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被 告 王韻玲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複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張國瑋
鄭雪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6276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程序中終結,遂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所為,依前揭法律規定,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至其原來之訴業因訴之變更而不存在。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原以劉長守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
105 年9 月21日以言詞撤回對劉長守之起訴,並追加鄭雪增為被告部分,因劉長守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該部分之起訴,應無庸得其同意。至追加被告鄭雪增部分,核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經營家庭式小型印刷廠之生意人,因經營生意需錢孔
急,於103 年7 月、9 月間陸續向私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另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以擔保借款,惟於103 年12月間借款期限屆至,原告無力還款,遂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張國瑋借款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週轉,惟因被告張國瑋與原告不熟識,即要求原告將自己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2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韻玲名下,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因需錢孔急,不得已即答應被告張國瑋之要求,並於103 年12月11日攜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文件至其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王韻玲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市價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900萬元出售予被告王韻玲,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然其中450 萬元係被告張國瑋要求原告與被告王韻玲簽訂價金折讓單,以作為補貼被告王韻玲之裝潢費。嗣被告張國瑋恐原告反悔,於同日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國瑋,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如未於104 年1 月1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賠償所借款項之1 倍罰款130 萬元,另原告得於2 年內以11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雙方並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辦理公證。
㈡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被告張國瑋即要求原告每月應給付3 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原告因急需用錢,而不敢稍有違背,僅得將每月
3 萬元當作系爭借款之利息。惟因原告有數次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被告張國瑋、王韻玲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此時,原告始發現遭被告張國瑋、王韻玲以系爭房地之過戶擔保系爭借款返還之方式詐騙,渠等實際上係欲以此方式低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被告王韻玲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請求返還,竟於105 年8 月11日與被告鄭雪增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雪增,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卻仍未塗銷,債務人仍為被告王韻玲,形成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鄭雪增,房貸則仍由被告王韻玲繳納之情形,足見被告王韻玲與被告鄭雪增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而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均為無效。縱認被告王韻玲與被告鄭雪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韻玲亦應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雪增應為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其所為之該法律行為。
㈢是以,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被告王韻玲請求被告鄭雪增塗銷與被告王韻玲間於105年8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鈞院認被告王韻玲、鄭雪增間上開法律行為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惟因被告王韻玲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始為所有權人,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為原告所不承認,是另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雪增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王韻玲、張國瑋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與被告王韻玲、張國瑋於103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於104 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渠等上開行為非詐欺,惟原告與被告王韻玲、張國瑋間移轉系爭房地亦非係出於買賣,而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是另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韻玲、張國瑋塗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
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鈞院認原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則依照原告與被告張國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韻玲、張國瑋於原告給付11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鄭雪增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於105 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00 年度板登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韻玲所有。
2.⑴先位聲明:被告王韻玲、張國瑋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於104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00 年度板登字第00000 號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王韻玲、張國瑋應於原告給付1100萬元後
,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2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王韻玲部分:(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3 頁、第191
頁至第208頁)
1.被告王韻玲於103 年11月底、12月初,經由被告張國瑋之介紹,得知原告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原無購買意願,嗣因被告張國瑋之磋商且告知被告王韻玲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900 萬元,被告王韻玲覺得尚可負擔,且被告張國瑋表示會為其處理買賣事宜,無須由其費心,遂同意以買賣價金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王韻玲備妥簽約金13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張國瑋,嗣於103 年12月11日,被告張國瑋告知被告王韻玲,原告已簽妥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亦已將130 萬元簽約金交付予原告,被告王韻玲僅須在原告簽妥之系爭買賣書上簽名即可。且被告張國瑋為保障被告王韻玲能如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更於同日代被告王韻玲與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韻玲,如有違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韻玲130 萬元頭期款,並賠償130 萬元違約金與被告王韻玲。嗣被告王韻玲於104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因原告表示依實無法覓得適當搬遷處所,乃透過被告張國瑋請被告王韻玲寬限搬遷期限,被告王韻玲允諾後,雙方簽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104 年8 月5 日止,並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將該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辦理公證。惟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搬遷,被告王韻玲方會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遷離系爭房屋。
2.另關於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除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王韻玲請被告張國瑋轉交之簽約金130 萬元外,尚有於104 年1 月20日被告王韻玲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萬4339元,房屋稅1198元、代書代辦費暨行政規費4 萬6190元及契稅1 萬5024元。被告王韻玲另以向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104 年2 月3 日由新光銀行代原告償還其向板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740 萬9110元,及代原告償還其向被告張國瑋之借款。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韻玲間就系爭房地確實係買賣關係,非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3.被告王韻玲係委託被告張國瑋代為處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與原告磋商者為被告張國瑋,被告王韻玲實不知悉磋商過程,亦無可能對原告行使詐騙手段,令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被告王韻玲因購買系爭房地每月亦須負擔5 萬元之房貸,足證被告王韻玲確實已購買系爭房地,絕非如原告所誆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擔保借款。再者,縱有詐欺行為,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1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即已知悉受詐欺之情事,惟其遲至105 年6 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
