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蕭黃對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3年12
月31日、付款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付款日期104年02月09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如附表一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於104年2月9日向新北市
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設定400萬元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03板中登字第040280號及103中登他字第1593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黃柏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該二系爭本票均為空白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件系爭該二本票於原告簽署時並未有任何手寫內容,其嗣後填載之人係為訴外人蕭豫程(參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面的筆跡是誰填寫的?』證人『都是我寫的』」,惟其填載既未經原告授權,原告更無從知悉金額為何而不具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之票據金額(同條項第2款)及發票年月日(同條項第6款),此觀原證1之系爭二本票謄寫字跡均與原告簽名不同即可證。是以核該上開之規定,該二票據即應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無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2)退步言之,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空白授權票據」應符合
1、票據行為人授與相對人補充權。2、票據行為人已在票據上簽名。3、欠缺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4、須交付票據與相對人。參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向原告說明文件的內容?』證人『大約的說明,借款的目的我有向原告說明,金額部分沒有全部向原告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說明的金額為何?』證人『只有三十萬跟二十萬。』」
(3)本件原告從未曾與被告談過話,更無授權或簽署任何授權書予被告或訴外人蕭豫程,實無授權予相對人補充該空白票據之權利,其更無將該票據交付被告或訴外人蕭豫程,本件系爭之二本票票據即無空白授權票據之適用,而應為無效之票據。
2、原告係受詐欺簽署該二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依法撤銷該本票之簽署意思表示,並提出本訴訟。
(2)次觀諸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向原告說明文件的內容?』證人『大約的說明,借款的目的我有向原告說明,金額部分沒有全部向原告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說明的金額為何?』證人『只有三十萬跟二十萬。』」可證被告提出之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受詐欺後所簽署之空白本票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受有該250萬元之款項,被告即不得享有該票據之權利自明。
3、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原告該金額,僅以詐欺原告簽署之被證11作為領收250萬元之單據,而該金額亦與其所主張不同:
(1)參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證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款項你有無交給原告,原告有無收受這些借款?』證人『沒有』」可證原告自始均未自被告處受有任何款項,而被告提出代第三人煜成工程有限公司償還香港商康業融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金額1,379,300元(參被證8)、訴外人蕭豫程簽收20萬元之領款收據(參被證11)及訴外人蕭豫程簽收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參被證13),此均與原告無關,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該若干款項。
(2)退步言之,被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為2,164,380元,或被告陳稱訴外人蕭豫程取得之金額2,214,920元(計算式1,379,300+200,000+300,000+335,620=2,214,920)均與被告主張之250萬或270萬元大不相符,更無可證明原告有獲取該若干款項。
(3)被告提出之被證11領款收據僅載明有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借款金額」,至原告係以現金收受、匯款收受亦或票據收受均未記載,亦不得作為原告業已收受該借款之證明。
4、被告應就佯稱兩造間有債務存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被告仍未能證明原告係受有該若干款項並簽收該等切結書,亦未能證明其給付之實際款項金額為何,原告就收受款項乙事否認之,並經訴外人蕭豫程自承未曾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參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5、承上,被告對原告既無所稱之本票債權270萬元及抵押債權400萬元存在,則原告之子蕭必光匯款331,500元,被告應予返還:
(1)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次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例裁判要旨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被告主張訴外人蕭必光曾與被告商量降低還款利息乙事,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自始均未知其積欠被告款項之理由,僅以為係先前訴外人蕭豫程借貸之工程款50萬元(計算式:20萬+30萬=50萬)及其利息,非謂原告認有270萬之債務存在。
(3)原告之長子蕭必光匯款331,5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訴外人蕭必光所匯款項係為原告所有,被告即應將其收受之331,500元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縱原告知悉訴外人蕭豫程係借貸20萬及30萬元之工程款(合計50萬元)並簽署該二本票票據,原告亦可就該50萬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之。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
(1)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兩造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而該本票債權更係經被告訛詐所簽立之,該債權本不存在,而若該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爰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洵屬有據。
(3)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原告從未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如何取得該若干文件,原告抱持存疑態度,更遑論該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故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有理由。
