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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律師

李岳洋律師林少尹律師複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被 告 全新通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被 告 吳思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分別為被告全新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因參與「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欲向原告訂購由國外原廠客制化之OMU等產品,幾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產品內容、功能等細節溝通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遂於104年3月2日簽訂NPO-0000000號採購單,以OMU等12項產品為買賣標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40萬元,分為「訂金20%、貨到驗收合格60%(下稱第2期價金)、經TL(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驗證合格20%(下稱第3期價金)」等三階段給付,被告公司並於同日給付20%訂金168萬元。原告遂向訴外人EYECOM(EXCEL TELECOMMU NICATIONS LTD.)訂購進口,陸續於104年6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間,經被告公司驗收確認後,交付系爭貨物完畢。詎被告公司面對原告要求支付第2期價金之請求時,卻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退回(原證6),未說明不付款之理由,屢屢要求原告與其召開會議(原證7),於會議中又單方要求原告負責「技術安裝、教育訓練、驗收支援」,此等已超出原先買賣契約之義務(見原證8會議記錄),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嗣於105年2月得知,被告公司竟於104年11月16日擅將樣機送交TL(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測試,已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取得TL認證。如此一來,採購單所載第3期價金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公司自應給付連同先前遲未給付之第2期價金,即剩餘之所有80%款項,共計672萬元。惟被告公司不但未依約給付,甚至前所未聞空言指摘系爭貨物存有諸多瑕疵,原告實感詫異,原告聽聞其他與被告公司往來廠商亦有類似遭遇,原告始知被告公司自始即無給付第2、3期價金之誠意,爰提起本件訴訟。

2先位主張:

被告歐陽毅、吳思泉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進行溝通(參原證2、3),於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過程中,渠等虛偽保證付款,使原告本來係以下訂單付50%,交貨前付清餘額之付款條件,因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變更為原證3訂購單之付款條件,被告一方面以口頭稱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限僅係敦促原告履約,並無實質拘束力,一方面又定下TL認證之付款條件及高額之遲延違約金,謀於原告催討價金時,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且拒不配合送回樣機以利原告進行TL測試,延滯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待原告起訴再以高額違約金就尚未給付之80%貨款為抵銷,以達到以168萬元取得系爭貨物之目的,原告交付總價高達840萬元之系爭貨物後,僅收受168萬元價金,被告再空言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故意不付貨款,使原告受有672萬元之損失,且此一損害與被告歐陽毅、吳思泉之故意詐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歐陽毅、吳思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672萬元。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主張:

觀諸本件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本件買賣係以「貨到驗收合格之日」、「TL認證合格之日」,分別為第2期價金、第3期價金之清償期。系爭貨物早於104年7月16日經被告全新通公司驗收無誤,且系爭貨物已於104年11月19日通過TL認證(原證9),從而,剩餘之672萬元價金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2萬元。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依據證人張武謙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證述,本件交易磋商階段

,原告報價係稱「預付款為總價40%,預付款後16週交貨」,此有原證15第2頁之報價單可稽,然被告公司就上開要約並未承諾,反而提出新要約,更改付款條件與交貨期限如原證3所示,張武謙認為原證3所載之交貨期限來不及,且預付款成數不符原告要求,故遲未同意,嗣被告歐陽毅電洽張武謙,向張武謙表示「貨到必如時付款,原證3之交貨期僅供參考,逾原證3之交貨期限不生逾期罰款問題,且過往交易情況,交貨期限向來無拘束力,全新通公司從未主張遲延罰款」等語,張武謙因相信被告歐陽毅之上開陳述,方同意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故原證3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期限,並無拘束力,被告公司以原告遲延交貨,請求遲延罰款390餘萬元,並進而主張以此抵銷貨款,並無理由。原告於原證三簽署之翌日(104年3月3日)詢問原廠EYECOM(EXCEL TELECOMMUNICATIONS LTD.)公司可能之交貨日期,並將原廠所承諾「樣機8週、其他10週」之訊息轉知被告,原告向原廠訂貨後,即積極與原廠聯繫,嗣於原廠所承諾樣機可交付期限屆至前,以電子郵件(見原證42)向原廠催促交貨,甚至原告之總經理張武謙於104年5月11至13日親赴原廠設於廣州之工廠監督,因原廠第一次製作此設備,在時程上有很多遲延,原廠人員亦向張武謙表示「工廠浪費了時間、真抱歉」等語,由此可見,縱認原證三之交貨期限有拘束力(假設語),惟原告已善盡監督催促之責,是交貨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公司可請求遲延罰款,其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遲延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5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引用原證7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4GSNR不佳」、「列車自月台一端出牆後,不論3G/4G皆有信號迅速衰減現象」等語,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且原告置之不理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後,即安裝於被告公司所承包之「臺北捷運頂埔站3G/4G行動電話涵蓋工程」,該工程之設置,包含合路器、無線信號跳接線、30bd耦合器、光纖纜線、天線、洩波電纜、分工器等諸多設備,系爭貨物僅係其中部分項目(原證17),凡任一設備存有瑕疵,或設備間之安裝、聯結失當,皆有影響信號之可能,甚或基地台所發射之信號品質不佳、站體月台訊號與進入隧道訊號銜接不良、系統供電設備不堪負荷等情況,皆有導致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信號迅速衰減之可能。被告公司不但未證明前揭信號問題,係由系爭貨物所造成,更未具體說明系爭貨物於交付時有何瑕疵存在,單憑原證7電予郵件內容,即主張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要無可採。更何況系爭貨物配有告警系統及顯示面板功能,倘有異常,設備面板即會顯示警告燈號,反應其故障部位、情形為何(原證18),果如系爭貨物具有瑕疣,自可藉由告警系統判斷具體瑕疵何在,並即時向原告反應,絕無空言信號衰減之可能,未告警即表示驗收完畢,被告於原證7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系爭貨物有任何警示,顯然系爭貨物業已完成驗收。更遑論,系爭貨物於出貨前即經原廠測試,確可正常運作並無瑕疵,此有原廠測試報告可稽(原證19),被告直至原告於105年3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其催討貨款後,才藉詞稱貨物有瑕疵拒絕付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等語,虛妄不實。

