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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劉文章被 告 林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36,52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與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