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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鳳英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何碧泉法定代理人 何俊武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定代理人何俊武單獨委任)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法定代理人 何安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五十八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丁○○、丙○○為被告,其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撤回暨準備(二)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起訴,並經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同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撤回被告丙○○之訴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上開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惟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子女即訴外人丙○○、甲○○為被告之財產管理部分之共同監護人,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規定,丙○○及甲○○於監護權限內,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2 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主張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由訴外人丙○○、甲○○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因渠等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上開書狀另稱乙○○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係屬贅載,業經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是原告聲明由丙○○、甲○○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所有,經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0條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不包含上開撤回部分):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原告於

105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撤回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及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1日(原告誤為「103 年7 月4日」,下同)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無效,並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五、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甲○○之立場歧異,導致渠等就本件訴訟之答辯意旨並不一致(詳後述),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丙○○、甲○○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被告者,其效力及於被告,不利益者,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又丙○○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甲○○則原告之訴為自認,故自形式上觀之,應以丙○○之訴訟行為有利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丙○○所為之答辯意旨對被告生效。再以丙○○、甲○○既因立場歧異,事實上無法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自應准許丙○○單獨委任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兩造之子。被告體念原告家務辛勞,遂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予原告,以表夫妻情深,保障原告生活無虞,故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兩造數十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宥於兩造均年事已高,系爭房地為獨棟建築,日常住居需以上下樓梯,被告需以輪椅行動,目前住處與平日活動社交範圍距離甚遠,原告實有換屋之意思。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丙○○)見被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憶症,其記憶力、思考能力及判斷力,逐年減退,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可知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遂利用原告與之商議換屋事宜,藉詞系爭房地倘登記於原告名下,恐未能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及利率,及需負擔奢侈稅為由,提議原告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待購得新房產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原告換屋之財務壓力。丙○○並於103 年7 月10日(起訴書誤為103 年7 月4 日)偕同原告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丙○○辦畢上開移轉登記後,拒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原告始察覺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恐未獲保障。

(二)先位聲明之理由:

1、被告無法為有效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當屬無效。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已患有重度失智症並嚴重腦萎縮,早已無法自裡且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實無可能於103 年7 月4 日仍能為有效之受贈意思表示,除有原證4 之貴院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第2 頁之精神鑑定結果、相關移轉文件上均無被告親筆簽名可稽外,且被告早於91年即罹患帕金森氏病症,於99年1 月4 日因出現視幻覺及兩手不自主動作之狀態而就診檢查,並於99年1 月13日進行簡易心智功能檢查得分16分,且有嚴重腦萎縮現象,有板橋中興醫院於105 年11月8 日板中醫行字第10508065號函文、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可證,又經貴院調取榮民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0 年3 月

6 日檢查得分下降至15分,可知被告自99年至104 年間失智狀態逐年惡化,且退化程度顯著,而失智症屬於進行性退化疾病具有不可逆性,被告完全無法為基本生活自理,直至105 年間為受監護宣告人。再本件雖無103 年7 月4日之病歷資料,然被告於99年初已無法理解處理財產事務之意義,並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遑論於數年後之103 年

7 月4 日仍得為授與代理權及有效受贈之意思表示。

2、依證人乙○○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並綜觀被告之病歷,可知被告於103 年7 月間之失智狀態已達幾乎不言語之程度,合併幻想等行為之精神症狀,堪信被告於該時點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況嚴重,早無法自理財產事務,平日更無法為複雜溝通,時常發生幻覺而忘記親友、無法辨認其子女,遑論對其身後事加以安排或為財產規劃,故認被告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3、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授與代理權及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丙○○代理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又縱認被告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有意思能力,惟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僅蓋有被告「丁○○」之印文,未見其親自簽名,被告亦未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場,被告有無受贈之意思表示,甚有疑問,倘被告確有受贈系爭房地之意,理應由其自行保管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何以由丙○○持有?益證被告就受贈一事毫不知情。

(四)備位聲明之理由:

1、倘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原告原為貸款換屋,遂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一時未察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能為有效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嗣原告考量房價居高不下,迄今未能尋得理想房屋,已暫不換屋而無貸款需求,自無繼續委任之必要。

