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酈榮成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鄭金定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7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巷3 之4 號、面積81.23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於民國71年間由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大哥薛榮勳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買入,被告出資2 分之1 ,原告與薛榮勳各出資4 分之1 (各20萬元),借名登記在母親即被告名下,屬共有關係。
㈡系爭房地自購買伊始,即由原告與薛榮勳共同居住、管理、
使用(被告當時住在台北市,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至76年
5 、6 月間,因原告欲結婚之故,薛榮勳搬出系爭房屋,並將其4 分之1 持分轉給原告(作價20萬元),故原告對系爭房地取得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2 分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2 分之1 權利。
㈢查兩造為親子關係,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原告基於信賴為借
名登記,惟期間原告自始至今均自己使用、管理,並為各項稅捐之繳納,足證原告確係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合於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被告因年歲漸長愈趨糊塗,近日更受人慫恿,竟有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持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系爭房地係被告
與配偶所購買,當時被告與配偶因工作地點所需,仍然居住台北地區以方便工作(台北市○○路○ 段○○○ 巷○ 號之1 ),而被告為照顧兒女及房屋管理問題乃讓大兒子及大媳婦及原告先行居住其內,並非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而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
㈡原告主張76年薛榮勳遷出後有以20萬元出售其持分予原告,
被告否認此事實,並請原告舉證薛榮勳出售之權利何在?給付20萬元事實何在?更者,本件原告與薛榮勳間之刻意虛偽之法律關係完全與被告合法擁有所有權無關。
㈢被告與配偶及小女兒酈婉玉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後來即改
住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並非本件系爭房屋,倘若原告主張有2 分之1 權利(被告仍否認),為何原告至今仍住在頂樓加蓋房屋,顯見原告並無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存在。
㈣至於原告主張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部分顯
然嚴重錯誤,原告倘若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請提出所有年度之繳納證明並提出正本,比對原告證物稅單部分並「非」全部,而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因親子關係而讓原告居住,被告遷入後原告因親子關係持有被告大門鑰匙可自由出入,因此原告非常容易取得稅單繳納收據正本,更何況,原告即使取得收據正本並非即可證明稅捐係由原告所繳納;退步言,原告倘若有繳納稅捐(被告仍否認)亦僅為借住之對價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即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權利。
㈤再者,有關借名登記係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且本
件借名登記並「無」身分等限制,例如農地需自耕農身分,原告隨時可以請求2 分之1 權利之移轉(被告仍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存在),從本件借名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12月15日及登記日期為72年2 月1 日起算至今皆已超過債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依法自不得為本件起訴之請求。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為原告之母,系爭房地係於71年間所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12月15日、登記日期為72年
2 月1 日)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587號卷第7 至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大哥薛榮勳共同合資80萬元所購買,被告出資2 分之1 ,原告與薛榮勳各出資4 分之1 (各2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購買伊始,即由原告與薛榮勳共同居住、管理使用,至76年5 、6 月間,原告欲結婚,薛榮勳搬出系爭房屋,並將其
4 分之1 持分轉給原告(作價20萬元),故原告對系爭房地取得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2 分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2 分之1 權利,近日被告有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原告為保障權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持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
