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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香如原 告 江清峯原 告 江游月真原 告 江雅涵法定代理人 林香如原 告 江采誼法定代理人 林香如被 告 游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香如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雅涵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采誼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清峯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游月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香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林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雅涵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江雅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采誼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江采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江清峯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江清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江游月真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江游月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同日22時22分許行○○○區○○路與青雲路口,欲左轉青雲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左轉號誌,而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適被害人江信德騎乘800-KG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駛至該處,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江信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盆骨折,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江清峯、江游月真為江信德之父母,原告林香如為江信

德之妻、原告江雅涵、江采誼為江信德之女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56,180元(25,000元+128,000元+303,180元),由原告林香如支出。

⒉原告江清峯請求扶養費867,072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江清峯為江信德之父親,自可請求江信德負扶養責任,然江信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江清峯受有損害。原告江清峯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4年11月7日時業已62歲,參諸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2.5歲,則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9,51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34,14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468,286元(234,144×14.00000000+234,144×(

15.00000000-00.00000000)×0.5),而原告江清峯有1名配偶及共生養3名子女,故得請求867,072元。

⒊原告江游月真請求扶養費977,191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江游月真為江信德之母親,自可請求江信德負扶養責任,然江信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江游月真受有損害。原告江游月真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4年11月7日時業已57歲,參諸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6.74歲,則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9,51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34,14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908,763元(234,144×16.00000000+234,144×(16.00000000-00.00000000)×0.74),而原告江游月真有1名配偶及共生養3名子女,故得請求977,191元。

⒋原告江雅涵請求扶養費1,285,549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江雅涵為江信德之女,自可請求江信德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江信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江雅涵受有損害。原告江雅涵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4年11月7日時5歲,至滿20歲尚有1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9,51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34,14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2,571,097元(234,144×10.00000000),而原告江雅涵本有父母扶養,故得請求1,285,549元。

⒌原告江采誼請求扶養費1,594,060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江采誼為江信德之女,自可請求江信德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江信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江采誼受有損害。原告江雅涵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104年11月7日時0歲,至滿20歲尚有2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9,51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34,14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188,121元(234,144×13.00000000),而原告江采誼本有父母扶養,故得請求1,594,060元。

⒍原告林香如請求扶養費5,824,045元:

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原告林香如為江信德之配偶,自可請求江信德負扶養責任,然江信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林香如受有損害。原告林香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4年11月7日時滿31歲,參諸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50.61歲,則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9,51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34,14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5,824,045元(234,144×24.00000000+234,144×(24.00000000-00.00000000)×0.61)。

⒎慰撫金:江信德突遭被告撞擊死亡,實令原告等無法接受本

生龍活虎之人竟未留隻字片語即業已離開人間之事實,原告等悲痛哀慟逾恆,請審酌原告等人之痛苦,賜准原告每人各得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⒏原告林香如、江清峯、江游月真、江雅涵4人業已各領取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江清峯請求被告賠償1,867,072元(867,072元+150萬元-50萬元)、江游月真請求被告賠償1,977,191元(977,191元+150萬元-50萬元)、原告江雅涵請求被告賠償2,285,549元(1,285,549元+150萬元-50萬元)、原告江采誼請求被告賠償3,094,060元(1,594,060元+150萬元)及原告林香如請求被告賠償7,280,225元(456,180元+5,824,045元+150萬元-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清峯1,867,072元、原告江游月真1,977,1

91元、原告江雅涵2,285,549元、原告江采誼3,094,060元、原告林香如7,280,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事故雖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認被告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而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於刑事庭審理過程中,再三請求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刑事庭法院完全不予理會,甚至於刑事判決中自行認定:「…被害人江信德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被害人未亮車頭燈充其量僅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進而稱「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瞭,自無再送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然查,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被害人之車輛並未安裝大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該附件七就機車車頭燈之規範:「⒈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⒉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⒊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五公尺以上。」亦即此等規範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不但使機車駕駛得以於夜間照明,亦能讓他人於夜間行駛得知前有來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今被害人違反前開相關規定,自應認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非如刑事判決所稱充其量僅為違反交通規則,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自有委請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告林香如支出被害人江信德之喪葬費456,180元

