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李正陽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品淞律師被 告 鄭淑微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無力償還,遂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售予被告,並以買賣價金抵充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然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卻違反交易常情,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各該土地之面積,亦未約定每坪之賣價,僅口頭告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69坪多,取其整數70坪,以每坪1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700 萬元。原告誤信為真,遂應允被告所請。嗣後原告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面積即高達72.42 坪,遠逾原告原以為系爭10筆土地面積之總和,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經兩造協商後,為解決系爭10筆土地交易時,因雙方誤解土地總面積而生之爭議,乃於103 年6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羿霆,但因被告稱要節稅,故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義務,而於103 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後,被告卻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自得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羿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乃贈與契約之性質云云。然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系爭協議書中不直接明文贈與,而僅記載係以「贈與模式」移轉登記。而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明確表示系爭10筆土地係要返還原告,既係歸還何能解釋為贈與。又綜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顯然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繳納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提供李羿霆受贈同意書之作為義務,並不再追究被告關於系爭10筆土地之民、刑事責任。兩造協議互負上述義務,係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中,雙方誤解土地面積而生之爭議,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被告應贈與系爭10筆土地予李羿霆,但其契約之性質仍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被告迭次抗辯其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行使贈與契約之任意撤銷權,並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用於解決兩造誤解土地面積而生爭議,故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和解契約云云。然被告從未誤解原先所購買之土地面積,自始至終均僅係原告單方面無理取鬧,於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載明土地標的、權利範圍的情況下,猶堅稱其於簽約當時誤解系爭10筆土地面積總和僅70坪,而要求被告將多餘坪數移轉登記予李羿霆。
被告不堪其擾,且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系爭10筆土地價值低落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遂決意將系爭10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方式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就土地面積之事與原告爭執,核與「和解契約」須雙方為終止爭執而互相讓步,顯有不同。再者,原告自起訴以來,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而僅稱之為不當得利返還,顯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根本沒有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存在。原告事後改口稱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殊難採信。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告純粹善意以早已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且原告顯未負擔任何義務,蓋不動產贈與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受贈人,繳納過戶費用、提供贈與同意書及授權書,亦僅為贈與所附之條件,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遑論原告亦尚未繳納過戶費用,僅有被告單方面負擔無對價報償而移轉登記之義務,核與民法第
406 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自應定性為無償贈與契約無疑。況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告係以「贈與移轉登記」方式過戶土地給李羿霆,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益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應適用民法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協議書既定性為贈與契約,且非屬經公證之贈與或為照顧原告生活上之所需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然被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有據。故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羿霆之義務,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3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85至86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各1份為證】。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36至4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足見和解契約因雙方讓步互負義務且義務互為對價而屬雙務契約,贈與契約則僅贈與人單方負有無償給予他方財產之義務而屬單務契約,兩者容有不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所誤解爭執,故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等情,業據提出簡訊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見兩造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0筆土地之面積、總價之計算與認定有所爭執。被告雖辯稱此均為原告單方面無理取鬧云云。然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載有「於98年6 月1 日當時買賣契約(按:即系爭買賣契約,下同)雖未載明土地面積,但雙方知悉亦當時及現在標的物…之價值並未達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 條約定載有「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誤解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向以方購買上開不動產(按:即系爭10筆土地),誤以為全部標的為7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5 條約定載有「98年6 月1 日買賣契約之訂立存在有誤解,為雙方彼此都應負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若干誤會存在。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載有「…基於雙方是朋友及誠信與比例原則,甲方同意
1、⑴過2.42坪,持分100000分之585 (按:即如附表編號
1 )。⑵、⑹~⑽贈與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按:即如附表編號2 、6 至10)。2、明志科技大學有意購買⑶~⑸(按:即如附表編號3 至5 ),甲方於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不限增值稅)後給乙方,地價稅返還甲方。且從此…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上開⑴~⑽對甲方任何民、刑事追訴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針對兩造前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誤會、爭執,協議雙方讓步之解決方案以終止爭執無訛,揆諸民法第736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和解契約一節,尚非毫無所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載有贈與之用語,且僅約定被告單獨負有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應係贈與契約而非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亦負有不再針對系爭10筆土地對被告行使民、刑事追訴權之不作為義務,堪認除被告讓步同意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原告亦讓步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並未負擔任何義務而成為被告單方負擔義務之贈與契約。至系爭協議書第1 頁前言雖載有「今甲方同意將98年6 月1 日之買賣土地標的如下部分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名下(李羿霆),以甲方贈與移轉登記之模式過戶李羿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5 條約定載有「贈與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7 條約定載有「登記名義人李羿霆須出具備贈與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不因內容載有「贈與」之文字,而徒拘泥字面,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遽認系爭協議書即係贈與契約之性質。況前述「前言」係記載「以甲方贈與移轉登記之模式過戶」等語,足見兩造僅是約定嗣後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勾選「贈與」作為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以此作為繳納相關稅費之依據而已,不能僅擷取書據中一二語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而置原告亦負有不再就系爭10筆土地對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不作為義務於不論,堪認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㈣、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被告抗辯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須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當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羿霆,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是兩造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互相讓步各自負有義務而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並非被告單方負有義務之贈與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應有部分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00000分之585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5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 ○號 │ 4500分之47 │├──┼─────────────────┼───────┤│ 4 │新北市○○區○○段○○○ ○號 │ 450分之2 │├──┼─────────────────┼───────┤│ 5 │新北市○○區○○段○○○ ○號 │ 6300分之47 │├──┼─────────────────┼───────┤│ 6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7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8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9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10 │新北市○○區○○段○ ○號 │ 7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