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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廖克明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舊識,原告本與訴外人即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不認識。美東公司於民國10

0 年4 月19日與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即原證一),由慶烽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 ○○○○ ○○○○ ○○○○ ○號等

4 筆土地,美東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方約定合建分屋比例依設計之可銷售坪數,慶烽公司可得63% ,美東公司分得37% (下稱系爭合建案),惟因美東公司資力困窘,連奕翔乃陸續向被告支借高利貸款。嗣連奕翔無力償還,而美東公司亦缺資金。被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利益意圖,隱瞞美東公司及連奕翔財務困窘、積欠被告及其餘地下錢莊業者高額本息,以及與他人合作興建等事實,於100 年6 、7 月間,介紹原告與連奕翔認識,並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前景可期,投資美東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被告明知美東公司及連奕翔資金困窘,並積欠其及地下錢莊業者高額貸款,顯已無力繼續興建上開合建案,竟為取回高利貸款,隱瞞上情,遊說原告投資美東公司,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與美東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之投資協議(即原證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美東公司,被告從中取回其借予連奕翔之高利本息7,002,000 元,終致資金不足而遭慶烽公司排除其合建權利,造成原告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而原告若知悉連奕翔積欠大筆高利貸款,當不至投資美東公司上開合建案。是以被告所為乃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詐欺行為;又被告遊說原告投資美東公司上開合建案,受原告委任,應本善盡職責,處理洽商簽約條件及契約擬定之事務,竟為己私利,不顧連奕翔及美東公司資力困窘,隱瞞此情而促使原告與美東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其明知連奕翔及美東公司本已財務狀況不佳,美東公司籌得之合建資金,再用以償還連奕翔積欠其之債務,將致美東公司無法成合建義務,而無力依約償還原告投資之本金及獲利,竟仍為上開行為,終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顯然違背其任務。是以,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致使原告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請求其中1,000萬元。

(二)由連奕翔當時之借款明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有匯大額款項予連奕翔,金額達800 多萬元,加上10

0 年5 月4 日現金90萬元,金額達9,465,000 元。可見被告與連奕翔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且更可得知被告當時高利貸對象不止原告,被告應如實告知原告,有不作為詐欺情形。又假使連奕翔有詐欺行為,連奕翔與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如果沒有,則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雙重得利。本件侵權事實原告係於去年始知悉,未逾越時效等語。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任一要件。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係出借並直接匯款2,000 萬元予美東公司,原告並已取得對美東公司及連奕翔之3,000萬元執行名義等債權憑證,原告復又主張被告須賠償2,

000 萬元,原告有雙重得利之情。又連奕翔證稱其係向被告借錢及被告收其高額利息乙事均子虛烏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係事先明知美東公司有向高利貸業者周轉情形,更否認有向美東公司或連奕翔催討高額利息及本金乙事,且所有美東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經原告親自審閱,確認無誤並親簽後方由原告匯款美東公司,其中並無詐欺情事。美東公司業於100 年4 月19日與慶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並非被告虛構,嗣因連奕翔缺乏資金,被告乃受連奕翔請託方才介紹原告與連奕翔認識,此觀連奕翔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說我要找人借錢。…」自明,並請原告親自前往工地現場了解,連奕翔親向原告說明合建案之始末、所需資金、興建完成後願優先將業主保留戶以及車位,以優惠價格出售予原告等,更合意談妥借貸之本金、利息、借貸時間,方才由被告依渠等2 人所商定內容於100 年10月14日無償替渠等書寫系爭借貸契約書,並任見證人,該借貸契約書內容均經原告仔細檢視無誤,此觀該借貸契約書第6 條載明「以上條款,係出自『雙方自願訂立』,特立本約為證……」,及連奕翔證稱「…因為契約書的內容都要經過王丕鎮看過……」即明。自始至終被告均未收取原告任何一分金錢或律師報酬,原告亦係經自己評估後始同意借款予連奕翔,何來施用詐術詐欺原告行為,更無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況美東公司或連奕翔具有何營造資格,其銀行債信狀況、資力均屬公開可查證之事實,尚難委於不知而恣意指摘不實指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然原告出借2,000萬元予連奕翔之美東公司係在100 年10月17日,依原告邏輯,此時即為原告之表意自由受被告侵害時間,距起訴時間已達4 年之久。若依美東公司跳票時間101 年7 月間,則亦已達3 年之久,均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縱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介紹連奕翔與原告相識,由連奕翔之美東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居間人而已,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從未支付委任報酬或律師費等語,以資答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連奕翔係美東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美東公司名義於

100 年4 月19日與慶烽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由慶烽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 ○○○○ ○○○○ ○○○○ ○號等4 筆土地,美東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方約定合建分屋比例依設計之可銷售坪數,慶烽公司可得63% ,美東公司分得37% 。

(二)原告透過被告介紹認識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原告並於

100 年10月14日,與美東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依約原告需給付2,000 萬元予美東公司,美東公司則承諾屆期除償還原告上開本金外,並保障原告50% 之獲利,即美東公司須於102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3,000 萬元。

(三)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7日、19日各匯款500 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匯款1,000 萬元至美東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介紹原告認識連奕翔,及原告與連奕翔所擔任負責人之美東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給付款項因而受有損害?

