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顯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本訴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財物變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㈠、㈡:「廠商需自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至機關指定地點開始拖吊,…」、「廠商應自每週一至週六每天上班時間(八時至十七時)拖吊…」;系爭契約第八條㈠:「廠商應依機關指定之地點進行拖吊」;系爭契約第五條㈠:「廠商同意以廢棄機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元/每輛,廢棄汽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每輛,…,承買機關之廢棄車輛。」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依原告之指示,於特定期日至特定地點進行拖吊廢棄車輛,並以約定價格承買原告交付廢棄車輛之契約義務。惟查,被告於履約期間,突於104年11月3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原證2),原告旋於104年11月11日回覆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未同意終止契約(原證3),且於104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仍應依原告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履行拖吊廢棄車輛之義務。然被告就依約應自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共計12日之拖吊廢棄車輛義務,均未履行,且經原告限期催告改善、未改善將依契約規定計罰違約金、損害賠償暨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函文通知後(原證4),被告仍置之未理,甚要求原告將暫放於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移出其場區。是以,原告迫於無奈,方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㈢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除函告被告將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外,亦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依約繳納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證6),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962,809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㈠按「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自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開
始拖吊,每逾一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機關自廠商改善屆滿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扣罰前一月(如為拖吊第一個月則以當月份計)回收應繳價金之百分之二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廠商未依契約規定繳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機關必要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拖吊或侵害他人專利權或因履行本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㈠、第十二條㈤、第十四條㈢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㈠、第十二條
㈤、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㈢,倘廠商即被告有違反契約第六條、第八條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者,原告即得據此請求懲罰性遠約金、遲延懲罰性遠約金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本應依原告指示自104年11
月9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計12日之履行拖吊廢棄車輛義務,然被告除未履行外,且經原告限期催告改善仍未履行(參原證4),是以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㈠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查,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扣除原告於周六、周日未
交付工作之期日,被告未履行拖吊廢棄車輛義務之期日分別為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4日,共計12天。
⒊又原告係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參原證5),故關
於被告應負67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每日1萬元)如下所示:
①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9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共63天,計罰金額63萬元(1萬元×63日)。
②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0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共62天,計罰金額62萬元(1萬元×62日)。
③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1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月11日共61天,計罰金額61萬元(1萬元×61日)。
④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2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1日共60天,計罰金額60萬元(1萬元×60日)。
⑤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3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共59天,計罰金額59萬元(1萬元×59日)。
⑥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6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月11日共56天,計罰金額56萬元(1萬元×56日)。
⑦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7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月11日共55天,計罰金額55萬元(1萬元×55日)。
⑧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8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1月11日共54天,計罰金額54萬元(1萬元×54日)。
⑨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19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月11日共53天,計罰金額53萬元(1萬元×53日)。
⑩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20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月11日共52天,計罰金額52萬元(1萬元×52日)。
⑪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23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月11日共49天,計罰金額49萬元(1萬元×49日)。
⑫指定拖吊日104年11月24日,計罰起迄日: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月11日共48天,計罰金額48萬元(1萬元×48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18元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⒈查被告就前揭未履行拖吊廢棄車輛之工作義務,原告早於10
4年12月2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限期改善(參原證4),然被告迄今仍未改善,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收受原告限期催告改善函文,
則限期改善最後期限經扣除周六、日之非工作天後,為104年12月16日,因此計罰起始日係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26日,另104年10月廠商繳交之變賣價金為337,143元(原證7)。
⒊關於被告應付175,318元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
所示:計罰起迄日: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1日共26日,計罰金額:337,143元×2%×26日=175,318元。
㈣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給付原告417,491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因前揭可歸責事由、拒不履約,導致原告除需自行及委託拖吊業者,將暫放於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及被告於104年11月9日至24日尚未拖吊之廢棄車輛,移置、拖吊至臨時保管場地,進而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拖吊、移置及臨時場地整修費用外,更有於履約期間遺失原告已交付但尚未變賣之廢棄車輛,導致原告受有變賣廢棄車輛價金之損害,分述說明如下。
⒈被告遺失原告已交付之廢棄車輛,致原告受有變賣廢棄車輛價金143,890元之損害:
查被告場區原存放原告已交付之廢棄機車578輛、廢棄汽車00輛,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理應全數返還,然經兩造核對後,被告場區僅有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原證8),被告共計遺失已交付之廢棄機車145車輛、廢棄汽車25車輛(原證9)。是以因被告遺失原告已交付之廢棄機車145車輛、廢棄汽車25車輛,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計算原告此部分受有變賣廢棄車輛價金之損害為143,890元(計算式:機車遺失數量145輛×417元=60,465元。汽車遺失數量25輛×3,337元=83,425元;60,465元+83,425元=143,890元)。
⒉拖吊、移置作業12,550元之損害:
查被告未履行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之拖吊廢棄機車25輛、廢棄汽車2輛及機動拼裝車1輛之義務(原證10),致原告必須另行委託拖吊業者拖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拖吊費用之損害。次查,被告除拒不履約外,甚且要求原告需將留存於被告場區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移出場區,致原告必須另行委託拖吊業者拖吊,故受有額外支出拖吊費用之損害。是以,此部分共計受有120,55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計算式及單據,如下所示:
⑴機車移置、拖吊數量432輛+25輛=457輛;457輛×150元(每輛單價)=68,550元(原證11)。
⑵汽車移置、拖吊數量23輛+2輛=25輛;25輛×2,000元(每輛單價)=50,000元(原證12)。
⑶機動拼裝車移置、拖吊數量1輛×2,000元(每輛單價)=2,000元(原證12)。
特別說明者,原告基於預算考量,關於廢棄機車之拖吊、移置部分,均由原告派員自行拖吊、移置,並依拖吊業者就拖吊、移置機車每輛單價為150元之報價(參原證10),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⒊臨時保管場地整修等共計153,051元之損害:
查被告因拒不履約致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需將暫放於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移出其場區,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借用臨時保管場置放廢棄車輛,故因此額外支出臨時保管場之整修、保全費用,相關明細及單據,如下所示:(原證13)⑴用電拉線及施工:58,275元。
⑵崗哨整修:3,840元⑶租用流動廁所:5,250元⑷保全費用85,686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5,318元、損害賠償417,491元,計為7,312,809元。又扣除原告本應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35萬元(計算式:依契約第四條㈠:「本契約履約期間為機關通知日起2年之期間」,故為730天。原告通知開始履約日期為104年2月22日,被告履約至104年11月6日止,共計履約258天。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故258天÷730天≒35%;100萬元×÷35%=35萬元,即得退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餘65萬元為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809元(計算式:7,312,809元-35萬元=6,962,809元)。
四、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㈠懲罰性違約金672萬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㈡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5,318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㈤項。
㈢損害賠償417,491元:
⒈變賣廢棄車輛143,89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⒉拖吊、移置作業120,55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⒊臨時保管場地整修153,051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29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訴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事實經過:系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乙案,原告係於103年11月11日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得標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前,曾為原告102-103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之承作廠商,與原告已有多年配合經驗。被告承繼多年處理原告廢棄車輛勞務提供及變賣工作之經驗,於104年得標後與原告續約。被告依系爭契約處理廢棄車輛變賣工作,應於投標前備妥存放廢棄車輛之5,000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用地(實際為8,180平方公尺)並且應自備拖吊車輛、承擔拖吊運輸、清運人員及載運原告機關人員之成本後,待廢棄車輛經原告公告一個月,如無人領回後,方可依每輛廢棄機車以417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該廢棄機車經被告整理後,每輛再以平均864元之價格賣出。詎料,被告自執行原告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後,每月之營收均為虧損且負成長,迫至104年7月後被告每月虧損金額更高達60萬元以上,被告驚覺有異,遂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機動車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赫然發現原告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自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大量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以該理由刪除已查報之廢棄車輛,總計共2,184輛,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機車報表統計資料可茲為證。經被告自104年7月起多次派員與原告協調,均未見改善。更有甚者,原告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除之廢棄車輛數量竟不減反增,導致被告幾乎無法營運之狀態,被告迫不得已於104年11月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二、按機車行車執照自102年1月1日起即免申請換發,惟本件原告擅自以「行照有效期限內」為由大量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原告忽略自行照免申請換發後,行照自無過期與否可言,仍擅自增列此條件,使廢棄車輛之來源大量減少,進而影響被告營收。此為被告締約之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契約。
⒈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定有明文。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⑴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⑵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⑶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⑷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3條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機關在處理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程序應為:⑴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⑵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⑶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⑷由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並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⑸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之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⑹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⒊前揭規定為行政機關認定廢棄車輛之法源依據,自95年迄今
均未曾有條文修正紀錄,顯見原告針對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前後應為一致。不料原告自104年起竟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大量刪減廢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自用拖車使用證。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機車行車執照自102年1月1日起即免申請換發,自無過期與否可言,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擅自增加廢棄車輛認定條件之作為,顯難認與前開條例及處理辦法規定之意旨相符。
⒋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其中自104年2月22日起至
104年11月7日止,查報廢機車數量為15,386輛、查報確認廢機車數量為10,108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違法刪減廢車數量為2, 184輛,該部份原告違法刪減之廢棄車輛為被告締約之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三、針對原告請求67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㈠約定:「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自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開始拖吊,每逾一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被告自104年11月7日起終止契約,自104年11月9日起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現況,然被告認為已終止契約無再履行之必要,原告遂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
