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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聖王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鄭呂阿英訴訟代理人 鄭日典訴訟代理人 鄭阿敏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鄭武雄被 告 鄭順益前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順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E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呂阿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呂阿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呂阿英、鄭財福(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已於105年3月1日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9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追加鄭武雄、鄭順益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為「被告鄭順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 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鄭武雄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E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鄭呂阿英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2500/1000

00,被告鄭順益、鄭武雄、鄭呂阿英所有建物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所所示之面積(鄭順益:附圖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鄭武雄: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被告鄭呂阿英: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鄭武雄、鄭順益則以:依臺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記載「日

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聖王會。」董芳苑所著臺灣人之神明一書則記載:「按開漳聖王在臺灣民間俗稱陳聖王或聖王公,是一位典型英雄成神論所出現的神格。他俗名陳元光…是公元九世紀唐僖宗時代的一位武進士。…昔日唐山過台灣的漳州移民群,於習慣上都會帶著開漳聖王的香火或神像,在他們落腳定居之處作為家神,以至建廟供奉。因此這位鄉土神格之廟宇分布於全台各地,迄今有六十座以上之多。」另林進源主編的台灣民間信仰神明大圖鑑一書亦記載「臺灣的開漳聖王廟約有六十來座…據說陳元光是漳州地區的第一個陳姓人,所以漳州和台灣的陳姓人尤其崇拜陳元光。」由上開學者研究顯示,陳聖王應屬神明,是祭祀陳聖王之組織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則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年94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鄭呂阿英則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鄭財福係依夫家先祖戶籍

謄本所載,戶主「鄭國」就住在十三添,妻「陳氏桃」乃十三添犁舌尾在地人,為陳家子孫,且被告先祖得以在此居住係神明會陳聖王之管理人陳德生與共有人陳嘉猷同意永久使用,始得以設籍並居住於此,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達1082平方公尺,原告稱被告永久使用之範圍為全部亦非事實,且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順益、鄭武雄、鄭呂阿英所

有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所所示之面積(鄭順益如附圖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鄭武雄如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被告鄭呂阿英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被告抗辯原告之組織應係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經查,原告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月6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773608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6月28日新北峽民字第105212792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52-158頁),惟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2.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申言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乃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作成,堪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一事,乃依蓋然性相當高之經驗法則所應然。要之,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均係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即可推定該權利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否定登記內容為真實之人,就其據以否定所主張之事實,須舉證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即應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

3.經查,原告為合法之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其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頁),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然該判決係該案當事人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經完成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之事由,自難以比附援引,是以,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3.被告鄭呂阿英雖抗辯其係經原告之管理人陳德生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嘉猷同意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呂阿英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

順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鄭武雄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E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鄭呂阿英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與被告鄭呂阿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