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邵強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反訴 被告 李邵維反訴 被告 李邵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枚華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李邵強及李邵倫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李邵強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反訴被告李邵倫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李邵強及李邵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8日登記結婚,於105年3月24日經
鈞院離婚調解成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專心於家務,並無所得,而家庭經濟來源均倚賴原告於新北市○○區○○街經營兩間「景城窯」陶藝店予以維持,因被告婚後表示希望掌握原告收入來源,故原告多年來將陶藝店盈餘所得均寄託與被告掌控支配。原告前於97年4 月30日處分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地,將所獲買賣價金尾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寄託予其母即訴外人蘇慈美保管,嗣原告於101年3月8日向蘇慈美以1,30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並以當初寄託在蘇慈美之1,300,000 元給付價金。系爭建物買賣讓與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慈美之間,且系爭建物自101 年即由原告經營陶藝店占有使用迄今,故系爭建物實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因對外負有債務,而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要求原告遷讓返還,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5,130,000元。
⒈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18樓,下稱中壢區房地)初由原告與蘇慈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所有權登記於蘇慈美名下,並由蘇慈美以中壢區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繳納各期貸款。嗣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中壢區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中壢區房地之貸款仍由原告按月將經營陶藝店之營收,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供被告得以存入其房貸扣款帳戶支付房屋貸款。之後,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將中壢區房地以總價4,500,000 元轉賣予訴外人李淑綿。李淑綿除交付簽約、用印款共計2,650,000 元現金外,另贈與原告100,000元現金,原告當場將2,75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保管,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⒉原告前與建商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地主之一即訴外人李邵維曾於104年1月12日在景城窯陶藝店內給付原告現金1,380,000 元,委託原告代其與建商就日後分得之坪數條件進行斡旋,若有餘款則轉作委託之報酬,原告當場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380,000元、票據號碼為CH352480之本票1紙交予李邵維,以擔保委託工作之履行。原告自李邵維收取1,380,000 元現金後,當場交由被告收受保管,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⒊訴外人張軒智欲承購日後合建案之房屋,曾於104 年4月9日
將訂金1,000,000 元現金給付原告,並由原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為258859之本票1紙交予張軒智以供擔保。原告自張軒智取得現金1,000,000 元後,當場直接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收受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消費寄託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共計5,130,000元(2,750,000+1,380,000+1,000,000=5,130,000)。縱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然其中2,650,000 元款項之受取權人屬中壢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業已自承收受2,650,000 元,且尚未交還原告,另1,380,00
0 元、1,000,000 元款項部分亦經李邵維以及張軒智證稱均由被告收取,被告因此受有5,030,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鈞院就原告上開主張擇一對原告有利理由而為判決。
㈢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雖因在外負有債務,而與被告商談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固於105 年2 月24日願以「不再爭執該土地之所有權」為條件,與被告成立離婚調解,惟此不代表原告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洪秀芳存摺帳戶明細,自99年至101年3月間
之提款資料,卡片提款及現金提款之金額僅585,000 元,未見洪秀芳所證述渠於99年間提領500,000 元之紀錄,足徵洪秀芳證稱渠對蘇慈美有4,80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乙節,實屬臨訟杜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以及中壢區房地係以借款4,800,000元作價,及伊另外給付蘇慈美2,000,000元價款,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449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已就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予以自認,益徵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聲明:
⒈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結婚以來揮霍成性,自身所得不足
支應本身花費,尚須仰賴被告向娘家借貸及對外舉債支應家用,根本無將其任何所得交付予被告掌控支配,兩造因此於101年2月間將夫妻財產制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101年度財登字第113號登記在案。嗣原告違反夫妻間忠貞義務,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05年2月24日調解成立(案號:105年度家調字第194號),兩造同意離婚,並就雙方財產達成「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之約定,足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確係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均係被告向蘇慈美購得,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並非屬實:
