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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陳玥彣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陳映蓁

陳尤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映蓁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映蓁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八一六九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陳尤純、陳玥彣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映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05 年7 月6 日變更聲明如民事追加暨補正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尤純、陳映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與訴外人TOPWELL ENTERPRISE CO . ,LTD(下稱TOPWELL 公司)於97年9 月1 日分別邀同訴外人陳柏州、訴外人陳潘正田、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映蓁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俟訴外人聚豐公司復於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與560 萬元,合計共700萬元、104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美金108,00

0 元;另訴外人TOPWELL 公司亦於104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美金153,000 元。詎前揭借款均已屆期,迄104 年5 月15日止,訴外人聚豐公司僅攤還新台幣253,

793 元及美金3,695.07元(即尚有新台幣6,746,207 元與美金104,304.93元欠款)、訴外人TOPWELL 公司亦僅攤還美金4,032.53元(即尚有美金148,967.47元欠款),經原告屢屢催繳未果,以上各筆借款本金、初貸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4 所示。被告陳尤純既為訴外人聚豐公司與TOPWELL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附表4 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前揭債務經原告對各該債務人催告還款,均未獲處理;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申請調閱本件相關之不動產謄本時駭然發現:

1.被告陳尤純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信託予被告陳玥彣,並於104 年6 月16日完成登記10分之9 、另於104 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10分之1 。

2.被告陳尤純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第

1 順位普通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陳玥彣,並於104 年5月19日完成登記;另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告陳映蓁,亦於104 年5 月19日完成登記。

3.被告陳尤純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1139、1140、1147、1148建號建物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陳玥彣,並於104 年

5 月19日完成登記;另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陳映蓁,亦於104 年5 月19日完成登記。

4.另原告又發現被告陳尤純將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設定信託予被告陳玥彣,並於10

4 年6 月16日完成登記10分之9 、另於104 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10分之1 。

(三)茲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暨被告陳映蓁為母女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址內,且無論是信託或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點均落於訴外人聚豐公司與TOPWELL 公司之貸款逾期未繳之後,足見被告陳玥彣與被告陳映蓁係為了替被告陳尤純脫產始為各該信託或抵押權之登記;甚且,如若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2 人間,確有真實借貸關係,則設定抵押權即為已足(此即抵押權之擔保功能,何況該部普通抵押權之額度更高達400 萬元),該2 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當無有設定信託登記之必要。

(四)矧原告就前揭所指各該不動產雖無設立任何抵押權,惟被告陳尤純對原告之欠款金額總數既已達新台幣6,746,207元及美金257,272.4 元(此二金額僅係本金,尚不含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陳尤純竟基於脫產之意圖先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信託與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玥彣及被告陳映蓁,而各該被告間又無確實之契約關係,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爰依託法第5 條第1 、2 款、第6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項、第767 條、第881 條之12條第6 款等規定,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於104 年

6 月5 日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

4 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確認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於104 年6 月5 日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

7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④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7 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⑤確認被告陳玥彣於被告陳尤純所有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不存在。⑥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

5 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⑦確認被告陳映蓁於被告陳尤純所有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⑧被告陳映蓁應塗銷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2.備位聲明:①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5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5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

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⑤被告陳玥彣於被告陳尤純所有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 月19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⑥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⑦被告陳映蓁於被告陳尤純所有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⑧被告陳映蓁應塗銷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

104 年5 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玥彣部分:

1.原證1 至6 ,僅足證被告陳尤純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以及相關不動產上有對應之登記,就原告主張有「脫產」等相關事由依然未有證明;甚原告聲請調查之相關事項,諸如查調被告陳尤純資力狀況以推論等相關事項,亦無從因此免除其本應盡之舉證責任(如縱假設被告陳尤純無資力,然相關登記是否即如原告主張?試問如何可證明?),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根本未實際就其主張被告間有「脫產」等相關事由存在之事,盡其舉證義務。

2.查被告陳玥彣、被告陳尤純間之設定,依相關謄本資料,本已明白記載,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4年05月14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則原告若認該記載有任何不實,或主張有「脫產」或係有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設定相關登記之情,自應先為舉證說明,然迄今均無任何證據提出。

3.再者,上開借款本係被告陳玥彣、被告陳尤純間於104 年

5 月14日約定,由被告陳玥彣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陳尤純,被告陳玥彣付款之金流如下:①於104 年5 月1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先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陳尤純80萬。②於104 年5 月15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陳尤純。③於104 年5 月15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120萬元給被告陳尤純。④以上共計400 萬元。

4.查被告陳玥彣於104 年05月15日匯款予被告陳尤純之2,000,000 元,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玥彣解掉多年來之定存。

又被告陳玥彣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104 年05月13日存入1,246,292 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告陳玥彣解掉多年之定存;復被告陳玥彣為借款予被告陳尤純共計4,000,000 元,解掉數筆定存,原預計自上海儲蓄銀行之帳戶匯款700,