,沒有意見,但是認為有過失相抵。對於原告5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是否已經達到法定撫養義務之標準有爭執,原告林香如有工作能力,其請求扶養費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1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同日22時22分許行○○○區○○路與青雲路口,欲左轉青雲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左轉號誌,而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適被害人江信德騎乘800-KG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駛至該處,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江信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盆骨折,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江信德致死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1件、現場煞車痕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被害人江信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17073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232655號函及所附時相圖各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11至13、21至38、43、55、57至60、63至105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又被害人江信德確因本件車禍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足證(見相字卷第44至49之2、52頁),此經本院調閱高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案偵審全卷,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原告江清峯、江游月真為江信德之父母,原告林香如為江信德之妻、原告江雅涵、江采誼為江信德之女兒(皆未成年),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9、10頁、重訴字卷第63頁),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行駛之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在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乃採3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金城路2段綠燈對開,往三峽方向為圓形綠燈,往中和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第2時相係金城路往中和方向遲閉,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則為青雲路綠燈對開,且上開路口於104年11月7日並無故障或維修通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170731號函暨檢送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件附於刑事案偵查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是以被告如欲自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左轉進入青雲路,自應在第2時相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為之;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駕駛經驗,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下,即率爾逕自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江信德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依綠燈指示直行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信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林香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江信德之喪葬費計456,18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次查,原告主張依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9,51

2元為計算其等本件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蓋每戶每月所得收入不同,是以每人未必享有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仍應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倘家庭總收入低於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應予以酌減;反之,倘家庭總收入高於平均值者,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予以調高,以資平衡。

⒊查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9,512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6頁)。而本件被害人江信德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陳稱:江信德生前承租店面自己經營機車店,每月收入約50萬元,淨收入約6至7萬元,原告林香如之前在機車店幫忙,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為林香如當時懷孕,所以目前在家照顧孩子,無法上班,沒有工作收入。原告江清峯擔任管理員,月入2萬元,原告江游月真為家管,無收入,原告江雅涵就讀國小一年級,原告江采誼於江信德死亡時尚未出生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1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47751號函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上載江信德之遺產有存款1,057,309元,及重機車一部(價值3萬元)、大型重機車一部(價值3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8頁、第85頁)。另查原告江清峯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財產價值約300萬元,其餘原告名下則無財產。原告林香如、江清峯、江游月真於104年度均各有數千元利息所得,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可證其等均有一定之存款結餘。是以其等財產及收入情形,並未低於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認為原告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前開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計算,應屬適當。

⒋基上,茲就原告等人各得向被告主張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⑴原告林香如部分:

查被害人江信德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30歲;原告林香如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9頁戶籍謄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1歲。又林香如雖現無工作,然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原於江信德經營之機車店幫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85頁),自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工作獲取收入維生,另查其104年度有利息所得計6,024元,可認其尚有一定之存款結餘得以維持生活,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頁),故尚非得僅以其目前為扶養照顧二名年幼女兒,暫時無工作收入,即認其終生無法維持生活。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林香如前開資產及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故應認林香如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江信德扶養之權利。是以林香如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38年5月31日起算。次查,林香如於江信德死亡時,年31歲,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65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江信德死亡時,年30歲,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48.61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頁),低於林香如之平均餘命。是以江信德平均餘命48.61年,扣除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起至138年5月31日林香如年滿65歲時止,共33年又206日,即約33.56年。是林香如自其年滿65歲起,尚有15.05年請求江信德扶養之請求年限(計算式:江信德平均餘命48.61年-33.56年=15.05年)。又林香如於138年5月31日屆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江信德外,尚有子女2名(即原告江雅涵、江采誼斯時皆已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斯時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職是,原告林香如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74,372元【計算式:﹝19,512×134.00000000+(19,512×0.6)×0.00000000﹞/3=874,372.00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江雅涵部分:

原告江雅涵為林香如與江信德之長女,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年僅5歲,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江雅涵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18頁),是可認已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以同前之計算標準,自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起至119年1月30日江雅涵年滿20歲前一日止,計14年又85日,即約14.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0,249元【計算式:

﹝19,512×128.00000000+(19,512×0.76)×0.00000000﹞/2=1,260,248.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江采誼部分:

原告江采誼為林香如與江信德之次女,於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後之0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又原告江采誼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19頁),是可認已該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以同前之計算標準,自105年3月8日原告江采誼出生時起至其年滿20歲之20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即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25,404元【計算式:(19,512×166.00000000)/2=1,625,404.075065。

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江采誼僅主張請求1,594,060元,低於上開金額,自無不可。

⑷原告江清峯部分:

