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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楊啟佑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增銓即現任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一

公司)代表人、詹秀惠、劉素貞等人,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31日設定包含本件下述系爭房地之多筆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 億5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後,賴增銓等惡意先未動用餘額,並以欺瞞方式用,誘騙包含原告在內等數十名被害人,買受已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多筆不動產。賴增銓等虛偽承諾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給付價金後協助塗銷抵押權,但其後並未塗銷之,被害人均給付高額房地買賣價金後,賴增銓等再於100年1月26日,大舉向被告借出高達1億6050萬元之金額。足見,在設定上開抵押權後2年餘,被告始大量金額放款,洵違常情,因一般金融機構每年度皆必須再度審查擔保品之使用狀況與所有權人情形,惟被告未於賴增銓等動用大額貸款之前,先通知所有受害人即房地所有權人,應有所警覺與防範,以及時制止賴增銓等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洵有未盡金融機構之查證義務。

㈡原告係經訴外人即被告農會代表何永得之仲介,而與齊一公

司於97年12月5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齊一公司買受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56地號)、面積604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6/144000,以及同段344地號 (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44-1地號)、面積4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0之土地,與其上同段4558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共65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出賣人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否則應依第9條規定負違約責任。渠料,原告於97年12月5日、100年5月30日,分別給付價金65萬元、260萬元於齊一公司後,齊一公司卻未依上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辦理塗銷設定於被告之前揭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7年10月31日設定於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920萬元; 惟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後,疑涉及詐欺之訴外人賴增銓等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外人黃憲堂,竟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況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根本無抵押債權,且原告與被告間,亦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且原告亦未同意成為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人,並無意為借款人賴增銓等所負債務擔保之意思,原告亦從未受訴外人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黃憲堂或被告之通知成為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人,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契約。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同此意旨,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原告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亦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本事件,惟被告均置若罔聞。

㈣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本件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不得拒絕。原告經由訴外人賴增銓處所取得,關於被告所所製作之系爭社區每戶清償金額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與應有部分土地,經被告記載核算後應清償金額為443萬1000元,該金額與已清償並經被告所屬人員用印之同號2樓與4樓房地之金額均相同。末查,原告雖未積欠被告債務,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1.原告給付被告443萬1000元後,鈞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後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原告給付被告前項金額後,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4558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5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3.原告給付被告第一項金額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33042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賴增銓現任齊一公司代表人、劉素真、詹秀惠等向被告借款

1億6050萬元,齊一公司為上開三人之連帶保證人,齊一公司並提供本件系爭房地及其他建物土地供擔保。故抵押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齊一公司等人。被告與抵押債務人間確實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自承訴外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元,迄今抵押債務人並未清償抵押債權。

㈡抵押權具追及效力,原告100年5月購買系爭房地前,抵押權

已設立登記,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為灼然。原告既然於購買時已知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抵押債權權人為被告。原告自己疏於注意抵押權塗銷,應由其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並未受收金錢清償,行使抵押權自屬有據。據此,依民法第867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被告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縱使原告真有被齊一公司、或賴增銓或地政士黃憲堂所欺瞞未塗銷抵押權,然此係原告對齊一公司、或賴增銓與黃憲堂主張侵權行為或違約責任之法律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然未受有金錢給付,自得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

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920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27年10月26日止。

㈡原告與齊一公司於97年12月5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向齊一公司買受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56地號)、面積604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6/144000,以及同段344地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44-1地號)、面積4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0之土地,與其上同段4558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建物,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共650萬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59,2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而言: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始分別於98年8月11日(民富段336地號部分)、100年6月2日(民富段344地號及建物部分)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64頁)。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及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本院卷第17-38頁),列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以原告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成為物上保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云云,則與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而消滅(詳如後述),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擔保債權而存在。被告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而言: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於100 年1 月

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1億60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90-92頁)。足見被告與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與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堪信屬實。又依前述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亦記載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仍負債1億3265萬6000元等情,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且本件尚有債權存在,並無因此即可塗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等人疑基於詐欺取

財故意,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給付買賣價金後,未依承諾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此乃原告與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間之糾葛,與被告並無關聯,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原告給付被告443萬1000元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後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原告給付被告前項金額後,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4558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5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3.原告給付被告第一項金額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042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