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怡安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丘欣恬被 告 王樹堂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陳毓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訴外人柴盛培所經營之元富當鋪急需資金而與原告商議,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由柴盛培對外尋求資金。嗣柴盛培轉告原告,被告願意放款,為作業方便,遂由兩造先簽訂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則以日後被告實際交付為準。惟被告因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不足而不願放款借貸,故原告並未向被告貸得任何借款,也未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時原告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亦經被告返還,但被告並未返還借貸契約書給原告,原告認為兩造並無資金流向,故不以為意。詎料柴盛培仍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外尋求資金,原告前為作業方便已先交付其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予柴盛培,故柴盛培擅自以原告名義向外調度資金,透過友人介紹於96年9 月4 日向訴外人劉淑美借款取得768 萬元匯款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柴盛培迄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亦未返還原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即因惡性倒閉潛逃至中國,致原告無法取得聯絡,且劉淑美亦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劉淑美之爭議(以下簡稱另案訴訟),急需資金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方於99年間再度找被告借款。孰料,被告於99年間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當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被告,被告竟持先前96年間未交付任何金額之借貸契約書,於99年7 月
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遞狀聲請調解,並由訴外人周守男持偽蓋有原告印章之委任狀到庭成立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再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取得登記日期99年9 月15日、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276680號(按:原告誤繕為99年板登字第27668 號)、清償日期96年10月2 日、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目的是在於高額違約金及利息。原告於另案訴訟敗訴後,劉淑美於102 年
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設定高額違約金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時,僅交付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但未約定要以96年10月2 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亦未約定要設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更未約定要設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原告係因該筆200 萬元債務未簽立借據、也不記得是否曾交付支票或本票,惟被告於99年9 月13日要求原告補簽具借款協議書,原告因感念被告在其官司纏身時雪中送炭借款給原告,未詳看協議書內容即不疑有他而簽名,竟陷入被告設局之圈套中,迄今方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於99年間借款時即計畫以96年之借貸契約書,設計原告取得高額違約金之抵押權設定,再誘騙原告補簽借款協議書,以作為補強之證據。事實上,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因訴訟費用再向被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另議,當時簽有借款證明,亦足證原告所述前開事實無誤。原告並未以其與被告96年間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貸得任何借款,借貸契約書上也寫明實際借貸金額以日後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被告雖於99年7 月
7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中表示「聲請人(按:即被告,以下同)依約並依相對人(按:即原告,以下同)資金之實際需要,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前後有
800 萬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票據,足證該筆債權根本係子虛無有,被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又如依照被告所稱陸續匯款800 萬元給原告,豈有可能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其800 萬元之高額債權?更何況被告還在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中表示「聲請人僅將所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含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指定之代書保管…」云云,文件皆已備齊、豈有不登記之理?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還在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中主張其後將所有權狀返還以供原告另行向外借貸,既然原告已積欠800 萬元未還,任何人必皆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自保,怎可能還把權狀返還?尤其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5 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劉淑美,被告當時如有800 萬元債權必定跳腳,豈有一直拖至99年7 月
7 日方聲請調解之理?顯然系爭調解筆錄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根本不存在。況被告未曾說明為何99年間聲請調解時,會向法院主張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亦未曾說明為何系爭抵押權要登記清償日期為96年,為何原告要同意尚未借貸之前的利息?退萬步言,被告迄今未於劉淑美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一案中陳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其中必有隱情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是委任周守男代理出庭調解庭云云,然當時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所寄發之99年度店調字第122 號調解通知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以下簡稱安康派出所),當時原告官司纏身,所有法院傳票或通知均寄存於上開派出所,原告從不會去領取,均由律師處理,原告完全不知有該調解通知。被告因熟知原告處理訴訟之方式,故不排除被告安排周守男偽為原告之代理人到庭調解。況原告並不認識周守男,亦未看清楚借款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載之事項,不應認為原告對借款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有合意。被告係利用不當之手法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並據以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原告在場云云,原告固已不記得是否曾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縱使原告在場,仍不足證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條件。原告因自小家境尚優,未曾在外工作謀生,不經世事,生性容易相信他人,於96年起才因身邊友人煽惑經營當鋪,卻遭不肖份子利用。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之元安動產質借中心遭人設局陷害,為警查獲K 他命、大麻等毒品及手槍、子彈、彈匣等槍砲,經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逮捕。事後雖查知友人柴盛培因覬覦其財產,而設計騙局侵占原告之財產,但原告歷經2 年纏訟,才獲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87號、98年度訴字第1846號無罪判決。