查原告江清峯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江信德之父,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江清峯於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年近62歲,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48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另江清峯主張其連同被害人江信德共有3名子女,於本件車禍事故生時均已成年,且皆有工作收入,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86頁)。次查,原告江清峯自承目前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2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另查江清峯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價值將近300萬元,及其104年度有利息所得計8,024元,可證有一定之存款結餘,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15至17頁),是其平均每月可得生活使用之金額已高於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因此,難認江清峯目前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江清峯前開資產及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故應認江清峯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江信德扶養之權利。是以江清峯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07年11月25日起算。次查,江清峯於江信德死亡時,平均餘命為20.48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江信德死亡時,年30歲,平均餘命為48.61年,已如前述,高於江清峯之平均餘命。是以江清峯平均餘命20.48年,扣除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起至107年11月25日江清峯年滿65歲時止,共3年又19日,即約3.05年。是江清峯自其年滿65歲起,尚有17.43年請求江信德扶養之請求年限(計算式:江清峯平均餘命20.48年-3.05年=17.43年)。又江清峯屆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江信德外,尚有其配偶江游月真及另2名成年子女,是斯時其扶養義務人為4人。職是,原告江清峯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32,603元【計算式:﹝19,512×150.00000000+(19,512×0.16)×0.00000000﹞/4=732,603.0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原告江游月真部分:

查原告江游月真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江信德之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其於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年近57歲,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9.01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頁)。另江游月真主張其連同被害人江信德共有3名子女,於本件車禍事故生時均已成年,且皆有工作收入,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86頁)。次查,原告江游月真陳稱其為家管,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另查江游月真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有利息所得計4,910元,可證其有一定之存款結餘,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4頁),因此,難認江游月真目前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江游月真前開資產及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故應認江游月真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江信德扶養之權利。是以江游月真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19日起算。次查,江游月真於江信德死亡時,平均餘命為29.01年、其配偶江清峯平均餘命為20.48年,低於江游月真之平均餘命。江信德死亡時,年30歲,平均餘命為48.61年,高於江游月真之平均餘命。是以江游月真平均餘命29.01年,扣除104年11月7日江信德死亡時起至112年11月19日江游月真年滿65歲時止,共8年又13日,即約8.04年。是江游月真自其年滿65歲起,尚有20.97年請求江信德扶養之請求年限(計算式:江游月真平均餘命29.01年-8.04年=20.97年)。又江游月真屆滿65歲時起至其配偶江清峯之平均餘命屆至前計12.44年(計算式:29.01年-20.48年=8.53年;20.97年-8.53年=12.44年),其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除江信德外,尚有其配偶江清峯及另2名成年子女,是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故原告江游月真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65,297元【計算式:﹝19,512×1

15.00000000+(19,512×0.28)×0.00000000﹞/4=565,2

96.000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餘8.53年,其扶養義務人除江信德外,尚有另2名成年子女,是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故原告江游月真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53,521元【計算式:﹝19,512×84.00000000+(19,512×0.36)×0.00000000﹞/3=553,520.0000000000。其中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3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1,118,818元(565,297元+553,521元=1,118,818元)。是原告江游月真僅主張977,191元,低於上開金額,自無不可。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林香如為被害人江信德之妻,98年間結婚(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字卷第9頁戶籍謄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結婚6年,且於江信德死亡時,年僅31歲,並正懷孕中,其等之長女年僅5歲,是其遽然喪夫,所受痛若自應匪淺。原告江雅涵於江信德死亡時,年僅5歲、原告江采誼則於出生前,其父親江信德即死亡,其等均年幼,最需父母關愛照料之際,竟痛失父親、頓失所依;原告江清峯、江游月真分別為江信德之父母,於江信德死亡時,分別為62歲、57歲,其等養育江信德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林香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於江信德生前係於江信德經營之機車行幫忙;原告江雅涵現就讀國小一年級、原告江采誼未滿一歲,尚在襁褓中;原告江清峯現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2萬元;原告江游月真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及前揭所述其等之財產、資力、身分等;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另查被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2筆、坐落新北市三峽區、蘆洲區、三重區之土地田賦共5筆,及汽車一部,總值計1,794,151元,及其104年度有利息所得計61,241元,足證其並有相當之存款,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5至7頁)等,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香如、江雅涵、江采誼3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江清峯、江游月真2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林香如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830,552元(喪葬

費456,180元+扶養費874,3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30,552元);原告江雅涵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760,249元(扶養費1,260,24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760,249元);原告江采誼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094,060元(扶養費1,594,0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094,060元);原告江清峯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732,603元(扶養費732,60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32,603元);原告江游月真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977,191元(扶養費977,19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77,191元)。

