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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 告 徐智明被 告 張宏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以:被告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余岳芳、康德宗(2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匯款600萬元招攬人劉秋蘭再轉交被告,被告收取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嗣被告無法再藉故拖廷,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投資人始知受騙,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以股票詢價圈購及土地投資之

方式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自認,核與原告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號、105年度易字第205號、105年度易字第604號、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可按,從而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可認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收受原告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有卷附之筆錄可按(見附民卷第4頁),原告請求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