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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 陳建仲被 上訴人 彭美蓮

蘇紋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彭美蓮損害賠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蘇紋巧部分,為301 萬6,000 萬元【計算式:(損害賠償部分:2,516,000 元)+(借款部分:500,000 元)=3,016,000 元】,共計573 萬6,000 元【計算式:2,720,00

0 元+3,016,000 元=5,7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 萬6,73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