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廖嘉裕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被 告 廖吳寶珠
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劉朝容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七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泥地基)、編號A2(面積二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屋(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劉朝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四十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呂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二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朝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劉朝容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李呂香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廖吳寶珠、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劉朝容、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廖嘉明、廖特青為被告,嗣於民國10
5 年12月2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對於被告廖嘉明、廖特青之起訴,經被告廖嘉明之訴訟代理人廖克仁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又被告廖特青於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自毋庸經被告廖特青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對被告廖嘉明、廖特青之訴訟,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不包含上開撤回起訴部分):⒈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5.1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劉朝容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0.2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李○○、李○○、李○○(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李呂香(誤載為「呂李香」,下同)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15.1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未載明具體金額)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未載明具體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朝容應給付原告(未載明具體金額),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載明具體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李○○、李○○、李○○、李呂香應給付原告(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具體金額)及自
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載明具體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105 年10月24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為最後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編號A2面積24.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9.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劉朝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0.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
21.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給付原告21萬4,729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原告2 萬0,663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劉朝容應給付原告9 萬0,551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應給付原告4萬8,303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受判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更正誤載之被告李呂香姓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廖吳寶珠之配偶即訴外人廖嘉宗搭蓋如附圖編號A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25號建物)、A2遮雨棚、A3鐵皮屋及圍牆,其中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繼承系爭25號建物、遮雨棚地上物(含水泥地基)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32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4.08 平方公尺);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共有之鐵皮屋及圍牆地上物(含水泥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9.18平方公尺);被告劉朝容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之增建建物(含水泥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0.23平方公尺);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之水泥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1.46平方公尺)。故被告應拆除、騰空上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40 平方公尺,99年度、102 年度、10
5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6,560 元、1 萬7,
440 元、2 萬4,8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8 ,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商業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旁(即清水菜市場旁),附近住宅、商店林立,鄰近學校、大賣場及貴院,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 %作為租金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2、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自105 年4 月19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8 %計算,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萬4,729 元{計算式:【A1部分:〈71.32 ㎡×16,560元/ ㎡×8 %×(1 +255/365 )×8/25=51,358元〉+〈71.32 ㎡×17,400元/ ㎡×8 %×3 ×8/25=95,525元〉+〈71.32 ㎡×24,800元/ ㎡×8 %×110/365 ×8/ 25 =13,646元〉=160,529 元】+【A2部分:〈24.0
8 ㎡×16,560元/ ㎡×8 %×(1 +255/365 )×8/25=17,340元〉+〈24.08 ㎡×17,400元/ ㎡×8 %×3 ×8/25=32,253元〉+〈24.08 ㎡×24,800元/ ㎡×8 %×110/365 ×8/25=4,607 元〉=54,200元】=214,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且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5,047 元【計算式:(A1部分:71.32 ㎡×24,800元/ ㎡×8 %÷12×8/25=3,773 元)+(A2部分:24.08 ㎡×24,800元/ ㎡×8 %÷12×8/25=1,274 元)=5,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
