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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林永舜即反訴被告

林倢璇林韋佑林聖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吳紀賢律師被 告 許吳秀華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黃仕翰律師複代理 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舜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林聖凱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永舜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林聖凱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

國100年4月6日起即登記為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林永舜、林倢璇、林韋佑、林聖凱應有部分各47/100、21/100、21/100、11/100),被告則為同段116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於連接系爭房屋1樓搭設樓梯、2至4樓搭設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打通使用,已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路1段、土地屬商業區、臨近樂華夜市,附近百貨商行、大型量販店、娛樂場所、金融機構林立,商業、生活機能完備,鄰近捷運永安市場站,交通便利,是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妥適。又系爭土地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年165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7,486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766.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共20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666元。按年息10%計,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舜共57萬364元(37,486*55.54*10%*( 1+165/365)*47/100+43,766.4*55.54*10%*3*47/100+59,666*55.54*10%*201/365*47/100=570,364);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共25萬4,844元(37,486*55.54*10%*( 1+165/365) *21/100+43,766.4*55.54*10%*3*21/100+59,666*55.54*10%*201/365*21/100=254,844);給付原告林聖凱13萬3,490元(37,486*55.54*10%*( 1+165/365) *11/100+43,766.4*55.54*10%*3*11/100+59,666*55.54*10%*201/365*11/100=133,490),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永舜1萬2,979元(59,666*55.54*10%*47/100/12=12,979)、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5,799元(59,666*55.54*10%*21/100/12=5,799)、給付原告林聖凱3,038元(59,666*55.54*10%*11/100/12=3,038)。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

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前,被告既未曾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則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依法即不得再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抗辯: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於75年間向前手黃海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時,系爭

地上物已經存在,而由黃海併同前述不動產一併出售被告。被告於買受後占有使用至今,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燕飛於95年出售予柯建德、柯建德出售予劉世文、劉世文出售予蔡綉花、蔡綉花出售予洪玉珠、洪玉珠出售予林秀鸞,98年間林秀鸞禧出售予戴增容,戴增容再贈與原告)20年來亦未曾表達過反對意見,原告既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自95間日榮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已近10年,顯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足證其等願意接受系爭土地上他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竟圖謀自該棟建築都更案獲得更多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再者,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實則,被告於75年向前手黃海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併系

爭土地如附圖1164⑴所示地上物後,客觀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主觀上則以合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併至斯時起迄今30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達反對意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並得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為有權占有。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於75年向前手黃海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併系爭土地

如附圖1164⑴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後,客觀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主觀上則以合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併至斯時起迄今30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達反對意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164⑴所示部分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6日起即登記為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林

永舜、林倢璇、林韋佑、林聖凱應有部分各47/100、21/100、21/100、11/100);被告則自75年12月24日起登記為相鄰同段116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詳原證1至3)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乃

連接系爭房屋1樓搭設樓梯、2至4樓搭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打通使用(即被告為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自75年12月24日起即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詳原證4至6)附卷可查。

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屋還地之訴前,並未向地政機關就系

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直迄106年4月6日始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等情,並有複丈通知書及收據(詳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可佐。

㈣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萬7,486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766元;自105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666元等情,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肆、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6日起即登記為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林永舜、林倢璇、林韋佑、林聖凱應有部分各47/100、21/100、21/100、11/100);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於75年向前手黃海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併系爭地上物後,客觀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主觀上則以合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至斯時起迄今30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達反對意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並得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為有權占有,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

⑴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判決意旨,無非源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除有保障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利益外,兼有對所有權人恁置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一節賦予失權(喪失使用權)效果。準此,倘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後,亦恁置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而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請求,及至所有權人已先以其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主管機關為登記請求,或以反訴方式請求所有人容忍其登記,基於衡平原則,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為審酌,始符公平。即於此前提,已失保障占有人登記請求權之必要,應認占有人已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故占有人並不得執此事由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及其以訴訟方式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認其登記亦屬無據。

