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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林銘被 上訴人 林玉芳

林玉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返還保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林玉芳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17,746元;被上訴人林玉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又上訴人上訴主張本院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應係對於判決全部不服。是以,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本金部分19,417,746元,則上訴利益即為19,417,746元;又上訴聲明第2 項,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9,028,822元(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42 頁),與上訴聲明第1 項併算後,價額共計為38,446,568元(計算式:19,417,746+19,028,822=38,446,56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525,54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 │├──────────────────┬───┬──────┬─────┤│ 建號地號 │登 記│ 面積(㎡)│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 │ 128.63 │ 全部 ││5樓 ) │ │ │ │├──────────────────┤林玉棟├──────┼─────┤│建號(共用部分) │ │ 339.74 │ 1/1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 │ │├──────────────────┤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435 │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