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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呂勇逵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前因對外舉債,以供公司資金週轉,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及利息,原告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14日代被告清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於102年4月間代被告清償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銀板新分行)之借款債務514,583 元,於105 年6 月間代被告清償華銀板新分行之借款債務3,803,504 元。另被告復委託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陳進通之借款利息每期4 萬元,共8 期32萬元及借款400 萬元。

㈡、本件原告依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債權銀行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銀行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原告受被告委託,代向訴外人陳進通清償借款利息32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6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若依借據文義被告委託原告償還借款利息,解為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陳進通清償400 萬元部分,不論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抗辯原告無力代償且係受被告指示以關係企業上海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之資金代償云云,惟查原告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外,自95年間起擔任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月薪為人民幣8 萬餘元,且原告工作多年,亦累積相當資產,自有能力為被告代償,且原告為經商之人,信用極為重要,倘經銀行訴諸法律追討,資金借貸及周轉將面臨危機,原告為維持個人信用及保護被告免受利息及違約之損害,而代被告清償,合乎契約及事理。且上海慧高公司之股東為訴外人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非上海慧高公司之股東,二者間亦無相互投資之情形,故被告與上海慧高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被告無權指示原告動用上海慧高公司之資金。至於原告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本件代償之事實,是以,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金額。況被告收到華銀板新分行之催告函,對是否以公司名義清償,依理必會相當注意,惟卻無任何表示,亦從未查證原告有無以公司名義清償,足見原告以自有資金代被告清償無訛。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087元(原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5,138,123元,茲予更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雖主張渠代被告清償對彰銀雙和分行之借款債務650 萬元、對華銀板新分行之借款債務51萬4,583元 及380萬3,504元云云,惟償還之資金係由被告公司資金償還,並非以原告個人資金代償;就原告主張代被告償還對第三人陳進通之借款共計432 萬元云云,被告否認,被告固於97年10月3 日委託原告償還對第三人陳進通之借款利息32萬元,然原告時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係委託原告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償還被告對第三人陳進通之借款利息,並非以原告個人之資金代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且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償者僅為32萬元借款利息,並非原告個人與第三人陳進通所約定之400 萬元,原告與第三人陳進通所約定之代償協議,並非受被告所委託,自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就代被告清償之432 萬元借款及利息,並未提出出相關付款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借據及代償協議,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

㈡、原告(註: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弟弟)多年來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月薪約4 萬餘元,渠並無千萬餘元之資力,相關清償借款之資金均為被告公司(含海外關係企業)之資金,原告違背被告公司之委任,以其個人名義清償銀行藉以創造對被告公司之不實債權,且被告公司向銀行貸款融資,原告雖為保證人,然被告公司仍有相當之資產,且營運正常,並無遭銀行追討貸款,此一越俎代庖之行為顯然違反通常社會常情,且為何原告於97年、102年、105年間剛好有「閒錢」?又為何突然善意「無因管理」地主動代被告公司清償銀行貸款?且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親弟弟,兩造關係密切,為何原告不僅於還款事前並未知會,還款事後亦無向被告催討,而係直接循法律途徑聲請支付命令?凡此數點,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合,可間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相關清償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故意以被告公司(含海外關係企業)之資金,假藉渠個人之名義所償還,創造出「被告公司欠原告個人錢」之假象。

㈢、被告從未以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第三人陳進通借款40

0 萬元,則原告無論基於任何原因對陳進通支付共432 萬元,均與被告無涉。陳進通為原告同學,係由原告邀至被告公司上班,其職務、工作內容均係由原告安排,且被告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大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被告公司斷無可能向陳進通借款400 萬元。況原告起訴之初,僅提出代償協議書之影本,上僅記載原告同意代償被告對陳進通之借款40

0 萬元,並未有確實清償之證明,然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復提出新版之代償協議書,表示上開款項均已收訖無誤,顯見原告應係於訴訟中始創造對己有利之文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均否認之。再查,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收受由陳進通署名之存證信函,上載原告已代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然此封存證信函是否由陳進通本人所發出?其真正有待確認,縱封存證信函為陳進通所發,為何陳進通於97年至104 年間收受款項後,未有簽署任何收據,而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陳進通始發出此封存證信函?足證陳進通必因已知悉本件訴訟,始故意為此行為。參酌陳進通上開存證信函明顯均附和原告主張,且原告與陳進通本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則陳進通所述之「憑信性」即有高度可疑。