000 元,故於104 年05月13日提款500,000 元。然計算後發覺少100,000 元,故於翌日存入100,000 元,再匯款予被告陳尤純800,000 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尤純、陳映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聚豐公司與TOPWELL 公司於97年9 月1日分別邀同訴外人陳柏州、訴外人陳潘正田、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映蓁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俟訴外人聚豐公司復於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40 萬元與560 萬元,合計共700 萬元、104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美金108,000 元;另訴外人TOPWELL 公司亦於104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美金153,000 元。詎前揭借款均已屆期,迄104 年5 月15日止,訴外人聚豐公司、TOPWELL 公司仍有如附表4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攤還,經原告屢屢催繳未果,被告陳尤純既為訴外人聚豐公司與TOPWELL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附表4 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聚豐公司與TOPWELL 公司保證書、聚豐公司、TOPWELL 公司、陳柏州、陳潘正田、陳映蓁與陳尤純各自書立之約定書、及借據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2 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各該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65頁),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7號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73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如附表1 、2 、3 所示相關不動產上之信託及普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登記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201 頁),亦堪信為真。

(二)第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尤純、陳玥彣間於104 年6 月5 日就附表

1 、2 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被告陳尤純與陳玥彣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陳玥彣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而查,被告陳玥彣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

8 月16日及同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陳玥彣當初有借款400 萬給被告陳尤純,因當事人不懂法律關係,認為設定抵押還不夠,還要有信託,認為這樣房子才可以保住,所以才設定信託,被告陳尤純與陳玥彣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因兩人為母女關係,陳玥彣仍有扶養陳尤純之義務,不能因為有為信託就將陳尤純趕出去,所以二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與陳尤純確實是借貸關係,會設定信託是因當事人不懂法律關係,認為設定信託會比較有保障,但其不懂設定信託之法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378 頁),足見被告陳尤純、陳玥彣間就如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實無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信託契約甚明。

2.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尤純、陳玥彣於104 年5 月19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被告陳尤純、陳映蓁於105 年5 月19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被告陳尤純與陳玥彣、陳映蓁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告陳玥彣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陳尤純、陳映蓁及陳玥彣為母女,且同居一處所,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在訴外人聚豐公司與TOPWELL 公司之貸款逾期未繳後,足見係為替被告陳尤純脫產始為抵押權登記等情,即推認被告陳尤純與陳玥彣間之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述主張洵無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損害其對被告陳尤純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陳玥彣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查被告陳映蓁於被告陳尤純所有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 月19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應知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應為被告陳尤純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乃被告陳尤純竟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映蓁,已影響原告等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被告陳尤純上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映蓁之行為,已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且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應認被告二人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情事。且上述不動產為被告陳尤純名下之財產,乃被告陳尤純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予設定抵押,將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被告二人均當有認識,又訴外人聚豐公司及TOPWELL 公司係同時邀同被告陳尤純及陳映蓁擔任渠等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自堪認定渠等於行為時顯均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有害於被告陳尤純之債權人。且被告陳尤純、陳映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說明,堪信被告陳映蓁與被告陳尤純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之際,應知有害及債權情事。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尤純與陳映蓁間就附表3 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陳尤純及陳映蓁二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信,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在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登記,有害其債權應予以撤銷云云,則為被告陳玥彣所否認,並抗辯:在被告陳尤純所有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係為擔保被告陳玥彣、被告陳尤純間於104 年5 月14日由被告陳玥彣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陳尤純之借款等情,已據被告陳玥彣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乙份及存摺封面3 紙及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4.而被告陳尤純於104 年5 月19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玥彣,係為擔保被告陳尤純向被告陳玥彣所借貸之40

0 萬元,已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陳尤純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5.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玥彣與陳尤純為母女關係,且同居一處,故被告陳玥彣對被告陳尤純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一節,亦為被告陳玥彣所否認,被告陳玥彣並辯稱:其借款予被告陳尤純並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陳尤純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雖與陳尤純同居但並無共財,財務狀況都是分開,伊亦不清楚被告陳尤純、陳映蓁有擔任其哥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不清楚被告陳尤純向其借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玥彣設定抵押權時,確實知悉陳尤純對其負有債務,而陳玥彣雖為陳尤純之女兒,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間係母女關係,即推論被告陳玥彣必知悉其與陳尤純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基此,被告陳尤純及陳玥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此部分撤銷,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既已證明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就如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信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信託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於104 年6 月5 日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確認被告陳尤純與被告陳玥彣二人於104 年6 月5 日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④被告陳玥彣應塗銷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尤純與陳映蓁間就附表3 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陳尤純及陳映蓁二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信,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以重登字第08169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陳尤純及陳玥彣間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述被告陳尤純及陳玥彣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被告陳尤純及陳玥彣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如附表3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被告陳玥彣應辦理如附表3 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尤純及陳玥彣間就附表3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玥彣應將如附表3 不動產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