6被告公司復於105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指稱經原廠

派員來台檢修,原廠員工告知,系爭貨物經過改裝並缺少部分零件,被告公司為更換零件已支付美金若干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究竟經過如何改裝?缺少何部分零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系爭貨物於104年7月17日即安裝於捷運站內,縱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底發現系爭貨物經過改裝、短少零件(原告否認),此距離交付時已有三個月餘,又如何證明瑕疵係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非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真正予以否認,請命被告提出發票原本及支付予原廠之匯款水單,以為釐清。衡諸常情,倘系爭貨物真有瑕疵,被告公司豈有未儘速向原告反應之理?甚至未會同原告,逕行與第三者接洽修繕,變更系爭貨物交付時之原貌,導致責任歸屬難以釐清?又原告尚有672萬元價金未受清償,倘被告有通知貨物瑕疵,原告於受通知後,豈會故意不為處理,使公司受有672萬元價金之損失,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為不可採。姑不論被告所指之瑕疵為何,被告於收受後怠於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即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能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7被證3之測試報告係以被證8第3頁所示「Di/Tri/Quardplexe

r(雙頻合路器/三頻合路器/四頻合路器)」之規格所為,非但與系爭貨物之規格毫不相干,更將造成系爭貸物之毀損:被證8第3頁第10點Di /Tri/Quardplexer項下所載之規格/雖與被證3檢測依據欄下所載規格相同,然所謂「Di/Tri/Quardplexer」係指「雙頻合路器/三頻合路器/四頻合路器)」,與系爭貨物(O M U、O R U,合稱Fiber Repeater)乃截然不同之設備,更非原告所提供,關於雙頻合路器/三頻合路器/四頻合路器與系爭貨物之差異,見原證17-1 (雙頻合路器/三頻合路器/四頻合路器為combiner框位所示;系爭貨物為綠色框位所示)。實則,通訊設備可依是否需過電才得使用,分為主動設備(需供電)、被動設備(無需供電),而被證8第3頁第10點之「雙頻合路器/三頻合路器/四頻合路器」,屬於被動設備,其測試方式、項目,與主動設備(系爭貨物)並不相符。況當前於通訊領域,對於系爭貲物之規格或測試方式,係採用3GPP之國際標準,此觀被證6第1頁第五點亦提及3GPP規範標準,復參中華電信研究所,針對與系爭貨物相同之Fiber Repeater所為之測試報告所載測試項目與被證3之檢測依據大不相同(原證27),即可得知被證3與系爭貨物之規格毫無關係。更遑論,被證3檢測依據欄位下之PIM (dBc) (即Passive Inter Modulation,被動互調),此項為測試被動設備所使用,對於為主動設備之系爭貨物並不適用,且會因輸入功率(43 dbm x2 =46dbm)過大造成OMU設備毀損,無法正當運作,蓋系爭貨物之規格型錄已明白說明OMU最大輸入功率為10dbm(見原證28/第6頁Max.

DL RF Composite Input Power 10dBm)。據上,被證3採用與系爭貨物毫不相干且實際上亦不可行之規格進行檢測,其所測試之結果,系爭貨物當然與規格不符,勢必導致系爭貨物之毀損,則被告縱然曾更換零件,亦係肇因於被證3錯誤之檢測方式所致。

8系爭貨物之告警系統,可依三種方式啟動:(一)連接電源

,透過OMU面板或ORU面板燈號顯示(原證39),面板燈號共有4個告警:1. ALM-綜合所有的告警;2.PA模組故障告警;

3.光纖接續狀況;4.電源供應狀況。(二)除連接電源外,同時連接光纖:OMU自動會連線所有的ORU,將OMU及ORU所有故障告警傳回並顯示於OMU面板上。(三)除連接電源外,同時透過OMU或ORU之USB連接電腦,以USB連接告警(原證40)。況原廠出廠前,亦曾就系爭貨物之告警功能進行測試,功能正常。倘系爭貨物存有瑕疵,104年7月17日安裝於捷運現場後即會就異常部位,顯現警示,被告必可於第一時間具體指明瑕疵並通知原告修補,然本件不但未見於此,被告全新通公司所提出之被證3更有諸多違常之處,原告業已說明如歷次書狀,是以原告顯已依約履行,彰彰明甚。從原證3與原證28第2頁可知,「樣機一台」乃係被告所特別要求,而於業界,客戶特別言明需樣機亦屬常見,蓋原廠出廠前即會對特定機器特別再三確認檢測,作為樣機,以利客戶通過TL測試。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方於樣機進行TL測試前即行交付,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以樣機以外之貨物送測,況系爭貨物於104年7月16日即已如數交付完畢(參原證5),供被告裝設於捷運站內(參原證7第7頁),原告自無可能強行進入捷運公司拆卸機器送驗,故被告吳思泉前次庭期所述「他可以隨便拿一台去測」,委無可採。嗣原告於104年8月間詢問付款事宜時(參原證7第1頁),亦曾告知被告TL測試之二種方式:拆回樣機;或另訂作樣機一台(參原證23),惟被告並未回覆採行何種方案。後於104年9月11日會議中,雙方唯一達成之共識乃TL測試過後,被告即應清償剩餘80%款項(參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10-8行,證人張武謙證述;另參原證8),被告既已於104年11月19日通過TL測試,又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存有任何瑕疵,自應交付剩餘672萬元款項,至為明灼。

