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汪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李彬
郭芬鈴李浩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浩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同區段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聲明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66萬5,660元部分,亦與系爭不動產相關涉,且與請求回復所有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