倘鈞院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僅得請求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63日,每日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3萬元。惟原告卻以1日為1履行義務,共計12日故為12個履行義務,計算出高達67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則系爭契約為原告變賣各種廢棄車輛之變賣財物契約,該契約之履行義務僅有一個:即被告應以契約明定之價格承買原告之廢棄車輛。原告執意將履約期間中之每日履行行為視為各別之契約義務,以高達600餘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威嚇被告,已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175,318元遲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除第十二條第㈠項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外,於同條第㈤項亦有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故該兩者為同目的之規範,原告於被告未依契約明定之價格承買原告之廢棄車輛為由,分別求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已屬重複課罰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417,491元損害賠償部份: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場區原存放原告交付之廢棄車輛,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均已全數返還,並無任何遺失之車輛。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有自行尋找後續配合廠商,以協助移置存放於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被告廠區本無提供予原告使用、存放廢棄車輛之義務。縱使鈞院認為契約尚未終止(僅假設語氣,非被告之主張),被告就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應拖吊之廢棄機車並未支領任何費用,原告亦已主張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實無再就後續拖吊、移置作業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挾其官威,惡意以行照未過期為由違法刪減廢棄車輛,經被告尋求協商後,仍舊百般刁難,阻撓被告履約,除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情事而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外,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亦有違於誠信原則,委實可議。
六、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機車行車執照自102年1月1日起即免申請換發,惟本件反訴被告擅自以「行照有效期限內」為由大量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反訴被告忽略自行照免申請換發後,行照自無過期與否可言,仍擅自增列此條件,使廢棄車輛之來源大量減少,進而影響反訴原告營收。此為反訴原告締約之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失利益902,415元: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其中104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11月7日止,查報確認廢機車數量為10,108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違反刪減廢車數量為2,065輛,該部分反訴被告違法刪減之廢棄車輛為反訴原告締約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以致反訴原告受有902,415元之利益損失(計算式詳如反證三所載,反證三中各批次收購價格如下:第9至14批次為1,075元、第15至19批次為920元、第20至23批次為820元、第24、25批次為715元、第26至42批次為820元,此有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證。上開收購價格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承買廢棄機車之價格每輛417元,即為反訴原告計算每輛車所失利益之依據),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㈡另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其中104年2月22日起至10
4年11月7日止,查報確認廢機車數量為10,108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違反刪減廢車數量為2,065輛,詳如反訴原告就本訴之答辯所述,致廢棄車輛大量減少,已對反訴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不能請求所失利益902,415元之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應發還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查反訴被告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自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大量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導致反訴原告虧損連連,已致反訴原告無法營運之狀態,反訴原告不得已於104年11月7日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基此,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三、反訴被告故意拖走反訴原告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應以上開車輛估算之價值157,200元賠償反訴原告:
㈠反訴被告故意拖走反訴原告所有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
車23輛,並未將上開物品或上開物品變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反訴被告自承自反訴原告場區拖走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
車23輛,經反訴原告請求訴外人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崇祐環保有限公司分別就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估價,各得157,200元、175,600元(反證5),茲以低價之157,200元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667元:
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自10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始將所有車輛拖離場區,占用反訴原告場區長達53天,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場區為反訴原告向訴外人良瑋國際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承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反證6),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337元(計算式:250,000元×53÷30=441,667元)。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2頁)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1,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反訴原告自89年間起,連續7次得標承作反訴被告系爭廢棄車輛清理財物變賣契約。又反訴被告自99年時已遵訴願決定意旨,就占用道路車輛如存有「行照未過期」等情,即未予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移置程序,故反訴原告泛稱反訴被告突於104年方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除廢棄車輛之變賣、本件存有締約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而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㈠緣反訴原告自89年1月6日起,即以全運通環保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包含系爭契約在內,共歷經連續7次得標承作。
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據前揭法文及辦法規定,可知關於占用道路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反訴被告為有權查報暨最終認定之機關。
㈢經查,基於台北縣政府99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意旨,認定反訴被告未經審酌占用道路車輛是否有合法繳交相關規、稅費及行車執照等情,即將車輛判定屬於廢棄車輛而為移置保管,有未善盡查明義務之違誤,進而撤銷移置處分,故自99年收受前揭訴願決定書後,縱占用道路車輛之外觀存有髒污、銹蝕、破損情狀,然如嗣後查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仍未過期,反訴被告即遵訴願決定書意旨,不予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移置作業程序,避免不當損及人民權益。同時,反訴原告自是時起,除明確知悉反訴被告認定廢棄車輛之標準外,復無就反訴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所為之職權認定有所爭執。
㈣再者,於99年起至104年期間,反訴被告以占用道路車輛存
有「行照未過期」等情,未予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移置程序之車輛數量,分別為1,029輛(原證16)、1,993輛(原證17)、654輛(原證18)、375輛(原證19)、1240輛(原證20)、2484輛(原證21)。換言之,系爭契約締結前,基於數次更迭契約,反訴原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反訴被告認定廢棄車輛之標準,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且客觀上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泛稱反訴被告突於104年方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除廢棄車輛之變賣、本件存有締約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而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二、本件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2及第十一條㈣3,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
㈠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2.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㈠至㈣規定者。」、第十一條㈣3.:「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含…3.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㈡查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間,存有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且經
反訴被告限期催告改善,反訴原告仍未依反訴被告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履行拖吊廢棄車輛,故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甚明,是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之規定,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特別說明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之規定,雖