2、原告自始即為取得較佳貸款及節省稅賦而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認知受贈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告前稱原告移轉登既係因「為免困擾希望儘早處理系爭不動產,決定先將不動產登記予丙○○,並要其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因受女兒爭產所擾,與丙○○約定,方登記予被告名下,據此,原告原真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係為了移轉丙○○名下而為處分。」,詳言之,暫不論原告辦理贈與之動機究係如原告所述係為換屋,抑或如被告所述係移轉予丙○○,惟自兩造所述均可徵原告確實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此事實已為被告及丙○○所自認,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無效,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認被告為喪失行為能力,其自無法繼續協助原告完成將來可能辦理貸款、出售後換屋等手續之委任目的,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丙○○辯稱原告因3 名女兒爭產,為免困擾,希望儘早處理系爭房地,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要其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因住屋需求須處理系爭房地,況丙○○自陳:「因系爭房地現供夫妻居住,不便立刻處分。」,何以又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不符兩造仍有住屋需求之事實,足見丙○○假意欺騙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意係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又被證1 之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第7 頁之第2 項載明:「104 年4 月25日受監理人之配偶戊○○召集子女至忠孝街權狀交回,但丙○○僅提供權狀影本,故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等文字,應認本件爭執,實為丙○○拒不交還所有權狀,為卸責因而誣指他人爭產。

2、丙○○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6 、7 月間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可能會先其離開塵世,乃將被告所買受並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將來節省支出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丙○○所辯被告可能會先離開塵世,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關聯?又將來之土地增值稅所指為何?實不明所以,顯非真實。

3、丙○○所辯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並非無意思能力,並以貴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中之104 年8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為佐云云,然丙○○片面擷取非訟事件筆錄中與財產事務及意思能力無關之字句,細繹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關於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為:「有鼻胃管、說話不清楚、反應慢,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帕金森氏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文字,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有效授予代理權、受贈與之意思表示。

4、丙○○所辯其為無權代理行為,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云云,然丙○○於103 年7 月4日代理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並非法定代理人,斯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受贈之行為,應屬無效,即無再為同意之可能。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未包含「事後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行為,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事後承認,逾越其代理權限,應屬無效之承認。退萬步言,縱本件訴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得事後承認(假設語氣),惟原告自始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被告對於「決定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原告原真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了移轉丙○○名下而為處分」有所自認,顯見被告雖經丙○○代理受贈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原告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兩造間之贈與仍屬無效。

(六)為此,爰依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75條、第179 條之規定,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部分:

1、兩造結褵數十載,育有2 子及3 女,長子丙○○、長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次女何安麗、3女乙○○、3 子何俊慰,被告為職業軍人,原告為家庭主婦,家中事務由被告作主管理,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置,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近年來,年事已高,身體衰弱,自知來日無多,認為系爭房地應由男系子孫繼承,因擔心女兒不服,因此在87年間,開始對身後事加以安排,除將其家族財產規劃內容告知原告,並將意思轉知原告,希望原告依其指示將不動產歸於兒子所有,因系爭房地現供兩造居住,不便立即處分,被告要求原告在其過世後由長子丙○○繼承,另對何俊慰亦有不動產給予,至於3 名女兒分別贈與現金100 萬元。近年被告病情加重,3 名女兒不斷向原告表示,希望在被告去世後獲得系爭不動產,並要原告配合,導致原告甚感苦惱,因此向丙○○表示,為免困擾希望儘早處理系爭房地,決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並要其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但於辦理過戶時,丙○○始知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約需600 萬元,為免除鉅額之土增稅負擔,要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丙○○取得並保有之系爭房地之過戶契稅單(稅負由丙○○繳付)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可稽,至於過戶所需房產權狀、印鑑及被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均由原告交付予丙○○,上開辦理過程亦經原告首肯,否則原告當於移轉登記時即103 年7 月即應會提出意見。甲○○在事隔半年(103 年12月底)發現原告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與另2 位女兒開始運作,央求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命丙○○將權狀交還未果,因而導致後續甲○○等爭產訴訟接連發生,參諸被證1 之程序監理人報告自明。

