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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游祥麒

游祥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被 告 陳明偉

陳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游清溪於民國103年2月12日過世,其生前與被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莊租登字第7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最後一次書面耕地租約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惟原告仍繼續耕作迄今。游清溪過世後,現耕繼承人即原告2人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六項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告等則以耕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而生租約終止效力為由,予以異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鈞院以104年重訴字第510號受理,審認系爭耕地前由新北市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9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已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或依法給付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字第57號受理後,因有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費爭議是否在原調處範圍內?原告是否應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處補償費之給付?等疑義,乃於105年3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9日函覆以原告「游祥麒2人申請調處目的係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租約倘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故租約終止後租、佃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情事,自應循一般司法程序處理。」等語,原告乃據以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已告確定。又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租耕地約終止之時間審認:「…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於93至95年間已經合法終止,惟於本件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被告已當庭表示要再次重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的意思表示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而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復當庭表示:『我們主張93年就已經有終止的意思表示,最晚在去年有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也一再表明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對於上次開庭被告已經終止意思表示有疑義,被告今日當庭再為一次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是縱系爭耕地租約於93至95年間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上開期日當庭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場到達原告,自發生效力。是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4年11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足徵被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時點確為104年11月9日,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等應按104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給付原告等補償費。而查系爭耕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8,000元,系爭耕地面積為6

05.95平方公尺,是系爭耕地公告現值總額為301,763,100元,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106,945,336元所餘之三分之一64,939,255元,即為本件補償費64,939,255元。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9,2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耕地租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對本件被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父親游清溪於50年間,向被告2人之父親陳三川承租重劃前之台北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雙方並訂有耕地租約。嗣陳三川死亡,游清溪乃與被告2人就同段207、207-10(按此2筆地號土地已被新北市政府徵收)、207-2、207-12、207-13等5筆地號土地(按此3筆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76號)。嗣系爭耕地租約到期,游清溪多次申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承租人游清溪於103年2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耕地租約由原告2人繼承各1/2之權利,原告2人遂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惟被告2人卻以系爭耕地租約業己終止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出異議,並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北市政府第2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2臨時會多次調處後,兩造未達共識,新北市政府第2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2臨時會乃決議「本案應准予承租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因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移送法院續行審理。」。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2人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被告2人於調處時雖一再主張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此並非事實,原告鄭重否認。此外,被告2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2人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游清溪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等語。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受理,並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耕地於重劃前之89年1月26日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被告於89年1月26日以後,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被告於該事件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們主張93年就已經有終止的意思表示,最晚在去年有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也一再表明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對於上次開庭被告已為終止意思表示有疑義,被告今日當庭再為一次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是縱系爭耕地租約於93至95年間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上開期日當庭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場到達原告,自發生效力。是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已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則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失效,原告自無由就已消滅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號受理,其後原告於105年5月3日撤回上訴,是該民事判決已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復查,上開民事事件前行之調處程序,調處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金事宜,此除有該民事一審卷附新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257822號函檢送之該調處案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515744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前,顯然未經過調解或調處程序,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前開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515744號函引用內政部76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謂系爭耕地租約已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終止,即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故租約終止後,租佃雙方發生爭執情事,應循一般司法程序處理云云,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符,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而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