得全數沒收反訴原告所繳納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考量系爭履約期間為2年,而反訴原告實際履約為258天(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1月6日止),已達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35%,故本件反訴被告僅有沒收履約保證金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5%)=65萬﹞,至於剩餘35萬元因仍不足全額抵扣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故不予發還。
三、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或以估算之價值157,200元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㈠:「廠商同意以廢棄機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元/每輛,廢棄汽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每輛,…,承買機關之廢棄車輛。」,及「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車輛清理工作計畫作業規範」㈣:「通報為失竊、陳情案、訴願案、國賠案件車輛受理中,應延長貯存至案件確定,經本局函知後始得以廢車處理。」;㈥:「得標廠商對於貯存廠內之車輛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進場車輛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時,廠商繳交價金後始得處理該批廢車,…」之規定,在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占用車輛已終局屬於廢棄車輛、反訴原告繳納承買廢棄車輛價金之前,縱反訴原告有將占用道路車輛移置回其保管場,反訴原告就貯存其場內之車輛仍無所有權,毋寧應依約忠實善盡保管人之責。是以,反訴原告泛稱被告有故意拖回其所有之廢棄機車000輛、廢棄汽車23輛,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或以估算之價值15萬7,200元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反訴原告係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反訴被告並無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締結時,並無存有反訴原告所稱不能預
期之情事變更,故其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反訴被告受有占用廠區達5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足採。
㈡甚且,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7日已終止
,然另一方面,自104年11月7日以後,反訴原告仍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就反訴被告終局認定占用道路車輛屬於廢棄車輛,且通知反訴原告可得進行變賣程序,持續承買廢棄車輛並繳付承買價金至104年12月29日,故反訴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要無足採。
五、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壹、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乙案於103年11月11日公開拍賣方式招標,並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四條約定履約期間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通知日起2年,即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含「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公告、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開拍賣簽到表、變賣開標/決標紀錄、標單等契約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1至60頁)。
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發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經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第207頁)。
參、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4212857號函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不同意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於104年12月2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42225462號函,限期7日通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限期改善),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50027641號函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㈡、㈢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卷二第13頁)。
伍、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30日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場區,會同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清點結果,該場區有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詳如原證8。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上開期日陸續將上開尚未變賣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移出該場區。
丁、本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及於何時終止之爭點:
一、就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部分:㈠查本訴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向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於該函雖陳稱其終止之理由為:自104年起,本訴原告所查報之廢車竟以「行車執照未過期」為由大量刪減廢車進場本訴被告公司之數量,刪減比例經統計以103年均值及104年1月至10月間,已由10%驟增至31%,並認本訴原告以「行車執照未過期」而認定非廢車,逕行刪除數量,無法源依據,違反系爭契約精神、誠信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訴被告並未於上開函文具體說明其係依據系爭契約之何條款約定,或依據何具體之法定原因終止系爭契約。
㈡雖本訴被告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五項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47條之規定,雙方現已情事變更,且前述情事實屬可歸責於貴機關,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爰請貴機關發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然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屬私法上之契約,並非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辯稱本訴
原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查報廢機車數量為15,386輛、查報確認廢機車數量為10,108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違法刪減廢車數量為2,184輛,該部份本訴原告違法刪減之廢棄車輛為本訴被告締約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故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於本件所提答辯㈠狀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契約。」是在解釋上開104年11月3日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之終止事由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終止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1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上開法文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法律效果,乃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性質上屬於形成權,需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之效果。因此,本件本訴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單方向本訴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於104年11月4日到達本訴原告,然此並非本訴被告聲請法院以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復經本訴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4212857號函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不同意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本訴被告未能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終止符合何法定或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則其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是本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其於104年11月7日終止而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二、就本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部分:㈠本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8日通知本訴被告仍應依其
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履行拖吊廢棄車輛之義務,然本訴被告就依約應自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共計12日之拖吊廢棄車輛義務均未履行,經其限期催告改善,本訴被告仍置之未理,是其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㈢之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50027641號函向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訴被告固不否認未依本訴原告之通知於上開期日執行拖吊廢棄車輛,及不否認有收到本訴原告上開催告其限期改善之函文,並陳稱已於105年1月13日收到本訴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1月7日經其先為終止而失效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㈠、㈡項約定:「拖吊期限:㈠廠商(