惟原告之財產已遭詐騙一空,甚而負債累累,當時官司纏身,才會向被告求助應急,但絕不致駑鈍至同意該等設定抵押權之條件。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委任周守男代理出庭調解庭,且經承審法官當場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嗣後兩造係一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時原告親自出面請審查人員核對身分並簽名,茲證明原告同意不爭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款本金2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亦確有借款原告共計215 萬元,並由原告簽立借款證明。另借款215 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待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後,才會協議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云云,然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代書會一一說明,如果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不法的,原告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
110 至138 頁、第167 至187 頁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㈡、兩造曾於96年8 月2 日簽署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28頁所附之借貸契約書1 紙為證】。
㈢、兩造曾於99年9 月13日簽署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68頁所附之借款協議書1 紙為證】。
㈣、原告曾於99年間向被告借得21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69頁所附之借款證明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無非係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顯不合理,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調解筆錄亦非原告委任周守男到庭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判例意旨。故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均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9年
9 月15日」、「登記原因:調解設定」、「權利人:王樹堂」、「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貼現、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 年6 月1 日」、「清償日期:民國96年10月2 日」、「遲延利息(率):年息5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179 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核閱無訛,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
5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934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38 頁),揆諸前揭說明,首堪推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與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文件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相符。
㈢、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與前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合意云云。惟被告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遞狀聲請調解事件,業經原告委任周守男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含前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條件),有民事委任書、系爭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調字第122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曾委任周守男到庭與被告調解,惟本院依原告聲請2 度傳喚周守男作證,均未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105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第43至4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其空言否認自難遽信。反觀兩造均不爭執於99年9 月13日簽署借款協議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中第1 條約定「本件抵押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經雙方取得法院調解筆錄並於99.9.13 交付地政機關登記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自堪認原告確已知悉並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意內容。原告雖主張其簽署該借款協議書時未注意第1 條約定內容云云,惟該借款協議書不過短短6 行、寥寥110 餘字,殊難想像原告完全未了解內容即率爾簽署而置自己權利義務於不顧。原告所陳核與常情相乖違,要難採信屬實,自不得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諉為不知或以未合意云云卸責。又觀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文件可知,原告確有親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右下角、原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空白處皆有原告簽名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37 頁),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內容,難謂原告對於前述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毫無所悉,亦不容原告否認其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至於原告為何要合意此等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則僅涉及其心中之動機而已,在無意思表示不自由(如:民法第92條規定)、不一致(如:民法第88條規定)或類此情形之下,要不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
㈣、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215 萬元一事,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 年6 月1 日,均如前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除「確定期日屆至」外之其他確定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擔保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合意,難認可採,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及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 新北市 ○ ○○區 ○ ○○段 │ │ 139 │建│ 483.70 │ 3分之1 │├─┼────┼────┼────┼────┼────┼─┼────┼────┤│2 │ 新北市 ○ ○○區 ○ ○○段 │ │ 139-1 │建│ 170.10 │ 3分之1 │├─┼────┼────┼────┼────┼────┼─┼────┼────┤│3 │ 新北市 ○ ○○區 ○ ○○段 │ │ 140 │建│ 912.76 │ 3分之1 │└─┴────┴────┴────┴────┴────┴─┴────┴────┘┌─┬──┬────────┬─────┬─────────────┬────┐│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號│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途 │ │├─┼──┼────────┼─────┼──────┼──────┼────┤│4 │ 17 │新北市板橋區大同│ │1 層:617.93│ │ 全部 ││ │ │段140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 │ │ ││ │ │路3 段36巷117 弄│ │ │ │ ││ │ │2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