二、被告則以:1被告所承攬之「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在改善台北捷

運頂埔站及隧道段之信號品質,以提供良好之通訊環境,從而所安裝之機器設備能否達到前述工程之目的,業主對被告公司之驗收標準即係所安裝之機器設備均必須通過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以「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邀標文件之規格,進行檢測OMU/ORU,提供「TL認證合格」報告,為此被告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原證3採購單備註欄第7點記載:「供應商保證所有產品為TL認證合格,若TL認證未過則供應商須以現金返還本公司已付之所有金額及賠償」,此有原證3之採購單可參,原告亦無異議簽署,足徵原告保證系爭機器設備可以通過「TL認證合格」,應無疑義。原證3之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訂金20%、經TL驗證合格20%、貨到驗收合格60%」。原告於交貨時必須提出經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以供被告提出交予業主進行驗收,採購單之驗收係指經業主驗收。依據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14日裝機完畢並通過「TL認證合格」,然實際上,原告係於104年6月17日方於原告公司交付樣機(原告並未依約送抵工地),最後一批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期為104年7月16日(原訂104/5/14),自屬遲延交貨。原告亦未派員安裝,完全係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取貨後運抵工地現場安裝。業主原先要求被告應於104年5月30日裝機,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17日才交樣機,原告就樣機之交付安裝已然遲延高達47個日曆天,被告為安撫業主,只好先將樣機安裝於工程現場,並要求原告於其餘之機器安裝前通過TL認證即可,原告亦同意此種處理方式。迺其餘機器設備原告亦不送驗,直接於同年7月16日交付被告。系爭貨物安裝後,電信業者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即原證7),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下逕行接洽原廠,由原廠派員補正瑕疵,再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交樣機一台予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進行「TL認證」,於104年11月19日通過「TL認證合格」。原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可以通過「TL認證合格」之給付義務,竟係由被告公司完成,則計算原告應完成給付義務之終期「104年5月14日」至「TL認證合格」之「104年11月19日」止,原告共遲延157個日曆天。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延遲交貨/完工,每日曆天計罰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原告就遲延交貨/完工部分,應賠償被告公司0000000元(00000000x0.003x157=000000 0),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之。

2原告最後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期為104年7月16日,經被告派員

於同年月17日凌晨全數安裝完畢,然經業主之一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測試結果:本公司同仁已於今(7/21)日赴捷運頂埔站辦理永寧至頂埔站間隧道信號量測,量測結果簡述如下:1.4G SNR不佳。2.L1800切換至L900。3.4GRSSI高達-95dBM。4.列車自月台一出端牆後,不論3G/4G皆有信號迅速衰減的現象(參見原證7第3頁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歐陽毅旋於104年7月21日將該前開電子郵件轉寄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武謙,信中明載「請協助Fiberrepeater調測」,將系爭貨物之瑕疵通知原告,然原告公司置之不理;其後經雙方於104年8月18日開會討論,討論是原告退回訂金並賠償,或繼續履約改善?原告選擇繼續履約改善,然原告仍遲遲未有任何作為,被告公司遂於104年9月2日要求原告派員開會,會議記錄如原證8所載,為鼓勵原告趕快把機器修好,給予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TL驗證合格即付20%現金及60%60天票」之優惠條件,否則依照原證3採購單係提出TL驗證合格付款20%,還要經過業主驗收才會付60%,正常驗收程序,被告要報驗收設備時要檢附所有設備採購證明、型錄、測試資料給業者審核,審核完後,才開始排驗,被告優惠原告讓其可以提早拿到全部貨款,然會議結束後,原告依然未見任何履約行為。被告公司專案外聘人員孔翔鱔(註:因原告拒不施工,被告被迫以外包方式委請專人負責施工)復於104年9月20日再次致函原告公司請求原告「安排現場設備調測時間」,然原告不加理會。被告公司因電信業者驗收時程壓力,只得緊急連絡原廠,請原廠派員來台檢修,系爭貨物經原廠派員檢測後,認為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無法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不可能通過TL測試合格,必須更換零件並調校,被告公司為此支付美金6萬4千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此一事實傳訊原廠之員工陳亮光、總經理關淇作證。之後係由被告送TL認證合格,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之。