即本訴被告)須自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至機關(即本訴原告)指定地點開始拖吊,而最後拖吊日期,除機關另行指定外,應為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㈡廠商應自每週一至週六每天上班時間(八時至十七時)拖吊,但不得於機關上班休息時間(十二時至十三時)進行拖吊作業。必要時,廠商應依機關之通知,於週日或其他經機關指定時間進行拖吊作業。每次拖吊有剩餘未超過一車,可併至下次拖吊。」。第八條約定:「拖吊地點:㈠廠商應依機關指定之地點進行拖吊。㈡機關基於需要時,變更拖吊地點(不限得標區域),廠商應配合機關之指示至變更之地點拖吊,不得拒絕或要求額外支出費用。」。第十四條㈡、㈢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㈡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⒈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之日期繳付貨款逾十日者。⒉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㈠至㈣規定者。⒊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時。⒋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繳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者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機關必要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若因此致履約保證金不足本契約約定之金額時,經機關限期命廠商補繳,逾期廠商仍未補繳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㈢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於104年11月7日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已如前述,是本訴被告自仍負有履約之義務。然本訴被告於其前開104年11月3日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項向本訴原告表示其將於104年11月7日起終止契約,將不再收受本訴原告所拖吊之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自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24日,共計12日,未執行本訴原告所交付之拖吊及移置廢棄車輛工作一節,為本訴被告所未爭執,則本訴被告自已違反前開系爭契約前開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是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約定,於104年12月2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42225462號函限期7日通知本訴被告改善(原證3),本訴被告逾期仍未改善,故本訴原告於105年1月11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50027641號函(原證4)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㈡項約定向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合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㈡項約定。而本訴被告已於105年1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則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月13日經本訴原告合法終止而自是時起失效,應堪認定。
貳、關於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72萬元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未依其指示,自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履行拖吊廢棄車輛義務(扣除周六、周日未交付工作之期日),共計12天,故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計算至105年1月1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72萬元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縱認本訴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本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僅有一個,即本訴被告應以契約明定之價格承買本訴原告之廢棄車輛,是本訴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63日,每日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3萬元等語。
二、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約定:「罰則:㈠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自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開始拖吊,每逾一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顯然係單以本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即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內之逾期日數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於本訴原告指定拖吊之地點、次數、廢棄車之數量等,均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無關。是本訴原告以其於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24日僅16日之期間,共指定本訴被告拖吊12次,而分別以每一次指定拖吊日期起算逾期天數,並皆計算105年1月11日止,而得出逾期天數高達672日,顯然無據。蓋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為2年(即730日),而自履行期間起日即104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本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止,期間不過324日,是本訴原告謂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本訴被告逾期日數共672日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之約定不符,而無足採。另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之104年12月29、30日,會同至本訴被告場區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本訴原告並於當日已將該場區之全部廢棄車輛移出,不再依系爭契約交由本訴被告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本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始以原證5之函文向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於本訴被告場區會同辦理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事宜,是因為本訴被告口頭通知本訴原告如果沒有在年底前處理車輛的話,就會向本訴原告求償,故兩造約定在104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30日兩天會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上情並為本訴被告所是認,並陳稱:「情況是這樣沒錯,因為被告在104年11月7日已經終止契約,而且廠區是被告租賃的,租約即將到期,故被告須要清空場地,故被告要求原告在104年年底前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本訴原告明知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其已於104年11月10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42127857號函告知本訴被告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及其未同意終止,並請本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誠信履約,否則將依約予以計罰等語,已如前述(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其後僅因擔心本訴被告求償,即與本訴被告約定於104年12月29、30日會同辦理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事宜,並自承104年12月29日以後就沒有交付工作給本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證本訴原告已同意本訴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以後即無庸再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廢棄車事務,則本訴被告自是日以後未履行拖吊及移置廢棄車輛保管工作,已難認有逾期可言。因此,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約定,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並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㈡項所約定不進行拖吊之週日共7天後,合計逾期日數應為43天。是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43萬元(計算式:1萬元×43天=4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參、關於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㈤項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5,318元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就前揭未履行拖吊廢棄車輛之工作義務,經其於104年12月2日函請本訴被告於7日內改善,然本訴被告迄未改善,故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㈤項,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查本訴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收受原告限期催告改善函文,則限期改善最後期限經扣除周六、日之非工作天後為104年12月16日,因此計罰起始日係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26日,另104年10月本訴被告繳交之變賣價金為337,143元,故本訴被告應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5,318元(計算式337,143元×2%×26日=175,318元)等語。
