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黃美英特別代理人 徐寶成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李怡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1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與千歲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雙方之間並無障礙物阻礙行車視線,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求快速,未減速行駛,適原告步行至該路段雙黃線附近,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吸入性肺炎、交通性水腦症,致使原告腦功能損傷、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終身難以回復之永久傷害,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明細臚列如下:
⒈104 年2 月20日至104 年12月19日已發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846元。
⒉104 年2 月20日至104 年12月19日已發生之紙尿褲、看護墊
、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管灌飲食費用(下稱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0萬元。
⒊已發生交通費用為7,950元。
⒋104 年2 月20日至104 年7 月11日僱人看護費用為13萬250
元,104 年7 月12日至104 年12月19日家人看護費用為32萬2,000 元(計算方式:1 日照顧折算看護費用2,000 元,共161日),合計為45萬2,250元。
⒌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耗材等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730 萬3,516 元: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1 月9 日年滿7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6.2年,以16年計算,原告未來持續發生之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管灌飲食每月平均為2 萬元,1 年為24萬元,被告應賠償287 萬5,400 元【240,000 ×11.980836(此為16年霍夫曼係數)=2,875,400.64 】;未來持續發生交通費用每月800 元,1 年為9,600 元,被告應賠償11萬5,
016 元(9,600 ×11.980836=115,016.02);未來持續發生家人看護費用每月3 萬元(1 日照顧折算看護費用1,000 元,每月以30日計算),1 年為36萬元,被告應賠償431 萬3,
100 元(360,000 ×11.980836=4,313,100.96)。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事發時71歲,辛苦養育兒女長大成人,正值安養老年之際,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能自理生活起居,卻因被告疏失,遭受行動不便,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異常,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終身難以回復之身心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實甚鉅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⒎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萬7,562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7,562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穿越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撞傷,並受有腦功能損傷,需專人全日照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職權調取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4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與千歲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因而撞擊適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超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云云,就超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斯時乃違規穿越馬路(如下述),亦難認其路權優先被告,而謂被告有未禮讓原告優先通過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違規欲穿越保安街,步行至該路段雙黃線附近時,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此為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明確,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亦有過失乙節並未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8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違規穿越馬路,干擾其他駕駛人之正常道路使用,大幅提升車禍發生之風險,其就往來車輛之通過,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認其就本件車禍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應由其負6 成過失責任,由被告負4 成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已發生之費用部分(即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3,846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予採信。
⒉醫療耗材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0萬元,並提出電子發票、銷貨單、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雖該數額合計僅6,807 元,惟參之原告自104 年3 月至6 月係入住新北市私立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中心每月向原告收取日用品、尿布、血糖試紙等費用總計為4,000元,有該中心開立代收款明細單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等物品係屬每日生活所必需,認以此估算原告每月所需醫療耗材等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每月醫療耗材等費用為4,000 元,為屬可採,原告就前開期間(合計為10個月)得請求之醫療耗材等費用,合計應為4 萬元(4,000 ×10=40,000 ),其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106 年1 月、2 月之醫療耗材等費用之收據(見重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主張以該2 個月總計金額1 萬4,001 元作為計算基準,惟該數額係2 個月費用總計,自無從作為原告每月請求數額之依據,且其中購買品項包括非消耗品之耳溫槍,以及無從認定其內容及必要性之保健食品,自難作為此部分費用數額認定之依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為7,950 元,雖提出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該等收據合計金額僅4,850 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請求逾4,85
0 元部分,難認可採。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全日照顧,有原告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9 頁),堪認其自車禍發生時起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10
4 年2 月20日至104 年7 月11日僱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3萬25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交重附民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為採信。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於104 年7 月12日至104年12月19日仍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原告家人看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前開期間看護費用總計32萬2,000 元(2,000 元×161 日=32 萬2,000元)。總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萬2,250 元(130,250+ 322,000=452,250),為屬有據。
㈡未來持續發生費用部分:
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1 月9 日時滿72歲,依其提出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交重附民卷第35頁),其平均餘命為16.2年,原告主張以16年計算其未來持續發生費用,堪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敘述如下:
⒈醫療耗材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16年持續發生之醫療耗材等費用為每月2 萬元,雖提出106 年1 月、2 月醫療耗材等總計1 萬4,001 元費用之收據為佐,然此數額並非可採,應以每月4,000 元作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主張前開費用係其未來持續發生之費用,其現請求被告1 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此計算結果,未來16年持續發生費用總計應為57萬5,080 元【(4,000 元×12)×11.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16年之霍夫曼細數)=57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請求數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未來持續發生之交通費用為每年9,600 元,惟其自承每3 個月需回診2 次始能領取慢性處分箋及藥物,故
1 年僅需回診8 次,而其主張住家至亞東醫院來回計程車資為400 元,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是原告每年持續發生之交通費用應為3,200 元(400 ×8=3,200 ),原告主張以9,
600 元計算,難認可採。是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請求未來16年持續發生費用總計應為3 萬8,339 元【3,200 元×11.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16年之霍夫曼細數)=38,339 】,原告請求數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持續需專人全日看護,有其前開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上記載原告受有腦功能損傷,且無證據可認原告日後有恢復之可能,堪認原告確有持續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每月3萬元計算,1 年共需36萬元,該看護費用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為可採。是原告每年持續發生之看護費用應為36萬元(30,000×12=360,000),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請求未來16年持續發生費用總計應為431 萬3,101 元【360,000 元×11.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16年之霍夫曼細數)=4,313,101】,原告僅請求431 萬3,100 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未曾就學,車禍前係家庭主婦,配偶已經過世,有
3 名子女,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無所得、無財產,為原告所自陳,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所載,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頭部,係屬人體要害部位,其所受腦功能損傷,致其現需專人全日看護,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甚鉅,惟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6 萬3,846 元、
醫療耗材等費用4 萬元、交通費用4,850 元、看護費用45萬2,250 元;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耗材等費用57萬5,080 元、交通費用3 萬8,339 元、看護費用431 萬3,1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608 萬7,465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6 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即243 萬4,986 元(6,087,
465 ×0.4=2,434,986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並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43萬4,986 萬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