⒈蘇慈美自99年起經營景城窯藝企業社而資金週轉不靈,因知
悉被告娘家頗有資力,且經常資助被告,遂向被告及被告之母洪秀芳陸續借款累積高達約2,800,000 元。又蘇慈美曾開立本票,並於101年4月間以當時仍為渠所有之中壢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始終無力償還債務,甚至蘇慈美之財力狀況愈趨惡化,無法清償中壢區房地之每月房貸,自101年3月起即由被告代為償還房貸。被告及洪秀芳遂與蘇慈美協議,將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債務,且由被告再向銀行貸款2,000,000 元支付予蘇慈美作為買賣價金,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將前開蘇慈美所開立本票交還予渠。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係被告向蘇慈美購買取得。此外,被告於102年9月向訴外人許元和、許元愷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⒉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後,房屋稅款及銀行貸款均
由被告償還,原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供被告支付房屋貸款,原告僅係借用系爭建物地址為營業登記,並未實際於系爭建物經營陶藝店使用,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況且,兩造因欲使彼此間財產各自獨立,業於101年2月間將夫妻財產制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原告又豈會再借用被告名義為不動產登記。
㈢中壢區房地本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出售予李淑綿所得價金自
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況且,原告與李淑綿為親戚關係,倘中壢區房地為原告所有(假設語氣,非自認),李淑綿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豈會因原告將該房地出售予渠,而再贈與現金100,000 元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所述其分別自李淑綿、李邵維、張軒智收受之100,000元、1,380,000元、1,000,000 元現金,均未曾交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5,130,000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本為蘇慈美所有,因蘇慈
美於101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因故自系爭建物遷出至桃園市居住,系爭建物無人居住,詎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104 年7、8月起趁機占用系爭建物,其後雖經反訴原告發覺,並屢次催討,反訴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
二、反訴被告李邵強則抗辯:㈠伊於101年3月8日以先前寄存在蘇慈美之1,300,000元,作為
向蘇慈美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蘇慈美並將系爭建物交予伊占有使用迄今,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伊因對外負有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執行,經反訴
原告同意,由反訴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惟系爭建物並非當然即轉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欲以之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縱記載為反訴原告,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反訴原告誣指反訴被告竊占系爭建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判定要點,仍應回歸於「出賣人出賣房屋讓與合意之對象」及「實際上交付建物予何人」而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生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移轉之效力。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蘇慈美購買,然其並未說明係以何買賣金額與蘇慈美達成買賣合意,亦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事證。
㈣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被告李邵維、李邵倫則抗辯:㈠渠等之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時,李邵維每月支付租金5,000 元
,李邵倫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104 年7月至同年9月係交給反訴原告,同年10月開始,因反訴原告與李邵強吵架,才將租金交給李邵強。又李邵維持續交付租金至105年7月止,後來就搬去跟李淑綿同住,李邵倫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㈡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 月28日登記結婚,於105年3月24
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調19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專心於家務,並無所
得,而家庭經濟來源均倚賴原告於新北市○○區○○街經營兩間「景城窯」陶藝店予以維持,原告多年來將陶藝店盈餘所得均寄託與被告掌控支配。又原告前於97年4 月30日處分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地,將所獲買賣價金尾款現金1,300,000 元寄託予其母蘇慈美保管,嗣原告於101年3月8日向蘇慈美以1,30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並以當初寄託在蘇慈美之1,300,000 元給付價金,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而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辦理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
產制之登記,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自此以後,原告與被告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及收益權。佐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略以:男女雙方財產約定如下:⑴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⑵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確定雙方名下之財產均以登記名義人來判斷該財產之所有權歸屬。