二、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為罰則之約定,共有第㈠至㈦項,其第㈤項約定:「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者,機關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曰(未滿一日以一日計)扣罰前一月(如為拖吊第一個月則以當月份計)回收物應繳價金之百分之二做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是上開第㈤項約定顯然係針對同條第㈠至㈣項以外之其他事由所為之約定。本件本訴被告未履行拖吊移置廢棄車輛工作義務事由應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約明於同條第㈠項,且本訴原告已依同條第㈠項為請求,則本訴原告就此同一事由,自不得再依同條第㈤項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本訴原告此項請求,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肆、關於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請求本訴被告賠償417,491元之損害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拖吊或侵害他人專利權或因履行本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因上述情形,致使機關受國家賠償請求或公害賠償請求責任時,不論是否仍在契約期限內,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如其在契約期限內發生者,機關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不足部分,並得追償之。」。第十六條約定:「廠商因本契約約定之情形為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機關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處理廠商未履行本契約事宜,其所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概由廠商負擔。」。
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場區原存放其已交付之廢棄機車578輛、廢棄汽車47輛,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訴被告理應全數返還,然經兩造核對後,本訴被告場區僅有廢棄機車432遺失原告已交付之廢棄機車145車輛、廢棄汽車25車輛,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之廢棄機車每輛417元、廢棄汽車每輛3,337元計算其求受有變賣廢棄車輛價金之損害為143,890元(計算式:機車遺失數量145輛×417元=60,465元。汽車遺失數量25輛×3,337元=83,425元;60,465元+83,425元=143,890元)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本訴原告交付之廢棄車輛,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均已全數返還,並無任何遺失之車輛等語。經查:
㈠本訴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30日至本
訴被告之場區,會同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清點結果,該場區有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詳如原證8,已如前述。且本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經兩造清點後並共同簽章之「暫留車清點清冊」影本二份為證(原證8、原證9;見本院卷第88至120頁、第121至136頁),是本訴被告既已於上開清冊簽章確認,足認本訴原告上開主張非虛。本訴被告雖一度質疑原證9之清冊中何以有非系爭契約期間內查處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本訴原告陳稱:
本訴被告原名「全運通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自89年1月6日起即連續7次得標並與本訴原告簽立契約書,向本訴原告承作「廢棄車輛清理工作計畫」,故原證9之清冊雖存有非系爭契約期間所查報之廢棄車輛,然係因自89年1月6日以後,廢棄車輛係由本訴被告負責移置暫存於其保管場,且該車輛未經本訴原告通知變賣前,本訴被告均應善盡保管責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自89年1月6日起歷次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6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92頁),且為本訴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本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單價:㈠廠商同意以
廢棄機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元/每輛,廢棄汽車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每輛,機動拼裝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元/每輛,承買機關之廢棄車輛。…」(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以本訴原告依上開約定據以計算本訴被告遺失廢棄機車145輛、廢棄汽車25輛所致本訴原告之損害合計為143,890元(計算式:145輛×417元+25輛×3,337元=143,890元),並依前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143,8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未履行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24日之拖吊廢棄機車25輛、廢棄汽車2輛及機動拼裝車1輛之義務(原證10),致其必須另行委託拖吊業者拖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拖吊費用之損害。且本訴被告除拒不履約外,甚且要求本訴原告需將留存於本訴被告場區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移出場區,致本訴原告必須另行委託拖吊業者拖吊,故受有額外支出拖吊費用之損害。此部分共計受有120,550元之損害﹝包含:㈠機車移置、拖吊數量432輛+25輛=457輛;457輛×150元(每輛單價)=68,550元。㈡汽車移置、拖吊數量23輛+2輛=25輛;25輛×2,000元(每輛單價)=50,000元。㈢機動拼裝車移置、拖吊數量1輛×2,000元(每輛單價)=2,000元﹞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本訴原告本有自行尋找後續配合廠商,以協助移置存放於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本訴被告場區本無提供予本訴原告使用、存放廢棄車輛之義務,且其就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應拖吊之廢棄機車並未支領任何費用,本訴原告亦已主張本訴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實無再就後續拖吊、移置作業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經查:
㈠本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
24日期間,未依本訴原告指定之日至本訴原告指定之地點履行拖吊移置廢棄車工作,而本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指定本訴被告拖吊移置之車輛為廢棄機車25輛、廢棄汽車2輛、機動拼裝車1輛,詳如原證10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一節,為本訴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會同至本訴被告場區點交移出之廢棄機車為000輛、廢棄汽車為00輛,亦如前述。
㈡而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關於前開機車之移置拖吊部分,本訴原告自承均由本訴原告派員自行拖吊、移置,並未另行委託他人為之及支出費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本訴原告實際既無支出機車移置拖吊費68,550元,即並未實際受有此項費用之損害,則其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關於本訴原告前開主張支出汽車移置拖吊費5萬元、機動拼
裝車2,000元部分,則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可信為真。是本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24日期間,未依本訴原告指定之日至本訴原告指定之地點履行拖吊移置廢棄汽車2輛、機動拼裝車1輛,致本訴原告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失合計6,000元(2,000元×2+2,000元×1=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廢棄汽車23輛為兩造前開於104年12月29、30日會同至本訴被告場區清點後所移出之車輛,而本訴原告明知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其並無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本訴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移出該廠區之義務,然僅因其擔心遭本訴被告求償,而自行同意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104年12月29、30日辦理清點及點交上開廢棄車輛事宜,是本訴原告既自行同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移出上開車輛,即不能認因此支出之拖吊移置費用為本訴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拖吊或因履行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本訴原告之損失,而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項費用亦非本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為處理本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事宜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情形亦不符。因此,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請求本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從准許。