3原證3之採購單備註欄第七條記載:「供應商保證所有產品

為TL認證合格,若TL認證未過則供應商須以現金返還本公司已付之所有金額及賠償」,再參照付款條件約定「訂金20%(現金)、TL認證合格20%、貨到驗收合格60%(期票30天)」,則由「供應商保證所有產品為TL認證合格」、「TL認證合格20%」觀之,顯然兩造合意原告不僅要交付系爭設備外,並應提出系爭設備具有「TL認證合格」之證明,方屬無瑕疵之給付。因此原告知悉至少樣機部分,應附有「TL認證合格」之證明書或報告,然原告從未提出,竟謂被告未告知系爭設備有何瑕疵云云,實屬無稽。既然提出TL認證合格之證明為原告之主要義務,原告不將機器設備於交付前送驗,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至於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全新通公司「如要馬上測試請貴公司將樣機拆回我公司再送測」云云(見原證23)。然查,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提出TL認證合格之證明或報告,乃原告應盡之主要義務,被告公司依約並無協力義務,況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驗收完成,原告大可派人自行前往現場拆除樣機即可,卻發函被告拆除樣機交予原告,亦屬無據。是原告以系爭貨物於104年11月始完成TL認證,非可歸責原告之辯稱,毫無可採。

4系爭機器設備之樣機能符合TL認證,是經過原廠派員更換零

件後所致。因樣機通過認證,被告公司遂請原廠就其餘系爭設備,按前述通過「TL認證」合格之樣機,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3月16日行檢查、更換零件、調整之工作。則被告公司以樣機於104年11月19日通過「TL認證合格」之日,作為全部系爭設備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非以最後整修完成日之105年3月16日計算遲延違約金之終日,已從寬對待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本件採購單已然記載「延遲交貨/完工,每日曆天計罰總價千分之三」,且該千分之三係以紅字標示,觀之採購單上備註欄之記載自明。是原告於簽訂系爭採購單時倘認為其無法準時交貨,則依照交易誠信原則,本應誠實告知,則被告亦有機會考慮是否向其他廠商採購,此種遲延違約金之機制,不僅在於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已,亦在於訂約前,債務人必須衡量自己履約之能力,則契約訂立後雙方均能順利履約,社會之經濟方能順利運轉。從而關於遲延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既然負有如此重要之經濟機制,當事人於簽約前,除非處於不平等之簽約地位情況下,既然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於違約後,再以為約金過高為由,主張酌減,實有違契約之誠信原則,況原告亦未舉證本件約定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為何過高。

5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下單予原告,並於採購單上註明交貨期

限,原告於104年3月2日於採購單上簽名後,其總經理張武謙於翌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稱「交貨期工廠已經答應sample units 8 weeks,其他10weeks從工廠出貨」(見被證九),顯然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不僅可按採購單上所載之交期交貨外,甚至可以提早交貨,倘若原告主張交貨期限並無拘束力為真,則張武謙何必多此一舉?6依原證35背面,原告給原廠之訂單備註欄3記載「基於減少

成本之重要性,Excel於出貨前每台產品僅會測試下列參數而已。a.Output power(輸出功率)b.Gain(增益)c.AGCRange(自動增益控制範圍) d.Optical Output power(光纖輸出功率)e.VSWR(電壓駐波比)f.Power consumption(電力消耗)g.NMS alarms parameters(網路管制系統告警參數)h.LED Alam Display(告警顯示燈板),上開檢驗數項與系爭貨物能否通過TL認證合格規範無關。被告所要求的是「保證TL認證合格」,原告一再提出原廠之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貨物符合TL認證合格,實屬無稽。原告給原廠訂單備註欄4記載「Excel would not guarantee the followingperformance(Excel不保證系爭貨物符合下列功能)」,所謂the following performance」係指「3GPP YS25.106 AND3GPP TS36.106」的測試標準,惟系爭貨物須符合上開測試標準,才有可能通過TL認證合格,原告竟然要原廠無須保證通過「3GPP YS25.106 AND 3GPP TS36.106」的測試標準,顯見原告係以訂購低價品以應付被告的訂單,否則原告有何理由自行於訂單上載明原廠無須保證符合等字眼。再由原告拒不提出進口報單,益足徵原告並非整機進口,而係進口零件後自行組裝完成再交付被告。倘如原告所稱其向原廠進口之系爭貨物完全符合TL認證合格,則被告嗣後委請原廠派員更換零件,請問原告如何向原廠反應,原廠又如何回應原告,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說明。

7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毅、吳思泉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被告

