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惠雯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黃賜壽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09建號建物,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地42480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往來債務存在,然日前發現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3年12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乃於105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受擔保債權存在,並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未獲置理。
(二)訴外人陳文傑與原告為4親等表親親屬,因受原告之父親(即陳文傑舅舅)委託買受2筆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原告及原告胞弟李詠峻名下。嗣陳文傑竟未經原告及李詠峻同意下,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亦將李詠峻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價款均侵吞入己。經原告家人發現後,對陳文傑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128號偵辦在案,陳文傑因屢傳未到,現遭通緝中。
(三)105年12月6日證人到庭證稱原告借錢,惟系爭不動產由陳文傑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等語,倘證人上開證述可信,陳文傑大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自己,並主張系爭抵押權無從屬之債權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自稱為真正債權人即證人鄭昭琭、陳明勇又如何得藉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保障自身之債權?況證人鄭昭琭具有地政士資格,要無不知之理。衡諸常情,豈可能有財產非為原告所有,但債務歸屬原告,而擔保物被拍賣之風險卻由不相干之陳文傑承擔?又依證人證述,錢既係原告所借,何以大部分之借款均匯予陳文傑?既證人楊佳錡因陳明勇告知而知悉原告之帳號,何以鄭昭琭所匯之600萬元及陳明勇所交付面額62萬5700元之支票,均係給陳文傑而非原告?足見證人所述乃事前勾串之詞,與事實不符有違常情,且渠等之證述顯與被告有無委託證人鄭昭琭、楊佳錡、陳明勇交付借款予陳文傑及原告之待證事實不相符。
(四)原告雖有收到匯入原告帳戶之50萬元、20萬元兩筆款項,惟此部分係匯款人受陳文傑指示所匯入,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無關,且因陳文傑負責收取租金,其請匯款人匯款至原告貸款扣款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至陳文傑與匯款人如何商討,原告並不知情。
(五)被告先前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辯稱因陳文傑無力負擔房屋價款,而為繳納房屋買賣價金及貸款,向被告借貸600萬元及預估房屋貸款金額100萬元,並向被告言明倘其嗣後無力清償借款,系爭不動產就當作出售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允諾同意借款,雙方為擔保該債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由上開被告先前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張借款人為陳文傑,核與證人到庭所述不符外,益徵兩造間確無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存在。
(六)被告先前既已自承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乃陳文傑向被告所借款項,則依民法第870條、第757條、第7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等判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被告主張陳文傑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以原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等語,原告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所從屬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其與陳文傑間借款債權之擔保,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七)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09建號建物,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地42480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初,委託陳文傑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該借款債權,被告旋即委託證人鄭昭琭於103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予陳文傑;復委託證人楊佳錡於104年1月5日、105年3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另被告依陳文傑之要求,交付由證人陳明勇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2萬5700元之支票乙紙予陳文傑,是被告共計交付借款732萬5700元,已超過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故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效存在,此據證人鄭昭琭、陳明勇到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委託證人楊佳錡匯出款項5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倘兩造果真素不相識,何以原告收受被告所匯之款項,足證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流程,須出具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而該等文件均為個人極私密、重要之文件,依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委託他人辦理事務,不可能任意交付該等資料予他人。然本件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文傑即有出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足證原告對於被告與陳文傑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乙事均知情,是原告稱其不認識被告、不知何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均非事實。