3、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自105 年4 月19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8 %計算,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0,663 元【計算式:〈9.18㎡×16,560元/ ㎡×
8 %×(1 +255/365 )×8/25=6,611 元〉+〈9.18㎡×17,440元/ ㎡×8 %×3 ×8/25=12,296元〉+〈9.18㎡×24,800元/ ㎡×110/365 ×8 %×8/25=1,756 元〉=2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且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486 元【計算式:9.18㎡×24,800元/ ㎡×8 %÷12×8/25=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
4、被告劉朝容自105 年4 月19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8 %計算,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 萬0,
551 元【計算式:〈40.23 ㎡×16,560元/ ㎡×8 %×(
1 +255/365 )×8/25=28,970元〉+〈40.23 ㎡×17,440元/ ㎡×8 %×3 ×8/25=53,884元〉+〈40.23 ㎡×24,800元/ ㎡×8 %×110/365 ×8/25=7,697 元〉=90,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且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2,128 元【計算式:
40.23 ㎡×24,800元/ ㎡×8 %÷12×8/25=2,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
5、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自105 年4 月19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8 %計算,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8,303 元【計算式:〈21.46 ㎡×16,560元/ ㎡×8 %×(1 +255/365 )×8/25=15,454元〉+〈21.46 ㎡×17,440元/ ㎡×8 %×3 ×8/25=28,743元〉+〈21.46 ㎡×24,800×8 %×110/365 ×8/25=4,106 元〉=48,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且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1,
135 元【計算式:21.46 ㎡×24,800×8 %÷12×8/25=1,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訴外人廖嘉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作為市場使用,並未與原告洽談或簽訂契約。又被告廖崑益已表明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係與隔壁一同搭建,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再以系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為清水菜市場,係原告等人出租予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共同使用,範圍如使用執照存根及同區段146 建號附圖所載,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及廖嘉宗竟圖私利,自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越界擴建為如附圖編號A1、A2、A3之地上物,供特定使用。被告張鄭水木於貴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審理時充當證人,自承菜市場地上物現為其與被告游竣清共有(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並非指稱系爭地上物。再以被告廖吳寶珠陳稱如附圖編號A3地上物為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搭建使用,渠等至今仍未到庭釐清。
2、被告劉朝容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辯稱係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廖呂舜英買受未過戶之畸零地即系爭土地,故其有權占有云云。然依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成果圖(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建物基地面積為47.36 平方公尺,土地為同區段22地號土地(面積88.67 平方公尺),因早期透天厝無公設比,被告劉朝容之房屋基地僅4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80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物基地以外之畸零地早已過戶,極為明確,系爭土地如附圖B 之增建建物部分,乃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社區通道,並非畸零地,被告劉朝容無占用權限,貴院勘驗筆錄亦載明被告劉朝容坦承70幾年間興建,顯見廖呂舜英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朝容。
3、 被告廖吳寶珠所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為系
爭1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廖福安已於74年間死亡,原告不瞭解為何於90年12月6 日簽立該同意書,況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另2 名共有人共有,該同意書恐涉偽造文書。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地上物(水泥基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自105 年4 月19日起回溯
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聲明:⒈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編號A2面積24.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
9.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劉朝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0.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給付原告21萬4,729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原告2 萬0,663 元,及自
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劉朝容應給付原告9 萬0,
551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應給付原告4 萬8,303 元,及自
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部分:
1、被告廖吳寶珠辯稱:被告廖吳寶珠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內經營小吃攤,不知道廖嘉宗生前何時興建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1至A3,原告當初同意搭蓋,係作為市場之用,均有書面協議,然無法提出簽訂契約之書面。又被告廖吳寶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1建物及A2遮雨棚,期間約為5 年,作為經營小吃攤使用。另有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給3 個人,每月租金3 萬元,由原告、訴外人廖嘉苗、廖嘉宗收取租金,被告廖吳寶珠收取其中租金