4.至原告主張被告王韻玲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部分,原告僅空言泛稱本件交易與一般常情不同,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難採信。而被告王韻玲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再轉讓與被告鄭雪增,自屬有權處分,無適用無權處分規定之理,且縱系爭房地已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鄭雪增與被告王韻玲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惡意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另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王韻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遍查其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見其說明其與被告王韻玲間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韻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國瑋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
1.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被告王韻玲全權委託被告張國瑋處理,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如原告之主張。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鄭雪增部分:(見本院卷第260頁)
1.被告鄭雪增與被告王韻玲間就系爭房地為單純買賣,非如原告之主張。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韻玲於103 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4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韻玲名下,原告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如未於104 年1 月1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賠償所借款項之1 倍罰款130 萬元,另原告得於2 年內以11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雙方並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辦理公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張國瑋、王韻玲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另被告王韻玲於105 年8 月11日與被告鄭雪增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雪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公證書及其附件影本(原證四)、被告王韻玲之存證信函(原證六)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其餘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何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須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國瑋、王韻玲之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韻玲云云,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遭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價金折讓單(原證三)、手機螢幕訊息(原證四)、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證七)、被告張國瑋自行統計之出款明細表(原證八)、系爭房地最新謄本(原證九)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張國瑋要求原告給付房租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遭被告張國瑋、王韻玲詐欺之情,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擔保其對被告張國瑋之債權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王韻玲名下,則被告張國瑋、王韻玲顯然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原告移轉所有權亦顯未陷於錯誤,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遭移轉至他人,亦屬經濟交易活動之風險,原告既然要將自己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以擔保其個人債務,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風險,況原告亦已預見此風險而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附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可見原告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顯已知悉此交易風險,並進而決定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不得以嗣後個人所必須承擔之風險,而推卸責任予被告張國瑋、王韻玲,而主張渠等應負詐欺之責,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國瑋、王韻玲之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韻玲云云,並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韻玲間移轉系爭房地非係出於買賣而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如前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況原告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於2 年內以11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足見原告確實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張國瑋借款130 萬元週轉,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擔保借款等語,並佐以被告王韻玲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 萬4339元,房屋稅1198元、代書代辦費暨行政規費4 萬6190元及契稅1 萬5024元,被告王韻玲另以向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104 年2 月3 日由新光銀行代原告償還其向板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740 萬9110元,及代原告償還其向被告張國瑋之借款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王韻玲之新光銀行存摺等資料、新光銀行開立之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被證3 至6 ),足見原告確實有出售其房地與被告王韻玲之意,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韻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難以採信。
4.另原告主張被告王韻玲與鄭雪增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因被告王韻玲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王韻玲、鄭雪增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韻玲並非受詐欺或通謀虛偽,而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業如前所述,故被告王韻玲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王韻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鄭雪增之行為,即非無權處分,而原告就被告王韻玲、鄭雪增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被告王韻玲與鄭雪增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屬有效,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應為被告鄭雪增,原告主張被告王韻玲為無權處分,被告鄭雪增無法善意取得云云,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就系爭房地其與被告王韻玲、張國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原告僅空泛稱因擔保其對被告張國瑋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王韻玲名下云云,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原告所述屬實,並佐以系爭協議書附有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足證原告當時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韻玲、張國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王韻玲請求被告鄭雪增塗銷與被告王韻玲間於105 年8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與被告王韻玲間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韻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原告與被告王韻玲、張國瑋間,亦無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備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雪增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如前所述,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韻玲、張國瑋塗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王韻玲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無效或遭詐欺,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備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韻玲、張國瑋於原告給付11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應為被告鄭雪增,故被告王韻玲、張國瑋已無法依約履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任○○,欲證明原告向被告張國瑋借款130 萬元,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然證人並非當事人難以知悉當事人之真意,縱使原告確實向被告張國瑋借款130 萬元,而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韻玲作為擔保屬實,並佐以上開系爭協議書附有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均可得知原告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意思,業如前所述,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訊問被告王韻玲、張國瑋及鄭雪增,本院認被告王韻玲、張國瑋及鄭雪增業已答辯如上,並無訊問必要;原告聲請命被告王韻玲、鄭雪增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證明,暨原告其餘聲請證據調查,因與本件爭點無涉,且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