㈣、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還款期間,每月薪資僅人民幣2 萬元,如何有資力為被告代償前開銀行借款?且原告帳戶實質上並無足夠資金,係由訴外人蕭文昌、虞慧芳、王政仁等人匯款予原告後,原告始有資力清償借款債務,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人等匯款之原因,自有調查必要。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被告公司(含廣義子公司上海慧高公司)之資金,具有完全之支配力,本案實係被告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借款,原告僅為受委任執行職務之人。

㈤、證人陳進通到庭證稱以笙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元公司)土地銀行提領40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然經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函覆,於93、94年間並無笙元公司提領或轉帳40

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是證人陳進通並無借款予被告。再者,證人陳進通證稱原告已於104 年7 月30日為被告清償借款完畢,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之交易明細卻係於104 年8 月28日、10 4年9 月11日,而證人陳進同上開證述不一,亦徵證人陳進通所述不實。本件被告未以公司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向證人陳進通借款,原告無論基於任何原因為陳進通支付432 萬元,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向陳進通借款、原告確實償還借款之證據,則原告起訴即屬無據。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兩造分別為前開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均已清償完畢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且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彰銀陳報狀、華銀板新分行105 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卷㈠第36至39、97至116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前開銀行貸款係由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先為清償,且受被告委託代為清償被告對第三人陳進通之借款利息32萬元,以及代被告清償被告對第三人陳進通之借款400 萬元,則基於民法第749 條、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或第54

6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38,08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4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銀行貸款之償還共10,818,087 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陳進通借款利息之償還共432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銀行貸款之償還共10,818,087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開清償,但抗辯稱上開清償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公司資金等語,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以開立2 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存入專用帳戶以清償彰銀雙行分行前開貸款,且原告自101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匯入或ATM 轉帳代被告償還華銀板新分行上開貸款之清償等情,此有彰銀陳報狀、華銀板新分公司函覆(見本院卷㈠第97、111 頁)為證,且華銀板新分行尚函覆稱:原告為被告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本行於101 年8 月27日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寄發催告函等語,並提原告陸續代被告償還債務之匯款或ATM 轉帳明細、催告函、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4 、237至242 、329 至339 頁)為憑,核與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所示相合,足認原告由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以ATM 或以現金方式清償上開銀行借款無訛;以及彰銀陳報狀函覆稱:原告保證被告對本行之借款,係因借款人於95年8 月2 日起部分借款陸續到期未獲清償,本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受理後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86號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後確定,其後本行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程序終結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8122 號債權憑證,至原告用以代償積欠本行之部分債務所開立之2 紙支票之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係因查詢本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檔所得,惟於交易註記欄中僅留存該支票之票號,並無發票人與付款行庫之資訊,仍無法取得以提供鈞院卓參等語,並提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6 年度促字第34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5 月15日板院輔96水字第28122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71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因其為上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信用狀況遭強制執行而受影響,故為前開銀行貸款之清償,顯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指示清償且前開銀行貸款之清償資金來源係被告公司云云,迄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揆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

389 頁),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自10

4 年9 月15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期間並無被告公司甚或上海慧高公司匯款轉存入至原告上開帳戶之紀錄,是被告前開抗辯,殊難逕予採認。

4、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749 條、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即彰銀雙和分行、華銀板新分行貸款650 萬元、514,583 元、3,803,540 元,合計10,818,123元,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8,123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陳進通借款利息之償還共432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酌)。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仍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進通間有400 萬元借款及利息3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清償43

2 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借據、代償債務協議書各1 份、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135 、13