3 分之1 ,被告張鄭水木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A3鐵皮屋及圍牆,作為放菜之用,然不知道使用期間為何。再被告廖吳寶珠不知道何人蓋後面圍牆,後面的小倉庫係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興建並使用,(改稱)係由廖嘉宗興建。對於原告請求要拆除地上物,被告廖吳寶珠同意,但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被告廖吳寶珠沒有錢,不願意給。並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廖崑益辯稱:繼承廖嘉宗取得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1建物,並與隔壁一同搭蓋,僅知道作為市場共用,倘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廖崑益願拆除。租金為系爭19地號土地之市場部分,於市場搭建時就已搭蓋至系爭土地。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僅係將土地租賃予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使用,但無法確定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二)被告劉朝容辯稱:
1、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 屬於違建,係由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147 號建物)增建而來。被告劉朝容之母親即訴外人呂錦環於63年7 月間,以被告劉朝容名義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廖呂舜英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劃出之土地即同區段
198 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巷00弄0 號建物及路旁畸零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又呂錦環與廖呂舜英均到系爭土地現場,並表明呂錦環所圍範圍之系爭土地即畸零地,於交屋後,呂錦環遂以該畸零地搭蓋建物使用,被告劉朝容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屬廖呂舜英於64年間所點交範圍,然不知為何該畸零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容,然上開買賣契約書既載明買受畸零地,原告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呂錦環興建圍牆時,廖呂舜英不提出反對,並未要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於廖呂舜英死亡前10幾年時,亦未曾要求被告劉朝容拆除圍牆或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顯見廖呂舜英確實點交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 予呂錦環甚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劉朝容為無權占有。又倘貴院認附圖編號B 增建建物部分,被告劉朝容無權使用,被告劉朝容願向原告承租該部分之系爭土地。
2、60年間,存德清水新村興建時,原告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劉朝容住家所坐落基地連同社區其他住戶之基地,一併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自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社區通道使用。倘貴院認為被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B 部分,原告請求拆除固無問題,惟被告劉朝容及存德社區居民有通行權,一旦社區通道遭占用,通行權受到妨礙,進出不便,原告雖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將社區通道作為其他用途以收取權益之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3、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為不利被告劉朝容之判決,被告劉朝容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呂香辯稱:
1、被告李呂香為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之母,被告李呂香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15
6 號建物),並登記於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名下,但房子實際上是被告李呂香所有,並由其居住,又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 建物,是被告李呂香增建出去的。
2、被告李呂香增建時,訴外人廖福安口頭同意被告李呂香,還叫被告李呂香蓋出去。被告李呂香願意拆除增建部分,還給原告。(其後改稱)被告李呂香購買系爭156 號建物,已為第三手,忘記購買時間,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 水泥地基,於購買時就有,於105 年7 月12日庭期當日,業已拆除完畢。
(四)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5分之8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⑴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1部分,占用面積為71.3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之遮雨棚,占用面積為24.08 平方公尺。
⑵如附圖編號A3之鐵皮屋及圍牆,占用面積為9.18平方公尺。⑶被告劉朝容所有之系爭147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建物,占用面積為40.23 平方公尺。⑷系爭156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水泥地基,占用面積為21.46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6 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27頁),並經本院於
105 年8 月15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 至16
6 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劉朝容、李呂香所不爭執。又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劉朝容、李呂香、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渠等所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B 、C 之地上物或水泥地基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劉朝容、李呂香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或水泥地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或水泥地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如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部分:⑴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就如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為
廖嘉宗所搭蓋,並由渠等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為爭執。然被告廖吳寶珠辯稱: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所占用土地為有權占用,除援引訴外人廖克仁於審理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6 、
217 頁)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特青、廖嘉苗到庭作證。
⑵經查:
①證人廖特青於審理中證稱:A1、A2上之地上物很久了,當
時是市場的管理員大約10多年前,一開始就搭成這樣,現在店面是廖吳寶珠在擺設麵攤。因為大家都是親戚移來移去也沒有關係,大家也都同意。A1土地剛開始由廖嘉宗在使用,因其年紀大了他就沒有在使用。這個麵攤是由我叔叔與嬸嬸一起經營。因為自己人在使用,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給租金。因為市場用久了,在興建時,應該有取得大家的同意,此為針對廖吳寶珠在使用部分。本案發生前沒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廖吳寶珠使用A1、A2土地表示不同意的情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不清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如果有蓋章應該是當初要興建市場時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67 、268 頁)。
②證人廖嘉苗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是繼承
