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林銘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林玉芳
林玉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玉芳應返還原告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9,417,746元:
1.被告林玉芳應返還保管餘額12,116,000元予原告:
(1)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將3,000 萬元委託女兒即被告林玉芳保管,做為原告與其配偶林陳寶蓮之後00年生活費,並約定被告每年應提出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匯到原告帳戶供原告使用、另150 萬元做為林陳寶蓮生活費。惟林玉芳自103 年起未依原告指示將150 萬元匯到原告帳戶,故委請唐月妙律師2 次發函予林玉芳,終止委任關係。嗣原告至銀行調閱交易明細,始確認林玉芳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計給付原告2,884,000 元,自102 年起未再給付原告。
(2)原告與被告林玉芳間雖無書面委託契約,但原告確實於100 年間存入3,000 萬元至林陳寶蓮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板信永和分行),嗣被告林玉芳將該3,000 萬元轉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林陳寶蓮帳戶0000-00-00000-0-00林陳寶蓮帳戶,並由被告控管帳戶存、提款。
(3)原告之1,500 萬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884,00
0 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委任後應返還原告12,116,000元。
2.被告林玉芳應返還原告委託買賣股票項1,801,746 元:原告將200 萬元委託被告林玉芳代為買賣股票,林玉芳表示200 萬元已虧損殆盡。惟經原告取得之元大證券永和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被告指稱之前述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明細表所示1,801,74
6 元予原告。
3.原告購買,以其子林玉志名義登記(當時僅4 歲)之新北市○○區○○街路地(即新北市○○區○○段808 、808-1 、888 、888-1 、888-2 ,下稱系爭店仔街路地),被告林玉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且未將出售價金550 萬元交付原告,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該550 萬元予原告。
4.綜上,被告林玉芳應返還原告合計19,417,746元(計算式:12,116,000+1,801,746 +550 萬=19,417,746)。
(二)依訴外人林陳寶蓮病歷記載,其自98年10月31日起即罹患老年痴呆症合併憂鬱、生理心理功能喪失,於101 年5 月
9 日起除老年癡呆更合併精神錯亂。故林陳寶蓮依病歷記載至少自98年10月31日起已失智、生理心理功能喪失,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可能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間將3,000 萬元存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林陳寶蓮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亦不可能指示蔡月嬌將如本院卷第115 頁之共計2,884,000 元款項自林陳寶蓮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轉存入原告帳戶。
(2)於100 年3 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玉棟,並於100 年5 月6 日以買賣名義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棟。
(3)參照林陳寶蓮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680 萬元至原告供股票交割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筆跡為被告筆跡,可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林陳寶蓮帳戶之存、提款,由被告控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利用林陳寶蓮罹患老年痴呆合併精神錯亂無法處理財務,任意自林陳寶蓮該帳戶進出大筆金額,將該帳戶款項據為己有。
(4)原告證券帳戶及供股票交割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銀行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掌控:
A.原告供股票交割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銀行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掌控。
B.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8 日開庭時承認「被告林玉芳確實有自原告拿到200 萬元,是原告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後股票操作虧錢產生爭議,但最後原告書寫被證1 (本院卷第54頁)的『要就給您,不用客氣』,意思就是免除被告林玉芳返還的債務」,可見被告林玉芳確實有自原告拿到200 萬元,且被告欺騙原告股票操作虧錢。
(5)被告將原告交其保管供買賣股票交割用之銀行帳戶,供其個人所用任意自他人帳戶轉進轉出。依元大證券永和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買賣股票結算明細為1,801,746 元,該1,801,746 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明細表所示1,801,746 元予原告,至於該帳戶其他款項係被告利用原告帳戶進出,並非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林玉棟部分被告林玉棟應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系爭房地係原告信託登記於配偶林陳寶蓮名義名下。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玉棟,並於