否認之,且被告歐陽毅及吳思泉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有侵權行為,實無可採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歐陽毅、吳思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公司將依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給付貨款,導致原告交付總價高達840萬元之系爭貨物後,僅收受168萬元價金,而受有672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且此一損害與被告歐陽毅、吳思泉之故意詐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歐陽毅、吳思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672萬元。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公司就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則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按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毅、吳思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欺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陽毅、吳思泉具有詐欺故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係舉證人張武謙為證,證人張武謙證稱:(問:請說明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的過程?)因為剛開始是全新通的歐陽毅請我們公司做一些報價,我們就按照他的要求,我們報價,裡面包含價金及交貨期,另外還包含設備的規格。是他們先打電話要我們報價,我們有提出報價單。之後,他就下了採購單給我們,就是原證3號的採購單。(問:採購單上面所載的付款條件是否有經過你們的同意?)我們沒有同意,所以我們遲遲不簽回。因為他付款的方式這個部分我們是要求貨到就付清所有價金,另外我們交貨期也是來不及。我們說要16個禮拜才有辦法,就是當他把20%的定金付到我們公司、才開始計算16個禮拜,才有辦法交貨。這個在報價單上面有寫的很清楚。(提示本院卷第143頁原證15第2頁報價單,是否是此份報價單?)是。上面寫的很清楚,預付款是40%,貨到之後是60%,交貨期是16個禮拜,我的工廠一出貨,他錢就要給我了。(問:為何原證3上,你們公司有簽名?)因為我們對於付款條件與交貨期有意見,我們認為這個交貨期我們是達不到的,後來這段時間歐陽毅一直打電話過來,他跟我保證說貨到一定如時付款,另外交貨期的部分只是當作一個參考,給我們一個壓力,希望我們能不能提早交貨,另外在這段時間,因為我父親他已經癌末,所以我跟他說我沒有多少時間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希望他跟別人買,但是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相信我們這方面的技術,大家也認識十幾年了,以往我們交易的記錄也沒有因為延遲而罰過我們款,然後每次交易付款也是按照規定如時付款、從來沒有拖過我們款,他請我們幫忙幫他訂這些貨。(問:那最後到底有沒有同意按照採購單上面的付款條件?)最後是訂金20%,貨到就要付60%,TL測試後再給我們20%。(問:系爭的貨品,經過被告安裝上去,有沒有什麼瑕疵?)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跟我講說有任何瑕疵,我們有發郵件,發了大約5次左右,要求對方付款,他都叫我們去開會,說要求我們必須要提供合約以外的設備,像3G分流,但這個不是在合約裡面,對方要求要買菜送蔥,這是吳思泉當場在會議上講的。後來我們在會議當中說這個3G分流設備相當貴,我們沒有辦法送,他就要我們另外報價。後來我們有另外報價,他又嫌太貴。(問:被告拒絕依照貨到驗收給付60%貨款之理由?)第一就是希望我們提供3G分流,但是我們在會議上表示不同意。還有有一次會議中他們有提到不然等TL測試後全部一起付給我們,有會議紀錄。(問你講的會議紀錄是原證8的會議紀錄嗎?)對,就那一項。(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同意?)我們只有就付款方式同意。就是TL測試後,20%的現金,還有60%、60天的票等語(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上開證言,被告拒絕依照貨到驗收給付60%貨款之理由,是被告吳思泉要求原告提供3G分流設備,及提出經TL測試合格證明等情,雖被告吳思泉要求原告提供3G分流設備,原告有所爭執,然此為兩造對於買賣標的有無包括此設備認知有差距,被告吳思泉事後也請原告針對該設備另行報價,尚難認被告吳思泉有故意不為付款之意圖。又被告歐陽毅、吳思泉要求原告提出TL測試合格報告才付款,此與原證3號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相符,原告於104年9月11日該次會議也同意此付款條件,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歐陽毅、吳思泉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又查,被告所承攬之「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業主對被告公司之驗收標準即係所安裝之機器設備均必須通過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以「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邀標文件之規格,故被告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原證3採購單備註欄第7點即載明:「供應商保證所有產品為TL認證合格,若TL認證未過則供應商須以現金返還本公司已付之所有金額及賠償」,原告亦無異議簽署,是提出TL認證報告本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原證3約定最後一批交貨期限為104年5月14日,而原告係到104年7月16日全數交貨完畢,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未見被告歐陽毅、吳思泉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公司拒絕付款之理由乃原告未能提出經TL認證合格之證明,故原告所稱「被告歐陽毅以口頭稱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限僅係敦促原告履約,並無實質拘束力,為其詐騙之手段」,與原告所稱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公司於訴訟中基於原證3採購單所約定之遲延罰款,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乃被告公司依契約得主張之權利,尚難認定被告歐陽毅、吳思泉於契約成立之初,即有故意設下違約罰款,用以抵銷拒不付款。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歐陽毅、吳思泉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歐陽毅、吳思泉連帶賠償,及依據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公司與歐陽毅、吳思泉連帶賠償原告67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主張:觀諸本件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本件買賣係以「貨到驗收合格之日」、「TL認證合格之日」,分別為第2期價金、第3期價金之清償期。系爭貨物早於104年7月16日經被告全新通公司驗收無誤,且系爭貨物已於104年11月19日通過TL認證(原證9),從而,剩餘之672萬元價金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2萬元等情。被告公司則以:本件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係20%訂金,再來是TL認證合格付款20%,再來是經業主驗收合格付款60%,嗣兩造於104年9月11日會議達成共識,原告提出TL測試報告,被告即清償剩餘80%款項,不用等業主驗收,惟原告會後並未提出TL測試報告,被告公司因電信業者驗收時程壓力,只得緊急連絡原廠,系爭貨物經原廠派員檢測後,認為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無法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不可能通過TL測試合格,必須更換零件並調校,為此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廠美金6萬4千元,之後由被告送TL認證合格,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之。原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可以通過「TL認證合格」之給付義務,竟係由被告公司完成,則計算原告應完成給付義務之終期「104年5月14日」至「TL認證合格」之「104年11月19日」止,原告共遲延157個日曆天。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延遲交貨/完工,每日曆天計罰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原告就遲延交貨/完工部分,應賠償被告公司0000000元(00000000x0.003x157= 0000000),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之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為何?原告主張:以「貨到驗收合格之日」、「TL認證合格之日」,分別為系爭貨款第2期價金、第3期價金之清償期等語,被告則辯稱:關於系爭貨款付款條件,依原證3採購單所載為定金20%(現金)、TL認證合格20%(現金)、貨到驗收合格60%(期票30天),即原告於交貨時必須提出經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被告付款20%,被告將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交予業主進行驗收,業主驗收後再付60%,嗣兩造於104年9月11日會議達成共識,原告提出TL測試報告後,被告即清償剩餘80%款項(20%現金,60%60天票)等語,經查,被告所承攬之「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在改善台北捷運頂埔站及隧道段之信號品質,以提供良好之通訊環境,從而所安裝之機器設備能否達到前述工程之目的,業主對被告公司之驗收標準即係所安裝之機器設備均必須通過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測試中心以「台北捷運頂埔站共構工程」邀標文件之規格,進行檢測OMU/ORU,提供「TL認證合格」報告,為此被告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原證3採購單備註欄第7點記載:「供應商保證所有產品為TL認證合格,若TL認證未過則供應商須以現金返還本公司已付之所有金額及賠償」,此有原證3之採購單可參,準此,原告於交貨於被告公司時即應將樣機送TL認證合格交予被告公司,被告付款20%,被告再將該TL認證合格報告交予業主進行驗收,業主驗收後再付60%,此觀諸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將之裝置於捷運工地,並未作任何驗收動作即明,原告稱採購單上所載之驗收,係指由被告驗收,非業主驗收,應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原告雖又稱:「驗收合格」係以設備安裝送電後沒有故障告警,就算是驗收合格等語,惟經原廠EYECOM(EXCELTELECOMMU NICATIONS LTD.)之總經理關淇證稱「(問:

EYECOM公司有出售OMU等產品給原告?)有。(問:出貨係整機出貨進到臺灣?或是會將機器分開進口?)是分開進口。(問:為什麼要這樣做?)客戶通馳公司要求。(問: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要求?)具體原因不清楚,只知道是為了進關方便。(問:進關方便是什麼意思?)我們沒有權利,也沒有關心這些。實際上這個設備分開來運輸之後,要重新再組裝的。(問:在哪裡組裝?)客戶說他們會回去之後重新組裝。(問:進來臺灣嗎?)估計是。我們技術生產廠長陳先生有提出說組裝比較複雜,要求我們向原告提出在最後組裝地點派遣我們的技術人員作為現場指導。但原告沒有接受這個建議。(問:設備如何分開?在哪裏分開?)我記得是把放大器模組拆開,在我們在中國大陸廣州的工廠分別包裝。(問:進入臺灣如何組裝?)我們唯一可以給原告的是技術書,告訴他如何組裝。(問:再行組裝,如何確保組裝後之品質同出貨時之品質?)這個不能保證。(問:進來臺灣之後,組裝後是不是有跟你們公司做連線測試?)做過一些簡單的連線。(問:是測試哪些項目?)跟我們測試連線,是只有燈亮告警,但有沒有告警不代表這個設備有沒有正常。(問:進入臺灣組裝,需要什麼樣的動作?)我本身也是技術背景,組裝的話,要把拆下來的模組裝回位置,不能裝錯,我們有七台設備,之間有很強的關連,模組要裝回原來的機器,不能搞亂,同時裝回去之後還要進行測試,按原廠的標準進行測試,以保證它回到原來出廠時整機的指標。(問:後來測試的結果如何?)沒有報告給我們。(問:依照所作的測試項目,是不是可以保證機器有回到原來出廠時整機的指標?)我們連線只是看有沒有告警燈亮,不是看整體機器的指標行不行,舉例來說,等於是汽車發動機紅燈不亮,不代表車的狀況非常好,可能有磨損、燒機。(問:什麼情況之下會有告警?)告警只是告訴人員最壞的情況,燒壞了才會告警,很嚴重了才會告警,不達到標準不會告警。(問:線路接錯了是否會告警?)線路接錯了不會告警,除非是導致模組燒壞。達不到原廠標準是不會告警的,那要儀器測試。(問:如果依照剛才所述,需要原廠派人一同到臺灣協助的話,這樣是要另外的費用?)我們有建議。需要費用。(問:需要多少費用?)因為當時原告拒絕,他說他自己有足夠的人手、設備與能力去做。(問:如果你們派人過來的話,測試需要多少時間?)取決於設備的配置。他不是檢查,如果我們過來,我們會整個指標再測,等於是相當於工廠最後的步驟再搬到臺灣來再做一次。(問:這樣需要多少時間?)取決於測試儀器的配置,有多少組工人等等。我不知道原告有多少儀器。取決於原告能夠提供什麼樣的儀器。(問:後來被告公司有通知你們公司派員工過來臺灣檢測你們公司的機器?)這個案子我印象比較深是因為2015年年底約10月份我臺灣一個摩托羅拉的朋友說有個朋友想過來香港拜訪我們,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約好那天之後,有兩位先生與另外一位到香港拜訪我,他們坐下來就說他們是通馳公司的客戶,我才第一次知道這個我們賣給原告的產品是用在什麼地方、出現什麼問題。全新通這兩位先生告訴我現在的設備出現嚴重問題,要求我們協助解決。(問:什麼問題?)就是裝在現場上過不了驗收之類的。我大吃一驚,因為我們公司對聲譽看得很重,然後他們全新通當時要求我們協助解決,我說依照客戶原則,因為全新通不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所以我要求他們去找通馳公司,同時我也打電話給通馳的老闆張武謙先生,問他為什麼設備出去安裝在現場發現問題不告訴我們,他說因為有錢的關係所以他們停止服務了,我說這關係到我們的聲譽,所以我要求他一定要提供服務把這個事情了結了,我還說他們之間的錢他們做完之後自己談。過了大約一個月,因為這個對我們商譽出現嚴重風險,我有監控這件事情,過了一個月我向全新通了解,問題還沒有解決,跟通馳的張先生聯絡,他也堅持不到現場,所以當時我跟通馳張先生說這樣我們必須要先去直接解決問題,以挽救我們的商譽,具體結算到時再跟你談,因此我在11月份跟我的銷售經理過來臺灣,到全新通公司,看一台他們在現場拆回來的設備,我們發現組裝的質量是有點問題,因此就派陳亮光過來詳細檢查。(問:什麼是組裝的質量?)模組裝回去之後有很多問題,發現跟我們原廠的標準不對,第一我們從5、6月份張武謙先生發過電郵過來說他組裝這個設備到工地現場之後,發現有干擾,然後我們的技術負責人告訴他,你這個設備當時採購的時候是沒有考慮用在這麼複雜的現場,這也是張先生採購當時明確說是在一些很普通、很簡單的項目上用。因此在6月份我們是寄了一批可以現場升級的模組過來給張先生,要求他組裝在這個設備上,以減輕或消除干擾。在11月份我們來看的時候,在全新通的那台設備並沒有裝這些可以減輕或消除干擾的模組。在陳亮光做過測試之後,我們覺得整批設備都需要進行更新,重新調測,才可以在這個台北捷運頂埔線項目上面使用。我再三問全新通這個整改要不要做、誰出錢,全新通是要求立刻要做,錢他們幫我們出、要我們報價,因此我們就給了一個整體報價書給他,做整體的升級的、更換的報價。(問:金額?)總體大概5、6萬美金。這包括我們模組、工程師還有在工廠遙控調適調測的,還有原體增加功能以因應現場的一些接入的等等的費用。硬體模組是主要的。(問:你們如何確認現場那台機器是原告跟你們公司購買的?)