取得。市場興建的時候,游竣清等人來租地建市場,他們建的是有使用執照的市場,同意書是指青雲段19號,21號是道路用地,廖吳寶珠的部分,她就是要做生意,旁邊的21號是道路用地,我們沒有權利來源不可能出租,此部分可能是廖嘉宗想要做生意蓋出來的,就超出那條線,因為是自己人,不會收他租金。沒有書面也沒有口頭約定廖吳寶珠或廖嘉宗可以占用系爭土地,但有默契,所以沒有向他請求租金。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要問他本人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9 、270 頁)。
③觀諸證人廖特青、廖嘉苗上開證言,渠等雖陳稱基於親戚
情誼默許廖嘉宗及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土地,然尚無從證明原告亦有同意渠等使用該部分土地。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廖特青上開證言,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係於10多年前與菜市場一同搭蓋,又參諸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紙(本院卷第200至202 頁),該菜市場之興建時間為91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則如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於91年間起造時,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是縱廖特青、廖嘉苗有同意廖嘉宗於如附圖編號A1、A2土地搭蓋地上物,亦難謂屬有權占用,自不得以證人廖特青、廖嘉苗上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再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縱屬真正(原告否認),其上所載同意使用之地號為「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198 之48地號」,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198 地號」,況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亦難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得同意廖嘉宗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菜市場之建物,自不得執此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廖嘉宗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另參諸被告廖崑益於審理中陳稱:19地號是市場的部分,租金是指19地號市場的部分。當時21地號是搭的時候就搭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亦堪信原告僅係同意廖嘉宗於系爭19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作為菜市場使用,而不及於系爭土地。
⑶準此,被告廖吳寶珠所辯就如附圖編號A1、A2土地有占有
權源,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如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如附圖編號A2土地上之水泥地基刨除部分,查如附圖編號A2僅為遮雨棚建物,並未實際與路面相連,應無所謂刨除水泥地基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2、如附圖編號A3圍牆、鐵皮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就如附圖編號A3圍牆、鐵皮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又被告張鄭水木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區○○路○○○ 巷○○號房屋是我蓋的,我是向原告(即本件原告)、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從90年到96年,有租約,都讓游竣清處理。當初有3 人合夥蓋地上物,但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一人退夥,現在是由我與游竣清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堪信原告所稱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向原告、廖嘉宗、廖嘉苗承租系爭19地號土地搭建菜市場,並因此越界至系爭土地搭蓋附圖編號A3圍牆、鐵皮屋一節,尚非無憑。再以被告廖吳寶珠於審理中亦陳稱:A3的部分是菜市場在用的,後面的圍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後面的小倉庫是張鄭水木他們在使用,也是他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亦足見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係附圖編號A3圍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另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堪認渠等應屬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3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如附圖編號A3圍牆、鐵皮屋拆除(含水泥地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3、如附圖編號B增建建物部分:被告劉朝容就如附圖編號B 增建建物係其自系爭147 號建物所增建之違建一節,不為爭執,惟辯稱:其於購買系爭
147 號建物時,經原告之母廖呂舜英同意使用如附圖編號
B 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88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有記載:「⒈本買賣房屋靠路傍之畸零地,乙方(即廖呂舜英)同意無條件登記為甲方(即被告劉朝容)名義。」等文字,然並未註明該「畸零地」之地號、位置、面積等資料,難認即為如附圖編號B 土地,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載明「同意無條件登記」予被告劉朝容,被告劉朝容何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63年7 月間簽定後,未曾請求原告或廖呂舜英辦理如附圖編號B 土地之移轉登記?復參酌證人廖特青於審理中證稱:「問:劉朝容他們家占用
B 部分,是否知道占用原因為何?)可能是買賣時同意他蓋的,但是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證人廖嘉苗於審理中證稱:「(問:劉朝容所占用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之占用權源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但為道路用地,他為何會去蓋我不曉得,也沒有講好,如果有講好,我們會寫同意書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是共有人廖特青、廖嘉苗亦未曾同意被告劉朝容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 土地。準此,被告劉朝容就其對如附圖編號B 土地之占用權源,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劉朝容應將如附圖編號B 增建建物拆除(含水泥地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4、如附圖編號C水泥地基部分:被告李呂香於審理中陳稱:現在這個房子只有我在住,我增建出去的,當初我有跟他們說,他們叫我蓋出去的。建物謄本沒有我,是我用兒子們的名字去辦,但房子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復改稱:我已經第三手,我忘記何時買的,我買的時候就有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惟不論如何,被告李呂香就如附圖編號C 原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堪採信。又被告李呂香於審理中雖辯稱:廖嘉明的父親答應給我用,他們都老了,當初沒有任何契約書,只是口頭講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其係有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 土地。再以被告李呂香雖於105 年7 月12日將如附圖編號C 上原有建物拆除,然仍遺留水泥地基部分,有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2 、163 頁),應認被告李呂香就該遺留之水泥地基部分仍有占有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呂香將如附圖編號C 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至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雖係系爭156 號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究非如附圖編號