(二)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美東公司與慶烽公司間於100 年4 月1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上開借款之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算,為期壹年六個月(還款日為102 年4 月15日),甲方承諾屆期除償還乙方上開本金貳仟萬元整外,另保障乙方百分之五十之獲利,亦即甲方於102 年4 月15日應給付乙方共計三千萬元整」,有借貸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契約條款既有1 年6 月即有50%之獲利保障,且原告亦主張其與連奕翔間是投資關係(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堪認原告與美東公司間之契約具有投資之性質。

2.證人連奕翔於本院證稱:原告在簽約前的某天有來建案現場看過,原告是為了要看工地的位置,當時伊有接待原告,原告叫伊介紹工地的位置與周遭狀況,伊遂向原告報告該建案基地附近周遭的環境及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與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陳稱:伊與連奕翔見面時才陸續瞭解連奕翔描述建案的經過,連奕翔有拿他與慶烽公司間之契約給伊看,也有帶伊去工地現場看,伊投資2,000 萬,連奕翔保證伊可以獲利1,000 萬,並寫進契約,伊去看過該處,認為建案獲利應該沒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1

0 號卷第130 頁】,堪認原告係因評估連奕翔擔任負責人之美東公司與慶烽公司間之合建案,認倘若投資有獲利可能,始決定投資。衡情,投資本有盈虧,較高之獲利通常亦伴隨較高之風險,無必定獲利之理,原告既已係因連奕翔帶領考察建案現場並瞭解週邊環境,即難認係因被告而決定投資。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之意圖,隱瞞美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連奕翔積欠被告及地下錢莊業者高額本息,佯稱該建案前景可期,投資美東公司獲利豐厚云云。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佯稱該建案前景可期,投資美東公司獲利豐厚一節,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遽信。

(2)原告否認其曾出借金錢給連奕翔,然證人連奕翔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前,共向被告借款300 、4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則為700 、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並有連奕翔代表美東公司簽發予被告之7 張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36至47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借款給連奕翔云云,固非可採,惟被告於介紹原告與連奕翔認識前,既已對美東公司有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憑採。況證人連奕翔復於本院證稱:伊向原告借款時,不認為會還不出這2,000 萬元,因為如果房子有蓋好當然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連奕翔於借款時確有無法於10

2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3,000 萬元之情,遑論被告於介紹原告與連奕翔認識時,被告能確知連奕翔確將來無法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知悉連奕翔或美東公司對其他地下錢莊業者負有債務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美東公司、連奕翔對他人之負債狀況,有損害原告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4.原告主張其交與美東公司之2,000 萬元,遭被告從中取回7,002,000 元,致資金不足而遭慶烽公司排除其合建權利云云。然查,證人連奕翔於本院證稱:因伊延誤工期的完工期限,才遭慶烽公司主張解約賠償。後來伊沒有與慶烽公司結算金額,因為已經被解約了,無法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背面),是原告主張美東公司係因資金不足而遭慶烽公司排除其合建權利一節,已不足採。且慶烽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拋棄該公司與美東公司間工程合約及權利,亦有慶烽公司101 年10月8 日

101 慶尚青字第1008-01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堪認美東公司係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後,始因美東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因而與慶烽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無以為繼,方無法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書於102 年

4 月15日給付原告3,000 萬元之條件。

5.準此,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美東公司嗣後無法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於102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3,000 萬元之條件,與原告之行為無關。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其委任被告與連奕翔洽談投資條件,談妥結果再向原告回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連奕翔所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雖亦承認其依原告與連奕翔所商訂之內容,於10

0 年10月4 日為原告、連奕翔書寫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擔任見證人一事(見本院卷第87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

1.系爭借貸契約書固記載:「六、以上條款,係出自雙方自願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約為證。乙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壹份為憑,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末並載有「見證人:廖克明律師」,且經被告於該文字後蓋印,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當事人係美東公司及原告,且除上開關於見證人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與被告有關之記載,是該契約僅足證明被告曾擔任原告與連奕翔所代表之美東公司簽訂該契約時之見證人,尚無從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洽談投資條件。

2.證人連奕翔雖於本院證稱:因為契約書的內容都要給原告看過,伊有問過被告有無經過原告之授權,被告說這件事是原告授權被告來談,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然其復於本院證稱:伊帶原告看工地時,沒多嘴與原告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或兩造間之關係,兩造亦未曾向伊提出被告曾得到原告與伊洽談本件借款契約之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背面),連奕翔既僅是聽聞被告片面稱有得到原告之授權,然未見兩造間關於授權內容之書面,是難認連奕翔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及委任之範圍有明確認識。

況證人連奕翔於本院又證稱:當時伊是跟被告說伊要找人借錢,被告說他有金主可以幫伊介紹,伊就說好,請被告幫伊找金主(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背面),堪認被告主要係基於連奕翔之利益,為連奕翔尋找資金,應非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尋覓投資或借貸之管道。

是難僅憑連奕翔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洽談投資條件、向原告報告洽談結果有委任關係。

3.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評估連奕翔履約風險,或告知原告其與連奕翔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是以,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難認美東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且難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