四、本訴原告主張:因本訴被告拒不履約致其終止系爭契約,故其需將暫放於本訴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移出其場區,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借用臨時保管場置放廢棄車輛,因此額外支出臨時保管場之整修、保全費用等共153,051元(包含用電拉線及施工費58,275元、崗哨整修費3,840元、租用流動廁所費5,250元、保全費用85,686元),故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請求賠償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本訴原告本有自行尋找後續配合廠商,以協助移置存放於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本訴被告場區本無提供予本訴原告使用、存放廢棄車輛之義務,且其就104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應拖吊之廢棄機車並未支領任何費用,本訴原告亦已主張本訴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實無再就後續拖吊、移置作業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經查:本訴原告明知本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其並無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本訴被告場區之廢棄車輛移出該廠區之義務,然僅因其擔心遭本訴被告求償,而自行同意會同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104年12月29、30日至本訴被告之廠區辦理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事宜,是本訴原告既自行同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移出上開車輛自行保管,即不能認因此支出之上開臨時保管場之整修、保全費用等共153,051元為本訴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拖吊或因履行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本訴原告之損失,而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費用亦非本訴原告系爭契約「終止時」,為處理本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事宜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情形亦不符。因此,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請求本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從准許。
伍、職是,本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579,890元(430,000元+143,890元+6,000元=579,890元)。
陸、末查,本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共繳納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本訴原告,有系爭契約之招標須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07至208頁)。次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保證金:㈠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契約期滿且無待任何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退還廠商。㈡前項履約保證金,機關因廠商違約而致之損害如逾保證金額度,仍得向廠商請求賠償。㈢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㈣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2.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價金,待付…。3.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㈤…」;第十三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拖吊或侵害他人專利權或因履行本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因上述情形,致使機關受國家賠償請求或公害賠償請求責任時,不論是否仍在契約期限內,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如其在契約期限內發生者,機關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不足部分,並得追償之。」;第十四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㈠…㈡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1.…2.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㈠至㈣規定者。3.…。㈢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繳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機關必要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若因此致履約保證金不足本契約約定之金額時,經機關限期命廠商補繳,逾期廠商仍未補繳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27、28頁)。是可知本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繳交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即本訴被告不履行契約所造成本訴原告之損害,而屬於損害賠償違約定金性質,且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㈡、第十三條、第十四條㈢參照)。本件本訴原告已於105年1月11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50027641號函向本訴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以105年2月4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050144198號函向本訴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8至80頁、卷二第21頁)。是其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5萬元,已足填補其前開損害579,890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㈡項約定:「前項履約保證金,機關因廠商違約而致之損害如逾保證金額度,仍得向廠商請求賠償。」,則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違約所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579,890元,既未逾本訴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5萬元,本訴原告即無所謂得就另向本訴被告求償之問題。是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戊、反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失利益902,415元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機車行車執照自102年1月1日起即免申請換發,惟反訴被告擅自以「行照有效期限內」為由大量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忽略自行照免申請換發後,行照自無過期與否可言,仍擅自增列此條件,使廢棄車輛之來源大量減少,進而影響反訴原告營收,此為反訴原告締約之時所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失利益902,41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自89年間起連續7次得標承作系爭廢棄車輛清理財物變賣契約,且反訴被告自99年間起,即已遵照臺北縣政府99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占用道路車輛如存有「行照未過期」等情,即未予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移置程序,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104年方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除廢棄車輛之變賣,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已明定:「變賣數量:機關變賣數量詳單價分析表」,該單價分析表表示之變賣數量僅屬預估量,非保證輛,實際變賣數量仍以機關交付廠商之數量為準,廠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關於反訴被告就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約定,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均沒有任何關於廢棄車認定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證關於廢棄車輛之認定,純屬反訴被告之職權,縱反訴被告之認定有違反法令之處,亦僅該車輛之所有人得否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反訴原告所得置啄。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僅得依照反訴被告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執行特定廢車之拖吊移置作業。又反訴原告自89年間起迄系爭契約簽訂時,已連續7次均得標承包系爭廢棄車輛清理財物變賣契約,業如前述。且反訴被告於99年間起,就占用道路車輛如有「行照未過期」之情形,即未通知反訴原告進行拖吊移置,自99年起至104年期間,反訴被告以占用道路車輛存有「行照未過期」等情未予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移置程序之車輛數量依序分別為1,029輛、1,993輛、654輛、375輛、1240輛、2484輛,亦有反訴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99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99年度至104年度行照有效期內刪單統計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625頁)為證,參以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發給反訴被告之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亦自承反訴被告於103年度就查報之廢車以「行車執照未過期」為由刪減廢車進場反訴原告公司之數量比例為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證關於反訴被告就查報車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而認定為非廢棄車之情事,顯於系爭契約103年12月8日簽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而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況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查報確認廢機車數量為10,108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減廢車數量為2,065輛,以致其受有902,415元之利益(利潤)損失,故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之2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反訴被告如就查報車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認定為非廢棄車時,反訴原告得就因此所失之利益(利潤)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之約定,是自亦無反訴原告得就該原來給付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為量之增加可言。