100 年5 月6 日以買賣名義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實際為贈與,故被告林玉棟未交付買賣價金。
2.依林陳寶蓮之病歷記載,其自98年10月31日起已失智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可能於10
0 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玉棟,並於100年5 月6 日以買賣名義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僅能證明有支出390 萬元,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交付林陳寶蓮。縱被告林玉棟形式上有交付390 萬元予林陳寶蓮,目的為避免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贈與稅,是以依同條項款但書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但林陳寶蓮無能力受領該款項。
3.嗣林玉棟於105 年2 月16日在其住處(即與原告同棟房屋1 樓),見原告向其催償1,000 萬元貸款之字條,竟至原告住處辱罵及毆打原告成傷。是受贈人被告林玉棟對於贈與人原告故意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傷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林玉芳應給付原告19,41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玉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1項聲明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玉芳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12,116,000元無理由:
(1)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3,000 萬元給被告林玉芳保管,原告迄未舉證保管之事實;且原告財產並無3,000 萬元。
(2)原告除有元配林陳寶蓮及側室外,仍喜歡到處結交女友,被告林玉芳深怕原告遭有心人騙錢,故當弟弟林玉志經營之林銘公司返還原告借款1,000 萬元時,被告林玉芳就通知原告與側室簡春月所生女兒林玉如,林玉如因此保管其中500 萬元,原告從此遷怒被告林玉芳,無中生有向被告林玉芳要3,000 萬元及委託被告林玉芳共同投資股票虧損殆盡200 萬元。
(3)林陳寶蓮之帳戶於100 年、101 年間曾有轉入部分款至原告帳戶,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不一而足,林陳寶蓮是103 年才因失智症住進護理之家,由耕莘醫院病歷,林陳寶蓮於100 年、101 年間都有意識能力,林陳寶蓮有權處理其所有之金錢。
(4)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9 日委託律師發函聲稱被告林玉芳101 年、102 年均各匯150 萬元至原告帳戶,起訴狀又改稱被告林玉芳101 年、102 年共匯2,884, 000元,前後所言不一。
(5)原告起訴狀稱在100 年間將3,000 萬元委託被告林玉芳保管,後又改稱其再100 年間將3,000 萬元入續存入林陳寶蓮銀行帳戶,前後所言不一。
2.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買賣股票款1,801,746 元,應予駁回:
(1)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部分,原告在104 年6 月15日以文書要股票時,被告林玉芳在該文書上跟原告說賠光了,原告就在該文書上寫「要就給您,不用客氣。
」,故原告已經拋棄權利,免除債務。
(2)原告主張將200 萬元委託被告林玉芳買賣股票,至10
1 年4 月23日全部股票賣出後餘額為1,801,746 元,此部分被告係主張該股票帳戶存摺與交割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無保管該筆管款項。
(3)被告林玉芳雖替原告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但是股票交割方式不須再由投資人至證券公司櫃檯辦理實體交割,均由證券公司透過原告集保帳戶交割股票及約定之原告銀行帳戶扣款或存入帳戶。
(4)原告如需領取其銀行存款,原告會交代被告林玉芳寫好領取存款條,交給原告蓋章,原告再將銀行存摺交給被告林玉芳至銀行領款,被告林玉芳再將款項交給原告。
(5)原告所提證18、19之取款條,主張筆跡為被告林玉芳,因而原告主張銀行存摺由被告林玉芳領款至被告林玉芳帳戶等語,但證18是原告在101 年5 月8 日要求被告林玉芳替其領出交給原告,並非轉入被告林玉芳帳戶;證19之取款條為101 年10月22日轉220 萬元至被告林玉芳帳戶,此益證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都是原告自行保管,因為原告既然主張101 年4 月23日全部股票賣出後餘額為1,801,746 元,為什麼還有260 萬元可以提出?尤其是101 年10月22日提領之220 萬元已超過50萬元限制,銀行必須檢視帳戶所有人的身分證,原告還需提供身分證讓被告林玉芳至銀行辦理轉帳程序,更可證明此銀行存款帳戶是原告自行保管運用。
(6)原告在101 年6 月13日借錢給林銘公司以賺取每個月
4 萬元利息,原告因為尚有部分定存未到期,為了避免定存利息損失,故被告林玉芳先借錢給原告,被告林玉芳是無息借給原告,讓原告湊足1,000 萬元借給林銘公司賺利息,原告101 年10月22日轉帳220 萬元至被告林玉芳帳戶是為了償還先前向被告林玉芳調借之金錢。
(7)原告以證21之取款條主張其股票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林玉芳自行使用,除了原告所指之1,801,746 元之外,都不是原告自己的錢云云,設若如此,原告怎麼知道向銀行申請這些取款條?被告林玉芳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存錢,要把錢存入原告帳戶?
