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陳慧敏
陳建宏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林家琪律師複 代理人 詹沛涵被 告 廖素瑾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配偶陳德清於民國77年
11月25日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及599-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淡水區不動產),斯時即由陳德清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丁○○每人各繼承淡水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被告向原告表達欲出售淡水區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另行於他處購置不動產,並舉家搬離之意,原告因尊重被告之意願,且亦認於他處購置不動產仍有4分之1屬自身所有,並無任何不利之處,遂同意被告於86年12月11日出售淡水區不動產,兩造並決定以所得價金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板橋區不動產),惟因原告當時年紀尚輕,又尚未購置不動產,被告遂表示為保留將來原告仍有使用首次購買住宅相關利息補貼及優惠利率之機會,且板橋區不動產均登記於同一人名下,將來出售時較容易處理,認可先以被告名義購入板橋區不動產並登記於其名下,原告認此舉對己有利而無害,遂同意將板橋區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為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業已坦承於出售淡水區不動產時,已有於他處另行購入
不動產之打算,顯見出售淡水區不動產根本不是為了貼補家用及清償借款。衡諸被告於淡水區不動產出售不久後即購入板橋區不動產,倘如被告所稱當時家中需借貸度日,豈有餘力另行購買房產。再者,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時,原告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本即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如何能以原告之財產作為扶養之費用。尤有甚者,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時,原告庚○○已18歲,半工半讀,非但不需仰賴被告提供生活費,反有提供家用;原告丙○○雖時年僅14歲,惟丙○○於17歲時即在外獨立生活,並未依賴家中給付生活費用。
㈢被告雖曾將板橋區不動產贈與訴外人乙○○,然衡諸借名登
記既係將不動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自可輕易於未經實際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此類案件於實務上亦屢見不鮮,故實難以被告曾將板橋區不動產贈與乙○○,即認被告就板橋區不動產具有完整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且,板橋區不動產具一定價值,究有何原因將板橋區不動產贈與他人?是否果有贈與之真意?若確有贈與之真意,實難想像如被告所辯,一方面出售淡水區不動產並將價金作為家用,一方面卻又慷慨將板橋區不動產贈與他人;若無贈與之真意,此舉即僅係為營造被告具有完整使用收益權限之假象。
㈣被告自原告在外工作後,即頻繁向原告索討家用,亦包括該
等地價稅、房屋稅之款項,原告雖常以現金交付,致未能每次均留下相關憑證,然參以庚○○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之兌現明細,單自98年5 月至104年4月間即高達92筆,總金額合計達1,053,695 元。據此,板橋區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雖係由被告前往繳納,然不得謂原告未支出分毫。
㈤原告目前雖未居住於板橋區不動產,然板橋區不動產內仍有
存放原告之物品,庚○○前於待產、坐月子之期間亦均係居住在板橋區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內亦有保留一固定房間以供庚○○及丙○○使用,實難認原告就該板橋區不動產並無使用之權。
㈥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庚○○。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德清死亡後,被告與長子丁○○及原告共同繼承淡水區不
動產,當時因丁○○與原告均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全賴被告獨力養育,且被告考量居住於淡水地區對於工作及子女將來求學、工作均較為不便,遂決定將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所得買賣價金用來作為家用及撫養3 名子女之費用。至板橋區不動產則為被告向親友借款及自身存款購得,故板橋區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板橋區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觀諸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之板橋區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知,板橋區不動產於87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後,迄至90年12月20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可證明被告係向親友借款,為擔保借款清償,才將板橋區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親友名下,否則,板橋區不動產豈會在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將近3 年後,又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若非板橋區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豈能自行決定處分系爭板橋房地,且原告又豈會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足證兩造並未就板橋區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此外,板橋區不動產自購入後,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負擔繳納,益徵原告就板橋區不動產並無獨自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其並非板橋區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
㈡陳德清於過世前5 年餘,即因罹癌而臥病在床,當時被告為
了照顧陳德清而無法外出工作,僅能靠親友接濟、借款所得款項養育3 名年幼子女。陳德清死亡時,丁○○10歲,庚○○9歲,丙○○5歲,被告又因不堪配偶過世打擊而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僅能向親友借款,或將繼承自配偶陳德清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持以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一家4 口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迄至85、86年間,因陳德清之兄長即訴外人戊○○意圖吞併淡水區不動產而不斷擾亂被告,且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定期償還農會之貸款及向親友之借款,復考量未來自己工作及子女工作求學之便利性,經取得原告同意後,決定出售淡水區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部分用來償還之前借款,部分用作日後生活費用支出。