⒉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於102年9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
許元和及許元愷購買,且該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至於證人即原告叔叔李松進雖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坐落的基地是何人所有?)土地是許元愷及許元和所有。(證人是否知道該基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目前應該是過戶給被告。(為何證人會知悉目前是過戶給被告?)因在102 年要買賣基地時,是透過我向許元愷及許元和購買,當時是我哥哥李松萬帶原告及被告到我家,表示要跟地主買土地,原告要買,並以被告名義購買。我有詢問原因,為何不用原告父親的名義購買,原告說因他的前岳母要原告給付贍養費,故無法用原告名義購買,如用李松萬的名義購買,會牽涉到原告另外兩位弟弟的產權問題,因為這是原告的出資。(證人所述擔心產權問題,是指之後可能會有繼承的問題?)是。當時我有跟原告及被告說,產權過戶給被告後,以後的產權就全部歸屬於被告,原告就沒有產權了,當時原告就告訴我,因與前妻有訴訟,故暫時讓被告保管,我有當面提醒原告,被告也同意暫時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證人李松進亦證稱:(證人剛提及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的買賣是經由證人介紹,則後續的相關資金及處理程序,證人有無參與?)原告表示要以土地去貸款,我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買賣成交,後續價款給付及其他程序我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證人李松進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單憑證人李松進之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與被告於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時,均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應認定為被告所有。
⒊證人即原告母親蘇慈美雖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前是否為
證人所有?)是。(於101年3月間,證人有將系爭建物出賣給何人?請詳細說明當時狀況?)我轉賣給原告,當時以1,300,000元價格出售,97年時○○○區○○路有1間原告的房子賣掉,所得還有1,300,000元我將它收回暫時保管,於101年3 月時,因與原告前妻何麗惠之父親何炳煌為了小孩子之費用對原告提告,對方勝訴,原告想拿回1,300,000 元,向我購買系爭建物,但因當時原告希望我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剛開始我不答應,當時我是想用贈與方式給被告,後來我有附帶2 個條件,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被告需要將李灃恆【即原告之子】照顧好,且我年老時,要跟著原告及被告。辦理的代書說若是贈與時費用較高,買賣的話費用較低,故我就聽從代書建議,沒有以贈與名義過戶,最後是以買賣方式過戶,實際上是原告向我購買系爭建物,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查,蘇慈美於101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斯時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倘原告之債權人未知悉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間已辦理分別財產制,則被告名下之財產即有可能遭到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反觀蘇慈美與原告間僅為母子關係,原告之債權人在未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並無可能對蘇慈美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倘如原告所述,其曾將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地所獲得買賣價金尾款1,300,000 元交由蘇慈美保管,此部分本為一般人所難以查悉,衡情原告並無必要於上述敗訴判決後,緊急向蘇慈美表示要動用該筆款項購買系爭建物。是以證人蘇慈美證稱原告為了避免何炳煌對其催討小孩子之費用,而由原告向渠購買系爭建物,且以渠之前為原告保管之1,300,000 元作為買賣價款,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證人蘇慈美到庭證稱:(景城窯陶藝店為何人經營?
)是我經營的。之前是因為我辦理退休金,故我有把登記經營名義人有變更,曾經登記在我配偶、原告之名下,最後是登記在我名下,自始至終都是由我實際經營。(系爭建物係由證人於何時購買?)70幾年購買。(系爭建物是否為景城窯之工作室或是登記處所?)是公司登記處所,現在是登記○○○區○○街○○號AA03。實際工作地點也在重慶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參以證人張軒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一般住家,而非營業處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1 年即由原告經營陶藝店占有使用迄今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所示
,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由包含於100 年11月間起,原告經常藉由流氓朋友,恐嚇被告及被告母親,並用被告名義去租房、買車、買土地,因而積欠一大堆債務,使被告金錢壓力很大,經常失眠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當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係屬於非訟事件,並未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故上開民事裁定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依被告提出中壢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蘇慈美曾
於101年4月26日與被告約定,在中壢區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如原告所述,蘇慈美及被告均為其所有中壢區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則蘇慈美又何需為被告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悖於常情。
⒎末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時,係針對雙方在離婚
後所有財產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且雙方日後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顯見雙方並未刻意將系爭建物排除在外。參以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有101 年至10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4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該土地在原告與被告調解離婚後已歸屬於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基於房地合一使用為常態,及被告與蘇慈美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綜合判斷,堪認系爭建物在原告與被告調解離婚後,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一併歸屬於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⒈中壢區房地為其所有,嗣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合