C 水泥地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李正雄等3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 水泥地基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土地;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3土地;被告劉朝容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 土地;被告李呂香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 土地,已如前述,渠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張鄭水木、游竣清、劉朝容、李呂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為1 萬6,560 元、
1 萬7,440 元、2 萬4,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8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即清水菜市場旁,附近住宅、商店林立,並鄰近學校、賣場及法院,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鄰近區域空照圖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及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將如附圖編號A1土地供擺攤營業、A2土地僅搭蓋遮雨棚;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將如附圖編號A3土地供放置貨物使用;被告劉朝容將如附圖編號B 土地供居家使用;被告李呂香將如附圖編號C 土地供居家使用(現已拆除)等情,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尚屬適當。
3、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部分:
被告廖吳寶珠於審理中陳稱:A2的棚子我用差不多5 年,A1部分也差不多用5 年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且如附圖編號A1建物、A2遮雨棚係於91年間搭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自105 年4 月19日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自105 年4 月19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萬4,564 元{計算式:《【16,560元×(71.32 +24.08 )平方公尺×(1 +255/365 )年】+【17,440元×(71.32 +24.08 )平方公尺×3 年】+【24,800元×(71.32 +24.08 )平方公尺】×109/365 年】》×8 %×8/ 25 (應有部分)=214,5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自10
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47 元【計算式:24,800元×(71.32 +24.08 )平方公尺×8 %×8/ 25 (應有部分)÷12=5,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部分:
被告張鄭水木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從90年間開始與被告游竣清合夥蓋地上物,已如前述,又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渠等對原告主張渠等占用如附圖編號A3土地期間已達5 年以上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自105 年
4 月19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自105 年4 月19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0,647 元{計算式:《【16,560元×9.18平方公尺×(1 +255/365 )年】+【17,440元×9.18平方公尺×3 年】+【24,800元×9.18平方公尺×109/365 年】》×8 %×8/ 25 (應有部分)=2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3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6 元【計算式:24,800元×9.18平方公尺×8 %×8/ 25 (應有部分)÷12=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被告劉朝容部分:
被告劉朝容於審理中陳稱:B 的部分是60幾年買的,交屋之後我們就用圍牆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足認其占用如附圖編號C 土地之期間已達5 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劉朝容自105 年4 月19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朝容自105 年4 月19日回溯前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 萬0,481 元{計算式:《【16,560元×40.23 平方公尺×(1 +255/365 )年】+【17,440元×40.23 平方公尺×3 年】+【24,800元×40.23 平方公尺×109/365 年】》×8 %×8/ 25 (應有部分)=90,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朝容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8 元【計算式:24,800元×40.23 平方公尺×8 %×8/ 25 (應有部分)÷12=2,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被告李呂香部分:
被告李呂香於審理中陳稱:C 的部分是我買房子時就有的,我有使用超過5 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堪信其占用如附圖編號C 土地之期間已達5 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李呂香自105 年4 月19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如附圖編號C 之原有建物既已於105 年7 月12日拆除,縱其上仍留有水泥地基,然對被告李呂香而言,並未有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
105 年7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呂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 萬8,266 元{計算式:《【16,560元×21.46 平方公尺×(1 +255/365 )年】+【17,440元×21.46 平方公尺×3 年】+【24,800元×21.4
6 平方公尺×109/365 年】》×8 %×8/ 25 (應有部分)=48,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呂香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41 元【計算式:24,800元×21.46 平方公尺×8 %×8/ 25 (應有部分)×52/365=1,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如附圖編號A1建物(含水泥地基)、A2遮雨棚拆除;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如附圖編號A3圍牆、鐵皮屋(含水泥地基)拆除;被告劉朝容應將如附圖編號B 增建建物(含水泥地基)拆除;被告李呂香應將如附圖編號C 水泥地基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各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應給付21萬4,564 元,及自
105 年5 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2 萬0,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起(被告張鄭水木、游竣清之起訴狀繕本均為寄存送達,應加計10日,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0日起算利息,尚有違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朝容應給付9 萬0,48
1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呂香應給付4 萬8,266 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1,941 元,及應給付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