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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廖國忠 (已死亡)原 告 廖國義原 告 廖煌德原 告 廖煌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玟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廖國忠起訴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死亡,肇於其已於生前委任周德壎律師、陳鵬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原告廖國忠死亡結果,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

㈡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3月16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與被告就本件給付補償費事宜進行調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5年3月28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本案已無租佃關係,並無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為由,拒絕原告調解之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市公所函(詳原證1)附卷可佐,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得逕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而無庸再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等程序。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179

號土地)及同段180號土地(下稱180號土地)係原告4人先祖廖錫文於40年間起即向時為臺北縣新店鎮公所承租,並訂有耕地租約,80年間先祖廖錫文死亡後,由原告廖國忠、廖國義及訴外人廖國賢3人繼續承租,廖國賢死亡後,該部分則由原告廖煌德、廖煌達繼承,並依約續納地租。又系爭180號土地原由新店市公所出租,升格後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接管,租用面積2,793平方公尺,目前仍由原告4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租,並無爭議。關於系爭179號土地原亦由新店市公所出租,升格後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接管,租用面積61,150平方公尺。詎被告竟分別以104年1月27日新北農林字第104164539號函(下稱原證5函)及同年3月30日新北農林字第104055203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79號土地因編定為林業用地,耕地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且系爭179號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拒絕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終止系爭179號土地租約當期(即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計算,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給付原告廖國忠、廖國義補償費各638萬422元((85,610,000-28,186,206) /3/3=6,380,422)、給付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319萬211元((85,610,000-28,186,206)/3/6=3,190,211)。即依原證5號函說明第2項記載,既可認被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179號土地租約,被告自應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

⑵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意即89年1月28日以後所訂耕地租約不適用減租條例,而89年1月27日以前所訂耕地租約當然繼續適用減租條例。系爭179號、180號土地租約既同時訂立,且訂約條件等均相同,甚種植作物亦同,依「同一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豈有系爭180號土地租約適用減租條例,而系爭179號土地不適用減租條例之理。遑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引用內政部函示,認定公有土地在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應依減租條例辦理。又系爭179號土地被告既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遭被告片面終止,原告嗣就終止表示異議,故兩造間本件補償費給付爭議,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⑶再者森林法第6條第2項乃於93年1月2日增訂,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縱認前開規定屬強制規定,亦無溯及適用該規定施行前已成立耕地租約。即系爭179號土地係於93年1月20日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被告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係在104年3月30日(即原證5號函送達原告時間),故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度之系爭179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應屬有據。

㈡備位部分:

⑴倘認系爭179號土地因編定為林業用地,並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餘地。肇於僅被告知其不得作為耕地或可得而知之,原告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即不問系爭179號土地之租約究否屬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至少原告已因被告行為信賴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否則豈有繼續與原告持續續租之理。)。併系爭180號土地租約與系爭179號土地租約乃同時簽訂,租期、收租方式、違約金等約定均同,原告自然堅信被告作為政府機關,應不致於欺罔人民以無效之與人民締約。且訴外人吳振定向被告之前手承租系爭179號土地之租約,除與兩造間就同筆土地簽訂租約內容相同外,迄吳振定於98年間放棄承租之日止,被告之前手亦均未曾主張租約無效可明。由上可知,系爭179號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且僅被告知其不得作為耕地或事得而知。原告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有損害之契約當事人。

⑵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前15年收取租金計100萬5,307元(明細詳本院卷第207頁)。肇於前述回復原狀之債,屬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爰由廖國忠、廖國義各請求1/3,即各33萬5,102元;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請求1/6,即各16萬7,551元。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忠、廖國義各638萬422元

;給付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319萬2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忠、廖國義各33萬5,102

元;給付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16萬7,551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先位部分:

⑴系爭179號土地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規定不能作為

其他用途使用,故不能成為耕地租約之標的。即兩造間就系爭179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係為標的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始無效。系爭179號土地於35年登記時,其地目即為「林」,是自始即編定為林業用地,該謄本記載內容,既屬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明知事項,是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故被告無給付義務,亦無賠償問題。另本件被告雖以「終止」一詞通知原告,但實為「無效」之意,並為兼顧系爭179號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知原告可改為「造林租約」。

⑵況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會勘後,確認系爭179號土地之現

況為「桂竹及雜木林」,而種植桂林乃造林行為,並非耕作行為,是即令系爭179號租約確屬有效耕地租約,可適用減租條例,肇於原告於系爭179號土地上為造林行為,已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全部租約亦為無效。

⑶被告於原證5號函第2項乃重申系爭179號土地應為造林使

用,不得從事農耕,所提及103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應係無效之誤寫。本件被告自始未曾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故而原告援引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應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系爭179號土地租約固