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㈠關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清滅部分:
被告雖抗辯:借名登記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且借名登記並無身分限制,本件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隨時可以請求2 分之1 權利之移轉,然從本件借名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71年12月15日及登記日期72年2 月1 日起算至今皆已超過債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依法自不得為本件起訴之請求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4 年11月30日(見上開補字卷第11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見其主張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4 年12月1日起算,並非自取得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或登記日期起算,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依據,不能採取。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自始至今均自己使用、管理,及為
各項稅捐之繳納,足證原告確係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合於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88年度、89年度、91年至97年度、99年度至102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1年度至97年度、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補字卷第9 至20頁)。惟查,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損係由原告所繳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均係影本,且僅屬部分年度,購買系爭房地後至87年間之繳款書均付之闕如,則是能否以上開部分繳款書影本證明系爭房地之全部稅捐均係由原告所繳納,顯不無可疑。反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其繳納一節,業據其提出經金融機關蓋印證明已經繳納之71年至82年度、86年度、8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及71年至73年度、80年至81年度、86年度、104 年至105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正本為證(正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94至101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薛榮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在這邊住的這6、7 年期間,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是誰繳的?)是我繳的,因為那時候稅單都寄到我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合於事實。況系爭房地之稅捐縱係由原告所繳款,然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即住居於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作為其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亦合乎一般情理,是被告亦無法以此作為其有共同出資購系爭房地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伊為00年生,國中畢業即投入職場,購買系
爭房地之前,已工作多年,有存款14餘萬元,又標得一個5,000 元之合會,得款12萬餘元,合計有26萬餘元,其中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4 分之1 之持分,剩餘6 萬元借給兄長薛榮勳,薛榮勳再變賣首飾及向友人廖明相借標一個合會,湊足2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2 人將款項交給父親酈甫安,購屋過程由父親全權負責,購入後兄弟2人共同居住使用云云;證人薛榮勳亦到庭證稱:「(問:新北市○○區○○路○○○ 巷○ ○○ 號這棟房子是什麼人買的?)我去買的。(問:當初去看這棟房子是你去看的?)是。(問:後來辦理這棟房子過戶是誰?)後叔酈甫安,他是我媽媽再嫁的先生。(問:當時買這間房子時資金如何來的?)資金當時是大家湊起來的,當時我們現金有限,我媽媽那邊拿2 分之1 ,我跟我弟弟酈榮成拿2 分之
1 。(問:2 分之1 是多少錢?)一個人拿4 分之1 各20萬元給後叔。(問:另外40萬元是誰出的?)我母親出的。(問:為什麼會買這間房子?)我當初是在板橋埔墘上班,所以才會買房子在那裡。(問:房子一買來之後,妳媽媽與後叔有與你一起居住嗎?)沒有,那時候我、我太太、我弟弟先住,住了6 、7 年。…(問:為什麼那時候媽媽沒有搬過來跟你們一起住?)那時候我第二個妹妹酈婉玉還在讀書,而且房子也沒有那麼大。(問:後叔、媽媽那時候有無工作?)後叔沒有工作,我媽媽那時候在幫人家作幫傭。(問:你說你在那邊住了6 、7 年,之後就搬出去了,為何會搬出去?)因為小孩子也大了,加上我媽媽說要過來住,房子不夠大我才出去買房子,搬走讓他們住。(問:你搬出去的時候有沒有把你房子4 分之1 的持分頂讓給原告酈榮成?)有。(問:頂讓的金額、程序?)那時候我拿20萬回來而已。(問:這20萬你是說酈榮成交給你?)不是,他只給我14萬,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