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中壢區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然中壢區房地之貸款仍由原告按月將經營陶藝店之營收,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供被告得以存入其房貸扣款帳戶支付房屋貸款。之後,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將中壢區房地以總價4,500,000 元轉賣予李淑綿,又李淑綿除交付簽約、用印款共計2,650,000元現金外,另贈與原告100,000元現金,原告當場將上開款項2,750,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保管,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⒉原告前與建商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簽訂一合建契約,地主之一李邵維曾於104年1月12日在景城窯陶藝店內給付原告現金1,380,000 元,委託原告代其與建商就日後分得之坪數條件進行斡旋,若有餘款則轉作委託之報酬,原告自李邵維收取1,380,000 元現金後,當場交由被告收受保管,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⒊張軒智欲承購日後合建案之房屋,曾於104年4月9日將訂金1,000,000元現金給付原告,原告自張軒智取得現金1,000,000 元後,當場直接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收受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共計5,13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李淑綿到庭證稱:(中壢區房地於101年11月1日
是證人向何人購買?)向原告購買,當時購買的價金為4,500,000元,因為我弟弟有神桌在中壢區房地內,就以100,000元折抵,故總價金為4,600,000 元。都是我去農會領現金給原告,當時被告也有過去農會,分成好幾次,第1次是200多萬元,第2 次我忘記了,印象中有好幾次,都是用現金給付。原告說要拿錢,我就去鶯歌農會提款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李淑綿除交付簽約、用印款共計2,650,000元現金外,另贈與原告100,000元現金等節並不相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蘇慈美雖到庭證稱:(證人之前名下是否有中壢
區房地之所有權?)最先是原告與之前的女友劉純予一起購買,登記在劉純予之名下,後來因為他們分開,名字本來要過戶給原告,但原告資力不夠,無法辦理轉貸,故改用我的名字,我只是借名登記,房貸都是原告自己繳納,當時原告尚未認識被告。(證人於101年11月1日將中壢區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當時為何會有移轉過戶的行為?)原告與被告在101年3月時,希望我將系爭建物及中壢區房地一併過戶給被告,但我沒有答應兩間房屋過戶給被告,只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後來原告及被告又一直希望我將中壢區房地過戶給被告,因為何炳煌之前有向我要錢,我怕何炳煌再來追討,我附帶的條件主要希望被告把李灃恆照顧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查,中壢區房地係於101年11月1日由蘇慈美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斯時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倘原告之債權人未知悉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間已辦理分別財產制,則被告名下之財產即有可能遭到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反觀蘇慈美與原告間僅為母子關係,原告之債權人在未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並無可能對蘇慈美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證人蘇慈美證稱渠及原告為了避免何炳煌對渠等之催討,而將中壢區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為真實。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
16至25頁),中壢區房地係由被告出售予李淑綿,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是否確實掌控中壢區房地之管理及處分權限,即有疑義。況且,證人李淑綿到庭證稱:(依照證人與被告的買賣契約,第1期及第2期款共計2,650,000 元,當時2,650,000元的價金及100,000元的神桌費用給付之狀況為何?)當時是在農會,在場人員有我、原告及被告,當時是我領出現金交給原告,領出金額為何我忘記了,被告當時有簽1 張本票給我,後來我才知道中壢區房地是借被告的名字,為何簽立本票就要詢問李邵維。我聽李邵維說擔心被告沒有信用,故要被告開本票做擔保,此張本票目前在李邵維處。(證人在農會將2,750,000 元現金交給原告後,此筆錢原告是否還有轉交給其他人,證人是否有在場見聞?)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填1 張轉匯單,直接將款項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於10
3 年9月24日確實有簽發票面金額為2,650,000元,票據號碼為258855號之本票,有該本票1 紙可佐(下稱系爭本票,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倘中壢區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出售予李淑綿,則被告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依證人李淑綿之前開證詞,可知2,750,000 元之買賣價款由被告受領後,旋即由被告將該款項辦理匯款轉帳,原告當場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自難認中壢區房地之買賣價款應屬原告個人所有。此外,證人李淑綿在原告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時,並未聽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03年間仍有婚姻關係,原告即無可能於買賣中壢區房地之過程中,就上述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
⒋證人李邵維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曾在104年1月12日交付原
告1,380,000元?)是。當天是我與原告去鶯歌郵局領1,380,000 元,回來後被告就坐在家裡一樓,原告將1,380,000元交給被告點錢,我當時跟原告在外面聊合建案的事,1,380,
