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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簡錦錐

簡黃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陳鳳明

許耀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之0 、000 之0、

000、000 之0 、000 、000 之0 、000 、000 之0 、000之0 、000 、000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0、000 、000、000 之0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 、

000 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嗣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兩造及○○公司由原告簡錦錐代理於民國77年

5 月13日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雖加註合建二字,然事實上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 億20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合建契約書冠以合建二字,係因被告在立約時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變更地目申請建築廠房出售,並以此作為被告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惟原告早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3款之約定,購買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000 、000 之0、00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與原告自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分別於77年5月28日、77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楊○○、楊○○、孫○○名下。然經原告30多年來催促被告依約進行開發及建築,均未獲其置理。

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委託律師2 次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亦未獲置理,後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函查,始發現被告自始未曾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建築,足見被告故意不依約履行開發建築之約定,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是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6 款、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 億200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8 頁

至第150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第235頁)

1.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載明總價為2 億2000萬元,第2 條則約定價金之給付方法,自第1 次至第4 次付款約定,概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無異,僅於第5 次價款約定:「乙方申請建築執照時,支付參仟萬元正。」(原證2) ,第6 次付款即尾款即附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所示建物全部完成,並向銀行貸後一次付款,足見申請建築執照及上開建物全部完成並向銀行貸款為系爭合建契約書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而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約定原告即地主,將取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完成建築之建物,抑且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明顯排除原告自設計配置至完成建築之過程,為任何干預甚至意見提供之參與行為,違背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是系爭合建契約書實為土地買賣契約。

2.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之保留地,原告於72年12月14日先向黃○○買受其中一半,另一半則受黃○○之委託決定共同開發,但因黃○○需款周轉請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黃○○取得銀行貸款後,未能如期履約給付利息,乃決定將保留之另一半土地以一坪800 元作價出售與原告,因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於五年後即77年5 月13日原告再以每坪6000元出售與被告,事後為黃○○得知,其竟認72年間以每坪

800 元出售與原告之價格顯偏低,因而認有詐騙、背信之嫌疑。原告在被告同意下,以楊良善為買方,於77年5 月25日另訂立一份土地買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則標示為9500萬元,期能提示與黃○○以消除黃○○之不滿。豈料黃○○不相信,反持該項契約指原告侵占、背信,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楊○○通謀虛偽簽訂,然原告事實上確有簽立該契約之事實,遂坦誠其事,惟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刑案,所認定原告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並不拘束本件民事案件。

3.於77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原告所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200 餘職工,所從事之工作又為當時尚屬先進之精密鑄造業,生意正常。且原告於77年6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已依約取得6000萬元以上之價金,並無需錢孔急之情事。況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兩造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程序給付價金,益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並未見楊○○依該契約約定付款,檢具附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之付款收據乃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所為之付款。

4.被告於77年5 月初經介紹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計畫設計面積不同之工廠,分別出售與廠商作為工廠使用,即由被告二人具名於77年5 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立約後依約給付價款(附件1) ,原告則依約於77年6 月20日完成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其合夥人楊○○、楊○○、孫○○。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82年10月1 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土地變更登記(原證7 ),84年2 月12日因上開變更登記送公關費與縣府人員,爆發官員貪瀆案(原證

8 ),致上揭土地變更申請案無法辦理,兩造遂於86年12月23日簽訂承諾書(原證9 ),授權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國際人造衛星中華民國總公司(原證10),以上作為概係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為。

5.兩造若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替代系爭合建契約書,必會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前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書,且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註明作廢或解除字樣,甚至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收回系爭合建契約書予以撕毀。惟本件非但兩份契約書均存在,甚且兩造仍遵循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未替代系爭合建契約書而訂立。

6.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多悖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慣例,以該契約第2 條約定觀之,付款方法為簽約時約定代為清償甲方對楊○○等計10人共2669萬5200元,第二期代償二家銀行之貸款共4000萬元,第三期300 萬元,第四期取得進入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協調完成,給付2500萬元。以上總額共計9203萬元,而非9500萬元。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取得,乃不動產買賣最重要之條件,竟未見此特別約定,已有背慣例。雖第四期給付款2500萬元載有尾款字樣,但所謂全部取得產權,究竟是第819 、823 地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所有權抑或買賣契約所列舉之買賣標的土地,語焉不詳。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訂立,毫無所謂替代或取代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意思與效力。

7.證人鄭○○之證述,可證明原告與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認知僅在於提供與地主黃○○看,是善意沒有其他意義,足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係替代系爭合建契約書不足採信。

8.被告於訂約後,於82年10月1 日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土地變更申請(原證7) ,而該項申請又因牽涉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行賄,未能獲准許。復於86年底徵求原告之同意讓與第三人開發,但前後二開發案未能成功。嗣經原告訴代於

