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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曲世珍之繼承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李淑德、李美德及李儀德,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請參附件3);惟曲世珍在世時,曾於92年5月22日簽署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以下列方式分配繼承(請參附件4),且各繼承人對此並無意見【此觀諸另案請求二審判決即可明瞭(同原證2第15頁背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1、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等51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

2、銀行存款及現金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3、如曲世珍於死亡前另有累積前兩項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股票及投資所得由李儀德單獨繼承;存款及現金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二)緣原告之母曲世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歿)於88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將如附圖1所示之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牛角坡小段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7年,自民國88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嗣曲世珍於92年7月25日過世,由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對此,原告前曾另案主張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關係而提起返還租賃物暨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下稱另案請求),歷經多年及多審級之纏訟,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5年5月10日之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原訂租期屆滿後,自95年5月14日起就系爭土地係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在案(請參原證2所示另案請求歷審判決),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後,始確知自95年5月14日以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得以向被告請求自該日以後之各月租金,因而提出本件請求。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共為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且被告應以「每壹年提前交付壹次,每次交付拾貳張月期之票充抵之」之方式給付,然被告自95年5月14日系爭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復另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僅曾向原告給付95年5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之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兩造間於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並未變更系爭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條件,故原告自得本於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6年5月15日後之租金。惟因系爭土地於101年間被政府徵收,除地號173-4號部分土地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土地早已於101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仍得使用收益,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故除地號173-4號部分土地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期間僅96年5月15日至101年3月27日。

(四)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每月租金35萬元計算,被告於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後,應就系爭土地給付原告之租金共為20,489,550元,詳細計算式如下:

1、96年5月15日至101年3月27日部分:原告於此期間內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全部之租金,此期間共計58個月又12天,其中12天約等於0.4個月(計算式:12÷30=0.4),此段期間總計58.4個月,又此段期間內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35萬元,故全部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共為20,440,000元(計算式:350,000×58.4=20,440,000)。

2、地號173-4號土地自101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17日之租金部分:

因系爭土地當中地號173-4土地部分遲至101年7月18日始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被告仍有就此筆土地繼續給付租金至101年7月17日之義務,從而此筆土地租金應按土地面積比例3.9%(該筆土地面積1,6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42,103.5平方公尺=0.0388…≒0.039=3.9%),依每月35萬元之租金加計3.6個月(101年3月28日至101年7月17日共3個月又19天,其中19天相當於0.63個月,計算式:

19÷30≒0.63),共計為49,550元(350,000×3.63×3.9%=49549.5≒49,550)。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共為20,489,550元(20,440,000元+49,550元=20,489,550元)。

(五)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僅得請求本件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以及原告得請求租金之終期僅至100年12月13日云云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前曾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期滿後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另案提起如原證2所示之返還租賃物請求(下稱另案請求),歷經多審纏訟爭執多年,是以原告仍無從確知該不定期租約之存在,亦無從知悉該不定期契約期間租金為可得請求;該訴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5月10日之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95年5月14日起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其後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三審而確定。雖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時間係自96年5月15日起算,然臺灣高等法院係於105年5月10日始以判決認定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另案請求因兩造均未提出上訴於105年6月13日告確定在案(請參原證3),故原告確知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可就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間,最早亦應當自105年6月13日起算。依上開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既原告得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為105年6月13日,則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仍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雖另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原告得請求租金之終期應為100年12月13日云云;惟查,依原證4所示之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系爭土地相關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作業已被廢止,原徵收處分既被廢止,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甚者,若再細繹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可知,縱考量該條之適用,由於其規定意旨在於闡述土地所有人本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僅所有權相關之權利義務於徵收單位發給補償金完竣時始告終止,其他非關所有權之權利義務自不在該條適用之範圍內。第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係本於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既非源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洵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適用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即不因徵收補償金之發放而終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分別以101年3月27日及同年7月18日為不定期限租賃之終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489,5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489,550元自屬有理。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9,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應給付租金之終期,應以桃園縣政府排定領取徵收補償費用之日期為準(即100年12月13日),並非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國家之日期(即101年3月27日或同年7月18日)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終期:

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歸戶號306),桃園縣政府並於100年12月13日排定領取徵收補償費用,有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排定時程表(詳被證1)可資為證,故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95年5月15日至100年12月13日,始屬正確。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國家之日期(即101年3月27日或同年7月18日)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終期云云,尚有違誤。

(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租金,其餘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及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6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得回溯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僅得請求給付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共6月又7日之租金。原告請求逾越起訴前五年之租金給付,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304,000元。【計算式:35,000×6+35,000×7/31=2,304,000】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母曲世珍自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分別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合計35萬元。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原為曲世珍所有,由被告占有使用;編號7至73建物,為系爭租約成立後,由被告所建築。嗣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

被告為領取徵收機關發放之自訂拆遷獎勵金,已自行於102年3月11日前將其所有地上建物拆除。

3、曲世珍於97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曾開立95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按月支付,每張金額35萬元之支票12張,經被告胞妹李儀德收受轉交原告提示兌現。

4、原告於96年5月3日發函對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96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續約;另於96年6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5、被告於96年5月間函覆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並於96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復原告一切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6、前開事實,有系爭租約、戶籍謄本、曲世珍之繼承系統表、信函、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12張及地上物拆除前後之公證書等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第一宗51-56、63-70、71-74、75-81、93-96、110-122、123 -124、131-16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卷174-236、104-172頁)。