2、不論係何人提供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1)因訴外人蕭豫程(原告么子)於103年4月間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總計870萬元,並由訴外人蕭必光(原告長子)代為清償,原告感念長子代其胞弟清償該債務,遂將其現為自住之系爭房地(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所有權及債權均交由訴外人蕭必光所有,雙方並簽立有乙紙切結書(參原證5),並另於103年5月26日鈞院公證處簽立乙紙授權書並交由公證人劉瓊雲公證在案(參原證6)。該切結書既公證在先,即可證明原告實無可能再授權予被告或訴外人蕭豫程就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可能,而觀諸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有你的及原告和被告蓋章的部分是誰蓋章的?』證人『應該是委託代辦的代書蓋的。』」亦可證明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原告。
(2)被告陳稱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更迭可證原告曾以該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蕭豫程作擔保云云(參被告言詞辯論意旨辯狀第7頁倒數第5行始)。惟查,該若干抵押權均係103年5月前,此更可證原告自103年5月間即已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宜全權交由訴外人蕭必光,絕無可能再以該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可能,更無有授權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能。訴外人蕭必光更係於103年12月欲將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方知該房地遭被告設定第二抵押權(即二胎)高達400萬之譜,並經聯絡被告方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即遭訴外人蕭豫程交付予被告設定抵押之用,幾經訴外人蕭必光斡旋,被告方將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3)原告未曾與被告交談,亦無認識字,而證人亦證稱未向原告說明(參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如何如被告所陳稱知悉被證5切結書擔保系爭房地之權利?(參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第6行始)是以,不論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交付予被告,其均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或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由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該二本票亦為無效之票據,其所附麗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應為塗銷。
(四)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回條聯、103年5月4日切結書、103年5月26日授權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蕭豫程。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原告開立之新臺幣250萬元本票及20萬元本票: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被證1):「…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第7行「原告因僅國小畢業不識字,不疑有他,於工作開始前經由訴外人蕭豫程帶至被告處簽立不知名文件若干…」、「原告僅國小肄業不識字,根本無從簽發該本票,而於簽署自己姓名之當下,…」,原告對於有簽發本案系爭兩紙本票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本票形式之真正,僅抗辯沒有為其么子蕭豫程擔保之意願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今觀原證1兩紙本票,其上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均有原告親自簽名並用印,原告至少與被告見過兩次面以上,原告主張受到被告詐欺,被告鄭重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
(二)就原告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1、訴外人蕭豫程自稱其為煜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煜成公司)負責人(參被證2,經被告事後查證始得知蕭豫程雖為該公司創立時之負責人,但103年9月24日已變更為蕭必光,據悉,蕭豫程為原告么子,蕭必光為原告長子),為擔保煜成公司債務,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2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香港商康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參被證3第4頁,下稱香港商康業公司)。後因香港商康業公司追債,且煜成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故蕭豫程向被告表示伊與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蕭豫程於103年11月10日帶原告至被告辦公處所辦理借款手續,被告曾親口問原告是否知悉借款250萬元及設定抵押乙事,均獲原告親口肯認。原告及蕭豫程當場簽立借據(被證4)、本票、切結書(被證5)並出具印鑑證明(被證6),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原告起訴狀第4頁稱用於煜成公司購買材料之用,可證被告有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並承諾其餘借款會用於清償香港商康業公司之債權及塗銷香港商康業公司對原告之抵押權,此有香港商康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抵押權塗消同意書(被證7,該債務金額為137萬9300元)、煜成工程有限公司函(被證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及收據(被證9)、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10)、收據(被證11)可證。103年12月31日原告與蕭豫程又借款20萬元,原告簽立原證2借據及被證3收據後,為取信被告,原告甚至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2、被證12,但後由訴外人蕭必光取回),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2、被告為原告清償香港商康業公司債務後,另約於103年11月17日前後幾天當場交付蕭豫程現金335620元(被證13)。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被告會為原告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何以原告會親自與被告簽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印鑑證明非本人不得申請,若非原告提出被告根本無從申請,原告竟敢大言不慚稱不知印鑑證明所為何來,甚至誣賴被告對其詐欺,實令人哭笑不得!