6 頁)為證,且證人陳進通提出借據原本2 紙(見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借據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簽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180 、188 頁),依上說明,故堪認原告所提出支借據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則仍應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2、徵諸證人陳進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及上海慧高公司上班,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6 年,約78年,擔任職務沒有頭銜,幫忙處理機械問題,月薪4 萬五左右,做到後來因我要創業而離職,在被告公司有幫忙上海慧高建廠,當時我擔任上海慧高代總經理,約81、82年過去,待了一年半到二年,後來我就離職,在上海慧高的薪水是乘以二;我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交通銀行、上海市西支行,廣東有建設銀行帳戶,開立原因是因96年原告邀請我到上海慧高擔任副總經理,公司幫我開立的薪資帳戶;(問:證人是否曾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代或原告間有金錢或債務糾紛?苟是者,時間、金額、原因事實及後續處理情形為何?)在94年時被告公司跟我借錢,當時我在臺灣開工廠,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到沒有到,拜託我幫忙,請我匯款到被告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從我的筌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

0 萬匯款到被告公司戶頭,是魏小姐告訴我帳戶,我匯款後有跟在跟被告公司確認,當時是基於朋友關係我匯款,當時沒有約定利息或清償期,被告公司過幾天後呂樹泉開立借據給我(庭呈借據2 紙原本,經實務投影機拍攝後交兩造閱覽後發還),94年呂樹泉在被告公司給我的借據,一年更換一次借據,隔年他付利息給我,所以更換借據,呂樹泉先開面額4 萬元支票共12張給我,支票有兌現幾張,後來又把剩餘的支票收回,改付現金給我,我不記得是公司票或個人票,匯款到筌元公司的活存帳戶,之後每年都只有付利息,印象中付2 年利息,好像96年後就沒有在付利息,所以才會有98年的借據400 萬元,98年沒有付利息,所以才開99年的借據把本金加計利息448 萬元,都是呂樹泉交付給我的;101 年時因為我太太生病我沒有工作,我去找原告要錢,原告說他會代償分期還我,每個月有錢就還款,到去年才通通還完,還款都是匯款到我大陸的交通銀行上海市西支行帳戶,都是匯款,沒有給現金,代償人民幣90萬元,有加計利息,約44

8 萬元才會是人民幣90萬元,我當時在臺灣,是請在大陸的親戚幫我轉匯,我把人民幣給我親戚,親戚在臺灣給我台幣;被告公司開立借據總共拿過4 、5 張,但被告公司有收回去幾張,只要他有付利息,我就把借據還他,他就拿新的借據給我,這二紙借據就是因為沒有還利息,沒有開立其他支票或本票,是公司小姐打好,由呂樹泉當場用印簽名;(問:為何會有原證3 、4 、5 、6 等書面資料?及各該款項支付之情形為何?)原證6 是原告匯款給我資料,其他款項他也有匯款給我,要查詢我帳號;原證4 在101 年間因為我太太生病且我沒工作,我跟原告簽立的,談好由原告代償債務,因為借款時我基於跟他的朋友關係,就同意借款,所以原告要負道義責任,原告沒有按照協議內容按期支付,但他有履行完畢,原證5 是因為原證4 是副本,所以要我再簽立一份;原證3 是因為被告沒辦法支付我利息,呂樹泉叫我跟原告要錢,至於這份資料如何拿到的,我不記得了,原告有幫忙付款一次利息,約10萬元人民幣,約臺幣40萬元,原告是當場交付人民幣現金給我,約97年底;被證1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2 至133 頁)是我寄的,因為101 年被告公司當時有財務糾紛,呂樹泉找我簽立債權人資料,變成我是被告公司的債權人,所以我才會發存證信函告知,是呂樹泉跟我說我本來是被告公司的債權人,我不知道兩造間的訴訟,因為我的身分轉換會有問題,我請林德川律師幫我寄這份存證信函;(問:你之後都在臺灣,為何不用訴訟程序跟被告公司追討債權?)因為朋友借錢,不會想要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8 頁),核諸原告到庭陳稱:在93、94年被告公司一直跳票,我當時在上海慧高任職,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呂樹泉打電話告訴我要跳票了,叫我去借錢,所以我打電話給陳進通說被告缺錢,我有說呂樹泉叫我跟他借錢,借款400 萬元,陳進通匯款給被告,帳戶不清楚,因後來匯款事宜由被告的會計跟陳進通處理;當時約定利息一分,至於其他細節是被告跟陳進通談的,借款有簽立借據,後來被告沒還錢,陳進通拿借款來跟我要錢,借據在陳進通那裡,借據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錢還他後,至於借據有無還我要問陳進通(後稱應該有還給我),我認為被告應該有簽立支票給陳進通;陳進通是在借錢後半年就開始跟我討錢,我就一直貼利息月息1 分,即年息12分給陳進通,總共付款到錢清償完畢,利息是每個月或幾個月給一次,有時是給現金、或用匯款到陳進通的上海的帳戶,因為陳進通同時有在上海慧高任職,他在上海任職的年薪約150 萬到200萬台幣,月薪約16萬多元;本金我用匯款,就是原證6 的匯款紀錄,其他款項我有用現金或匯款,都是匯款到陳進通的中國交通銀行帳戶,還本金的時間是因為陳進通一直要錢,我跟他談好要分期付款,一期10萬元還他,在2012年談好的,但因為談好時我並沒有錢,我在有錢時在一併還給陳進通,剩下的15萬元是在原證6 匯款前給的,但資料沒有留存;我在台灣,有玉山、華南、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支票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的,現在忘記了,大陸銀行的我大部分都有開戶;(問:為何會有原證3 、4 、5 、6 等書面資料?)原證3 ,是我哥呂樹泉寫給我的,時間97年10月,因呂樹泉不認帳,只願意開立這樣的內容;(問:原告於97年間代償被告公司積欠證人陳進通債務之利息金額係32萬元或20萬元?為何原證3 與原證5 所載不一?)應為8 期利息32萬元,原證5 是因為沒有原本,無法證明我有還錢給陳進通,我請陳進通事後寫的,因為陳進通沒有給我借據、支票,所以我請陳進通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3 頁),並觀諸前開借據、代償協議書、網上電子回單(見本院卷㈠第

