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張宸嘉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張建鳴律師被 告 鄭又晉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欲出售,轉售可獲更高價格,將有豐厚利潤,惟需先投入巨額頭期款及相關規費等,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合夥,原告負責大部分頭期款籌措,被告則負責出名購買以及後續轉賣,合夥關係於轉售時終止,依轉售金額,比例返還原告投資款及分配利潤(若賠本則需依比例返還投資款),對此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系爭店面頭期款,系爭買賣總價款41,500,000元,兩造持有投資比例取整數為被告76%及原告24% 。事隔一年,被告表示系爭店面未來轉售可獲高價、但最大獲利時機尚須等待,先給付預估未來原告獲得部分利潤8,200,000 元,並稱待系爭店面轉售再為結算分配,原告不疑有他;事隔多年,原告以為恐因景氣不佳,被告無法轉售系爭店面,詎近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店面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竟發見被告早在97年4 月18日出售系爭店面,出售金額78,000,000元,被告刻意隱匿轉售事實,企圖僅返還原告部分投資款,將全部獲利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投資款及未給付利潤差額10,160,000元【計算式:9,600,000元+(轉售金額78,000,000元-購屋款41,500,000元)×原告可分配利潤24 %-8,200,000 元】。
(二)98年8 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借貸3,000,000 元周轉,原告請訴外人鄧湘齡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3,000,000 元至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與原告間態度逐漸冷淡,原以為係因系爭店面遲無法轉售分配獲利,不便與原告聯繫,也無法清償前開3,000,000 元借款,惟近日發見被告不僅早已獲取鉅利,還故意不分配獲利亦無清償借款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3,000,000 元。
(三)兩造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店面,有以下事實可證:
1、依信義房屋函復系爭店面「物件介紹明細」,記載買賣總價款41,500,000元,並載明成交日96年5 月22日,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指出96年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店面之總價款相符,足見原告確實與被告合夥投資系爭店面買賣;另簽約款4,200,000 元係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付,有周廣威證述:「(問:請提示原證一票,這個是誰拿去公司給你的?)這張沒印象,因為仲介很少收到房屋款項,應該都是交給代書,......因為是代書去簽收寫在合約內,......。」、「買方簽約的時候會和代書碰面,而且代書會和她約何時把錢拿過來,......。」可證,其餘頭期款則由原告匯款至履保專戶。
2、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店面時,因無資力承擔近10,000,000元頭期款,惟雙方認本件極有獲利可能,再加上兩造父母係世交,被告母親過世前復交代原告父親關於被告對房地產有莫大興趣,應讓兩造合夥房地產投資等語,故兩告始找原告父親張文彬資助8,000,000 元,讓雙方合夥之買賣可順利完成,此參證人張文彬證述雙方自始係屬合夥投資買賣房屋、張文彬看完系爭店面後確有資助原告投資,即足證明,足徵雙方確係合夥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3、周廣威雖稱原告未在場簽約,惟其曾亦證述:「(問:當初買賣系爭店面時,契約當事人是何人?)我記得簽約和登記名義人不一樣,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簽約。」佐以原證一支票發票日、信義房屋函復,足見原告簽約時在場,否則如何交付上開支票?兩造確係合夥投資關係,倘係借貸關係,原告實無必要簽約時在場。
4、被告稱原告投資之金額均係借款,並已還清云云,乃臨訟編造之詞,蓋雙方從未有借款利息之約定,顯見並非借款;被告雖曾匯款8,200,000 元予原告,然係以分配預估之利益為名義非清償借款;被告辯稱清償1,600,000 元部分,乃原告投資時因部分頭期款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鄧湘齡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而被告與鄧湘齡交情甚好,自鄧湘齡處知悉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甚屬容易,堪認被告知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明細,再拼湊、捏造清償1,600,000 元之事實,此由原告支付部分頭期款,匯款單卻係記載鄧湘齡手機號碼足證。況此1,600,000 元匯款當時,購買系爭店面之頭期款尚未付清,何來清償借款可能,益徵該二筆800,000 元之款項,係由他人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與被告無涉。況依周廣威證詞:「(問:鄧湘齡在系爭店面的買賣中是屬於何角色及身分?)鄧湘齡和被告我不確定是誰簽約誰登記,我印象中是這二個人名,不確定是鄧湘齡簽約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或是被告簽約登記名義人是鄧湘齡,或是被告簽約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佐以張文彬證述資助8,000,000元投資系爭店面買賣之證詞,原告就部分頭期款請鄧湘齡幫忙處理匯款程序等,可推知兩造確有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店面。
(四)綜上,原告因合夥投資系爭店面應獲利益分配比例為24%,被告未給付原告投資款及獲利差額10,160,000元,再加上積欠之借款3,0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000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倘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96年間,被告擬購買系爭店面,惟因資金不足,先向原告借款4,200,000 元,並請原告直接開立原證1 第1 頁所示之支票,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中;數日後,被告即先以現金清償原告1,600,000 元,後續之8,200,000 元,被告則於97年5 月2 日匯款至原告新莊農會之帳戶內。原告聲請傳喚被告購買系爭店面時之仲介周廣威,主張購買系爭店面時兩造都有出面,可證明得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惟參周廣威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對於買賣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7 號店面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之前是仲介,是買方的經紀人,那時候買方是被告,後來我們就成交了,原告那時候我是不認識他,我是先認識被告方認識原告,後來因為被告的介紹才認識原告,當時我只有針對被告,所以兩造間的狀況我不了解,最近才知道兩造有交易糾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可以說一下帶看的時候,你是否有還有帶誰去看?)我記得的是被告及他的朋友黃苡唆。」、「(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原告是否也有去看屋?)我是沒有帶他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確定被告朋友裡面有原告這個人去看屋,還是確定原告沒有去看屋?)我確定沒有帶原告去看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簽約時有誰在?)被告,但是我不確定是否還有另外一個被告的朋友,但是不是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為何介紹原告給你認識?)應該是夜市吃東西的時候認識的。」可見周廣威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甚至可知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店面時兩造都有一起出面,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是以,兩造間並未有隱名合夥及投資關係,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0 元購買系爭店面爾爾,被告亦已向清償該借款,故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投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完成之投資款及投資獲利10,160,000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確曾在98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惟被告巳清償該筆借款,僅因事隔多年,不確定當時之還款方式為何。