2、丙○○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其換屋時,倘系爭房地仍登記予其名下,恐無法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及利率、需負擔奢侈稅,並提議其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乃係為了移轉丙○○名下而為處分,否則原告實無理由移轉系爭房地,蓋原告為家庭主婦,無財力購買房屋,亦無可能突然在103 年7 月間,於80餘歲時興起換屋購屋,甚至想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之可能,況原告既無財力,年紀又大,縱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申辦貸款即有困難,何能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縱由子女負擔房貸,亦不合常態,其說詞更與負擔所謂奢侈稅有所干係,足見被告所為主張,與常理有悖,並非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正動機。

3、就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是否已無意思能力一節,依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在板橋中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精神狀態方面,溝通尚可」,而經貴院選派程序監理人於104 年11月24日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被告仍能「說話時中氣十足聲音宏亮,對於當日在場之人(何鳳英、甲○○、乙○○、外籍看護阿瑞)均能辨識,詢問…其諸名子女之姓名皆能正確回答…對於…故鄉所在、結婚年齡、過去所從事職業等,尚能記憶並以簡單之字詞回覆;就目前日常生活由何人協助處理那些事項亦能回答…另外,觀察受監理人(即被告)仍能有與情境相符之情緒表現」。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榮民總醫院中文病歷亦記載「…根據家屬敘述,何先生大約從2002年開始罹患巴金森氏症…經藥物治療,狀態穩定,可以扶杖行走…」,而經該醫院治療後,狀態穩定,於99年1 月22日出院等語,足證被告智力縱有退化,經治療已經穩定,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被告對於此等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與行為,應有相當辨識能力。

4、退步言之,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過程,被告受贈之法律行為皆由丙○○代理為之,此一移轉行為意思表示因丙○○意思表示健全,無欠缺之情形,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無論被告於受贈時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即使被告可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仍否認),此一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皆有屬有效,又縱認被告當時無意識能力而有無權代理情形,事後亦僅須經被告同意即可,雖因被告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又有意思表示不一致,尤其甲○○有意使被告敗訴,與被告利益相悖,被告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特此承認丙○○代理被告之受贈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使其效力及於被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5、被告否認雙方存在所謂「換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參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起訴狀自承未留存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其他足資證明借名登記之文件,而由丙○○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其係為房貸換屋而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異常之現象,自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所陳有甚多悖於常理之處。

6、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部分:被告於100 年間插有鼻胃管,其身體及精神日漸衰弱,無法處理事情,系爭房地一直均登記予原告名下。近年來,兩造之年歲已大,原告膝蓋無力,於上下樓頗感吃力,因而想換較舒適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鄰近四號公園之電梯房,原告及被告之子女贊同,並尊重父母之意願,惟原告想換屋,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因丙○○不願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為夫妻,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7 月

4 日),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丙○○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880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於受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出於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告現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原告所有,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行為能力?⒉丙○○所為代理行為,對被告是否生效?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行為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現已改為監護宣告,下同)人。又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行為能力,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已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1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1 份、認知功能評估量表影本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05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567頁),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自99年1 月13日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9 至487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為證。

2、經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書理由欄係載明:「. . .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訊問丁○○,其意識尚稱清楚,有10

4 年8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 . 」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又參諸本院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囑託陳瑩娟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評估報告,亦記載:「. . . (一)依據104 年8 月3 日鈞院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及104 年8 月17日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受監理人即相對人(下簡稱「受監理人」)丁○○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坐輪椅、有鼻胃管、說話不清楚、反應慢。精神狀態方面,溝通尚可,但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無幻想。鑑定人評估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恢復可能性,故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二)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於104 年11月24日至受監理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街○○○ 巷○○號)訪視,觀察受監理人意識清楚,雖身形削瘦但氣色不錯,衣物整潔乾淨無異味;受監理人雙腿無力無法自行行走,須由他人攙扶或雙手環抱以確保移動安全;因置放有鼻胃管故唾液較多並影響其發音清晰度,但說話時中氣十足聲音宏亮。對於當日在場之人(戊○○、甲○○、乙○○、外籍看護阿瑞)均能辨識,詢問受監理人其諸名子女之姓名皆能正確回答。對於程監詢問其故鄉所在、結婚年齡、過去所從事之職業等,尚能記憶並以簡單之字詞回覆;就目前日常生活由何人協助處理哪些事項亦能回答(例如:「問:誰幫你準備早餐、中餐、晚餐?答:乙○○」、「問,誰帶你去看醫生?答:甲○○」、「問:誰幫你洗澡?答:外勞」等)。但對於涉及時間、頻率、數量之問題,表現為難以理解或無法答覆;對於較複雜或超越目前日常生活經驗之問題,亦同。另外,觀察受監理人仍能有與情境相符之情緒表現。. . . 」等語(本院卷二第495 至517 頁)。準此,被告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惟上開聲請監護宣告程序所為之調查,均係於104 年8 月及同年11月間所為,距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3 年7 月間,已達1年之久,尚難以斯時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行為能力之證據。況參諸上開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所載,縱於104 年11月間,被告尚對他人仍有辨識能力,對於程序監理人所提出諸如故鄉、結婚年齡、過去從事職業等問題,均得以簡單回答,更難認其於103 年7 月間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