39、40、82、135 、136 、191 、192 頁)所示,原告提出之借據係97年10月3 日所書立,其內容:「台灣慧高委託呂勇逵先生償還陳進通先生之借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金額為肆萬元,97年9 月止利息尚有五期未支付,合計貳拾萬元並代支付到97年12月共捌期。註:未支付月份為年2 月、3 月、7 月、8 月、9 月。」(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及證人陳進通提出之98年2 月4 日、99年3 月22日所書立之借據,其內容分別為:「慧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欠陳進通先生本金肆佰萬元(借款期間: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慧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欠陳進通先生本金肆佰萬元(借款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以及代償協議書於101年6 月20日經原告與證人陳進通書立,其內容:「依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陳進通,下同)雙方於2016年6 月20日的債務代償協議,今甲方同意代償台灣慧高欠乙方400萬元(等值人民幣90萬元),以上款項經協議匯款時間及金額如下:2012年9 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萬2012年10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萬2012年11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萬2012年12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萬2013年3 月30日匯款人民幣50萬」(本院卷㈠第40頁),及陳進同於105 年10月9 日書立「本人曾與呂勇逵先生,簽署代償債務協議書,上開款項已收訖無誤,另於97年間收取利息3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以及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5、30萬元至證人陳進通在中國大陸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135 、136 頁),是證人陳進通與原告所述本件被告向陳進通借款400 萬元一事,除兩人對於借款之約定利息、代償之金額、時間及方式所述不一外,亦核與前開借據、代償協議書、匯款紀錄之金額、時間迥異,況經調閱笙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93、94年間並無提領400 萬元或轉帳4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且該帳戶餘額於93、94年間亦無曾逾400 萬元之情事(見限閱卷),是證人陳進通是否果於93、94年經營笙元公司期間,有400 萬元資力借款予被告?顯有疑義。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陳進通借款400 萬元並由原告代償400 萬元及利息3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代償被告向陳進通之借款400 萬元及利息云云,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陳進通借款利息之償還共432 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

5 年8 月2 日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153 號支付命令與更證裁定之送達(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153 號卷第27、28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8,087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