我們有機身號碼,跟蹤的很嚴。機身、模組都有號碼。(問:陳亮光是依照什麼標準去進行檢測?)陳亮光的測試是按照兩個方面的測試,一個是按照我們原來工廠賣給他的那個標準,因為當時我們這個設備報價銷售的時候,是有一個大家認可的規格書,我們按照那個去檢測,6月份的時候,通馳是要求我們緊急做一台設備要滿足台灣TL實驗室的測試的設備,我們報價也生產了這台設備,但是通馳公司並沒有要我們把設備運過去,那套設備現在還在我們工廠。所以在6月份的時候,我們工廠知道了臺灣對這個設備的標準,這個標準是比我們原來跟通馳簽的採購的標準要高,所以在我們做報價給全新通的時候,全新通提出要我們整改這個設備到滿足TL的規格,所以我們的報價是為了大家要做這個設備要過驗收這樣的標準,來進行報價的。(問:據原告通馳公司稱,合路器跟系爭通馳向你們公司買的設備,是不同的設備,所以檢測的方法是不同的,依照被證3所記載的檢測方法,因為輸入功率過大,會造成原告向EYECOM公司所買的機器毀損,所以原告認為這個是零件更換的原因,是因為錯誤的檢測方法,就此部分,證人有何意見?)被證3 ACLR這行以上的部分是檢測合路器的,從ACLR這行開始,下面是檢測通馳公司向我們公司購買的設備,我們交給通馳公司的設備有內嵌式的合路器。我們都按照原廠的標準檢測,如果發現任何一項不行,我們都判斷這個系統要重做的。我們的工程師的責任是過來測這個設備有沒有滿足原廠的標準。(問:有沒有原告所謂檢測方法錯誤的情形?)沒有,我不明白他的意思。(問:有看到零件有要汰換的情形?)是。(問:零件需要汰換的原因?)有兩種原因,一個是組裝的過程,有可能裝錯了位置,有可能零件裡面的連線裝反、裝錯。(問:汰換下來的零件確定是你們公司的零件?)是。(問:EYECOM公司出貨時有經過測試符合原告所提供之規格才出貨給原告,為何會發生零件要汰換改以規格較高之零組件才能達到指標之情形?)兩個原因,一個是現場組裝方式或組裝方式,或是原告組裝後調測的過程如果技術不夠,都會導致零件受損,不是完全燒燬是受損,導致組裝後整機的指標滿足不了工廠出廠的指標。第二個,是他們的連線做完之後,有沒有用很高級的儀器、設備來進行調測,因為在原廠,這些測試的儀器非常昂貴。這些都會導致這些問題。(問:有發現機器有經過改裝,並缺少部分零件?)我們發現我們寄過來給他升級的那些模組沒有裝上去。我們當時寄了一批模組過來給他。(問:你們交給原告的機器,有發現有經過改裝或是缺少零件的嗎?)有很多問題,組裝很差,有零件磨損等等的情形。(問:原告公司當時有下定單給你們,訂購單上有寫無須保證通過3GPPYS25.106.and3GPPPTS36.106的測試標準,又說如果無法通過TL測試的話,要全額退款?)因為價格的原因,原告提出說因為原告很懂這些技術,我們大家都知道這幾項如果不保證的話,成本可以下降很多,我是指這幾個國際標準的指標,當時達成的共識是原告接受不滿足這些國際標準以換取較低的價格。(問:第G點又說如果沒有通過TL測試的話就退款?)他沒有說什麼test。這是原告的PO來的。這句話對我們沒有任何意思,是什麼實驗室測試,這個的意思是說我們公司的產品不能滿足我們自己附的指標規格書,那麼我們公司要退款,這是很正常的,普通採購書上的說明而已。這句話的中文就是如果我們公司交的貨不滿足指標,如果拿去第三方測試,不滿足且不能維修,要全額退款。這個跟最後那個是一樣的。(問:這張訂單原告下給證人公司,一開始就有寫這些備註嗎?)一開始要採購這個設備,我們給他一個國際標準的產品報價,他說太貴,問我們可不可以降價,我們說不可能,因為符合國際標準的產品很貴,後來原告懂得這個,原告說可以自己在臺灣在系統調測的時候做修改以滿足國際標準,所以為了我們公司在法律及技術、商譽上不會發生風險,所以我們要求他寫上這些備註,表示不滿足國際標準是客戶要求的,所以我們才提供不滿足國際標準的產品。我們也是第一次接受這樣的採購。(問:一個機器是不是有符合原廠賣給原告的規格,可不可以以告警系統來作為驗收的標準?)完全不行。(問:所謂驗收,是怎樣才算是驗收合格?)要用不同的儀器去檢測。(問:你們可以把整組機器不拆進口臺灣?)可以。進關不是我們負責。我們有警告說不要拆,機器是很複雜的。(問:你們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在臺灣的其他公司類似的產品?)對。(問:怎麼樣才能保證你們設備的品質?)正常是整機進來,如果個別客戶特別要求要拆,我們會建議由我們的工程師做來組裝監控。(問:在臺灣如果設備比較沒有原廠那麼好,你們的員工進來如何確保組裝後機器的品質?)如果臺灣有足夠的設備與人員,我們有過派人過來協助提供的前例等語(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可知,原告為了進關方便,要求EYECOM公司將系爭貨物分裝進口,EYECOM公司表示因為組裝比較複雜,建議原告於進口後,接受EYECOM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到臺灣現場指導,但原告沒有接受這個建議,原告組裝後,有與EYECOM公司就燈亮告警系統作過簡單的連線,但有沒有告警,不代表這個設備有沒有正常。機器組裝後,還要按照原廠的標準進行測試,始能保證機器回到原來出廠時整機的指標。