3、又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文病歷摘要所載:「⒈現在病史:何先生為88歲男性病人。根據家屬敘述,何先生大約從2002年開始罹患巴金森氏病,以左手顫抖及走路輕微不穩表現,經藥物治療,狀況穩定,可以扶杖行走,. . . 我們很關心何先生不時出現視幻覺,大約在服用madopar 之後一小時出現,先兆包括眨眼、反覆轉頭幾分鐘,接著出現視幻覺(看見同鄉的人,跟其對談或對罵,有時也會看見地板出現水跡或動物),同時兩手不自主的動作,整個發作時間約持續一小時,發作時並未有尿失禁或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發作過後,何先生宣稱記得發作時所發生的事。在2010年1 月4 日病況加重,當天何先生腹瀉七次,整晚發作二到三次,因此來本院進一步處理,在seroquel(25mg)劑量增加到睡前一顆之後,近兩三天都未再發作,但是在下午時有輕微的瞻妄(吵著要睡地板)。因此住院進一步處理。. . . 住院治療經過:. .. 住院期間,何先生未再發生視幻覺。此外,何先生被發現有智能波動之現象,在2010年1 月13日所做的簡易心智功能檢查得分16分(滿分30分),比較2009年12月29日所做的簡易心智功能檢查得分20分。頭部磁振造影發現嚴重的腦萎縮。. . . 」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上開病歷摘要雖得證明被告於91年罹患帕森巴金森氏病,及於99年間發病住院,並於99年1 月間曾進行簡易心智功能檢查後得分為16分等事實,惟並未直接記載被告當時之狀態,而被告所為簡易心智功能檢查縱有異常,然是否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亦未可知,更難執此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即103 年7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間之意識狀態為何等節函詢板橋中興醫院,經該院以105 年11月8 日板中醫行字第10508065號函覆之查詢丁○○先生病情事項回覆表稱:「. . . 四、103 年7 月4 日無明顯病歷證明當時情形,無法判斷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586 、587 頁),是板橋中興醫院之醫師亦無法判斷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是否有意識能力。

4、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3 年間有與被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精神狀態比現在好一點,他精神方面還可以,可以與我對談,但很少,有時候跟他聊一聊,他就跟我說一說、笑一笑。於103 年7 月

4 日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是丙○○看他爸爸時間不多,就騙我把我的名字改成被告的名字,他說要繳很多稅,他就是在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從98年7 月起至今都與兩造及我3 個女兒還有一個外勞同住。到99年,我發現被告有有幻覺,因為他有帕金森氏症,吞嚥有困難,有營養失調,到100 年時,有送到雙和醫院,治療他腸胃問題,後來插鼻胃管,腸胃影響到他的情緒,我們發現他不容易入睡,常常燥動,後來才到榮總繼續接受治療。從100 年之後,他的身體狀況、精神、體力都大不如前,100 年之後他常常容易流口水,不太講話、容易拉肚子,基本上他不太愛講話,插了鼻胃管之後,講話慢慢不清楚了,至103 年7 月時候,講話已經不清楚,而且也不太講話了,他也會用比的,有時候肚子不舒服,我要求他講,他會講,有時候我聽不太懂,除非是身體上面不舒服,他就一定要講。當時被告生活方面都是我負責,財產方面不是我負責,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照顧我爸。我不知道於103 年7 月4 日,原告有將他名下的系爭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將此事告訴被告,我跟我爸24小時都在一起,他根本不會知道。被告的印章及個人資料是原告在保管,原告都是放在公事包裡。我照顧的期間,被告不太管財產的事,他只有早上精神比較好,中午過後,就不太講話,他基本上可以睡到下午4 點鐘左右,他沒有時間想別的,我覺得不太可能,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20 至522 頁)。參酌原告及證人乙○○上開證言,足見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尚能以言語交談及以手勢表達意見,其智識能力固不及一般人,惟尚難謂已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贈與對受贈人一方而言係屬純受利益之行為,其法律關係相對單純、不難理解,以原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判斷,尚難認被告並無受贈之能力。