3、原告準備書一狀辯稱因訴外人蕭豫程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870萬元,所以原告感念蕭必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債權轉讓予蕭必光,並於103年5月26日於鈞院簽立公證書云云,所以即使被告曾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均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且被告所提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云云。唯:
(1)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被證3異動索引,看不出原告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蕭必光之事實。在原告未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前,被告從未見過原證5及原證6,原證5及原證6充其量為原告與蕭必光間之債權契約,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原證5及原證6之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告之之抵押權。反觀被證5之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由原告自行住用中,絕無有出典、出借或供他人寄居、設立公司行號等居住或使用之關係存在,上述所列若有不實,致本擔保物之價值減損,願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責」等語,原告在借款時簽立切結書向被告擔保系爭房地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現又偽稱系爭房地非其所有,恐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2)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稱因訴外人蕭豫程在外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所以原告自願放棄系爭房地權利,該房地所欠之債務均由蕭必光代為處理云云。觀被證3異動索引,從98年開始系爭房地不停更換抵押權人,由此可知原告拿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蕭豫程擔保債務甚明。原告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2行稱原告從未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蕭豫程擔保債務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請鈞院將其納為自由心證之裁判基礎。
(3)原告曾親自交付被告被證1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此參103年12月31日之借據(原證2),該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所有權狀抵押保管」,原告還在借據上簽名。今原告稱並未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原證2之記載不符,原告為求脫免債務,不擇手段,頻頻虛構事實欺瞞鈞院,請鈞院將其納為自由心證之裁判基礎。
(4)原告辯稱被告並未交付財物,該抵押權失所附麗云云。然原告之子蕭豫程於105年12月20日證稱:「關於整件借款部分母親口頭上有委託我處理」、「借款金額有三次,分別是一百三十幾萬、三十萬及二十萬」、「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給我被證13上之金額0000000元」、「我有跟我媽媽說30萬元及20萬元」。就證人蕭豫程所述,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及20萬元借款(且原告在起訴狀自認曾收受30萬元借款)。另137萬9300元部分是因為原告在向被告被告借款前曾拿系爭房地為蕭豫程擔保債務,而後被債權人香港商康業公司追債,所以原告及蕭豫程向被告借錢清償香港商康業公司債務,塗消香港商康業公司抵押權,原告曾出具被證6印鑑證明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被證13服務收費明細表上的33萬5620元是被告先打好文件,在設定抵押權後約於103年11月17或18日左右,被告親自交付33萬5620元現金予蕭豫程,併請蕭豫程在33萬5620元上簽名。據此,被告支付金額有30萬元、20萬元、137萬9300元及33萬5620元這4筆費用。證人蕭豫程證稱原告確有將借款事宜交由伊處理,且原告及蕭豫程為母子關係,共同出面向被告借款,共同簽立本票、借據、收據、切結書等相關文書;更遑論原告曾委託長子蕭必光匯款清償債務,倘雙方並無債務存在(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原告何需指示長子蕭必光匯款?綜上,本案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問題。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抗辯無權代理有理,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而不得脫免債務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31500元:
1、原告與蕭豫程曾就兩筆250萬元及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口頭約定月息三分,然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亦不願返還本金。被告無奈,僅能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被證14)。訴外人蕭必光約於104年10月左右與被告商洽清償債務事宜:①伊稱其受原告委託,願意清償債務,原告已70歲,希望被告可憐原告,請被告撤銷查封;倘月息降為
1.5分(自104年10月起算),則伊願意代其母清償債務,②法院拍賣價格不佳,希望由原告委託房仲自行出售,③希望另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未借10萬元給蕭必光,而是介紹有友人吳乃馨對蕭必光借款(被證15),且被告允諾月息降為1.5分。為使鈞院明瞭,謹對原證4製作附表表示意見如下:①104/5/12:蕭必光81000元(此為104年5月份250萬元+20萬元=270萬元之月息3分利息為0000000*
0.03=81000元);②104/10/7:蕭必光40500元(250萬元+20萬元=270萬元之月息1.5分為0000000*0.015=40500元);③104/12/7蕭必光81000元(蕭必光支付11月及12月利息計40500元*2=81000元);④105/1/11蕭必光43000元(蕭必光稱超過40500元部分為支付訴外人吳乃馨之利息,請被告代為交付);⑤105/3/9蕭必光45000元(蕭必光稱超過40500元部分為支付訴外人吳乃馨之利息,請被告代為交付);⑥105/4/8蕭必光41000元(蕭必光稱超過40500元部分為支付訴外人吳乃馨之利息,請被告代為交付)。
2、綜上,原告清償金額為81000+40500元*6=324000元,該金額為270萬元月息1.5分之利息,超過324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清償債務。
3、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起訴狀自陳委託訴外人蕭必光清償債務,該不當得利需給付原因不存在方得請求返還。然依原證2、被證2等相關資料,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至於超過324000元部分,此為訴外人蕭必光私人債務,與本案無關,原告亦無權行使蕭必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
4、附帶一提,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借款20萬元時當場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作擔保(被證12),蕭必光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稱抵押權原告已設定登記抵押權,被告保留所有權狀並無作用,希望被告返還。被告不疑有他,請蕭必光在所有權狀左下方簽名後由其取回。渠料蕭必光取回權狀後,不但拒絕清償債務,原告隨即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真令被告百感交集。
