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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王寵鈞被 告 陳天財

萬紹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萬紹雯與被告陳天財為夫妻,各擔任訴外人○○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經營者,○○公司於民國94年間有意承包原告公司所承攬○○市○○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程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公司對○○公司之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存疑,希望○○公司可以提供具體擔保,被告陳天財遂向原告公司表示其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方式為以其岳母即訴外人萬劉○○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285/1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如有不履行工程協議書情事,原告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雙方並簽有切結書。原告不疑有他,於94年11月30日與被告陳天財共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公司。詎料,○○公司財務狀況日漸惡化,出工不正常,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遲,工程期間多次向原告公司申請提早放款,後又突然倒閉退場,原告公司不僅需自行僱工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亦因○○公司跳票不願進場施作,此部分亦由原告公司代墊497 萬2294元,且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公司遭業主裁罰1027萬1285元之違約金,是依上開切結書,原告公司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然經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卻因當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萬劉○○,非○○公司,遭受理之法院以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原告公司遂再對○○公司、萬劉○○提起更正登記之訴訟,惟被告陳天財於102 年7 月22日於該訴訟擔任證人時,竟證述萬劉○○本人對設定抵押權乙事不知情,係其擅自盜用萬劉○○之印鑑辦理,原告公司至此時始知悉受騙,經原告公司就被告陳天財、萬紹雯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告訴,渠等犯行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6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萬紹雯、陳天財為使其經營之德茂公司獲得原告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合約,施詐謊稱萬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公司有足夠之履約能力,而同意將系爭工程發包○○公司,惟事實上萬劉○○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擔保,且因○○公司已倒閉,致原告公司就前開之損害無法受償,而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

被告陳天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是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紹雯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103 年度偵字第8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酌證人萬劉○○於偵查中證稱:萬紹雯向伊表示陳天財要承包工程,要伊提供上開房地權狀作為財力證明等語... 」,足見被告萬紹雯就上開不法情事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公司亦已針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是被告萬紹雯自亦應與被告陳天財共同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

訴,惟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被告陳天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案被告萬紹雯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陳天財詐欺得利部分無罪,且其有罪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權益。

㈡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可知,刑事審理庭依

證人李○○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工程師蘇○○及其承辦人於擬辦部分簽註之證述,認定於○○公司完成履保前,已向長鴻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共計19期屬實,且工程合約均刪除保證金之約定,足見履約保證並非德茂公司取得告訴人工程合約之必要條件,何況○○公司是施作工程後,始向長鴻公司請款百分之95之工程款,且因為原告公司之下包商,並無預付款之約定,○○公司僅得先墊款,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否,與○○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工程無涉,○○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係因長鴻公司變更設計,始無法全數完工。

㈢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若未配合辦理變更設

定文件即依法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1 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均足以證明原告早於99年間即知悉此事,惟其遲至104 年

5 月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 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固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8 號被告陳天財涉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陳天財係在94年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被告萬紹雯,佯以提供財力證明為由,向其岳母萬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萬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物,且明知萬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於94年9 月15日以○○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立切結書,並向原告公司承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萬劉○○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萬劉月里印章,而盜用萬劉○○之印文共2 枚,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嗣再連同萬劉○○所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蔣○○,由蔣○○於94年11月30日持往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公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萬劉○○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陳天財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關於被告陳天財盜用萬劉○○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天財利用不知情之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天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而判決被告陳天財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3 月。至被告陳天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萬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設定11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將系爭及後續工程發包與○○公司,○○公司因而獲得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利益,而遭起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審酌證人李○○、蘇○○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告公司94年7 月27日編號0000000000業務部申議書承辦人員擬辦部分簽註之意見內容後,認被告取得系爭工程與其提供履約保證,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該履約保證並非○○公司取得原告公司合約之必要條件,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天財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認定被告陳天財上開經起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由此足見被告陳天財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私權因此直接受侵害者乃遭盜用印文之萬劉月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為侵害國家法益,而未及於原告公司之私權,是原告公司顯非該刑事案件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公司依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天財附帶提起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非適法。

㈡又原告公司就本件附民案件雖以萬紹雯為共同被告。然被告

萬紹雯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萬紹雯並非上開刑事案件經起訴之被告,更非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公司以萬紹雯為本件附民案件之共同被告,亦顯於法未合。綜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該附民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