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陳仲煒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陳紫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本獨自一人來臺北打拼事業,事業有成後,遂於民國103年初,邀請被告一同來臺北工作,原告並於103年間以自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3之房屋供被告使用,又當時因銀行信用管制之因素,倘若以原告自己名義同時購買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成數將過低,利率亦較高,故原告借被告名義另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3之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供自己使用。詎料,被告竟於104年9月間無故離家,至今都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房屋,只能無奈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代理被告簽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該價金之頭期款係由原告分別開立二紙支票計398萬元以及現金177萬元,總計為575萬元,其餘之價金則係由原告借被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725萬元,並由原告以紫微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名下中小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先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再由被告之該帳戶繳交每月之貸款。職是,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足認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再者,原告現居於系爭房地,該屋之管理費用及稅金皆由原告繳納,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等,足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自行管理及使用。準此,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價金且自行使用與管理,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自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出資購買,為申請核貸之便而先前於購屋時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各項費用等亦均係由伊繳納等情,除於106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房屋鑰匙及門禁磁卡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簿封面暨支票二紙、貸款契約書、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節錄頁、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大樓管理費繳費收執聯、房屋稅繳款書暨繳費收據、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買賣價款客戶繳款明細表、交屋結算單、本票一紙、原告名下中小企銀之帳戶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83頁),可認原告己提出確實憑證,證明系爭房地雖以被告名義購買,但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等情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購買,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 │539 │空白│2191.35 │567/100000(內含車位││ │ │ │ │ │ │ │ │基地持分10/100000)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樣主要│ │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三重區集│新北市三重區集│22層樓│22層:71.59 │全部│共有部分: ││ │美段3096建號 │美段539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新北市○○區○○段○○○○○號││ │ │--------------│凝土造│陽台:6.01 │ │(6298.8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新北市三重區中│ │ │ │圍565/100000) ││ │ │正南路233號22 │ │ │ │新北市○○區○○段○○○○○號││ │ │樓之3 │ │ │ │(2972.6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圍685/100000)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 │ │ │ │ │(1736.0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圍864/100000)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73號 ││ │ │ │ │ │ │,權利範圍864/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