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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嘉愷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愷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嘉愷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愷向被繼承人陳月霞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並就其中1,100 萬元交付由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發、由被告林嘉愷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陳月霞,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其為陳月霞之繼承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支票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依前述說明,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得(除陳益隆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

,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支票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業據其提出其餘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簽署之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陳益隆自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前即出境不知去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起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在案,嗣後陳益隆並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及偽造文書告訴,且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就陳益隆侵占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財產部分,亦已對陳益隆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0 年5 月30日板檢玉偵荒緝字第3043號通緝書、101 年12月28日板檢玉偵荒緝字第6708號通緝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2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10

0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200 頁),可見陳益隆現所在不明,且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間利害關係相反,堪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陳祚昌、陳美華、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事實上有無法取得陳益隆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得陳益隆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當屬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其於與原告所涉另2 紙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下稱前案),曾委請律師發函詢問陳月霞之繼承人是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該2 紙支票權利,經陳益隆委請蔡文燦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云云,並提出律師函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頁),然縱認陳益隆確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其既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間有前開訴訟糾紛,顯見其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原告事實上有不能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可單獨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嗣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 年12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嘉愷分別於97年10月9 日、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

19日、98年8 月5 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月霞借款20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1,500 萬元,總計2,300 萬元,其為清償借款,交付由被告美華公司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予陳月霞,期間經被告林嘉愷多次換票,詎料,被告林嘉愷最後交付前案訴訟之2 紙支票、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屆期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戶而跳票,前案訴訟之2 紙支票,原告已訴請被告返還票款,並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嘉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月霞借款共計2,300 萬元,

,其中1,100 萬元係以附表所示4 紙支票清償,即被告林嘉愷應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2月19日各清償30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然屆期提示均遭跳票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嘉愷向被繼承人陳月霞借貸1,100 萬元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林嘉愷應返還之。又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係被告美華公司簽發、被告林嘉愷背書,被告美華公司應與被告林嘉愷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4 紙支票係因被告向陳月霞借貸周轉時所簽發,係

以陳月霞為原始之票據權利人,於發生繼承事實時,票據權利歸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雖為執票人,惟其僅係陳月霞繼承人中之1 人,在遺產分割前,不得命被告僅向其清償票據債務,故應將其訴駁回。

㈡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1 年,執

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4 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時效已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除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林嘉愷向被繼承人陳月霞借貸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陳月霞死亡後,該權利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應由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取得除陳益隆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受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僅請求向自己給付云云,容有誤會。

㈡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4 日,原告雖曾於104 年8 月25日向發票人即被告美華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遭退票,然原告未於提示後4 個月內向背書人即被告林嘉愷行使追索權,且原告迄至105 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未於提示後6 個月內對被告美華公司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其對被告美華公司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票款3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⒉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20 條、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乃被告林嘉愷向被繼承人陳月霞借款時所交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 頁),堪認被告林嘉愷與被繼承人陳月霞間有該支票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而依一般交易習慣,除支票發票人票信良好而為執票人熟知外,於支票兌現前,當事人自無同意原有債務即行消滅之可能,是被繼承人陳月霞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而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林嘉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迄今仍未給付該票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愷清償該借款300萬元,則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部分:

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系爭支票為被告美華公司簽發,且經被告林嘉愷於上背書後,交付用以清償被告林嘉愷對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借款債務,而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迄今尚未清償前開支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

250 萬元、350 萬元,共計800 萬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10

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4 日,被告林嘉愷既係因向被繼承人陳月霞借款而交付前開支票,堪認其等就該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清償期,且被告林嘉愷應於該支票發票日即104 年8 月4 日清償,惟其逾期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嘉愷給付遲延利息,並非無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務係有約定利息,其請求被告林嘉愷給付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部分,尚難准許,是其請求被告林嘉愷給付300萬元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愷給付3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 │ (新臺幣) │ │├─┼─────┼───────┼───────┼─────┼─────┤│1 │新光銀行北│104 年8 月4 日│104 年8 月25日│ 300萬元 │EB0000000 ││ │三重分行 │ │ │ │ │├─┼─────┼───────┼───────┼─────┼─────┤│2 │新光銀行北│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8 日│ 200萬元 │EB0000000 ││ │三重分行 │ │ │ │ │├─┼─────┼───────┼───────┼─────┼─────┤│3 │新光銀行北│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0月27日│ 250萬元 │EB0000000 ││ │三重分行 │ │ │ │ │├─┼─────┼───────┼───────┼─────┼─────┤│4 │新光銀行北│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21日│ 350萬元 │EB0000000 ││ │三重分行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