原告與EYECOM公司連線,只是看有沒有告警燈亮,不是看整體機器的指標行不行。故原告所稱:以設備安裝送電後沒有故障告警,就算是驗收合格等語,顯然與證人關淇所述合格標準不符,為不可採。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應以被告所辯:關於系爭貨款付款條件,依原證3採購單所載為定金20%(現金)、TL認證合格20%(現金)、貨到驗收合格60%(期票30天),即原告於交貨時必須提出經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被告付款20%,被告將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交予業主進行驗收,業主驗收後再付60%等語,為可採。嗣兩造於104年9月11日會議達成共識,倘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前提出TL測試報告,被告即清償剩餘80%款項(20%現金,60%60天票)等情,有原證8之會議記錄可稽,可知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變更成倘原告能於104年10月15日前提出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不用經過業主驗收,被告公司即付款,雖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樣機已裝於工地,原告自無可能強行進入捷運公司拆卸機器送驗等語,惟從被告公司之後亦係從捷運工地將系爭機器拆回被告公司,請原廠派員檢測乙節觀之,可知系爭機器尚未交付業主驗收,並非不能拆下搬離捷運工地,被告公司既辯稱原告可以進入工地拆機器等語(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其不能進入工地將機器拆卸送驗等語,作為不能給付之事由,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舉證,則其未能提出經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證7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系爭貨物有任何警示,顯然系爭貨物業已完成驗收。更遑論,系爭貨物於出貨前即經原廠測試,確可正常運作並無瑕疵,此有原廠測試報告可稽(原證19),被告直至原告於105年3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其催討貨款後,才藉詞稱貨物有瑕疵拒絕付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等語,虛妄不實。姑不論被告所指之瑕疵為何,被告於收受後怠於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即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能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等語,惟查,原告向原廠下訂單時,即有要求原廠可以不必保證系爭貨物符合原證35訂單第4點所載之國際標準,而據證人關淇所述「(問:陳亮光是依照什麼標準去進行檢測?)陳亮光的測試是按照兩個方面的測試,一個是按照我們原來工廠賣給他的那個標準,因為當時我們這個設備報價銷售的時候,是有一個大家認可的規格書,我們按照那個去檢測,6月份的時候,通馳是要求我們緊急做一台設備要滿足台灣TL實驗室的測試的設備,我們報價也生產了這台設備,但是通馳公司並沒有要我們把設備運過去,那套設備現在還在我們工廠。所以在6月份的時候,我們工廠知道了臺灣對這個設備的標準,這個標準是比我們原來跟通馳簽的採購的標準要高,所以在我們做報價給全新通的時候,全新通提出要我們整改這個設備到滿足TL的規格,所以我們的報價是為了大家要做這個設備要過驗收這樣的標準,來進行報價的等語(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TL驗證之標準較原告向原廠所訂購之標準為高,自不能以原廠曾就系爭機器於出廠時之標準作檢測(即原證19),即作為系爭機器可以通過TL驗證之證據。況買受人未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只是買受人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已,原告仍應提出系爭機器業經TL驗證合格之測試報告,否則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綜上,原告備位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付款,則被告就其所為與本件貨款之抵銷抗辯及證據,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