(四)證據:提出煜成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切結書、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印鑑證明、香港商康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11月1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煜成工程有限公司清償還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3年11月17日收據及支票、103年11月1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103年11月10日領款收據、103年12月31日領款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誠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10月26日借款契約書、本票(蕭必光104年10月26日簽發)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之字跡並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權填載,均為空白本票而為無效一節(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主張票據權利,以其所執之票據為真正為前提,若其所執票據係遭偽造變造而非真正時,即不能主張其享有票據權利,而其所執票據為真正之舉證責任自當由主張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乃由其子蕭豫程填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雖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但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並不爭執其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當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之時,該本票上之依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且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系爭2紙本票,於票面金額位置除有記載金額外,尚加蓋原告之印章,原告所稱其簽名時為空白票據一節,已有可疑。
(二)另據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告之子蕭豫程到庭所陳:「借款的時候我認識被告的,我跟被告之間有借貸的事實。時間不太記得了,借款金額大約分三次借貸,一次130幾萬,一次30多萬,一次20多萬。」、「(問:是否都有拿到錢?)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票、借據、切結書部分是否看過這些東西?)有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的筆跡是誰填寫的?)都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原告的簽名及印鑑蓋章,誰讓原告簽立這些東西的?)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向原告說明文件的內容?)大約的說明,借款的目的我有向原告說明,金額部分沒有全部向原告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向原告說明的金額為何?)只有30萬跟2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你辦理的?)不是我辦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你的及原告和被告蓋章的部分是誰蓋章的?)應該委託代辦的代書蓋的。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三次借款金額分別137萬,30萬及20萬,跟原告只提到30萬及20萬為何如此?)那時候一百多萬我跟原告說是工程款,只是借貸但沒有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物相加的部分總共270多萬,但你只收到3筆借款,為何要簽立這麼多錢金額的本票及借據?)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金額0000000元,請問被告有無給你這筆錢?)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借款你有無交給原告,原告有無收受這些借款?)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整件事情的借款部分,你母親有無委託你處理?)口頭上有。」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3至128頁),則為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雖非由原告親自完成,而係由原告之子蕭豫程填寫而成,然蕭豫程乃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本票填寫完成一節,當堪採取,從而,被告雖應舉證證明其所執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方得主張票據權利,而依證人蕭豫程到庭所陳之上開情節觀之,系爭本票乃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由證人蕭豫程完成票據發票行為,則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名於系爭票據,並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親自與原告接觸,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緣由因原告之子蕭豫程之說明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為原告所自認,且與證人蕭豫程到庭所陳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對於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若以蕭豫程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者,必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蕭豫程係對於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且此一情節又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節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前揭證人蕭豫程到庭所陳,蕭豫程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約200萬元借款,且被告亦曾交付借款與蕭豫程所經營之煜成工程有限公司或代為清償債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還款資料表、支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則被告抗辯其確已將借款交付蕭豫程一節,當堪以採信。然而,依被告所提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蕭豫程簽名確認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影本所示明細(見本院卷第92頁):「借250萬×3%×3個月=225,000,抵押權設定5,000,預借30萬(11/10)300,000,代償康業融資二胎1,379,300,規費4,080,謄本費1,000,借250萬服務費250,000」等(見本院卷第92頁),蕭豫程當天實際收受金額為2,164,380元,由上述明細觀之,蕭豫程所借金額本為250萬元,但預扣3個月利息225,000元,實際僅借得2,275,000元,至於其他抵押權設定費、規費、謄本費等為訂定契約過程所需費用,如雙方約定由蕭豫程負擔者,亦屬於業已交付之範圍,另蕭豫程之前業已預借30萬元及代償第三人債務等款項,亦屬已經交付之借款範圍,另所謂「借250萬服務費250,000」部分當屬佣金性質,仍以雙方約定由何方負擔為準,由上開記載亦為借款人蕭豫程負擔,則亦列為借款範圍內,則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10日領款收據影本雖載明收到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惟蕭豫程實際上僅收到2,275,000元一節,當堪以認定。另被告提出蕭豫程於103年12月31日簽署之領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蕭豫程另向被告再借款20萬元,為證人蕭豫程所不否認,則此部分借款亦堪認為蕭豫程已經收到該筆借款無訛。