000 元是合建案的傭金,我交給原告處理。(被告點完錢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對話?)被告點完錢後都擺在桌上,我們在聊天,只是在聊合建案的事情,聊完後我就離開了。(證人有無看到被告將1,380,000 元收起來?)在我面前,被告是在點錢。後來被告有將錢帶到樓上去。(證人剛所述1,380,000 元交付部分,當時交付的地點為何?當場除了原告、被告、及證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交付地點在系爭建物1 樓,除原告、被告及我外,沒有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依證人李邵維之證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有點收1,380,000 元。然原告與被告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且證人李邵維證稱渠將104年7、8、9月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交給被告。每月租金為5,000元,104年10月開始因為被告與原告吵架,渠才將租金交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月間感情尚屬融洽,被告於上述時地點收1,380,000 元並非要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再者,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簽立離婚等調解筆錄時,並未要求被告須返還1,380,000 元,且兩者相距期間已逾1 年以上,倘如原告所述,該筆款項為李邵維委託原告代渠與建商就日後分得之坪數條件進行斡旋,若有餘款則轉作委託之報酬,則原告於1 年內豈會毫無動用該筆款項之需求,而持續交由被告保管,益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1,38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⒌證人張軒智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曾經有向原告委託購買
合建案之房屋,○○○區○○○路之房屋?)有,因為那土地是原告要跟他人合建的。(證人當時委託原告申請購買合建房屋時,是否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訂金?)有,1,000,000元是分2次給原告,1次為104年4月9日給付500,000元現金,在原告家中給付現金時,原告及被告、被告母親有在場,第2次於104年4月24日也是在原告家中給付500,000元現金,當天在場者為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兒子。(兩次交付500,000 元現金,證人能否詳細說明交給原告後,之後發生的情形?)兩次500,000 元我拿給原告,原告即交給被告,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第1次原告有開立1張本票給我,本票金額為1,0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依證人張軒智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有經手1,000,000 元。再者,證人張軒智亦證稱原告將上述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就收起來,原告與被告有無對話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0 頁),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間感情尚屬融洽,被告於上述時地收取1,000,000 元之本意應非要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此外,倘如原告所述,該筆款項為張軒智向原告承購日後合建案之房屋所給付之訂金,則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簽立離婚等調解筆錄時,原告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益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1,00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陸續與被告就2,750,000元、1,380,0
00元及1,000,000元,合計為5,13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30,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㈣原告另主張2,650,000 元款項之受取權人屬中壢區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已自承收受2,650,000 元,且尚未交還原告,另1,380,000元、1,000,000元款項部分亦經李邵維以及張軒智證稱均由被告收取,被告因此受有5,030,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證人李淑綿證稱:(依照證人與被告的買賣契約,第1 期及
第2期款共計2,650,000元,請問當時2,650,000 元的價金,及證人剛才所述100,000 元的神桌費用給付之狀況為何?)當時是在農會,在場人員有我、原告及被告,當時是我領出現金交給原告,領出金額為何我忘記了,被告當時有簽系爭本票給我,後來我才知道中壢區房地是借被告的名字,我聽李邵維說擔心被告沒有信用,故要被告開系爭本票做擔保,系爭本票目前在李邵維處。(證人在農會將2,750,000 元現金交給原告後,此筆錢原告是否還有轉交給其他人,證人是否有在場見聞?)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填1 張轉匯單,直接將款項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倘中壢區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出售予李淑綿,則被告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依證人李淑綿之前開證詞,可知2,750,000 元之買賣價款由被告受領後,旋即由被告將該款項辦理匯款轉帳,原告當場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自難認中壢區房地之買賣價款應屬原告個人所有。
⒉證人李紹維雖證稱:因為中壢區房地是在被告名下,故我請
被告開立2,650,000 元之系爭本票給我,目的是保障原告有拿到買賣價款2,650,000 元,當時購買中壢區房地時,被告有承諾中壢區房地是借名的,且講了兩次,我才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倘中壢區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買賣價款2,650,000 元直接交付原告即可,並無庸先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會將該款項轉交給原告,故證人李紹維之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中壢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中壢區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受領中壢區房地之買賣價款2,650,000 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此外,依被告提出之鶯歌郵局第271 號存證信函所示,寄件
人為李邵維及李淑綿,收件人為被告,其上記載內容略以:台端曾於103 年9月24日向李淑綿借款2,650,000元,雙方立有本票1 張【即系爭本票】為憑,熟料台端至今未償還,毫無清償誠意,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避免爾後發生法律糾紛,李邵維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於10日內必須與李邵維聯絡,並按約定歸還所欠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此可知,上開存證信函係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認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證人李邵維及李淑綿於本件到庭卻證述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買賣價款之交付,兩者顯不相同,足認證人李邵維及李淑綿之上開證詞應係迴護原告之詞,委無可採。
