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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莊善棋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李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

105 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19日莊土測字第2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2(1)之磚造房屋,面積74.91 平方公尺;編號382(2)之鐵皮屋,面積209.25平方公尺;編號383-3

(1)鐵皮屋,面積18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8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

4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382( 1) 、382(2)、383-3( 1)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19日莊土測字第2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2( 1) 之磚造房屋,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382( 2) 之鐵皮屋,面積209.25平方公尺;編號383-3( 1) 鐵皮屋,面積18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②被告應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8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被告父親所興建,當初共有人也有同意被告父親興建。被告父親死亡後,上開地上物即由被告一人繼承,目前由被告作為工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如附圖所示382(1)、382( 2) 、383-3( 1)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之父親所興建之未辦保存建物,目前由被告單獨繼承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二)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其父親莊龍堂於104 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李泰宏、李威德、郭櫪業及被告李泊龍買受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全部持分,並將土地登記於莊龍堂、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珮玉名下。訴外人李泰宏、李威德、郭櫪業並已依約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莊龍堂等人所有,惟被告李泊龍以莊龍堂未給付仲介費100 萬元為由,拒絕將上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莊龍堂等人,經莊龍堂前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訴重訴字第24號以莊龍堂未清償尾款為由,駁回其訴訟,目前於高院審理中,故原告目前僅取得系爭382 、383-3地號土地3/40持分、1/10之持分,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重訴第2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67頁)。

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其父親莊龍堂向訴外人李泰宏、李威德、郭櫪業及被告李泊龍買受而來,而系爭地上物既於莊龍堂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是以被告是否有權得使用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視莊龍堂買受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與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協議。

3、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382 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21日登記於莊龍堂所有前,其土地所有權人由被告李泊龍、李威德、郭櫪業、李泰宏、李承達、李芳男、李國清等人所有;系爭383-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李坤憲、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再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莊善龍僅係向被告李泊龍、李威德、郭櫪業、李泰宏購買系爭382 土地、383-3 地號土地之9/40、4/5 之持分(就系爭382 地號部分係記載李威德持分為3/20、郭櫪業持分1/40、被告李泊龍1/40、李泰宏1/ 40 ;就系爭383-3地號係記載郭櫪業1/5 、被告李泊龍1/ 5、李泰宏1/ 5、李威德1/5 ),並非係全部土地之持分。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即辦理系爭土地之代書莊鎮齊於本院另案105 年重訴字第24號案件中於105 年3 月29日之證詞:「(問:請說明原證一(註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為何?)雙方通知我有此買賣,到現場時,雙方就價格已經達成共識,因有牽扯到奢侈稅的問題,要到期限後才能為過戶的動作,買方是要買系爭土地的全部,不是要買持分,但是涉及部分持分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延後辦理過戶。雖然價錢、付款條件、過戶時間都談好了,若簽約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故當初其他持分沒有簽約,但有簽一個協議,此協議雙方有持有,我未持有。」、「(問:原告是以多少價格向郭櫪業、李威德、李泊龍、李泰宏等人買受不動產持分嗎?)上開四人共推被告(註即本件被告李泊龍)為代表,簽約完畢後就直接連絡被告處理,價格是計算總金額,由他們自己去拆,每坪是53萬元,他們各有持分,由持分去計算金額」、「(問:原告係與郭櫪業、李威德、李泊龍、李泰宏等人買受不動產持分之全部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堪認莊龍堂確實係向被告李泊龍、及訴外人李威德、郭櫪業、李泰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就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24號案件中,莊龍堂主張其於104 年1 月8 日以每坪53萬元向李泊龍、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買受系爭382 、383-3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

4、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請說明當初於莊龍堂買受系爭382 、383-3地號土地時,為何只須由李泰宏、李威德、郭櫪業及被告代表即可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莊龍堂?)382 地號共有人不只出售人李泰宏等四人,382 地號土地家族尚未分割,所以買賣契約是買382 地號土地李泊龍(即被告)、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等人持分的全部,383-3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李泊龍、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所以是購買383-3 的整筆土地,因382 地號李泊龍、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與其他家族成員已經有約定分管使用的位置,故預計購買之後在聲請分割382 地號土地,將382 地號與374 、383-3 之邊界連成一線」、「(問:382( 1)、382( 2) 、383-3( 1) 出售前是李泊龍、郭李泰宏、李威德分管占用中?)383-3 沒有分管問題,因為所有權人即李泊龍、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382( 1) 、382(2)才有分管且出售前確實由李泊龍、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分管占用中,目前是由被告一人占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足認莊龍堂向被告李泊龍、及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實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即由被告李泊龍、及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四人分管、占有系爭土地。

5、綜觀系爭土地之沿革、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可知,系爭382 地號土地原先於75年間係由被告父親李慶堂及被告叔叔李德政、李太平、李承達所共有;系爭383-3 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10日自新北市○○區○○段○○○ ○號分割時係由被告父親李慶堂、李朝貴、李太平、李陳道子、李青峯、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所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9頁)。又系爭土地原先係由被告之父親李慶堂及李慶堂之兄弟所共有,由被告父親李慶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工廠之用,並由繼承人分別以分割繼承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李泊龍、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四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李泊龍並提出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出具並簽名之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同意被告李泊龍得使用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得由被告李泊龍使用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既稱莊龍堂向上開四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家族已有約定分管使用位置(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其已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本件原告係繼受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等人所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揆諸首開說明,其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6、又原告雖主張依莊龍堂與被告李泊龍、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有書立協議書,其已協議雙方同意於104 年9 月30日前交付全部土地予莊龍堂;交付土地之方式為賣方將其保留物自行帶走,其餘視同廢棄物,任買方處置,雙方不得因此要求對方為任何賠償等語,主張不論被告與其餘三位出賣人間究為分管約定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協議書內容均已同意上開法律關係應自104 年9 月30日終止,並應於104 年9月30日交付全部土地予莊龍堂,固據提出協議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因被告李泊龍因仲介費及相關奢侈稅問題尚有糾紛,致未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莊龍堂名下所有,以致原告目前僅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李泊龍與莊龍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有糾葛,原告自不得據以上開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間之分管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104 年9 月30日業已終止。

7、綜上,系爭382 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承達、李佳蓉、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李芳男、莊龍堂、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共有;系爭383-3 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原告母親陳珮玉及原告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而原告取得系爭382 、383-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係由被告李泊龍、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李泊龍既已提出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其已得土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李泊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既係繼受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來,即應受其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二)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本件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泊龍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82(1)、382(2)、383-3(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8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