⑵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既未向主管機關

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海、邱燕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於75年間向前手黃海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時,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而由黃海併同前述不動產一併出售被告。被告於買受後占有使用至今,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燕飛於95年出售予柯建德、柯建德出售予劉世文、劉世文出售予蔡綉花、蔡綉花出售予洪玉珠、洪玉珠出售予林秀鸞,98年間林秀鸞禧出售予戴增容,戴增容再贈與原告)20年來亦未曾表達過反對意見,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使用權,原告既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自95間日榮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已近10年,顯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足證其等願意接受系爭土地上他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竟圖謀自該棟建築都更案獲得更多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再者,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本於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默

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或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1164⑴(面積55.54平方公尺),原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一節,無非以:被告於75年間向前手黃海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時,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而由黃海併同前述不動產一併出售被告。被告於買受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至今,歷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等情為據,並提出67年、75年空照圖(詳被證1、2)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海(系爭地上物之前手)、邱燕飛(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證。

②然依被告提出空照圖及聲請傳訊前述證人所得證明之待

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之狀況及原告之前手,未曾請求被告或其前手拆屋還地。而該客觀長期占用未遭系爭土地權利人催索之事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僅得認係土地所有人係單純之沈默,恁置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他人無權占用未予積極排除。並無足以此客觀事實逕推謂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占用之原因即係基於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或其前手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或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或其前手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此由同一客觀事實,被告既可稱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使用;又可謂係本於其與土地所有人間(默示)「使用借貸」占有使用;復再指係本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云云。反足佐單執該客觀事實,除無足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外,依社會觀念亦無可認係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僅為單純沈默。

③況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時,甚直

迄原告於100年4月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單一(即屬共有狀態),則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單一之前提,並無可能存在分管契約。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包含被告及其前手)同時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則亦無所謂可得基於被告與原告前手間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蓋分管契約意指「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協議。

④此外,被告未再就所辯:系爭地上物係本於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或分管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難認有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自95間日榮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已近10年,顯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足證其等願意接受系爭土地上他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竟圖謀自該棟建築都更案獲得更多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一節。經核,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及其前手長期怠於行使排除請求權之結果,並未致被告發生損害,反係致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 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年165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486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766.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共20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666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5.54平方公尺,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路1段、土地屬商業區、臨近樂華夜市,附近百貨商行、大型量販店、娛樂場所、金融機構林立,商業、生活機能完備,鄰近捷運永安市場站,交通便利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經營零時差時尚茶房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等語,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林永舜共57萬364元(37,486*55.54*10%*( 1+165/365) *47/100+43,766.4*55.54 *10%*3*47/100+59,666*55.54*10%*201/365*47/100=570,364);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25萬4,844元(37,486*55.54*10%*( 1+165/365)*21/100+43,766.4*55.54*10%*3*21/100+59,666*55.54*10%*201

/365*21/100=254,844);給付原告林聖凱13萬3,490元(37,486*55.54*10%*( 1+165/365) *11/100+43,766.4*55.54*10%* 3*11/100+59,666*55.54*10%*201/365*11/100=133,490),及各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併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永舜1萬2,979元(59,666*55.54*10%*47/ 100/12=12,979)、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5,799元(59,666*55.54*10%*21 /100/12=5,799)、給付原告林聖凱3,038元(59,666*55.54 *10%*11/100/12=3,0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永舜共57萬364元;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25萬4,844元;給付原告林聖凱13萬3,490元,及各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永舜1萬2,979元、給付原告林倢璇、林韋佑各5,799元、給付原告林聖凱3,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被告於75年向前手黃海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併系爭土地如附圖1164⑴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後,客觀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主觀上則以合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併至斯時起迄今30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達反對意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前,被告既未曾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則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依法即不得再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經核,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既未向主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按諸同前說明,已生失權效果,被告不得執此對土地所有權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故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4⑴部分地上權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就前開範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行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自非法規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6日僅係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尚未進入地上權申請程序,附此敘明。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