(三)張文彬之所以了解系爭店面狀況,係因被告曾諮詢其系爭店面是否適合投資,被告並未邀請張文彬投資系爭店面,遑論出資定金,實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0 元,因其資金不足,復向張文彬請求資助8,000,000 元以貸款給被告。至張文彬之所以曾至系爭店面查看,係為了解現場實際狀況,以便給予被告投資意見,系爭店面是否適合投資,攸關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張文彬理當會進行相當之了解。此外,被告私人投資系爭店面,並未讓父親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任何人知悉,故會計師事務所內人員不可能告知張文彬系爭店面售出之事,張文彬若投資系爭店面,斷不可能直到「目前」始知店面已出售給他人,應當對賣出行為有相當關切,可知其證詞係屬虛偽,同理原告主張投資系爭店面,怎可能迄至105 年始知系爭店面早已出售,其間從未關注房屋出售情形,與常理有違。再者,張文彬證詞原均稱係自己投資系爭店面,經法院再次向其確認後,始改稱係由原告投資云云,前後矛盾,全不可信。另張文彬關於投資分配比例之證詞,亦與原告主張顯有出入,益徵所言屬臨訟編撰,其身為原告父親,對被告存有敵意,其證詞必有偏頗而不可信。
(四)由原證一所示支票及信義房屋物件介紹明細,無從證明被告與賣方簽約購買系爭店面時原告在場,遑論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投資關係,原告主張若其未於簽約時在場,如何交付上開支票,然由被告先與賣方約定買賣成交日後,再請原告開立日期為96年5 月22日之支票,由被告交付賣方,即無須原告於簽約時在場始得交付。再依周廣威證詞:「(原告訴代問:當初簽約時有誰在?)被告,但是我不確定是否還有另外一個被告的朋友,但是不是原告。」可知原告於簽約時,確實不在場,原告主張不實,且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合夥投資關係。
(五)原告主張由周廣威證詞可證原告簽約時在場,兩造間存有合夥投資關係云云;惟周廣盛復證稱:「(問:鄧湘齡在系爭店面的買賣中是屬何角色及身份?)鄧湘齡和被告我不確定是誰簽約誰登記,我印象中是這二個人名,不確定是鄧湘齡簽約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或是被告簽約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可知周廣威僅係表示其就鄧湘齡於系爭買賣中扮演何種角色,記憶不清,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簽約時在現場,況周廣威已明白證述原告不在場,故原告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店面,約定買賣總價41,500,000元,由原告出資9,600,000 元,餘由被告負責,待出售系爭店面時終止合夥關係,再按出資比例以原告24% 、被告76% 分配利潤,被告已於97年4 月18日以78,000,000元出售系爭店面,扣除被告於97年5 月2日分配予原告8,200,000 元之利潤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及按比例可分配之利潤共計1,016 元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向原告借款9,800,000 元以購買系爭店面等語,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700 條、第
7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店面之買賣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店面,並由其出資9,600,
000 元乙節,雖提出支票、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6至19頁),惟依該面額為4,200,000 元支票及三次匯款紀錄各為200,000 元、4,200,000 元、1,200,000 元,原告應共支出9,800,000 元,而非9,600,000 元,原告主張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支付價款之原因不一,亦有可能為借予被告之款項,自難僅以款項之支付遽為認定兩造間即有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
3、又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文彬雖證稱:九十六年的時候兩造有找我投資大安區的房地產,總金額是在四千萬元左右,表示簽約款捌佰萬左右,我表示我要看過房屋我才要投資,我馬上叫原告帶我去看大安區的房屋,去看得時候附近樓上都是這個價位,一樓可以買,我就叫兩造趕快簽約,我就將錢分兩次匯入我兒子戶頭叫兩造趕快簽約,之後我就沒有介入,. . . (問:兩造找你商議投資有無表示投資比例的分配?)我表示訂金款我來出,分配比例就依照貸款比例,後來是由誰貸款我不知道,約定由被告貸款。(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在跟您取得資金之後,兩造間約定的法律關係為何?)因為他們兩造都有到我面前說要合夥投資。. . . (問:如兩造後來法律關係有改變,證人是否知悉?)因為我幾乎每月都有到被告公司去,兩造都有說他們合夥,到目前我才知悉兩造投資大安區房屋有賣掉. . . (問:證人匯款給原告八百萬元是您自己要投資還是原告要投資?)是給我兒子即原告去和被告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張文彬為原告之父親,其為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其先證稱兩造係找伊投資,後又改稱其係匯錢給原告和被告投資,證詞不一,已非無疑,且其匯款予原告之金額8,000,000元,亦與原告主張由其出資9,600,000 元未盡相符,是證人張文彬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存在如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
4、綜上可知,原告除證明其有支付9,800,000 元之系爭店面買賣價款外,就兩造另有約定應如何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等事實,則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買賣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即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8 月間向其借貸3,000,000 元未還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借款之事實,僅辯稱其已還款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3,000,000 元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揭諸前開說明,其為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6 月13日止,應認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款、獲利10,1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