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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王慧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其隆被 告 羅美珠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七、九九、二六、一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及車庫、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530,200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3,33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5年 月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B 、C 、D 部分,佔地182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281 平方公尺(A-137 平方公尺、B-99平方公尺、C-26平方公尺、D-19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252,844元,並自10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2,47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劉林鶴珠等人所共有,並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可稽。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佔地約60平方公尺。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具函催告其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其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有先聲請調解,希能圓滿協調解決爭端,惟其亦拒不接受。

(二)茲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復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便為無權占有,均未曾向土地共有人合法租賃,自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依信託法第1 條,其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該管理或處分義務自應包含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為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本於民法第765 、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三)既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所得請求範圍為自105 年4 月28日起,回溯15年部分(即90年4 月29日至105 年4 月28日)(附表),以上合計5,252,844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2,477元(計算式:629,720 元÷12=52,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信託並未違反信託法第5 條「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1、查原告固受部分共有人之信託,而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信託目的係為其管理及處分信託之財產。查系爭土地乃為原告信託人之祖產,各信託人間多為親戚關係,歷經數十年之繼承變化,共有人越來越多,有些甚至也已搬遷他處,並未再居住於當地。而也因共有人越來越多,又多未居住於當地,以致無暇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以致土地因而屢遭如被告般之他人無權侵占,致土地之使用狀況越趨複雜。是以,部分共有人始驚覺應將土地管理及處分事宜委託專人處理,因而才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自為其管理及處分所必要之行為,自非以此為信託主要目的。

2、又信託登記係於104 年5 月間辦理,本件訴訟卻直至105年4 月間才提起,隔了近1 年。倘如被告所稱,係為進行訴訟之信託,原告於信託登記辦理完成後,也應隨即提起訴訟,不會無故延宕1 年而毫無任何作為。且原告於受信託後,也確實曾為土地之管理及處分行為。其一一調閱查明土地之使用狀況,並與無權占有人協調,也為受益人利益管理土地。然於其處理過程中,部分無權占有人自恃其侵占土地多年,既不願協調,亦不願搬遷返還土地,原告受委託之責,方不得不採最後途徑提起訴訟,因此絕非如被告所妄稱係為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

(五)原告提起本訴絕對具有當事人適格:按信託法第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乃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以使其管理處分土地。且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明確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主義。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即有其登記之物權內容之效力,亦即具有該登記所彰顯之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而「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毋庸置疑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故其依民法第765 、767 條第

1 項、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當然具當事人適格。

(六)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闡釋甚明,其認為「經查,原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因與蔡欽仁間成立不動產信託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695/3880,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是其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且其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無需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核與前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相符。」,可知經信託契約關係而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具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

(七)被告辯稱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江石芬之同意而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云云,原告乃為否認。且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共有狀態,江石芬究具全部土地所有權,抑或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是否有權同意,亦尚屬有疑,被告也未舉證。且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皆為多人共有狀態,江石芬若真有所有權,亦僅為共有人之一。按「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查於勘驗筆錄上,被告已有自認建物興建時,至多僅一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沒有。是以,依前揭判例意旨,江石芬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允許他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之先祖羅允自始即未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

(八)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

D 部分,佔地182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281 平方公尺(A- 137平方公尺、B-99平方公尺、C-26平方公尺、D-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252,844元,並自10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2,477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由王慧瑜擔任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2、次按所謂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其類型有法定與意定之別。法定之訴訟擔當,係依法律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例如: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為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訴訟;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為遺囑人之遺產進行訴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4條為管理遺產進行訴訟者是。意定之訴訟擔當,係在法律規定之許可範圍內,准許由當事人任意的授予第三人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進行訴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定之選定當事人;同法第44條之1 所定選定法人為訴訟行為之團體訴訟者是。惟按,信託法第5 條明文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其立法意旨,乃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故意定之訴訟擔當,授權訴訟仍須在法律明文規範之內始為適法,以免破壞訴訟制度並浪費司法資源。

3、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之理由欄內,謹泛稱系爭土地為劉林鶴珠等人所共有,並已將渠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無任何信託登記契約可資佐證外,況按信託法第五條以明文規定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且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被告認本件訴訟由王慧瑜擔任原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處。

(二)綜上,本件原告由王慧瑜主張拆屋還地乙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處,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準此,倘土地使用情形,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期得以查考,舉證不易時,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得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年代久遠(自被告先祖羅允於日據昭和七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賃貸借契約」以來,迄今已有八十餘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洵應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始符合衡平之法則。

2、經查,被告之先祖羅允於日據昭和七年間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石芬簽訂「使用目的家屋建築」、「賃貸借期間不拘年限」、「賃借料壹年金參 也不得增減之事」之土地賃貸借契約證為憑,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3、另參酌被告之先祖羅允於日據昭和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住宅進行大修繕,並經當時官方機關認可,此有「羅允住宅大修繕工事」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可稽。依當時官方機關(日據昭和年間)之地籍資料記載,官方機關明知被告之先祖羅允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核發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足徵被告之先祖羅允確實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4、再者,參以台灣光復後之地政機關既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屬一人,仍准許建物所有人為建物總登記,並在登記總簿及其後轉錄之謄本(公文書)均予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得推定:當時建物所有人應係持有上開土地賃貸借契約證,始得辦妥建物總登記。更何況,建物登記乃公示資料,載明房屋產權,而數十年來均未據土地所有權人有所異議,益證當時被告之先祖羅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石芬所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確實係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現存之系爭建物與當時光復後所辦理建物總登記之建物仍不失其同一性:觀諸系爭建物之謄本記載主要建材為磚造(並非日據初期一般建築土角厝),現存系爭建物仍保有當時主要建材,僅係增建二層以及增建部分建物,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行使(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此亦可由前開「羅允住宅大修繕工事」平面配置圖可得印證。