5、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為無行為能力,其舉證尚有不足。

(二)丙○○所為代理行為,對被告是否生效?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第1089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就受贈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有行為能力,已如前述,惟本件應進一步審酌者,應為被告就受贈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授與代理權予丙○○?

2、查:丙○○於審理中自承:「(問:之前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是否告知丁○○?)事後有,事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4 頁)。又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沒有跟被告商量過,我根本就不懂。被告的身分證件與印章都放在房間的公事包裡面,我也沒有鎖,被偷走我也不知道。是我大女兒發現丙○○騙我,因為我二兒子的東西都交給她,她跟我說為什麼房子改成爸爸的名下。當初有否委任代書辦過戶,我不清楚,都是兩個兒子在搞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生活方面都是我負責,財產方面不是我負責,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照顧我爸。我不知道於103 年7 月4 日,原告有將他名下的系爭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將此事告訴被告,我跟我爸24小時都在一起,他根本不會知道。被告的印章及個人資料是原告在保管,原告都是放在公事包裡。我照顧的期間,被告不太管財產的事,他只有早上精神比較好,中午過後,就不太講話,他基本上可以睡到下午4 點鐘左右,他沒有時間想別的,我覺得不太可能,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20 至523 頁)。足稽丙○○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自原告處取得兩造之身分證件、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更無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堪以認定。又丙○○雖稱事後有告知被告一節,僅據其片面供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係與原告、乙○○同住一室,且由乙○○全天候照顧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代理受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若有於事後告知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況丙○○縱有告知被告,亦不當然表示已獲得被告之承認,是丙○○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至丙○○另辯稱:縱其為無權代理,然僅需由被告事後同意即生效力,而原告有民法第171 條但書之情形,未經合法催告前不得撤回其法律行為,本件未經原告催告,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代理被告承認該項法律行為而生效力云云。查: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被告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前,並未確答是否承認系爭房地之受贈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於經監護宣告後,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該項承認權,而上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就被告之財產管理部分,於附表第3 項載明:「「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部分:㈠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監護人丙○○保管;其餘財產如銀行、郵局存款存薄及印鑑章等,皆由甲○○保管,且甲○○負責丁○○所有財產之管理,並應就其管理丁○○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每2 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3 個月20日前送交丙○○覆核。再上開財產保管及管理方式於本裁定確定後每二年互換(即丙○○、甲○○角色更換)。. .. 」,係規定由丙○○、甲○○每2 年輪流負責保管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保管被告之銀行、郵局存款存簿及印鑑章等兼負責管理被告所有之財產,且於裁定確定後頭

2 年之財產管理由甲○○任之,並參酌民法第1112條之1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又民法就成年人之監護,多數應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人,如部分有事實上(如死亡)或法律上(如與受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未如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般,定有民法第1089第1 項之規定,由他方行使之,然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由其他監護權人行使之,本院審酌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由丙○○、甲○○一方保管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一方負責保管被告之銀行、郵局存款存簿及印鑑章等兼負責管理被告所有之財產之意旨,顯有使丙○○、甲○○相互制衡之意思,而本件涉及丙○○對被告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該承認權之行使與否,與丙○○利害關係相衝突,自難認由丙○○單方承認即生效力,而應由另一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始為妥當,至於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係受丙○○單獨委任,其權利不得大於丙○○,自難認得因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於本件訴訟中代理被告承認該項法律行為而生效力,丙○○上開辯解,應無足採。準此,甲○○於本件審理中拒絕承認丙○○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揆諸上開規定,丙○○無權代理被告所為受贈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陳,被告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有行為能力,然丙○○無權代理被告所為受贈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經甲○○事後拒絕承認後,對被告應不生效力,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點部分,認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