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林明芳
林美玲林美秀林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彭鈺棋被 告 王明輝
江炳慶李文瑲郭永村江貞賢郭金堆郭威德被 告 陳惠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長鴻被 告 劉欣慧
劉金城劉金榮劉朝智劉楊秀卿劉萬益潘金山劉朝濟林天送王明華被 告 林坤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起訴之請求即應表明請求之對象及請求之內容,亦即需表明對於特定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內容之判決,始合於起訴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4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惟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僅泛稱「被告等」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被告等」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被告等」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秀。「被告等」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而未具體特定何位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何筆地上物拆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5 年11月3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6 年1月3 日分別以言詞及裁定,曉諭原告應特定請求之對象,暨特定請求其應拆除之建物。原告雖於106 年1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補正訴之聲明,然依該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仍僅泛稱「被告等」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之4 、000 之5 、000 之
6 地號土地上如準備狀附表1 、2 、3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等」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之2 、
000 之4 、000 之1 地號土地如準備狀附表4 、5 、6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何位被告應拆除如附表1、2 、3 、4 、5 、6 所示何編號之地上物。經本院於106年2 月15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以言詞曉諭原告應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起五日內,具體表明針對何位被告及請求其應拆除如附表1 、2 、3 、4 、5 、6 所示何編號之地上物,原告雖當庭表明上開民事準備狀第1 項至第6 項訴之聲明之「被告等」更正為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被告,然就請求拆除建物部分則稱另具狀補陳。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上開訴之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仍非適法,且逾期迄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