(五)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仍繼續存在,此觀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並不失其存在(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參照)。且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可循。縱使鈞院認以系爭建物已非屬當初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之建物(假設語氣),基於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既未經相關當事人合法終止前,仍不失其存在,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退萬步而論,縱使被告答辯無可採信(假設語氣),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自幼即生長於此,歷經數十載,如今頓失所依,全家老小勢將流浪失所,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3 年。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劉林鶴珠等人所共有,並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

四、首應審酌原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土地受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基於其係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之條件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一般而言,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應從寬解釋,舉凡有關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分別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林鶴珠、林玫君、林春珠、林伯勳、林陳月秀、林士正、林彩珠、林欣正、林哲立、林歐清緞、林明珠之委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分別於104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19日、104 年

6 月30日完成信託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本件訴訟由王慧瑜擔任原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處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仍係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依信託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無效,故而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其先祖羅允於日據昭和七年間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石芬簽訂土地賃貸契約證,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證為證。觀諸上開土地賃貸契約證,其上載明出租人僅為江石芬1 人而已,堪認訴外人羅允與江石芬間於日據昭和七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事實。

2、又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行為,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9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外人羅允於日據昭和七年間與江石芬間就系爭土地固堪認有成立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然本院於105 年8 月5 日至現場勘驗時,兩造對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有一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可見訴外人江石芬於日據昭和七年間充其量不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已,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提出訴外人江石芬出租系爭土地時,係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羅允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雖訴外人羅允與江石芬間有成立租賃契約屬實,惟該租賃契約對於他共有人全體,並不生效力,即仍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3、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江信雄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同一個曾祖父,伊祖母江簡快,江石芬是祖母的弟弟,我是聽我祖母說的,這塊土地有租給姓羅的,當時我還小,我不曉得羅什麼,我沒看過土地租貸借契約證,我不清楚,那時候我還沒出生,沒有聽過江石芬講過租約的事情,亦不清楚姓羅的有沒有繳租金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江信雄沒看過土地租貸借契約證,不清楚系爭租約的事,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仍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更明。

4、從而,承前所述,訴外人羅允與江石芬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復因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對他共有人全體並不生效力,自難認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因有不定期租賃存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於法係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之占有係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抗辯依民法4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視為不定期限,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 、C 、D 部分,佔地182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281平方公尺(A- 137平方公尺、B-99平方公尺、C-26平方公尺、D-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六、末應審酌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

(二)經查: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並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得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他共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其代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證據,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外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合,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自105 年4 月28日起回溯15年云云,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採此見解。另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104 、105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0,000元、27,680元,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8%為適當。

3、觀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2 平方公尺,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之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元(計算式亦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8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元,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佔地182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281 平方公尺(A- 137平方公尺、B-99平方公尺、C-26平方公尺、D-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元,並自10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一┌──┬────┬───────┬──────┐│編號│委託人 │原告取得日期 │取得權利範圍│├──┼────┼───────┼──────┤│ 1 │劉林鶴珠│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12 │├──┼────┼───────┼──────┤│ 2 │林玫君 │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3 │├──┼────┼───────┼──────┤│ 3 │林春珠 │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12 │├──┼────┼───────┼──────┤│ 4 │林柏勳 │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3 │├──┼────┼───────┼──────┤│ 5 │林陳月秀│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3 │├──┼────┼───────┼──────┤│ 6 │林士正 │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12 │├──┼────┼───────┼──────┤│ 7 │林彩珠 │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12 │├──┼────┼───────┼──────┤│ 8 │林欣正 │104年5月14日 │2280分之12 │├──┼────┼───────┼──────┤│ 9 │林哲立 │104年5月18日 │2280分之3 │├──┼────┼───────┼──────┤│10│林歐清緞│104年5月19日 │2280分之12 │├──┼────┼───────┼──────┤│11│林明珠 │104年6月30日 │2280分之12 │└──┴────┴───────┴──────┘附表二┌────┬───────────────────┬──────────┐│委託人 │取得日期至105 年4 月28日應給付之金額(│105 年 月 日起按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劉林鶴珠│1、104 年5 月14日至104 年12月31日: │27,680元/ 平方公尺×││林玫君 │20,00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182 平方公尺×8%×1/││林春珠 │232/365 ×(12/2280 +12/2280 +12/228│12×(12/2280 +12/2││林柏勳 │0 +12/2280 +12/2280 +3/2280+3/2280│280 +12/2280 +12/2││林陳月秀│+3/2280)=5,601 元 │280 +12/2280 +12/2││林士正 │2、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8日: │280 +12/2280 +3/22││林彩珠 │27,68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80 +3/2280+3/2280││林欣正 │119/366 ×(12/2280 +12/2280 +12/228│+3/2280)=1,414 元││ │0+12/2280+12/2280 +3/2280+3/22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2280)=3,966 元 │ │├────┼───────────────────┤ ││林哲立 │1、104 年5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20,00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 │228/365 ×3/2280=239 元 │ ││ │2、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8日: │ ││ │27,68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 │119/366 ×3/2280=172 元 │ │├────┼───────────────────┤ ││林歐清緞│1、104 年5 月19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20,00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 │227/365 ×12/2280=953 元 │ ││ │2、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8日: │ ││ │27,68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 │119/366 ×12/2280=690 元 │ │├────┼───────────────────┤ ││林明珠 │1、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20,00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 │185/365 ×12/2280=777 元 │ ││ │2、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8日: │ ││ │27,680元/ 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8%×│ ││ │119/366 ×12/2280=690 元 │ │├────┼───────────────────┤ ││合計 │13,088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