3.系爭店仔街路地為林玉志所有,被告林玉芳否認曾經手系爭店仔街路地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林玉棟部分
1.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陳寶蓮所有,且林陳寶蓮係因原告外遇,故原告與林陳寶蓮已於77年7 月7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系爭房地在登記之財產目錄屬於林陳寶蓮所有。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之分別財產制,既然經過法律登記程序,系爭房地為林陳寶蓮所有,且有對世效,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林陳寶蓮。原告復改稱信託登記,如果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此項變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證明。
2.系爭房地是林陳寶蓮以390 萬元出售給被告林玉棟,因此被告林玉棟向銀行抵押借貸400 萬元,於銀行撥款之後,轉帳給林陳寶蓮,並非原告所指贈與。並否認被告林玉棟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以上。
3.被告林玉棟否認曾於105 年2 月16日毆打原告,該日被告林玉棟在國外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陳寶蓮現為配偶關係,其等於77年7 月7 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二)系爭房地以100 年3 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
5 月6 日所有權由訴外人林陳寶蓮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玉棟(見本院卷一第64至82頁)。
(三)原告曾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玉芳代為買賣股票。
(四)在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期間,被告林玉棟曾於105 年1 月14日入境、105 年1 月17日出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100 年間交付3,000 萬元予被告林玉芳保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剩餘12,11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芳應返還代為買賣股票所剩餘之款項1,801,746 元,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店仔街路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玉志名下之財產?被告林玉芳是否應將系爭店仔街路地之出售價金交付原告?
(四)原告與林陳寶蓮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玉棟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保管款12,11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0 年間將3,000 萬元交付被告林玉芳保管,嗣於103 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其與被告林玉芳間之委任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剩餘款項12,116,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林玉芳否認兩造間曾就3, 000萬元有委任關係。經查:
1.原告自陳就此部分3,000 萬元,其與被告林玉芳間無書面之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原告雖提出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然此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該帳戶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 2年12月31日間之資金往來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玉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另提出「林陳寶蓮轉給林銘帳戶明細」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主張林陳寶蓮帳戶曾有金錢轉入原告帳戶,即為有委託被告林玉芳保管3,000 萬元之事,然縱認該表格之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林陳寶蓮帳戶內金額轉入原告帳戶之原因。
2.是以,本件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林玉芳間有金錢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足已證明原告確已將其所主張之保管金額3,000 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玉芳。故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餘款12,116,000元,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股票款1,801,746元部分
1.被告林玉芳委請黃碧芬律師所發(103 )函芬字第0624號律師函記載:「父親大人(即原告)了解委託女兒買賣股票虧損之事,已於103 年6 月21日同意取回現有宏達電股票2000股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確曾委託被告林玉芳買賣股票一事。
2.被告林玉芳以原告帳戶於元大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元大證券公司淨付出之金額為1,801,746 元(計算式:
價金1,808,380 元-手續費2,618 元-交易稅4,016 元=1,801,746 元),有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林銘」名義之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帳戶為原告於元大證券公司股票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亦有元大證券公司函及該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附件於限閱卷內),堪認元大銀行確曾將被告林玉芳代原告出賣股票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之款項,轉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係「林銘」名義之帳戶。
3.被告林玉芳雖提出原告書寫:「要就給您,不用客氣」、「為免添您的麻煩,請將股票帳交還給我,自理之」等語,及被告林玉芳所書寫:「賠光了啦!股票在(以下字跡不清),房貸400 萬都不足還」等語之筆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此份原告與被告林玉芳間筆談紀錄內所載內容書書寫時間先後難以確認,且原告所寫「要就給您,不用客氣」等語,亦未明言就要給何物;況依上開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亦與「賠光」之情形相異甚鉅。是難認原告之意係將被告林玉芳所虧損之股票款項贈與被告林玉芳之意。
