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陳采薇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
湯明亮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23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搭乘被告雇用之司機李長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本原告站在司機位置後面,準備要坐下座椅時,因李長華開快車又為閃避違規計程車而緊急剎車,導致原告於車內重跌摔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立即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手、下背部、臀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管狹窄等傷害。原告頸椎和腰椎所受傷害經認定是第七級殘廢,有獲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來被告的稽查員莊豐駿到醫院來找原告談和解,當時原告每天都要復健,莊豐駿是在晚上凌晨1點25分的時候來(和解書上記載是103年12月29日,但實際上日期是12月30日凌晨),原告已經很累了,被直接要求在一本資料上簽名,原告有請莊豐駿將其中內容唸出來,且原告先前因車禍受傷致有輕度智障不認識字,說明需要社工陪同才能有效簽名,但莊豐駿說很忙、是最後一天了權利會不見等語,要原告簽名。結果最後原告被莊豐駿誘騙私下簽立和解書及蓋指印,但原告不知道那個是和解書,且和解金額3萬6000元根本不成比例,原告去問律師也說當天不是時效最後一天,如果原告認識字根本就不會簽立和解書,所以認為莊豐駿涉及違法詐欺,導致原告簽立的和解書當然無效。原告後來有再去醫院就醫,於104年12月8日去亞東醫院,於105年7月21日去臺大醫院,臺大醫院的醫生告知復健無效,恐漸漸癱瘓,建議手術開刀以根除病灶。原告現在都會不時痠麻、無法站立行走,需要仰賴輪椅及他人照顧。原告先前於98年2月13日因發生車禍,頭部受傷致殘,99年11月5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100年4月1日經認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目前原告既是智障又是身障,有語言障礙,經濟陷入困頓,已經淪為社會弱勢邊緣人等語。本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3年7月28日23時58分在司機李長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跌倒受傷,為此被告、司機李長華及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合意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
「一、甲方(即被告、司機李長華)負責給付乙方(即原告)3萬6000元作為醫療費及一切可求償之金額,並爾後不得再對甲方求償,任何爾後並不得再追究其責,達成和解(註現金當場支付)。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當初原告沒有表明是智能障礙,其本身不可能不認識字,從事故發生隔天103年7月29日就在警局做筆錄,可知原告是正常人,並無智能障礙問題,和解書也有送交交通警察大隊留存。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已因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云云,依法自屬無據。另3萬6000元和解金於和解書簽立當場已支付原告,亦有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1條記載「註現金當場支付」可按。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60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60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又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受僱人李長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3年7月28日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即被告自得援用受僱人李長華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云云,依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僱用之司機李長華於前揭時地,駕駛公車執行運送旅客業務途中,致使原告於該車內摔傷,受有右手、下背部、臀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管狹窄等傷害,嗣原告與代表被告之稽查員莊豐駿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一、甲方(即被告公司、司機李長華)負責給付乙方(即原告)3萬6000元作為醫療費及一切可求償之金額,並爾後不得再對甲方求償任何,爾後並不得再追究其責,達成和解(註現金當場支付)。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原告並已當場受領上開和解金額3萬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9731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等資料相符(見調解卷第22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因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而得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有受被告詐欺等情事,而得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爰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查原告已成年而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卷二第38頁),其雖以其先前於98年2月13日因發生車禍頭部受傷,99年11月5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主張其不識字,需要社工陪同才能是有效簽名,故系爭和解書當然無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104年12月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2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2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調解卷第8、9、15頁、卷一第23、24、46頁),均係原告因傷或疾病前往就醫,已無診斷或評估原告有何失智或其他精神障礙之病徵情形。至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個案卡及評估資料(見調解卷第10、11頁、卷一第61頁),可知其於99年11月5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然觀諸當次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身心科心理衡鑑轉介單記載:原告為街友,社工想為其申請補助,由門診段永章醫師轉介做智能衡鑑,落於輕度智力缺損。結合原告自訴及社工轉告資料評估:原告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而在安全維護、資源運用及工作技能等方面有適應障礙。