肇於非供造林使用,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為無效。惟原告支付租金期間,既持續使用所承租系爭179號土地受有利益,於損相抵後,難認原告仍受有該期間支付租金之損害。另原告既無法回復其事實上已經占有使用系爭179號土地之利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已收租金之返還等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被證7至被證9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先位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179號土地係於93年1月20日符合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被告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係在104年3月30日(即原證5號函送達原告時間),原告自依減租條例第17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以104年度之系爭179號土地公告現值計付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由本於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實則,系爭179號土地屬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規定應為造林使用,不得從事農耕,故而兩造於99年間簽署耕地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179號土地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被告於原證5函乃重申前開意旨,終止一詞係誤用等語為辯。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179號土地租約意思表示一節,無非執原證5號函為據。然⑴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本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179號土地係於93年1月20日因森林法修正結果,始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節,不問究否有據。然於森林法修正後,迄該期間所締租約屆期(以6年1次續約,該次租期應至98年12月31日止),乃至兩造於99年間續訂耕地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日前,兩造既未爭執被告或其前手既均未曾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原告為終止179號土地租約意思表示等情,則被告或其前手自無依同法條第2項(前提為期前終止租約)負補償責任之義務。申言之,原告既主張:系爭179號土地係於93年1月20日因森林法修正結果,始有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由出租人單方終止之構成要件,並非自始即不得作為耕地租之標的。並又自承,於該次租約屆期前,出租人並未行使終止權(即該次租約係因屆期終止),本不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至前行使終止權之結果,應負補償義務之情。而兩造嗣於99年續訂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時,系爭179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早因森林法修正結果,變更為不得從事農耕使用之土地(即該變更事由非發生於契約存續期間,而係發生於締約前。),則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3月30日執森林法修正之事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亦因未該當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⑵遑論,被告否認其曾於104年3月30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179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關此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原證5號函說明第2項乃載:179號土地係

屬山坡地保區林業用地經查定為宜林地,依據森林法第6條:「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亦即該土地應為造森使用,不得從事農耕,故原承租市有地供耕作使用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不再續約等語,並無隻字提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是原告單執原證5函推謂被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非無可議。況被告已另於原證5號函說明第4項表明「本案非屬三七五租約」,衡情更難認被告於該函中有依減租條例(適用前提為「耕地租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此由卷附原告提出被告104年10月1日新北農林字第1041773994號函(即原證6)內容,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補償等語,亦足明悉。

②此外,原告就前開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179號土地租約意思表示一節,並無可採。

㈢承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5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179號土地租約意思表示,則原告爰引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前提為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國忠、廖國義補償費各638萬422元、給付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319萬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倘認系爭179號土地因編定為林業用地,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餘地。肇於僅被告知其不得作為耕地或可得而知之,原告既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即不問系爭179號土地之租約究否屬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至少原告已因被告行為信賴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否則豈有繼續與原告持續續租之理。)。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9日起前15年收取租金計100萬5,307元。肇於前述回復原狀之債,屬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爰由廖國忠、廖國義各請求1/3,即各33萬5,102元;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請求1/6,即各16萬7,551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179號土地確因編定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規定不得從事農耕使用,而應認兩造於99年間簽署耕地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179號土地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惟原告既受有使用系爭179號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利益,自難謂因契約無效之結果,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

㈡關於系爭179號土地是否屬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範圍?

⑴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第2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見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係指農地而言,亦即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租佃均可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⑵復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農發條例第20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①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②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③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因此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乃將「耕地」租賃契約,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以釐清該條文規範之範圍係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規範之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綜上亦可證,減租條例所謂「耕地」,實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⑶再者,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原規定:「耕地︰指合於下

列規定之土地︰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嗣於92年2月7日該條文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則由上開條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縮小耕地之定義範圍,乃係因我國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而有配合刪除該條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惟其縮小耕地之定義範圍,並無要減縮減租條例有關「耕地」之定義。準此,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並不影響減租條例耕地之定義範圍,減租條例所謂「耕地」承前述,仍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⑷系爭179號土地於35年7月3日(總登記)即登記為「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於82年12月23日將使用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57號至59頁)在卷可佐。按諸前開說明,系爭179號土地自35年7月3日起即非屬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範圍。

蓋關於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者,承前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後並無二致,均僅限使用類別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者(例如系爭180號土地),始屬減租條例「耕地」範圍。系爭179號土地既從未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而非屬減租條例所稱「耕地」,其租約之締結,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關於兩造(含被告之前手)間就系爭179號土地所締結租約

之效力?⑴按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

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93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該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再者,森林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系爭179號土地雖早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非屬得適用減租條例之租賃標的,然非不得成為民法上租約之標的。即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指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告(含其前手)與被告(含其前手)就系爭179號土地特定部分所締租約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

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因其等(含其等之前手)間就系爭179號特定部分所締結租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已付租金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179土地於森林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兩造間關

於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已因法令變更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違反強制規定而應認自法令修改施行日起向後發生無效之效力。另99年續訂之租約,則係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於無效。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付租金返還原告部分:

⑴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前開無效租約所支出租金,固屬無法律上原因所

為給付,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因同一事實,既同時受有占有使用系爭179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利益,該部分利益參諸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又應以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折計以為回復原之方法(即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問基於回復原狀或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得請求回復狀權利,與其所得利益及所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二者既屬相當。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與所受物之占有使用利益,二者相抵之結果,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付租金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忠、廖國義各638萬422元;給付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319萬211元,及均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忠、廖國義各33萬5,102元;給付原告廖煌德、廖煌達各16萬7,551元,及均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