六、江信德貞就本件車禍亦與有2/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2/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附於刑事卷內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曾

經刑事庭法院於105年5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其中檔名為「C1_1107_2218 00_30」之檔案經播放後顯示: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1:06.4 」時起,青雲路雙向車輛前行。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07.6 」時起,金城路雙向車輛及行人開始直行。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5.4」至「20

15 /11/07 22:22:35.6」,被告車輛開始出現於畫面中,沿金城路往中和方向左轉朝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車頭開始轉向青雲路。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5.7 」時,被

告車輛已通過路口中心,車身橫越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道前方,而與金城路幾乎呈90度垂直,車頭繼續朝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6.1 」時,被

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沿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則仍按照前述位置及行向,繼續朝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6.2 」時,被

害人機車通過其行向前方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其車頭燈及煞車燈均未亮起,且斯時被告車輛車身仍橫越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車道前方,恰位於被害人機車正前方。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6.3 」時,被

告車輛車身仍在被害人機車正前方,被害人機車車身略微右傾,煞車燈亮起,此時車身與地面刮擦,開始產生火花。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6.4 」時,被

害人機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機車身後可見刮擦引起之明顯火花。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6.5 」至「

2015 /11/07 22:22:37.7」,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地,「2015/1 1/07 22:22:38.1」時,被告車輛完全停止前進。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39.6 」至「

2015 /11/07 22:22:46.5」,車禍發生後,金城路雙向車道仍繼續有車輛直行通過路口。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 22:22:46.6 」至「

2015 /11/07 22:23:01.1」,被告下車察看倒地機車騎士狀況,至監視器畫面結束時止,金城路雙向車道仍繼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㈢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刑事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2張附於該卷內卷可憑,且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庭,亦當庭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全卷,並於本件審理時提示於兩造。而依據前開③至⑥之勘驗結果,可知江信德之機車甫通過其行向前方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之計程車車身已完成左轉彎,而橫越在江信德之行向前方,惟斯時江信德之車頭燈及煞車燈均未亮起,再觀諸前開⑤至⑧之勘驗結果,自江信德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起,迄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時間相隔僅約0.4秒,然江信德當時之車速與事發前通過該路口之各車輛之車速相較之下,並無明顯快於其他車輛之情形,難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江信德駕駛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確足以增加往來車輛因夜間視線不清致未能及時發現其機車而為防範,致與其機車發生撞擊之風險,難認其未開亮頭燈僅係單純違規而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是被告抗辯被害人江信德駕駛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而與有過失,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江信德並有車速快速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一節,依上開說明,江信德之車速並無高於事發前通過該路口之其他車輛之情事,且車速快速並不當然等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況依據前開③至⑥之勘驗結果,可知江信德之機車甫通過其行向前方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之計程車車身已完成左轉彎,而橫越在江信德之行向前方,再觀諸⑤至⑧之勘驗結果,自江信德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起,迄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時間相隔僅約0.4秒,江信德通過上開路口時,乃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行車,係享有路權之車輛,因被告未能遵守路口之燈光號誌指揮,不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侵入被害人江信德行進之路線,江信德顯然猝不及防,自不能認江信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職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被告不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如非被告未能遵守路口之燈光號誌指揮,不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本件車禍亦不致發生,是被告不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過失明顯大於被害人江信德未開亮頭燈之過失,已堪認定,故被告聲請將本件刑事案全卷資料送請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害人江信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2/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2/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分別如下:

⒈原告林香如:2,264,442元(2,830,552元×8/10=2,26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江雅涵:2,208,199元(2,760,249元×8/10=2,208,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江采誼:2,475,248元(3,094,060元×8/10=2,47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江清峯:1,386,082元(1,732,603元×8/10=1,386,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江游月真:1,581,753元(1,977,191元×8/10=1,58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林香如、江清峯、江游月真、江雅涵4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各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㈠原告林香如:1,764,442元(2,264,442元-50萬元=1,764,442元)。

㈡原告江雅涵:1,708,199元(2,208,199元-50萬元=1,708,199元)。

㈢原告江采誼:2,475,248元。

㈣原告江清峯:886,082元(1,386,082元-50萬元=886,082元)。

㈤原告江游月真:1,081,753元(1,581,753元-50萬元=1,081,753元)。

八、從而,原告5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香如1,764,442元、原告江雅涵1,708,199元、原告江采誼2,475,248元、原告江清峯886,082元、原告江游月真1,081,7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