整體來說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另外,原告能與人有禮貌上及情感上的交流,且能運用合宜的身體語言,應可排除亞斯伯格的診斷,其無法完整溝通和自我陳述的情形可能和教育及智能的限制有關等情(見卷二第69至75頁),可見原告進行智能鑑定之目的主要為申請社福補助,且其尚具備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與人進行溝通交流,僅在安全維護、資源運用及工作技能等方面有適應障礙,顯難單憑原告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即謂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喪失辨別事理或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對於事發經過皆能完整陳述,亦表示明瞭警方所告知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權及時效,並於筆錄內親自簽名確認(見調解卷第29、30頁),足認其對自身相關權利並非全然無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時,就本院所詢相關問題亦能立即明瞭回應,且陳稱:「(問:當時拿到多少和解金?)3萬6000元。」、「(問:你當時認為為何莊豐駿要給你36000?)他說那個是司機給的,先前在區運路交通大隊就和解很多次都沒有成功,所以我知道不能和解。」、「(問:既然沒有要和解,為何要簽名蓋章?)他跟我說是最後一天,我不知道那個是和解書,之前是板橋調委寫和解書,如果我認識字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卷二第38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曾進行調解,則原告於再次與莊豐駿會面收受3萬6000元時,既能認知該筆款項乃係車禍肇事者延續先前協調程序所提出支付用以彌平紛爭者,且願意同時於文件中簽名蓋章確認,當推定原告已明瞭該文書所載內容之意義,難認其有因智能不足而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無可採。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代表被告的稽查員莊豐駿到醫院來找伊談和解,莊豐駿未將和解內容唸給伊聽,說很忙、是最後一天了權利會不見等語,要伊簽名,伊不知道是和解書,且和解金額3萬6000元根本不成比例,認為莊豐駿涉及違法詐欺等語,然同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莊豐駿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到104年6月底,原先是擔任稽查人員,負責處理車禍或是車內受傷事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持續關心原告,那時有去交通隊開調解會,當下原告有開一個金額3萬6000元,司機是覺得太高,希望我和原告去協調,過了一陣子之後,原告打來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有告知原告說司機認為太高,但是原告說她不要降,她就是要這些錢來做和解,而後就不會再去做任何提告動作,我有告訴司機,如果可以解決就解決,司機是同意的,並拿3萬6000元給我,我有再去和原告溝通,原告說她還是要這些錢,我就同意3萬6000元給她,但是需要簽和解書,當時我有將和解書內容唸給原告聽,唸完之後我有問她說內容有疑問可以當下問我,原告是說沒有,我就有跟她說要簽在何處,簽完之後要再蓋一個手印,我再拿一份給交通隊存案,有一份給原告留底。我並不知道原告是否不識字,和解時原告沒有出示智能障礙手冊,也沒有表示需要有監護人在場才有效等語(見卷二第62至64頁),就此原告亦自承先前就和解很多次沒有成功,確實有拿到3萬6000元,回家以後家人說和解書上面是記載民刑事等情(見卷二第38、64頁),可知前開和解金額確係經原告同意收取無訛,且雙方先前既曾無法成立調解,倘原告確有告知因智能障礙致無法有效簽名和解等情,則莊豐駿當無可能仍私下找被告成立和解,並同時交付3萬6000元、和解書予原告收存為證。況莊豐駿原僅受僱被告負責處理車禍相關事件,且現已自被告處離職,衡情亦無甘冒涉犯刑事詐欺或偽證罪責之風險,猶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或於本件到庭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莊豐駿前揭所述情事應可採信。核莊豐駿於會面時既已詳實告知系爭和解書內容,未見有何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簽名蓋章同意確認,雙方就和解契約即已達成有效協議,至原告當時是否識字乙節,自與系爭和解書效力無涉,故原告空言主張遭莊豐駿詐欺而不瞭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云云,同難認可採。
㈢、再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並已受領3萬6000元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和解條件記載,兩造係以3萬6000元作為醫療費及一切可求償之金額,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及司機李長華求償,並拋棄一切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為自屬創設性之和解性質,堪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關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請求賠償權利,故原告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原告雖尚主張和解金額不成比例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本即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於侵權行為類型,雙方當事人於彼此之過失程度、損害賠償金額尚不明確之情形下,為求迅速解決糾紛、避免日後訴訟勞費而先行和解,實為該類型和解契約之常態,故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應兼具客觀、明確性,並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認知為據。本件原告雖經鑑定為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如前述仍具有相當生活自理能力,為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既然知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持續就一中,則對於該等傷勢嚴重程度或日後可能產生之醫療或其他費用,顯非毫無判斷之能力,且被告及司機李長華亦非醫學專門人士,渠等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瞭解更加不如原告本身,而該等傷勢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亦非無可能以同一條件達成和解,則原告於和解當時所取得之資訊既未低於被告及司機李長華,仍依其自由意志與渠等簽定系爭和解書,縱於簽約時有低估醫療或其他費用之情形,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實際損害可能高於和解金額之風險,尚難認其對重要之爭點存有錯誤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係遲至105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有因對重要爭點錯誤而有得撤銷和解契約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撤銷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開主張,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就系爭交通事故成立和解契約履行完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至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還有很多診斷書要查,可以證明伊需要外勞照顧,大小便失禁,沒有辦法走路走很遠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已因簽立和解契約,而不得再對被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前開用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暨相關賠償數額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