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魏伶安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柏均(原名周裕盛)被 告 孫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11月被告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邀同被告周裕盛、孫明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限自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1月12日止,約定每筆借款期間六個月,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貴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3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速得公司依約定於105 年1 月11日、同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貸2,000,000 元、8,000,000 元,卻自105 年6 月起未依約履行,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活存設質存款後,速得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050,3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周裕盛、孫明弘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屢經原告催款繳款,均不為置理。為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58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3.44%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3.44%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