7、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載明:「主旨:為內政部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廢止徵收(本○○○區○○○段牛角坡小段144地號等88筆土地作業,合計面積2.278900公頃,公告周知。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公告事項:一、原需用土地人:內政部。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配合改善庶民行動方案,開發機場捷運A7站區週邊兼具優質產業生活環境之新社區。三、原徵收及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㈠原徵收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行政院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㈡補辦徵收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行政院102年11月12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23352166號函。㈢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行政院104年7月1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41305397號函。四、廢止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詳如廢止徵收土地範圍圖(陳列於本市龜山區公所、本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地政局)。五、廢止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價額:詳如廢止徵收土地應繳回補償地價清冊。六、繳回期限: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本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2號函之次日起8個月內(105年3月17日)。

七、受理繳回地點:請撥付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桃園市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請加註地政局保管金專戶字樣。八、公告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九、逾期未繳回徵收價款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不予發還該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若尚未領取原徵收價款者,本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約定將該筆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在案,且該筆款項尚未歸還國庫,故本府將於廢止徵收公告期滿後,即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事宜,無需再繳回徵收補償費。)十、另經核定抵價地者,本府將於配地作業前逕為扣除應繳回補償價額換算之權利價值,故廢止徵收公告期滿後,即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事宜,無需再行繳回徵收補償費。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規定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就本次廢止徵收土地之原設定部分,若欲回復原抵押權或典權,亦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俾利辦理後續抵押權或典權回復事宜。十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104年8月17日前,親自送達者有收件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如係對行政院廢止徵收處分不服者,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8、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於105年5月10日判決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95年5月15日起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其後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三審,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請參原證3)。

9、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7日府地區字第1050214215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徵收相關事宜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查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前經行政院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核准,本府業分別於100年9月7日及100年11月9日配合內政部辦理公告區段徵收土地及地上建物作業在案,另旨揭35比地號土地,僅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169、170、170-1、172-6、172-7、172-15、1272-16、172-17、173及173-4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合先敘明。三、次查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169、170地號土地,分別逕為分割為169、169-5、169-6、170及170-9地號土地,嗣經行政院104年7月1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41305397號函核准廢止徵收169、169-5及170地號土地,本府爰配合內政部於104年7月15日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辦理廢止徵收作業,並於104年10月28日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作業(104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經查169及1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褚宗春,因逾期未領取應領地價補償費,前經本府依法繳存保管專戶,廢止徵收後,應繳回地價補償費由本府於保管專戶中逕行取回;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陳俊哲、葉廷欽及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調謀分別經本府核准申請發給抵價地,廢止徵收後,本府業於配地作業前逕為扣除應繳回地價補償費換算權利權值,故尚無需另行繳回徵收補償費。四、隨文檢送區段徵收土地清冊、申領發給抵價地核准函、申領抵價地清冊、土地改良物領款明細表(李偉德、林國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等相關資料影本各壹份供參。」。

10、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用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系爭土地相關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作業已被廢止,原徵收處分既被廢止,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然臺灣高等法院係於105年5月10日始以判決認定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另案請求因兩造均未提出上訴於105年6月13日告確定在案(請參原證3),故原告確知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可就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間,最早亦應當自105年6月13日起算,仍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本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分別以101年3月27日及同年7月18日為不定期限租賃之終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489,550元等情。

2、被告則以民法第128條及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6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則依上開民法第128條及第126之規定,原告得回溯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僅得請求給付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共6月又7日之租金云云置辯。

四、首應審酌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租金之終期,應以桃園市政府排定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用之日期為準(即100年12月13日),有無理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已指明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對於其為從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即100年12月13日)時,始為終止,並非以桃園市政府排定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用日(排定日如未發給完竣,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如排定日已發給完竣,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時)或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為準。然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用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本件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租金之終期,應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用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為準。

(二)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系爭土地相關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作業已被廢止,原徵收處分既被廢止,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1、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徵收之法理所當然。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即本於斯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行政裁判),已指明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之規定,足見,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外,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均不予回復。所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但書之情形外,其餘權利及租約,均不予回復,故系爭租約,亦不予回復為為宜。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系爭土地相關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作業已被廢止,原徵收處分既被廢止,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等情,並不足採。且原告亦稱並沒有意見,沒有繳回及回復登記,所以,本件給付系爭租金之終期,自應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用之日期(即100年12月13日)為準。

五、再應審酌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及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自應於向本院起訴時為請求權可行使時等情;然原告陳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5月10日之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95年5月14日起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其後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三審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故原告確知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可就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間,最早亦應當自105年6月13日起算,歷經多審纏訟爭執多年,是以原告仍無從確知該不定期租約之存在,亦無從知悉該不定期契約期間租金為可得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既原告得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為105年6月13日,則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仍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本件爭執點在於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間係何時起算。

(二)經查:

1、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因之,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

2、兩造對於被告曾開立95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按月支付,每張金額35萬元之支票12張,經被告胞妹李儀德收受轉交原告提示兌現;原告於96年5月3日發函對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96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續約;另於96年6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於96年5月間函覆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並於96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復原告一切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然系爭租約於95年5月14日到期,原告繼續收取95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於105年5月10日判決亦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95年5月15日起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其後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三審,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請參原證3)。足見,系爭租約於95年5月15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甚明。

3、依前開說明,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租約於95年5月15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所以,原告96年5月15日起即可請求其後之租金,客觀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即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何況,被告於96年5月間函覆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並於96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復原告一切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項,足見,原告於96年間收到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時亦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可請求系爭租金更明。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時為105年6月13日,自不足採。

4、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租金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租金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之租金部分,應自起訴時起(即105年6月7日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往前回溯五年,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7日起至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用之日期(即100年12月13日)止之系爭租金始為適法,應予准許,原告請求101年6月6日前之系爭租金部分,自不能准許。

5、原告得回溯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僅得請求給付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共6月又7日之租金。原告請求逾越起訴前五年之租金給付,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179,032元【計算式:350,000×6+350,000×7/31=2,179,0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032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