㈢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時,庚○○仍在學中,相關學雜費及生活
費仍仰賴被告支應,遑論庚○○於88年仍就學期間即未婚懷孕,被告為求女兒幸福,多方奔走要求男方負起責任,並為庚○○準備嫁妝及婚禮,且於庚○○產子後親自為其作月子照料身體,期間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心血,庚○○竟全然無視,並佯稱無扶養費用之需要,被告對此實感痛心無語。另丙○○當時因欲與年長16歲之女性交往,遭被告反對,丙○○遂負氣自行搬離板橋區不動產。甚者,淡水區不動產出售後,因丙○○仍在學,且自小身體不適,被告為此貸款買車接送丙○○上、下學及前往新光醫院治療鼻子患疾。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在外工作後,即頻繁向原告索討家用,
自亦包括該等地價稅、房屋稅之款項,且參以庚○○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之兌現明細,單自98年5 月至104年4月間,即有高達92筆,實不得謂原告未支出地價稅、房屋稅云云,全屬顛倒是非之不實說法,被告駁斥如下:
⒈庚○○早於98年之前即未工作,根本無能力給予被告家用。
而丙○○自搬離板橋區不動產後,亦因經營超商三番兩次要求被告出錢支應,並利用丁○○名下位於原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之房地(下稱民生路53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便,要求被告協助向丁○○遊說同意將民生路53號房地持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借予丙○○所用,故被告未向原告索討家用。
⒉被告檢視庚○○提出之銀行對帳單後,發現其內款項大多為
庚○○先將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後未久,即將同數額款項開票交付予被告,此時被告才想起前因身體狀況不穩定,而曾將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印鑑,及被告之前替母親即訴外人甲○○申請老農津貼之帳戶存摺交由庚○○保管及管理。而經被告調閱相關帳戶存摺明細及庚○○之前製作給被告之對帳明細相互比對後,發現庚○○前利用替被告保管帳戶之便,先將匯至甲○○帳戶內之老農津貼領出或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領出,存入其名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待被告兌現支票後,即留下如庚○○所提出之兌現紀錄。是以庚○○所提之帳戶明細內款項實際上大部分均出自被告名下帳戶或甲○○帳戶內之老農津貼,並非庚○○所給予。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配偶陳德清於
77年11月25日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包含淡水區不動產,斯時即由陳德清之繼承人即兩造與丁○○每人各繼承淡水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鎮衛生所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德清遺產明細表、淡水區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239號卷第9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向原告表達欲出售淡水區不動產,並以出
售所取得之價金另行於他處購置不動產,並舉家搬離之意,原告尊重被告之意願,且亦認於他處購置不動產仍有4分之1屬自身所有,並無任何不利之處,遂同意被告於86年12月11日出售淡水區不動產,兩造並決定以所得價金購置板橋區不動產,惟因原告當時年紀尚輕,又尚未購置不動產,被告遂表示為保留將來原告仍有使用首次購買住宅相關利息補貼及優惠利率之機會,且板橋區不動產均登記於同一人名下,將來出售時較容易處理,認可先以被告名義購入板橋區不動產並登記於其名下,原告認此舉對己有利而無害,遂同意將板橋區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為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板橋區不動產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板橋區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長兄暨被告之子丁○○到庭證稱:(證
人原本是淡水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淡水區不動產為何在86、87年間出售?出售原因為何?)有聽說可能要搬離那邊,我知道上開房地是我父親的遺產,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出售,因為當時我在當兵。(當證人知悉被告在板橋有房子時,原告有無跟證人說原告及證人對板橋區不動產,均各自有4分之1的所有權?)沒有。(證人與原告及被告有無討論原告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出售板橋區不動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或將應有部分拿去抵押貸款借款,或可以隨時請求被告將屬於原告的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沒有。(板橋區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一直以來是由何人繳納?)都是被告繳納。(原告有無拿錢給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沒有。(就證人認知,被告是在沒有經過證人的同意下,將屬於證人之淡水區不動產出售給他人,是否如此?)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上開房屋出售,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出售。後來我有同意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事前有談過,但不確定是否要出售,我當兵休假,回來淡水找不到人,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他們已搬到板橋了,並表示淡水區不動產已出售,我對於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有表示同意。(證人對於板橋區不動產有無任何權利?)現在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剩餘款項也不足以買板橋區不動產,我認為是被告自己賺錢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參以被告已提出伊繳納板橋區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核與證人丁○○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丁○○與兩造均為至親,彼此間亦無特別怨隙,是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就板橋區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再者,證人即原告伯父戊○○到庭證稱:(淡水區不動產是