(三)又被告信賴上開文件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倘若原告並無授權委託陳文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自己將該等文件交付予陳文傑,而被告因信賴該等文件致認原告有授權陳文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配合辦理,則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表見代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惟設有系爭普通抵押權,其於105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兩造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往來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所從屬之債權存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五、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業經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3(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匯款單及支票欲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事實。然匯款單部分,匯入收款人為陳文傑之帳戶計600萬元,匯入收款人為原告之部分僅有70萬元;另被證3無記名支票款62萬5700元有陳文傑簽收之字樣。故純就金錢交付部分,訴外人陳文傑收受絕大部分款項,原告僅收受70萬元,此與通常消費借貸借用人得款之情形迥異,況原告就收受70萬元匯款亦爭執此係匯款人受陳文傑指示所匯入,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無關,因陳文傑負責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其請匯款人匯款至原告貸款扣款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至陳文傑與匯款人如何商討,其並不知情等語。故原告帳戶收受此7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借款成立。
(二)又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鄭昭琭、陳明勇到庭分別證稱「‧‧‧他說要借700萬,後來我們問他有無同意,陳文傑說有,他說他會請李惠雯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文件,我就跟陳文傑說須要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才可以辦理,再三跟他確定他本人有無同意,因為金額很大,他說有,李惠雯只是人頭,說這些東西會準備給我們,做借款與辦理抵押權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錢是你匯,抵押權為何登記給黃賜壽?)因為我覺得我當代書,登記給我不好,所以就用黃賜壽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因為金額大,為何不直接跟李惠雯確認)陳文傑說李惠雯只是人頭,我們有說請出具證件給我們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職業代書,就剛剛你所陳述的意思,本件實際抵押權人應該是你跟陳明勇?)實際出錢的人應該是我跟陳明勇。‧‧‧」、「‧‧‧陳先生說李惠雯全權交給他處理,過程中我記得李惠雯只是人頭,所以房子的部分陳文傑都可以來做全權處理,李惠雯也同意,所以他就講好,我跟我姊夫(按即本件被告)說我在做生意,我不方便,不然你做設定的借款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匯了多少錢給李惠雯?)132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惠雯是人頭的話,為何還敢借錢給他?)我們有抵押品做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無跟李惠雯求證過?)沒有。‧‧‧」等語,有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稽上證人證述情節,係訴外人陳文傑自稱受原告之託,以陳文傑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設押,向上開證人借款。是證人純係聽就陳文傑一面之詞,即認為借款人為原告李惠雯,以證人鄭昭琭為執業代書之知識,豈有未與李惠雯照面,且無李惠雯出具之授權借貸書據,即輕信陳文傑受原告之託代為借款之言,將600萬元匯入非借款本人之陳文傑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匯款單)。故證人雖均證稱借款人為原告,然借貸雙方非親非故,此非小額之借款,既無借款人之授權文書,亦無本人立具之借據,實有違常理,其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告借款部分,尚難遽信。
(三)況上開證人證述借貸過程,在場與陳文傑為借貸合意之人係證人,並非被告,此由鄭昭琭證稱「實際出錢的人應該是我跟陳明勇」、陳明勇證稱「我跟我姊夫(按即本件被告)說我在做生意,我不方便,不然你做設定的借款人」等語即明。故即便原告確有委託陳文傑向他人借款,因被告並非貸與人,兩造間無借貸意思合致,自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四)再者,被告雖另抗辯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文傑有出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倘若原告並無授權委託陳文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己將該等文件交付予陳文傑,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爭執。稽之原告所陳委託陳文傑出租系爭不動產,故陳文傑持有文件之情,客觀上尚未達到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消費借貸代理權授予他人之程度,被告擴大解讀為持有上開文件即得代理全部之法律行為,其需承擔認知錯誤之交易風險,不能命原告負授權借貸借用人責任。甚且,本件被告最初答辯事實辯稱因陳文傑無力負擔房屋價款,而為繳納房屋買賣價金及貸款,向被告借貸600萬元及預估房屋貸款金額100萬元,並向被告言明倘其嗣後無力清償借款,系爭不動產就當作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其答辯事實係以陳文傑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本人,惟其後因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到庭證述原告為借用人,被告始更改辯詞呼應上開證述內容,而為原告借貸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答辯(一)狀),是以最初答辯事實而言,陳文傑以其本人名義借款,何來代理原告借款或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授權陳文傑借款,應屬可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積極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不能認為兩造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六、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所從屬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礙於原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