從而,就系爭2紙本票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部分之借款確已如數交付蕭豫程,而編號2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本票部分之借款則僅有2,275,000元交付完畢,而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領款收據影本所示之250萬元等節,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其長子蕭必光前曾匯款331,500元與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上開蕭必光匯款所清償者為借款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長子蕭必光前曾匯款331,500元與被告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等影本所示,分別為104年10月7日40,500元、104年5月12日81,000元、103年3月9日45,000元、104年12月7日81,000元、105年4月8日41,000元、105年1月11日43,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原告主張之蕭必光匯款給被告共計331,500元一節,當屬真實;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清償順序依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而原告之長子蕭必光雖曾於上開時間匯款與被告,惟並未說明上開匯款所清償之標的為何種性質之債務,且縱使蕭必光指定清償某特定債務,亦仍需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始能用於清償原本借款,而依蕭必光所匯款金額計算,其金額僅足以用於清償蕭豫程之借款利息,尚無從用於清償借款本金,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請求予以塗銷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28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前於103年1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蕭豫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9日,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前揭原告所有之房地上為被告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設定之日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9月2日為止,已如前述,然其間有前述2筆蕭豫程向被告借款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原告於103年5月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授權長子蕭必光處理,其他人均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語;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3年5月4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所載:「事由:因蕭豫程於民國103年4月止已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總計捌佰柒拾萬元,由大哥蕭必光代為處理償還,將立此切結書證明之。內容:本人蕭黃對對於中和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已放棄任何權利及主張,絕無異議!自即日起,若有其他任何糾紛或債務與此地籍權利毫無任何關係,本地籍房屋土地所有權予債務處置權歸由蕭必光全權所有,為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若有違逆事項衍生,將經由法律途徑處理,絕不寬貸!」等語;原告並於103年5月26日經由公證人認證「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蕭黃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資料略),被授權人:蕭必光(資料略)。授權之原因:(空白)。授權之範圍:本人蕭黃對授權蕭必光全權處○○○區○○段0000-0000之土地○○○區○○段00000-000之建物、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出租、買賣、改建。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系爭抵押權則係於103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時間確為原告書立上開切結書、授權書之後,然原告或蕭必光並未就上開放棄前揭房地所有權利以申請預告登記等方式使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尚無得以原告與蕭必光間就前揭房地之處分權限之約定用以拘束其他第三人,且原告自行處理前揭房地乃屬對於其授權對象蕭必光違反約定之行為,亦不得用以主張自己為無權處分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無權代理一節,依證人蕭豫程所陳情節,乃由蕭豫程交付原告之印章與代書,由代書蓋用於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上,然蕭豫程乃係由原告處取得原告之印鑑,代書蓋用印章於申請書上,僅是代蕭豫程完成書面作業,並非因非原告或蕭豫程本人蓋章方可謂非無權代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代書或蕭豫程乃盜用原告印章以蓋用於前揭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上,則其主張為無權代理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簽名於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知系爭2紙本票上,且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遭詐欺而簽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非可採;然因其中編號2本票中,借款人蕭豫程僅實際收到2,275,000元借款,則超過該數額部分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然系爭2紙本票除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尚未消滅,票據債務人之一即原告並無權請求返還外,系爭2紙本票尚有其他票據債務人存在,其中任一票據債務人除非清償全部票據債務,亦無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之權利,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又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等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且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節並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本票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備 考││ │ │ │ │(新台幣) │ │ │├──┼─────┼──────┼──────┼──────┼────┼───────┤│1 │蕭黃對、蕭│103年12月31 │104年3月30日│200,000元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 │豫程、煜成│日 │ │ │ │書,並免除票據││ │工程有限公│ │ │ │ │法第89條之通知││ │司、蕭必光│ │ │ │ │義務。 │├──┼─────┼──────┼──────┼──────┼────┼───────┤│2 │蕭黃對、蕭│103年11月10 │104年2月9日 │2,500,000元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 │豫程 │日 │ │ │ │書,並免除票據││ │ │ │ │ │ │法第89條之通知││ │ │ │ │ │ │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