否為原告父親陳德清之遺產?)是,是我父親給陳德清。(陳德清過世後,淡水區不動產是否由兩造及丁○○共同繼承?)我不知道。(淡水區不動產後來如何處理?)我有聽鄰居說該不動產賣掉,價金不知道。(證人是否知悉淡水區不動產賣掉之價金後來作為何用途?)不知道。(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後來有搬到板橋區不動產居住?)入厝時我有去,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證人於入厝當天,是否有聽到在場之人討論板橋區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我只聽到是被告去買的,其他我沒有聽到。(證人是否聽過被告說板橋區不動產是大家合買的?)沒有聽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證人即原告叔叔己○○到庭證稱:(淡水區不動產是否為原告父親陳德清之遺產?)是。(陳德清過世後,淡水區不動產是否由兩造及丁○○共同繼承?)我不清楚。(淡水區不動產後來如何處理?)好像是我父親給陳德清,後來陳德清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在還沒處理前,陳德清就過世了。(淡水區不動產後來有出售,證人是否知悉此事?)我後來聽我父母說淡水區不動產有賣掉,買板橋區不動產。(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後來有搬到板橋區不動產居住?)我沒有去過,我不知道。(證人是否聽過被告或其他人說板橋區不動產是大家合買的?)沒有,當時孩子都還小。(就證人認知,板橋區不動產是拿淡水區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買的?)我不曉得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依證人戊○○及己○○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板橋區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被告於87年3 月10日購買板橋區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30日
將該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乙○○,嗣於90年12月20日再由被告買回板橋區不動產,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6頁、第115頁),兩造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可知被告對於板橋區不動產有完全自主處分之權限,而無庸經過原告之同意。準此,原告主張其僅係將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庚○○係00年0月00日生,丙○○係72年12月5生(參
見前揭調字卷第12頁),則被告於87年2 月19日將淡水區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陳適君,並於同年2 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時(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4頁),庚○○及丙○○分別年僅約19歲及15歲,衡情原告於斯時均仍需被告之扶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當時已有自給自足之能力,故被告抗辯伊出售淡水區不動產,將該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用來作為家用及撫養子女之費用等情,核與常情無違。
⑸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有以淡水區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之一部
分作為購買板橋區不動產之用,然原告於87年間尚屬年幼,並未成年,亦無可能與被告就板橋區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故原告主張出售淡水區不動產所得價款約8,300,000 元,已足以購買板橋區不動產,進而推論兩造間就板橋區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⑹此外,證人丁○○雖證稱:((板橋區不動產內有幾個房間
?目前使用狀況如何?)3 個。我及被告各住1間,另1間是原告其中有人回來就可以居住。原告仍有物品放在板橋區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對於板橋區不動產有使用之現況,然此部分應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為,核與借名登記所指借名者對於該不動產有完全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單憑證人丁○○之上述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板橋區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板橋區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庚○○。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廖榕城(即乙○○之配偶),以資確認該證人有無借款給被告去購買板橋區不動產,然此部分與兩造間有無就板橋區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即被告之母親),然該證人已高齡84歲,且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需長期復健,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本院已傳訊該證人1 次未能到庭,則該證人是否有到庭證述能力,即非無疑。再者,考量原告在客觀上對板橋區不動產並無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板橋區不動產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亦無再行傳訊證人甲○○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土地 │├──┬─────────────┬─────┬───────┤│編號│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590.39㎡ │100000分之3787│├──┴─────────────┴─────┴───────┤│建物 │├──┬─────────────┬─────┬───────┤│1 │新北市○○區○○段○○○○○號│層次面積:│ 全部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金門│77.76㎡。 │ ││ │街102巷1號4樓 │附屬建物面│ ││ │ │積:12.99 │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177.47㎡ │100000分之7291│├──┼─────────────┼─────┼───────┤│3 │新北市○○區○○段○○○○○號│438.71㎡ │100000分之48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