6 萬元。(問:你出去之後是自己另外再買房子?)是。(問:向何人購買?)廖明相。(問:你可否說明當時即民國71年時,你買這間房子的20萬元如何來的?)我跟弟弟酈榮成借6 萬元,賣金飾約5 、6 萬,並跟廖明相借標一個會大概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正面);證人薛鳳英亦到庭證稱:「(問:妳是鄭金定的第幾個女兒?)我是長女。(問:新北市○○區○○路○○○ 巷○ ○○ 號這個房子是什麼人買的?)當初是哥哥工作在那個地方,他們決定要買那裡,但那時候錢不夠,媽媽出一半,哥哥薛榮勳、弟弟酈榮成各4 分之1 。(問:妳怎麼會知道當時購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媽媽出資2 分之1 ,哥哥、弟弟出資4 分之1 ?)因為買房子那段期間是過年約民國72年當時我有回娘家,當時我媽媽、叔叔有跟我講因為他們錢不夠,說如果酈榮成結婚比較好,當時我們租的房子在臺北市○○路○ 段。(問:那時候你媽媽、後叔有工作嗎?)叔叔沒有工作,媽媽還有幫人家幫傭。(問:這間房子買了之後,妳媽媽是什麼時候才到這間房子住?)好幾年吧,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問:妳媽媽有沒有說房屋相關費用是何人出錢?)我媽媽說有關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費、瓦斯費都是我弟弟酈榮成在付。(問:妳哥哥薛榮勳什麼時候從這個房子搬出去?)隔了
4 、5 年左右,我不太清楚。(問:他搬出這間房子時有無將其4 分之1 權益讓與原告酈榮成?)我知道,當時薛榮勳有請客,我們有去,薛榮勳有講他的權利讓給酈榮成,跟他朋友另外買房子。(問:當時有沒有講說把權利讓給酈榮成時作價多少錢?)就他的持分,當時還沒有漲價,我也不清楚作價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43頁正面);另證人廖明相到庭證稱:「(問:你認識酈榮成、薛榮勳嗎?)認識。(問:關係如何?)就朋友,我們是超過40年的朋友。(問:薛榮勳說當時他要買系爭房子的時候,他有跟你借標了一個會,可否說明?)這個會是這樣,他要買房子的時候缺錢,我說不要緊我那個會給你標,因為當時我的會還蠻多的,標的時候就是我標死會的錢我拿走,其他的給薛榮勳,之後他再每個月繳納。(問:你知道薛榮勳大概能拿到多少錢?)那時候差不多10萬元。(問:有無跟薛榮勳簽任何借據、書面?有無約定利息?)沒有,也沒有約定利息。(問:有無還款?)有,他有借有還。(問:當時他跟你借這筆錢時有沒有講為什麼要借這筆錢?)那時候我們三個常在一起,他們說要買這個房子,他父親那邊出一半,他們兄弟合出一半,我記得那時候一個人要出20萬元的樣子。(問:後來民國76年左右,薛榮勳搬出這個房子,聽說是你介紹買了一間新的房子?)那間房子是我的,我買了8 年沒有去住,我就賣給薛榮勳,讓他搬過去住。(問:你那間房子賣給薛榮勳多少錢?)那時候好像43萬左右。(問:金額如何交付?)他給我現金20萬,我一個會給他標,他把標到的錢23萬給我,其他的他再每個月繳納。(問:20萬元如何來的?)那20萬元好像是他弟弟拿的,我那時候常到他們連城路的房子聊天、喝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惟查,本件原告於71年間是否有資力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原告是否有資力借款6 萬元予證人薛榮勳,以及證人廖明相究竟有無借薛榮勳標得合會供薛榮勳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等節,並未據被告及證人薛榮勳、廖明相提出任何文書證據加以證明,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0萬元,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45萬元,餘款25萬元待承買人向地政機關取得權狀後3 天內付清(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房地之買主張慕誠於72年1 月30日收受被告配偶酈甫安(原名酈富安)交付之北市一信金額
3 萬元,72年1 月24日收受酈甫安交付之郵政支票12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亦有張慕誠出具之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系爭房地亦非如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證係以80萬元購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非有據,要難採取。
⒋再者,本件系爭房地購買前,被告之配偶酈甫安於71年8
月11日有自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受領信託基金5 萬元之收益分配金7,750 元、71年10月7 日有自同公司受領信託基金
5 萬元之收益分配金7,799 元、71年10月7 日有自同公司受領信託基金1 萬元之收益分配金1,550 元、71年9 月30日有自郵局領得匯票15,269元、71年10月6 日有領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72,800 元、71年11月30日有領得勞工保險現金給付377,010 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投資公司收益分配金支付清單影本3 件、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普通匯款影本
1 件、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1 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通知表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且被告之配偶酈甫安於69年至71年間仍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9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顯然被告配偶酈甫安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其與兄薛榮勳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主張,並非事實,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清滅,雖非有據,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