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麟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被 告 帝國園林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通行權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則上並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除依法(即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或例外於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認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該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外。應難認其餘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訴對象之訴訟,原告可任意擴張程序選擇權逕以未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
⑴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44號土地
;面積108.64平方公尺)及同段645號土地(下稱645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勇夫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民國104年7月由原告因拍賣取得游勇夫應有部分1/2所有權,而成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
⑵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現今卻作為「帝國園林社區B區
」社區(下稱○○○區○○道路用地使用,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因系爭社區住戶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一般之使用,爰有形成袋地而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因使用結果原告所有權全然遭剝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建」、「田」,○○○區○○○○○道」。又位於新北市○○區○○街、中央路1段及中華路1段之間,生活機能甚佳。倘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依同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通行系爭土地應按年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867元(⑴644號土地:108.64平方公尺*17,162元(申報地價)*10%=186,448。⑵645號土地:55平方公尺*18,258(申報地價)*10%=100,419。⑴+⑵=286,867)通行償金,並自104年7月31日起於各年度8月1日給付核定之償金。
⑶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或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28萬6,867元之通行權償金,及自104年7月31日起,於各年度8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核定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方面:
⑴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予原告。
並以前述通行權償金數額每年28萬6,867元計算,折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3,905.6元。
⑵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905.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先位之訴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定有明文。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法第788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規定支付通行償金或價購通行地者,係限於有必要通行鄰地之通行權人(即被通行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查原告依民法787條、第788條所提起先位之訴(性質屬形成訴訟),既與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享有訴訟實施權無關。形式上亦難認屬被告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執行職務事項。按諸首開說明,原告即應以「被通行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訴對象,而無程序選擇權得於本件先位之訴中選擇以「被告管委會」代「區分所有權人」被訴之餘地。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未具實體法權利能力之被告管委會應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核定被告管委會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通行權償金,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乃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即先位請求係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備位請求則係以通行權不存在為前提)。又原告先位請求,承前述,既不能認原告得以未具實體上權利能力之被告管委會代被通行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請求,故遭駁回(即先位之訴中並未實體審認區分所有權人通行權究否存在)。不問備位請求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基於本件原告所提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則於先位之訴未經實體認定即因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前提,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避免裁判兩歧,原告備位之訴程序上似不宜認為合法。
㈡況原告備位主張: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8條袋
地通行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比照通行之償金計算)予原告一節。依其主張「無權占用」樣態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任意通行系爭土地」,該無權占用之樣態,形式上亦難認該當前述係由「被告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構成要件。遑論,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未論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區分所有權人除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外,各所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非必同一,彼此間就所負債務,亦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倘許原告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亦無法達成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之目的。準此,原告以未具實體法權利能力之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28萬6,867元之通行權償金,及自104年7月31日起,於各年度8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核定之金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905.6元,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