⒋證人張軒智及李邵維雖到庭證稱渠等於104 年1月及同年5月
間交付與原告之1,000,000及1,380,000元,原告當場有再轉交給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0頁),然依原告所述,前開款項之性質分別為訂金、斡旋金或委託事務之報酬,且原告與被告並無意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考量原告與被告於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應僅係委由被告代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適當之處所,原告並未喪失上開款項之管理權限。再者,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簽立離婚等調解筆錄時,原告亦未向被告追討上述1,000,000及1,380,000元,益證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法律上之原因情形下,受有5,
030,000元(2,650,000+1,380,000+1,000,000=5,030,000)之利息,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30,000 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本為蘇慈美所有,因蘇慈美業於101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反訴原告。
嗣反訴原告於因故自系爭建物遷出至桃園市居住,系爭建物無人居住,詎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104 年7、8月起趁機占用系爭建物,其後雖經反訴原告發覺,並屢次催討,反訴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反訴原告與李邵強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時,係針對雙方
在離婚後所有財產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且雙方日後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顯見雙方並未刻意將系爭建物排除在外。參以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反訴原告,有101年至10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4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且該土地在反訴原告與李邵強離婚後已歸屬於反訴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基於房地合一使用為常態,及反訴原告與蘇慈美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綜合判斷,堪認系爭建物在反訴原告與李邵強調解離婚後,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一併歸屬於反訴原告所有。
⒉次查,證人李淑綿到庭證稱:(李邵維及李邵倫有無居住在
系爭建物?)李邵倫先住進去,李邵維後來於104年7月住進去,李邵倫現在仍居住在系爭建物,李邵維則是在105年7月搬回與我同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李邵維亦證稱:(證人有無居住在系爭建物?有無支付租金?)有,我是將104 年7、8、9月之租金交給被告。每月租金為5,000元。
104 年10月開始因為被告與原告吵架,我才將租金交給原告,持續交付到105年7月止,後來我就搬回去跟李淑綿共同居住。(李邵倫是否有居住在系爭建物?,租金為何?)是,租金10,000 元,104年7、8、9月租金也是交給被告,自104年10月開始才將租金交給原告,李邵倫目前尚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佐以李邵強已具狀自承伊目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系爭建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李邵強及李邵倫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建物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且反訴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讓李邵強及李邵倫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故反訴原告請求李邵強及李邵倫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4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蘇慈美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在101年3月間,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後,當時證人將系爭建物實際交給何人使用?)我、李灃恆、原告及被告一起同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反訴原告曾於104年12月間發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有桃園慈文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反訴原告最遲於104 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然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與李邵強簽立離婚等調解筆錄時,並未要求李邵強及其他反訴被告一併搬離系爭建物,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反訴原告於上述期間有默示同意李邵強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⒉次查,反訴原告與李邵強於105年2月24日簽立離婚等調解筆
錄後,系爭建物已歸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且反訴原告業於10
5 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足認反訴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讓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李邵強及李邵倫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4日分別送達予李邵強及李邵倫,故李邵強及李邵倫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佐以李邵維證述104 年7月至9月間,渠及李邵倫每月各自給付租金5,000 元及10,000元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此推估,李邵強及李邵倫目前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邵強自
105年11月4日起;李邵倫自105年11月5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