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失利益902,415元,顯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其中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查報確認廢機車數量為10,108輛,以行照未過期為由,違反刪減廢車數量為2,065輛,致廢棄車輛大量減少,已對反訴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請求所失利益902,415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包含「104-106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晝」公告、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開拍賣簽到表、變賣開標/決標紀錄、標單等相關契約文件,均無任何關於反訴被告就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約定,而關於廢棄車輛之認定,純屬反訴被告之職權,並非反訴原告所得置啄,反訴原告僅得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執行已經反訴被告認定為廢棄車之特定車輛之拖吊移置業務,且依前開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並未就變賣廢棄車之數量為任何之保證,均如前述。因此,反訴被告就查報車輛是否為非廢棄車之認定,並非依系爭契約對反訴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則其以「行照未過期」為由認定為非廢棄車,自亦無所謂係對反訴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共2,065輛一節,僅提出反訴被告廢棄機動車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之資料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均係已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知反訴原告進行拖吊移置後,始再以「行照未過期」為由而刪減。且反訴被告辯稱:經反訴被告認定車輛為廢棄車之後,才會通知反訴原告進行拖吊移置保管,待公告期間經過後,才會通知反訴原告可進行變賣程序,本件有關以行照尚未過期等情,係反訴被告根本沒有通知反訴原告進行移置保管程序,並非反訴被告已經通知反訴原告移置保管後再逕以行照未過期等由刪除相關車輛,意即並非反訴被告放單之後才刪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亦為反訴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前開反訴原告104年11月3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文內容可資佐證反訴被告就查報之廢車以「行車執照未過期」為由認定為非廢棄車之車輛並非已經拖吊移置於反訴原告場區內之車輛(見本院卷一第61頁)。職是,反訴被告將查報車輛中行照未過期之車輛予以刪減,不認定為廢棄車,乃屬反訴被告行政職權之行使,非屬其依系爭契約對反訴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之違反。因此,反訴被告關於廢棄車之認定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自均不構成對反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刪減廢車數量2,065輛,係對反訴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902,415元云云,亦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貳、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請求反訴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反訴被告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自以「行照未過期」為由大量刪減已依法查報之廢棄車輛,導致反訴原告虧損連連,已致反訴原告無法營運之狀態,反訴原告不得已於104年11月7日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基此,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反訴被告終止,故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2.及第十一條㈣3.沒收履約保證金65萬元,不予發還,另35萬元則用以扣抵本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故亦不予發還等語。
二、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係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而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㈡約定為終止,均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情形。因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關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7,200元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至反訴原告場區拖走反訴原告所有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並未將上開物品或上開物品變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價值共計157,2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在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其占用車輛已終局屬於廢棄車輛、反訴原告繳納承買廢棄車輛價金之前,縱反訴原告有將占用道路車輛移置回其保管場,反訴原告就貯存其場內之車輛仍無所有權等語。
二、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30日至反訴原告之場區會同清點及點交廢棄車輛,清點結果,該場區有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並經反訴被告於上開期日陸續將上開「尚未變賣」之廢棄機車432輛、廢棄汽車23輛移出該場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之所以於上開期日會同清點及移出上開於反訴原告場區之車輛,乃因反訴原告口頭通知反訴被告如果沒有在104年年底前處理移出車輛的話,就會向反訴被告求償,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於104年年底前移交清空,兩造因此約定在104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30日兩天會同清點移交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亦如前述。因此,反訴被告乃係應反訴原告之要求於上開期日至其場區會同清點移出上開廢棄車輛,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無端故意至其場區拖走其內之廢棄車輛,是反訴被告應反訴原告之要求移出上開車輛,自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遑論反訴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車輛尚未經變賣,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已經反訴被告依約為變賣,並已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價金與反訴被告而移屬反訴原告所有。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廢棄車輛之價值157,200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肆、關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667元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自10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始將所有車輛拖離場區,占用反訴原告場區長達53天,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場區為反訴原告向訴外人良瑋國際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承租,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337元(計算式:250,000元×53÷30=441,667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締結時,並無存有反訴原告所稱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故其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反訴被告受有占用廠區達5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無足採等語。
二、查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全運法字第104000001號函向反訴被告所為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係於105年1月13日始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而失效,均如前述。是於系爭契約失效之前,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本應將其依反訴被告指示而拖吊之車輛移置至其設置之貯存場放置保管,因此,於104年12月30日以前,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拖吊並移置至其場區放置之廢棄車輛占用該場區,乃反訴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其拖吊之廢棄車輛占用其場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66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己、從而,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