4.原告雖提出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月8 日提領40萬元之提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主張該提款憑條為林玉芳所書寫提領(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被告就此不爭執為林玉芳所提領,惟抗辯係原告要求林玉芳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原告復提出上開帳戶於101 年10月22日提領220 萬元之提款憑條,主張款項係匯入被告林玉芳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此220 萬元係匯入被告林玉芳之帳戶,惟抗辯此220 萬元為原告清償林玉芳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是以,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將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被告林玉芳管理,故難認元大證券公司「林銘」股票帳戶內賣出股票之款項現為被告林玉芳持有中。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5.準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芳應返還原告1,801,746 元,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給付房地出售款55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店仔街路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玉志名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訴外人林玉志登記為系爭店仔街路地所有人時年僅4歲,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玉志名下云云。然原告自陳就系爭店仔街路地,其與訴外人林玉志間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證人林玉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且縱林玉志於4 歲時即登記為系爭店仔街路地之所有人,惟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店仔街路地實際所有人。又原告復未就被告林玉芳出售系爭店仔街路地一事為舉證,是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芳給付此部分550 萬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玉棟移轉系爭房地部分依前揭說明,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者,應就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陳寶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林陳寶蓮於96年
1 月1 日起已失智無行為能力,無能力於100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玉棟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玉棟云云。經查:
1.原告與林陳寶蓮於77年間即就夫妻財產至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且系爭房地係列於林陳寶蓮之財產清冊,有本院77年7 月12日北板分元財登字第2301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於77年間為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財登字第61號卷核閱無誤。原告與林陳寶蓮既已於77年間於本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且系爭房地明確列為林陳寶蓮財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林陳寶蓮名義登記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況林陳寶蓮於98年10月24日、100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9日就醫時,雖均有「1.常感到情緒低落,沮喪或失望。2.對日常活動失去興趣或樂趣加上失眠:疲勞或缺乏活力:無價值感或過度不適當的罪惡感;精神不集中,注意力減退;反覆想到死亡或自殺的念頭」之症狀,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頁),然上開病歷記載均不足以證明林陳寶蓮於100 年
3 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棟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原告稱林陳寶蓮於96年1 月1 日起已經失智,無能力於100 年3 月18日為法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3.原告雖提出其書寫「玉棟:緣已盡,照你之意,將5F還我」、「玉棟:要還我的5F,請速辦理為盼」等語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然該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尚難認被告林玉棟就系爭房地曾對原告為何意思表示。且證人林玉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在100 年5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棟前,原告與林陳寶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云云,實非可採。
4.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林玉棟在105 年2 月16日於原告位於永和區之住處辱罵毆打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復於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被告林玉棟辱罵毆打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棟對其辱罵毆打之時間前後已有矛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林玉棟於105 年1 月17日出境,至105 年2 月28日尚未入境一事,有被告林玉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置於限閱卷內),故被告林玉棟殊無可能於105 年2 月16日在國內辱罵毆打原告。又被告林玉棟雖於105 年1 月14日入境我國,亦有林玉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置於限閱卷內),然僅憑此入境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玉棟有辱罵毆打被告之情。
5.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林玉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訊問證人林陳寶蓮,惟林陳寶蓮目前長臥在床,意識狀態木僵,無法用言語表達,雖對較強聲音刺激有反應(會點頭、搖頭),但無法判斷是否可以理解他人說話內容及是否具表達意志之能力,有三軍總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林陳寶蓮既無法以言語表達,且不確知其可否理解本院訊問之問題,故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函調林銘0000-00-00000-0-00號、林陳寶蓮0000-00-00000-0-00號、林玉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匯入、轉入、傳票影本,惟該等傳票影本至多僅可證明資金往來狀況,故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曾將3,000 萬元委請被告林玉芳保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店仔街路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林玉志名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陳寶蓮名下;又原告雖曾委請被告林玉芳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然股票款項均係匯入原告名義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曾將該帳戶交被告林玉芳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玉芳返還19,417,7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及依撤銷贈與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 │├──────────────────┬───┬──────┬─────┤│ 建號地號 │登 記│ 面積(㎡)│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 │ 128.63 │ 全部 ││5樓 ) │ │ │ │├──────────────────┤林玉棟├──────┼─────┤│建號(共用部分) │ │ 339.74 │ 1/1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 │ │├──────────────────┤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435 │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