104 年7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查詢,方發現被告除上開於82年10月1 日申請及於86年徵求原告讓與第三人開發後,即未有依約申請建照進行開發之舉,之後歷經10多年再無任何開發或履約行為,待至100 年10月1 日再將系爭土地主要一部分讓與第三人,由此足以認定被告已無履約之意思。況經原告二度催請被告說明開發實情,被告均置之罔應,益徵被告確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據此應可認定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阻止兩造前揭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㈠被告與楊○○、楊○○、孫○○於77年間共同合夥出資向原

告約定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並先推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第五期款3500萬元及尾款1 億2500萬元,總計1 億6000萬元,必須待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完成後始能請求給付,而原告表示需錢孔急無法等待,因此捨棄合建,向被告及楊良善等人協商,而與原告重新改定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推派楊○○與原告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約定買賣價金為9500萬元,而該9500萬元之價金被告早於77年間清償完畢。此亦可從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被證3 )中原告已自承此事可證(被證

3 第13頁、第15頁),故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後逾27年從未曾向被告催告請求履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於過戶後至申請建築執照前原告

僅需給付6000萬元之價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被告已支付9000多萬元,足證兩造非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履行,係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履約,兩造早已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取代系爭合建契約書。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原證9) ,可知被告於86年10月31

日曾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出售,足認兩造根本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履行,兩造若真有合建之意,何以會將系爭53筆土地委託原告出售,凡此均在在顯示兩造並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而早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取代系爭合建契約書。㈣被告確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

件之付款明細可為證明外,原告簡錦錐於77年11月27日、82年10月3 日、82年11月8 日分別再向共同投資者楊○○借款

12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並分別開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被證4 、5 、6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仍有款項未付,原告簡錦錐直接要求被告付款履行即可,何需再向楊○○借款並開立借據、本票作為還款證明,足證被告確實早已依約清償完畢,並無尾款未付之情。

㈤原告雖稱被證4 、5 之本票係被告要求原告負擔600 萬元之

賄款,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要向台北縣政府公務人員行賄之用非借款。然依被證7 、8 所示之收據,可證明原告確實自楊○○處取得2 筆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之款項。

原告稱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賄款之保證本票,顯與事實不符。

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第6 項約定:「乙方於本契

約第四條第5 項建物全部完成,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同時,乙方付予甲方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正」亦即請求尾款部分設有建物全部完成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停止條件。而上開停止條件迄今均無成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尾款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欲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主張條件已擬制成就而主張權利,自應就被告何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㈦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始即以故意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則依其主張原告於77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與被告時,被告即已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換言之,原告自是時起即得請求尾款之給付,是本件請求權至92年6 月2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遲至104 年7 月間始發文催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2年2 月間曾一度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

之約定,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後,即不再有任何進行開發申請證照之舉,於斯時方認定被告無意甚至故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則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請求權至97年2 月底即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遲至104 年7 月始發文主張權利,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㈨另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原證9) 可證被告於86年10月23日

即已清楚向原告表示不欲使條件成就之意思,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主張被告故意始條件不成就而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則其請求權自是時起算至101 年10月底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4 年7 月始發文主張權利,亦明顯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證人鄭○○之證述,可知兩造確實係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履行,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資料於申請建照前,被告即已支付9500萬元以上,足認證人所述係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之證詞為真。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資料,於77年10月6 日最後一筆付款後即未再有付款行為,兩造若並無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書履行之合意,則原告自被告要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時即可主張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亦即早於77年10月6 日即可主張權利,而至92年10月6 日時本件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公司所有,嗣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兩造及○○公司由原告簡錦錐代理於77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告早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3 款之約定,購買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000 、

000 之0 、00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與原告自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分別於77年5 月28日、77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楊○○、楊○○、孫○○名下,又合建契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之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第四條第5 項建物全部完成,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同時,乙方付予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正」,亦即請求尾款之部分設有「建物全部完成,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停止條件,而上開停止條件迄今均無成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本1 冊(原證1 )、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證2 )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6 款、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 億2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書是否替代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茲分析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依約履行開發建築之約定,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

6 項所約定:「乙方於本契約第四條第5 項建物全部完成,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同時,乙方(即被告)付予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正」之給付尾款條件視為已成就等情,故原告自應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

,係指被告故意不依約履行開發建築約定之消極行為,分別為下列之不正當行為:1.「被告自始不曾持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建築」(見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狀)、2.「被告自82年2 月間曾一度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外,竟不再有任何為進行開發申請證照之舉」(見本院卷第178 頁之民事準備㈢狀)。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始即以故意不作為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則原告於77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被告時,被告即已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原告自是時起即得請求尾款之給付,然原告遲至104 年7 月間始發文催告,顯已逾越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自82年

2 月份起即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則原告之請求權至97年2 月底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遲至104 年7月始發文主張權利,亦明顯已逾越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原證9 ),可知被告於86

年10月23日即已清楚向原告表示不欲使條件成就之意思,則原告自該時起即得主張被告故意將土地出售而使合建之條件不成就,亦即自是時起原告即得主張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行使尾款請求權,則請求權自是時起算至101 年10月底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遲至104 年7 月始主張權利,亦明顯已逾越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綜上而論,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6 款、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 億2000萬元,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其他爭點即無庸再探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