議自應由王三吉與原告等三人間自行釐清協商解決,與被告銀行無涉。

㈡王三吉與潤旺公司為合作興建房屋,於104年7月28日簽訂合建

契約書,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1項履約保證之約定「本合建契約,採用金融機構合建信託方式作為甲、乙雙方合建之保證,於本合約簽定同時辦理陽信銀行合建信託登記手續」。基此,系爭信託契約係由王三吉與潤旺公司共同委託被告陽信銀行擔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載「緣甲方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與丙方合作興建住宅…,於本案建築基地整合期間及工程興建期間,為利甲方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茲委託乙方為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又第三條第一項信託存續期間亦約明「本契約自完成簽署之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31日止」,亦證本信託為信託目的明確之產權信託。

㈢按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三、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

託,受益人即委託人」,足證本信託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於自益信託時,須將受益權算入委託人的總財產,若加上受益權,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始構成有害及債權。而我國法院實務判決亦認為必須限於委託人該等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其債權人始得撤鎖信託。是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即王三吉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取得全部受益權,其總財產並未有實質減少,其不致陷於無資力狀態,將不構成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278頁):

㈠兩造與其他公業舍人派下員王水木、王曉經、王訂貴、王耀星

等8人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竣之同時,立協議書人王三吉同意將其分配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將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佰伍拾予立協議書人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等三人,立協議書人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等三人各分得壹萬分之壹佰伍拾。上開分別共有及贈與移轉登記同時送件辦理,有原告提出原證1協議書第5條、第6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

㈢被告王三吉與被告陽信銀行銀行於104年8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簽訂信託契約,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信託登記為被告陽信銀行,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土地登記謄本、被證1信託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05-21 5頁)。

㈣被告王三吉於105年7月22日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前開不爭執事項1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王三吉應各將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1移轉150/10000於原告,被告王三吉並未約履行,且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陽信銀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被告間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是否因信託登記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與被告王三吉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類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根據原證一協議書請求被告陽信銀行於塗銷登記後,按照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被告間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是否因信託登記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與被告王三吉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類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甲方(即被告王三吉)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地與丙方(即訴外人潤旺公司)合作興建住宅(以下簡稱本案),於本案建築基地整合期間及工程興建期間,為利甲方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茲委託乙方(即被告陽信銀行)為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立約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

一、委託人:甲方,即依本契約提供不動產信託之土地所有權人。…三、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後或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時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方:㈠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第9條甲方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者應匯入予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㈡依第十一條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甲方。…」此有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由上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受益人為被告王三吉,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係歸屬於被告王三吉所有,從而,被告王三吉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可言,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三吉所有,亦屬無據,殊非可採。

㈡原告根據原證一協議書請求被告陽信銀行於塗銷登記後,按照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三人,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被告王三吉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三吉所有,則被告王三吉並未回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王三吉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陽信銀行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陽信銀行完成前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王三吉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